掙開刑事再審判例的鎖鏈?

Post date: Oct 29, 2014 8:37:49 AM

(刊登於臺灣法學雜誌)

事實摘要

被告甲與2名友人被訴分別利用被害者酒醉意識不清,不知抗拒之際與被害者性交,檢察官以乘機性交罪起訴被告,一審法院依據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內所載:「被害人內褲採標示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關係人○○○(甲)之DNA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認定該檢體混有甲以及其他2名被告共3人之DNA,因此認為被告甲確有與被害者發生性行為。除了甲於案發當日在場等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明犯罪成立之證據,因此上開刑事警察局製作之鑑定報告即為被告有罪之主要認定依據。二審維持原判決,上訴至第三審亦被駁回,甲有罪確定。

甲始終否認犯行,經民間團體及律師協助向台中高分院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內褲採樣處之Y染色體電泳訊號圖乃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即做成之資料,而審理時鑑驗機關未一併提出,致使法院未及審酌(證據之新規性);而藉由判斷電泳訊號圖上每個基因訊號強度在150個單位以上的型別訊號數目以及訊號強度比例,可以推測DNA檢體中混有幾人之基因型別。若分析結果只混有2名男性之DNA,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其他2名男子乘機性交被害者之事實即有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據之確實性)。

台中高分院開庭審理,受命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人身分傳喚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出庭,訊問有關原DNA鑑驗書所謂「不排除混有關係人甲之DNA」之意義,並依職權諭知刑事警察局以增加基因位之較新DNA鑑定法重新比對。新鑑驗書之鑑定結果為「可排除」混有被告甲之DNA。

裁判摘要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關於再審聲請人被訴乘機性交罪部分,開始再審。

就既有證據之認定

上開確定判決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8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及該局98年11月20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之檢驗結果表,本件被害人檢體採樣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為混合型,但僅檢出2個基因型,未見有3個基因型,且依鑑定機關所採用16組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有5組基因型具有2個基因型,其餘均為1個基因型,而該具有2個基因型之5組型別,被告○○○之型別亦非絕對不得排除者,換言之,倘若排除被告○○○之基因型,其餘共同被告○○○及○○○之基因型別亦與被害人檢體採樣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之混合型之型別相符。

就職權調查新證據之認定

本院乃依職權當庭諭知原鑑定機關以增加基因位之鑑定法,做進一步比對後之鑑定結果為:可排除混合甲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5日刑醫字第○號記載鑑定結論: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處進一步分析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可排除混有甲DNA之鑑定書在卷可憑。

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被害人之採樣標示處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混合型,是否混有甲DNA,按目前增加基因位之較新鑑定方法既有不同之見解,而作成上開該局102年12月5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中所謂新證據,且該新證據之斟酌,將足以影響被告甲是否有罪之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陳關於上開再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再字第1號判決被告甲無罪。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

相關裁判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

關鍵字

再審、利益再審、不利益再審、新規性、確實性

裁判簡評

刑事再審制度向來被認為是充滿絕望、接近於死亡的救濟途徑,成功開啟再審程序的比例宛如鳳毛麟角。本案乃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類型中准予開啟再審的少數裁判例之一,同時,涉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的認定,因此有加以關注的必要。

1.聲請再審之審查程序

本裁定之重要性有以下二點:第一點,就聲請裁定是否開始再審之審查程序中而言,審理之受命法官開庭並依職權調查證據,除傳喚證人外,並更進一步諭知同鑑定機關依據新鑑定方法重新做鑑定。就聲請再審案件開庭且依職權調查證據一事,在實務上並不多見。在現行聲請再審程序中,再審聲請人無法閱卷權未受法律保障,且亦欠缺其他受律師協助之相關權利。,此外,且程序通常不經言詞辯論,而法院對於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採消極態度。本裁定是否意味著今後實務在審理聲請再審案件將抱持更審慎周全的姿態,尚無法驟下斷言,但至少,本裁定樹立了一項值得肯定的典範。

不過,更重要的是第二點。本裁定可以說是在既有的實務見解框架下,巧妙地避開實務判解的泥淖,直接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而准予開啟再審。因此,關於本裁定對「新證據」要件詮釋之分析,即成為評論的重點。

