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學年度第一學期

《最近刑事判決研討》案例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本件被告陳仁慈於民國106年3月間輾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KK」、「大一」、「阿森」等人所組成,其內部分工與運作模式如下:首先,被告先於民國106年4月17日前往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領取該集團分配之裝有iphone手機之包裹;其次,由「KK」以通訊軟體指揮被告前往特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接續告知被告該金融卡之密碼以及應至何處領取多少數額之金額;最後,被告再依「KK」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大一」見面,將扣除車馬費及約定報酬(總金額2%)後之款項交給「大一」。又該集團透過內部分工,由數名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轉帳(存款或匯款不一),再由被告依前述方式前往特定ATM分數次提款。而本案共有8名被害人提出告訴,該8名被害人分別自106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22日受害。

因此本案行為人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行為,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於本案「部分」犯罪行為有所適用,原審就此漏未裁判,因此最高法院予以發回更審。

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依據會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員警等,前往本件三峽瀝青廠廠區之土地現場,對於有違法之虞處所進行開挖、測量及採樣檢查,並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至現場鑑定(含堆置物名稱、成分、比率、數量、體積及價值等),乃主管機關依法令明定之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且其委託鑑定亦屬行政檢查之一環,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具證據適格,自無上訴意旨指摘「違法搜索扣押」、「非審判長及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違法。

三、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判決

被告時任我國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總統副總統待遇支給條例第3條規定,領有月俸及政務加給,亦係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就其因職務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柯建銘個人資料,有保密義務。所謂「洩漏」係指行為人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其所持有之國家機密,不問其洩漏係由於職務或偶然、有意或無意,又是否先經刺探或收集之後為之,皆論以洩漏行為。

查本件被告所洩漏之內容,包括偵查中之「陳榮和財產來源不明案」、「全民電通更一審關說案」、林秀濤之部分偵訊內容、柯建銘與王金平等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偵查中應秘密消息、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柯建銘個人資料。而江宜樺、羅智強於被告行為時,分係行政院院長及總統府副秘書長,其等2人之職務不僅均與偵查犯罪、國會自律毫無關聯,自難逕認江宜樺及羅智強係有權知悉、持有前開應秘密資料之人,被告向其等2人透露上述事項,自屬洩密。此外,黃世銘於102年8月31日向被告之提出之「專案報告一」所載內容,及其以口頭報告與被告聽聞之事項,均無關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5院相互間職權行使之爭執,被告上開行為並非行使憲法第44條所定「院際調解權」,自無從據此主張阻卻違法。

四、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

罪責,不但是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同時亦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罪責要素,係由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所構成。責任能力,乃指行為人具有一般足以負擔刑事責任之能力;責任條件,則指行為人在各個具體狀況下負擔責任之條件,包含故意、過失、違法性意識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綜合判斷。又人的行為係一連串的意識活動歷程,因此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通常與前階段之感覺與知覺有關,而感覺與知覺又與犯罪動機之形成有關。換言之,犯罪動機之認定,與刑之量定有關,且與責任能力判斷有關。

查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且被告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係導因於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而言,「顯著」乃相對於「不顯著」、「不明顯」,基於「無罪責無刑罰」、「罪責應與刑罰成正比」之罪責原理,本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作為責任能力判斷基礎之減低程度,並非「不明顯」而不具有罪責減輕之重要意義,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換言之,行為時因受精神障礙影響支配,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明顯」減低者,即應評價為顯著減低。而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因其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上限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量處死刑。是本院就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告依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可否科處死刑,自無再予說明之必要。

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

按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查被告就各次犯行所持有超過其已返還被害人等款項之其餘犯罪所得部分,究有無或如何再行與他人分配?其獲利金額多寡?是否僅有詐得款項之3%?事關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俱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而得不予宣告沒收,及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所為緩刑之宣告是否適當等法律適用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自應深入調查究明。原審未詳加釐清,遽行判決,尚有可議。

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

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同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3 條或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僅能分別論以傷害罪與遺棄致人於死罪;倘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縱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並與遺棄罪併合處罰;惟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及遺棄行為結合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具因果關係,即應視其實際情形如何,分別論以各該罪加重結果犯之想像競合犯或為其他處斷。

