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國慶冤死案再議的指標性意義

Post date: Jul 1, 2014 10:20:28 AM

2012年9月13日 9:45

從節制刑罰的角度而言,檢察官不濫行起訴是好事,但江國慶冤死案事證明確,連不起訴處分書中都表明確有私行拘禁、刑求逼供等事實,不起訴陳肇敏等人當然會與社會期待有落差。問題在於,私行拘禁及濫權訴追罪已罹於追訴時效,時至今日,只剩追訴期較長的私行拘禁或濫權訴追致死,及未必故意之殺人罪能檢討。上述成罪關鍵在於刑求與遭槍決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具有相當性。判斷相當性相當棘手,因其帶有高度價值性、規範性色彩,必須透過判決累積才能形成具體的判斷基準。本案提起再議的指標性意義即在於此。檢察官在事實關係明確的前提下,越殂代庖替法院驟下高度價值性的判斷,剝奪了讓法院深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的機會。

相當性概念並非不能討論,單就提升理論的精緻度而言,不起訴處分書裡援引「實行行為性」、「(因果關係)起點」「存有介入情事」等用語,值得肯定。但處分書裡不僅曲解了「實行行為性」的意義,更忽視後續介入情事是否有產生凌駕刑求逼供的因果力。介入情事通常要在異常性高且影響程度也高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產生截斷原行為因果關係之效果。然而,不起訴處分書裡沒有審酌刑求後續各項介入情事的影響程度與異常性高低,也忽視當時強姦殺人行為乃唯一死刑、在軍法審判之下自白乃死刑判決的決定性關鍵,便斷言刑求逼取自白與槍決之間的因果關係無相當性!這些概念在誤解誤用之下,成為胡亂排除共犯關係以及相當因果關係的工具,令筆者難以忍受。

不過,面對荒誕的不起訴處分書,更重要的問題在於:我們如何保持冷靜,不致於因欲使陳肇敏等人入罪而衝垮長期以來對於刑罰謙抑以及對刑事制度人權保障理念的堅持。氣急敗壞地找尋這些惡德官僚的入罪理由,只會讓我們將來更難說服社會大眾不要以直觀的庶民正義來看待社會中的罪與罰。

質言之,不以不起訴結案的另一層意義在於,讓最高法院有機會重新檢討濫權追訴罪的相關判例,停止適用那幾個包庇第一線刑求者的判例見解。長期以來,第一線偵訊的過程中最可能發生刑求逼供,然而我國實務卻始終沿用上世紀三〇年代前後的判例,將司法警察或實質協助偵訊之人排除在本罪適用範圍之外。代表國家刑罰權力的第一線公務員不正取供,當然是對司法公正性最強烈的侵害。連現行刑法典的前身「暫行新刑律」的處罰範圍都包括警察了,在二十一世紀的台灣卻僅能變相適用公務員加重之傷害罪、強制罪,無法援引保護國家司法公正性的條文!在蘇案無罪定讞的今天想到此事,感到無比諷刺與悲哀。

本案涉及許多需細膩討論的爭點,需要法曹的高度智慧。然而所需的智慧不是政治上的,而是法學上的。政治上的智慧運用過度,往往導致法學上過度愚昧。我們不但有誤用法學理論以求為刑求者解套的檢察官,也有信奉「起訴不一定要讓當事人有罪,而是要給他教訓」的檢察官。政治上智慧過人的檢察官和那些惡德官僚一樣,都令人膽顫心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