2.「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解釋適用

既有的判例見解與制度目的分析

眾所周知,就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一般認為需要具備「新規性」以及「確實性」,而實務上向來在「新規性」之處極度限縮其空間,認為需該證據係於原判決當時已存在,法院因故未及審酌,判決確定後始被法院及當事人發現[1]。在眾多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中,反覆援引的判例為數眾多[2],不一一贅述。法院引用之相關判例最早可溯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

早期傳統見解固然多採取支持實務之立場,不過晚近學說多反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對於新規性所增加之額外限制,認為再審之目的在於糾正錯誤之事實認定,若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需侷限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而其中論者更進一步主張,所有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所不知而未予斟酌之證據,包括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全部都具有新規性,新的鑑定亦可[3]

然而,細觀戰前的再審相關判例可以發現,判例上對「新證據」之理解可能容有不同的觀察角度。例如,最高法院32年抗字113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可以得知,本裁判之重心在於強調「新證據」與其他各款一樣,不限於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經事實審法院審酌者,亦可以發現確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4]

這樣的說明,雖然強調了「新證據」概念外延型態(原判決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的存在,但並不因此意味著否定了典型(判決確定後始成立)的新證據類型之存在。而上開28年判例,原本也是在處理「判決前當事人已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經原法院捨棄不採」之情形,說明這種情形不符合「判決前已存在而發現在後」的新證據類型而已。可以說,前揭所舉判例只有提及證據發現時點在「判決後」的問題,並未明言該等新證據需「成立於判決確定前」。不過判例選輯將附隨之案例事實抽象化之後,裁判理由當中的判例性也連帶自案例事實當中抽離開來,而容易出現曲解或誤用的問題。

真正首次明言新證據需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判例,為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這號判例可以說成為開啟再審之門最沈重的兩道鎖鏈,特別是後者可謂開啟了近七十年不當限縮利益再審事由之歷史扉頁,而後引用本號判例而駁回再審聲請者,不知凡幾。問題是本判例原先僅在處理「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的再審事由解釋,其作為刑事訴訟法判決先例性的正當基礎尚屬薄弱[5],更重要的是,援引至刑事訴訟法進行解釋的結果,就是破壞原有制度的設置目的以及再審事由的分類基礎。

我國現行的非常上訴與再審規定相當程度承襲了當時的日本法制[6]。就再審而言,日本明治刑事訴訟法(旧々刑訴法)僅有為被告利益再審,而在大正刑事訴訟法(旧刑訴法),則認為假令判決基礎皆有誤的情況下,僅許以利益再審卻不許不利益再審,將違背實體真實主義之精神,因此參考當時的德國法,增訂不利益再審之類型[7]。我國刑事訴訟法與日本舊刑訴法基於德國法之精神而設計的再審事由可謂極為類似。不過,細觀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修正歷程,可以發現當初最早的(1928年版)條文,和日本舊刑訴法規定幾乎雷同。然而,於1935年1月修正時,將413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利益再審事由(相當於現行法§420⑥)從原先的「因發見確實證據」改為「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更重要的是1945年12月底的修正。該次修正將415條(現行法§422)第2、3款為受判決人不利益再審事由中,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自認外,增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作為發動不利益再審之要件之一。

當時是基於何種時空背景,以及基於何種理論基礎做出此種修正,已不得而知,然而,我們或許可以從1944年公布、於戰爭期間大幅架空刑事訴訟法的「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窺見一些線索。

該條例第28條規定:「I依本條例所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II前項判決確定後,因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此際,「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堂而皇之成為核心的不利益再審事由,大幅擴張了不利益再審的適用空間。這種基於戰爭期間特殊考量而設計的訴訟法制,因為追求審判速效而欠缺審慎的審級制度,因此其擴大不利益再審的範疇並非不能理解。但這終究不能相容於刑事訴訟制度的正軌。而原為「例外」的條例,也間接影響到隔年(1945年)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納入不利益再審事由的範圍中。

本評析無法針對相關判例進行歷史上的考究,只想強調二點:首先,無論長年以來實務界對於早年判例的援引是否不當,當前實務上對於證據新規性的理解,無非是建立在falsa型的思考邏輯之上。關於再審事由的分類,學理上向來有區分為falsa型事由與nova型事由的思考方式[8]。falsa型源自法國法,著眼於糾正程序上的錯誤或瑕疵,重點在於程序問題的嚴重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效力,如證據偽造、偽證、法官違背義務等。而作為nova型事由的「發現新證據」,學說上一般又稱為包括性的再審事由,則是德國法為補充falsa型之不足而來。無論該證據是否在判決時已存在,只要事後發現新證據導致原判決之事實基礎產生動搖者,基於實體真實主義皆應允許開啟再審。重點在於確認「原判決事實基礎」產生變動,而非僅為了糾正程序上瑕疵。由此可知,此類型與可歸責於法院瑕疵或訴訟參與者之義務違反根本無關[9]