查原判決將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之行為人等將昏睡不醒之被害人載往上開處所棄置之遺棄行為,置而不論,原已未合。且被害人於棄置時所受之傷害,究係出於行為人等故意、甚或過失所為?如係出於故意,係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又該棄置之傷害行為與先前所為之危險行為(即投放安眠藥之傷害行為),有無接續關係或係另行起意?如單獨下毒行為不足致被害人死亡,則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是否會因上訴人等事後介入之遺棄及傷害行為而中斷?或其等傷害與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皆具因果關係?均攸關上訴人等應成立罪名為何,原審未予釐清並剖析明白,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至於所謂「合理相信」,以提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屬相當。亦即足以動搖之程度,以合理相信為已足,不以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程度為必要。

至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有如何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進行如何之調查與攻防,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應依當事人於更為審判之訴訟程序中主張者為主,法院之職權調查為輔,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院之要求。如認聲請再審法院得於裁定開始再審前,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以彈劾聲請再審所憑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無異承認:得憑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須經聲請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其證明力,方得憑以聲請再審。此係認「法安定性高於真相發現及具體正義之實現」,且屬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所謂「先前之證據」,係指確定判決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而言,不包括聲請再審法院為彈劾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不利被告證據。

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死者衣物上沾染物質與護欄石壁、欄杆等成分之關連性鑑定」、「本件死亡原因類型,除他殺、自殺外,尚有意外之可能性。原判決僅說明死者無自殺之可能性,惟未說明排除意外可能之理由」、「死者有無可能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死者墜橋後,乙於現場第一時間以甲手機撥打 119,已有通聯紀錄及乙偵查中之供述可憑」、「甲關於死者如何墜橋之供述,縱有若干齟齬,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乙自始堅稱死者墜橋時其不在場,並於案發當日之第一時間,即請求警方查扣大甲溪橋上、相關路口、其前往打氣之中油公司大湳加油站及另一無加氣設備之台塑公司台大加油站等處監視錄影帶,以確認其前往打氣之正確時間與位置」等新事證,與確定判決卷內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認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故本院自為裁定開始再審,並由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八、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以:1 、公務員犯該條各款所列罪嫌之一,2 、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3、檢察官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實務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該罪時,應先就1、2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被訴公務員始須就檢察官所指來源可疑之財產,負說明其來源之義務,就財產之來源,盡其釋明之責為已足,該公務員為釋明後,檢察官如主張其說明不實,檢察官仍應就其此一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以刑罰手段課予涉案公務員說明義務,該公務員就財產來源之說明範圍,僅限於該可疑財產係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不及於取得該財產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始不致直接使被告陷入自我揭露「犯罪嫌疑」、「犯罪事實」,或提出不利於己「證據」之困境,與「不自證己罪」、「緘默權」之保障,不生牴觸等由甚詳。所述與該罪之立法意旨無違。又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其負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為判斷基準,亦即檢察官依法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而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時點,為其行為時之認定。

查101年6月間經媒體披露被告於99年間收受陳啟祥給付之總額約當6,300 萬元之款項,以協助陳啟祥之地勇公司取得中聯公司轉爐石契約及中耀公司與中聯公司續訂爐下渣契約後,經最高檢察署認丁○○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嫌疑,而於 101年6月27日開始偵查。檢察官於同年10月9日偵查中以戊名下保管箱內950萬元、330萬元及甲所交付 1,800萬元中之300 萬元,經比對被告與之財產與收入情形後,遂命被告就該等可疑財產之來源提出說明,而被告於當日受訊問時,均答以「不知道」、「不瞭解」或「非其所有」等語,該當於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之要件,則被告係於101年10月9日違反此項說明義務而成立本罪。

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

刑法第 315條之 1第 2款妨害秘密罪,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所謂之「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不以錄取者須為聲音或影像為限。

查 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自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獲取被追蹤對象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移動速度以及滯留時間之電磁紀錄,由於使用 GPS 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經由長期蒐集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故非法使用GPS屬對車輛使用人隱私權之重大侵害,縱非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仍屬本條所規範之「竊錄」行為無疑。