我國實務迄今發展出來的新規性概念(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無非是建立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前提。亦即,原判決究竟有無足以開啟再審之事實認定錯誤,應以原判決當時所存在之事證來觀察,因為若這些事證因當事人未能提出或法院未能或未予調查,致事實認定發生偏差,當應予以救濟[10]。不過,實務如此詮釋「新證據」無非是基於對falsa型及nova型分類目的的錯誤理解,無論是德國或日本法實務或通說皆未將新證據限制在判決當時已存在,因此可以斷言,我國法院基於錯誤的制度理解下,在強調事實認定基礎事後發生變更之nova型事由當中混入了以糾正法院審理錯誤或瑕疵之falsa型的思考。

修法的契機與潛在危機

從擴大救濟被告平反冤案的角度來看,當然應該要儘速廢除此等錯誤且不合時宜的判例見解。立法上亦有提案修法之動作,按照目前委員會通過之版本,將增訂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11]。」無論本修正案會不會趕在本會期三讀通過,至少我們可以窺見施加於再審門檻的鎖鏈有鬆動的跡象。

不過,平心而論,用立法直接定義的方式來扭轉實務上對再審制度的理解,終究是最後最不得已的選項。問題的癥結不解,修法後實務仍有可能作出不當的詮釋,甚至有可能出現比修法前更糟糕的局面。

首先,必須留意,關於不利益再審(同法§422)「發見新證據」事由之認定範圍,是否會連帶放寬至判決後所存在之一切新證據?事實上,關於本次修法草案,法務部出具之意見書中甚至明白表示應連帶修法放寬不利益再審的新證據認定門檻[12]。申言之,實務上向來認為利益再審或不利益再審之「新證據」的內涵皆相同,皆須限制在「當時已存在而未發現」的前提上[13]。前已說明,關於不利益再審增加「發見新證據」之事由,乃因當時受到「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不當影響下的錯誤立法;立法上過度擴張不利益再審nova型事由的結果,就是任由所有刑事被告陷入相當程度的雙重危險當中。在兩種「新證據」連動解釋的前提下,實務上將新規性限縮在「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類型,雖然大幅壓縮了利益再審的適用空間,但也同步減少了不利益再審被濫用的危險性。

因此,為了能夠一方面擴大救濟冤案被告之機會,同時又要避免被告陷入雙重危險,最好的方法是如同戰後日本刑訴法,直接將不利益再審制度廢除。若無法整條廢除,也應該要回歸我國刑訴法1928年版的精神,在nova型事由中,僅保有「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自述」之類型,刪除「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若上述修法舉措皆無法達成,至少在解釋上必須切斷兩種新證據的「連動關係」,基於目的性解釋,將利益再審的「新證據」回歸nova型事由的精神,而於不利益再審中,保有現行實務以falsa方式理解「新證據」的判例見解[14]

本裁定所涉及的新規性判斷以及與既有見解的整合性

聲請人原先所主張之「電泳訊號圖」,是一般於作成DNA鑑識報告前用以判讀基因型別以及其數量的文書。很顯然地可以符合實務上「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要求,不過問題在於「確實性」可能有疑,因為該圖僅能區辨基因訊號強度在150個單位以上的型別訊號數目以及訊號強度比例,而間接推測DNA檢體中混有幾人之基因型別,充其量僅能算對原鑑定報告之彈劾證據,無法直接成為原待證事項之證據,排除混有聲請人之DNA。

而本裁定法院依職權諭知刑事警察局以增加基因位之較新DNA鑑定法重新鑑定,並以此一新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可排除」混有被告甲之DNA)作為開啟再審之新證據。乍看之下,本裁定似乎揚棄過去以來所樹立的「判決當時已存在而發現在後」的鐵則,直接以判決後始作成的新鑑定書作為再審理由。不過如此思考可能稍嫌速斷。因為裁定理由中,僅以同一鑑定機關基於不同見解而作成之鑑定書為「新證據」數語帶過,並未援引任何既有的實務判解,亦未針對「新證據」之要件進行一般性的解釋。

可能可以進一步思考的是本裁定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的整合性。該本判例某程度在文書證據的部份放寬了「新規性」的門檻:「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本裁定判斷再審事由之事實基礎雖然是基於新的鑑定方法,但鑑定對象仍是以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物(從被害者內褲裡採集之檢體),可否謂相容於上揭判例之解釋說明,頗值玩味。另外,本裁定所允許的新證據,是基於既有證據方法(同一鑑定機關)下針對同一待證事項(檢體內是否混有被告之DNA)所產生之不同見解(新證據資料)。學理上所謂證據固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而所謂新證據當然包含了「新證據方法」以及「證據方法為舊但證據資料為新」兩種。本裁定所承認的新證據種類僅為後者,因此若要謂其乃「證據(方法)於原判決當時已存在,而後始發現其證據(資料)」,並非全然不可行。換言之,在判例所施加的枷鎖下,仍可勉強擠出一條既合乎判例又能稍微擴大冤案救濟空間的窄路。不過,這些詮釋無非是基於實務錯誤見解而衍生的「合判例性解釋」,雖然若形成通案效果可以增加些許冤案救濟空間的曙光,但其強化判例地位一途,對於健全的再審制度建立並無更實質之助益。

最根本的解決之道還是如前述,儘速廢棄基於錯誤理解下的判例,並且在立法上通盤思考利益再審與不利益再審的制度目的與要件設計。

其實,本案例之原審判決誤判的根本原因在於對原鑑定「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意義認識不清,本質上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問題。本案必須透過再審途徑並迂迴繞過既有判例以救濟被告,顯示出我國非常救濟制度面臨通盤檢討之重要關頭[15]

3.未來關注重點:新證據之確實性

在目前不利益再審制度仍存續,且其共享了利益再審事由關於「確實之新證據」的定義下,限縮「新證據」解釋空間的實務作法,固然對於個案救濟空間造成極大的限制,但另一方面也避免了不利益再審的適用空間過度擴張,讓被告時常處於雙重危險之疑慮中。關鍵還是在於,能否儘速廢除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不利益再審規定,或者,就算保留,也應該要將420條與422條有關「確實新證據」之解釋徹底分離。

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更重要的討論焦點應放在確實性之上。關於確實性的判斷方法,國內學者多採綜合評價說之立場,認為不應將該證據與其他證據分離而單獨判斷其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應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全部證據再加入所聲請之新證據綜合判斷是否具再審之理由。而部分實務亦採取綜合判斷法,同時修正草案也明文將單獨評價與綜合評價一併納入規範。然而,從日本實務的發展可知,問題似乎沒那麼簡單。

日本最高法院在白鳥事件(最判昭和50年5月20日刑集29巻5号177頁)以及財田川事件(最決昭和51年10月20日刑集30巻9号1673頁)判決中揚棄孤立評價說而改採綜合評價、再評價說的法理,而後使得如免田事件、松山事件、島田事件等數起死刑確定案件成功開啟再審,但隨後法院實務一方面維持白鳥及財田川事件判決的法理,卻又另一方面限縮再審的適用空間,例如採取僅觀察新證據是否削弱與其待證事項相關之舊證據的「限定再評價說」[日産サニー事件抗告審決定(仙台高判平成7年5月10日判時1541頁)],以及「證據構造重組說」[即使新證據削弱原判決有罪認定重要證據之證明力,仍可將其他舊證據加以重組重新評價而否定新證據之確實性;名張事件(最決平成10年10月27日判タ987号140頁)]等說法[16]。而近來,因為數起撼動日本社會的重大冤罪事件(如足利事件、布川事件、福井事件乃至於袴田事件),又使得原先再審聲請的閉塞狀況出現鬆動現象[17]。只要我們了解上述日本法院就確實性判斷的歷程,就可以知道再審門檻的問題絕非單憑修法即可解決。解鈴尚須繫鈴人,必須要靠法院自身對冤案發生的結構性因素以及犯罪事實認識論上的困境有所體悟[18],才有可能掙開再審判例的鎖鍊。

每一件冤案的發生都是刑事司法制度下的悲劇,法院面對冤案或疑似冤案的態度,也反映出我們對於「司法」與「人」的省思深度,再審制度運作的檢驗便是最好的試金石。

[1] 典型者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2] 例如: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