偵查機關非法安裝 GPS追蹤器於他人車上,已違反他人意思,而屬於藉由公權力侵害私領域之偵查,且因必然持續而全面地掌握車輛使用人之行蹤,明顯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自該當於「強制偵查」。由於尚屬新型態之強制偵查,而不屬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或其特別法所明定容許之強制處分,則為使該強制偵查處分獲得合法性之依據,本院期待立法機關基於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能儘速就有關GPS追蹤器使用之要件(如令狀原則)及事後之救濟措施。

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

性侵害案件係特殊之犯罪類型,對遭受性侵害犯罪之女性而言,遭受性侵害是第一度無法抹滅的傷害,而回憶遭侵害之過程對被害人而言是更殘忍的二度傷害,因此刑法第226 條第1項除明訂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 條之罪,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外,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立法者有意嚇阻性侵害之行為人,並極力保護女性被害人所設,益徵性犯罪之嚴重性及特殊性。而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性質,係純粹就結果責任所為之規定,蓋以通常所謂因而致云者,皆係就自然之結果而言,惟本罪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乃由於被害人因羞忿之故而自行為之,並非因犯強制性交等行為之自然結果,故理論上應排除刑法第17條之適用,然被害人之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既係由於羞忿,則羞忿之生出與行為人所犯強制性交等性犯罪之間,自仍須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存在,始克當之。且被害人之自殺,必係由於羞忿,如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論以本罪。至因羞忿而決意自殺後,其中有無其他原因條件與之相結合或介入以助成之,則與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綜合甲女之遺書、筆記本及隨身碟檔案內容以觀,甲女從案發至自殺相隔僅約1 個半月,期間甲女多在回憶遭上訴人性侵當天之過程及其中之疑點、報案前與上訴人以LINE之對話及親至公司與上訴人交涉之過程,並屢屢敘及感覺自己身體被弄髒(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每晚惡夢連連,眼前浮現遭上訴人性侵時之嘴臉等情,堪認甲女係因前揭事實而生羞忿之心致萌生尋死念頭,其羞忿自殺與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間並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十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

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要件。而本罪規範之目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以維護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故所稱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解釋上應非限於刪除「他人電腦原本存在之電磁紀錄」,倘若行為人以惡意程式植入第三人之電腦,該惡意程式即成為第三人(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行為人事後刪除該惡意程式,已足以損害該電磁紀錄之正確性,亦符合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

本件盜領犯罪集團成員將「cleanup.bat」等4項電腦程式植入第一銀行ATM 電腦中,已屬第一銀行ATM 電腦之電磁紀錄,該集團成員事後再刪除該4項電腦程式,與同法第359條所規定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亦無不合。

十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

按可供人食用者,始為食安法所稱之食品、食品添加物,不可供人食用者,均不可做為食品、原料或添加於食品內,乃食安法首應確立之原則。參照102 年5 月間之立法院審查食安法草案會議紀錄摘要及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以低價之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或添加物加入食品中,即應視情節論以違反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以刑罰處罰之,以符人民健康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及食安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是須可供人食用之食品添加物始有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判定使用範圍及限量、規格是否符合該規定之標準。

查本案檢驗結果已顯示行為人添加於胡椒粉內之碳酸鎂非可供用於食品,縱其品名經正面表列於上開規格標準,亦應屬食安法第15條第 1項第10款所指之非法添加物。原審徒以本案情形若非適用行政罰,食安法第44、48條,有關違反第8條、第18 條之行政罰則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本案之碳酸鎂既為工業用,非可用於食品,已無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資格,至有無食安法第44條、48條行政罰之適用,與本案成罪與否無關。原判決未予論明釐清,遽認本案之碳酸鎂非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之非法添加物,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意旨,非無可議。

十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

於民國103 年6月29日修正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施行起,被告本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關於違反森林法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因其他案件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而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

斟酌執行機關著重在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並非利用他案合法監聽時而有意附帶達到監聽被告之目的,其未陳報法院審查係出於過失,並無故意不報請審查之意;而違反森林法第52條本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7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且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及水土保持與生態平衡均產生嚴重影響,是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依形式觀之,法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基於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認二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