[3] 相關論述,可見陳運財,刑事訴訟法為被告利益再審之要件──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檢察新論,11期,2012年1月,頁28-29;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2013年7版,頁439-440。另可見王兆鵬,重新檢視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制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39卷3期,2010年9月,頁311;錢建榮,重新檢討再審判例與實務──從鄭性澤聲請再審案談起,台灣法學雜誌,227期,2013年7月,頁72。

[4] 當然,本判例未嚴謹區分證據之「成立時點」與「發現時點」之不同,而容有後續不當限縮解釋之空間,亦屬事實。

[5] 關於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與「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間的關係,有論者懷疑,該判例原先僅在解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28條之「新證據」及「重要證據」的意義,卻被最高法院在選編判例時,將判決書內針對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再審條文的解釋另以刑事訴訟法再審條文取代之。見錢建榮,註2文,頁70-71。

[6] 日本舊刑訴法第485條規定利益再審事由包括以糾正原審判程序之虛偽與錯誤之falsa類型(如原判決所憑據者為偽變造之證據、虛偽供述、誣告、裁判變更、參與程序之公務員犯職務犯罪者等),以及因新發見明確證據(明確ナル證據ヲ新ニ発見シタル)而導致事實認定基礎變動的nova類型。而同法第486條則規定不利益再審事由,其中包括準用前條之四種類型(證據偽變造、虛偽供述、裁判變更、公務員犯職務犯罪)外,還包括受判決人於判決確定後,在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自白或自述。這種在判決後始作出的自白或自述,固然屬於nova類型之一,但很顯然地條文並未將不利益再審的基準放寬到一般的「新發見明確之證據」,而侷限在極為限縮的特殊類型。

[7] 日本法律研究会編,改正刑事訴訟法解義,清文社,1922年,頁340-341。(近代法デジタルライブラリーhttp://kindai.ndl.go.jp/info:ndljp/pid/ 968575/190,最後瀏覽日期:2014年10月14日)

[8] 關於nova型與falsa型的簡潔說明,可見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下),2007年,頁216-222。日文文獻,可見鴨良弼,再審の理論的基礎,法律時報,37巻6号,1965年5月,頁4。這種區分方式雖然源自於德國學者之提倡,卻未於德國成為普遍之學說,然而在日本一般皆採取這種分類法進行分析。參見藤永幸治、河上和雄、中山善房編,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事訴訟法(第7巻),2000年,頁3(第4編再審,光藤景皎執筆)。

[9] 另可參考台灣再審制度的檢討與革新學術研討會會議記錄,台灣法學雜誌,223期,2013年5月,頁101,何賴傑教授之發言。

[10] 可參見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下),2007年,頁239。

[11] 其他修正部分包括:增加「發現新事實」之類型、於確實性的審查中,明文規定證據評價法包括單獨判斷以及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兩種、於同條第1項第5款之職務犯罪主體擴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12] 參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廖委員正井等3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修正草案》及吳委員育昇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法務部意見,2014年10月,頁2-3。

[13] 例如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完全援引向來關於利益再審事由中「確實新證據」之解釋,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26號裁定亦同此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

[14] 至少就目前的修法版本來看,刑訴法草案第420條第3項的定義範圍僅限利益再審之部分,實務上當可大方切斷兩種新證據的連動關係。不過,嚴格而論,即使以falsa型來理解不利益再審的「發見新證據」,在現行法制下也有未盡合理之處。因為在現行法及最新的刑庭決議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限於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以縱使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故未發見或未審酌對被告不利益之證據,也非當然屬於法院事實認定上的錯誤或瑕疵,未必能符合falsa型的特徵。

[15] 究此,可參見林鈺雄,我國刑事非常救濟制度之漏洞與填補-兼評鄭性澤聲請再審案-,台灣法學雜誌,223期,2013年5月,頁92-114。

[16] 參見佐藤博史,再審請求における証拠の明白性判断,河上和雄古稀祝賀論文集刊行会編,河上和雄古稀祝賀論文集,2003年,頁425。

[17] 例如,布川事件及福井事件開始再審之決定即忠實於綜合評價說,特別是對所有新舊證據進行全面再評價,以判斷是否開啟再審。參見斎藤司,布川事件第二次再審請求特別抗告審決定(刑事訴訟法判例研究),法律時報,82巻7号,頁104-107。

[18] 對此,日本前法官森炎以豐富的實務素材以及哲學理論,提出相當精闢的冤罪理論,值得實務界參考、傾聽。森炎,教養としての冤罪論,2014年,頁81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