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者|黃昱中律師(投票權專案律師團、外籍漁工人權組織秘書長)
謝孟羽律師(投票權專案律師團)
監所關注小組今年最重要的專案之一,就是2024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暨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的收容人投票權,這也是這次必須保衛社會展覽裡的議題專區之一。在昨(10/8)晚的議題講座3 一張投不出去的票 由兩位投票權專案律師團成員——黃昱中律師和謝孟羽律師一起來為我們拆解監所收容人有票不能投的原因和解方,以及我們正在進行中的訴訟意義和策略。最重要的是,邀請大家一同來支持。
▲ 會後大合照
▌黃昱中律師分享
黃昱中律師首先秀出了第一張投影片上的圖上有個紅色的VOTE字樣,他說,你去搜尋prison vote,就發現他們之前選總統時就討論過這題了。總之,我們想說的是,國外其實已經有成功的例子了。
近期連監護宣告都已經變成可以投票,然而,在沒有任何一條法律排除收容人投票的情況下,收容人會被當作理所當然不能投。收容人的投票權是有法律依據的,像是釋字756就說收容人除了人身自由外,所享有的基本權利與一般人沒有不同,另外就是兩公約施行法,這在台灣有內國法效力,他也是讓國際人權標準投射到台灣法上,而兩公約是承認收容人投票權的。
那我們如何把投票權具體化?這要從選務單位中選會談起,要告人前要釐清相關單位的職責,而中選會的職責包含規劃選舉事務、指揮監督地方選舉單位辦理投票、公投法更近一步規定中選會有權規劃投開票所。再者就是地選會(直轄市和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地選會稱之),職責有設置、管理投開票所,像是安排相關人力、找場地、流程設計等,簡單來說就是執行單位。
▲ 投票權專案律師團黃昱中律師與大家分享投票權議題及訴訟實務經驗
今天主張的是我們要讓受刑人投票,那怎麼投?不論用什麼做法都涉及矯正機關,矯正機關有規劃矯正政策,不同科別有不同職責,就是業務繁雜,不過矯正署不是執行的角色,主要是規劃監獄的工作。再來看監獄,他的職權規定在組織準則,基本上就是作為矯正政策的執行者,為何要講這些?因為矯正相關的組織章程沒有列舉選舉,所以會落入概括條款,就會變成總務科的工作。
接著就是我們要如何把權利與機關義務搭配的問題,小組持續有在跟中選會、法務部斡旋,首先,在111年給小組的函釋,法務部踢了皮球,一是說沒有相關規定,二是外出投票的戒護風險高、投開票所維安困難。
中選會部分的函釋則是認為要有不在籍投票才做得到,而且法律沒有規定在監所設立投開票所,且設投開票所事涉無法確保資訊公平、選務人員安全等,很多現實上的問題,用現實上的問題迴避法律上的義務。另外,近期(今年)的函釋進一步說,在監所設投開票所已經是不在籍投票的範疇。
其實法務部從頭到尾沒說不能在監投票,但中選會的藉口卻是只能外出投票,直接否決設投開票所的可能。
律師團的對抗策略,亦即訴之聲明先位是以地選會為被告,在監所設立投開票所,備位聲明則是確認中選會有執行原告投票權的義務,當然備位是退得非常後面,但總之就是希望遏止用事實上障礙去混淆法定權利的狀況。第三就是暫時權利保護,不過這會面臨目的逾越原則的疑慮。
▌謝孟羽律師分享
謝孟羽律師接著說明,為什麼要選在籍收容人?因為這是現行法規定。因中選會預設大家真正關心的會是戶籍地的問題,如果要不在戶籍地投票,目前唯一的例外只有選務人員。基本上打這種策略性訴訟一定要好好選當事人,像是如果是不在籍收容人,一開始就會以無相關規定被駁回,所以爭執空間有限。去年,我們就開了投票權記者會,當時受薛煒育律師的邀請,就參與了訴訟團隊,接到距離開庭只剩一個月(因為要修憲公投),可以說是非常極限的準備。我們要如何去打破很多的理所當然,這是很困難的,法律上有權利不代表這些權利在事實上能夠被落實,憲法不能當請求權依據,要有法律規定才可以。
之前在打修憲公投假處分訴訟時,我們面臨的第一個難題就是 被告適格,法院覺得設投開票所是地選會的責任,法院雖然承認收容人有投票權、也訓了中選會一頓,但就是輸了,總之訴訟就是不斷滾動調整的過程,不過我們的策略之一本來就也是要讓法院對中選會的不作為有印象。
▲ 謝孟羽律師與大家分享投票權議題及訴訟實務經驗
收容人有投票權,這最初並非大家想的如此理所當然,可能有人會覺得犯罪理所當然不應該投票,但很多的輕罪呢?也要剝奪嗎?另外,至於褫奪公權的部分,2005年刑法修正時已經改掉,從那時候開始,所有受刑人就都有投票權,但那之後有人投過票嗎?沒有。
去年11月開庭那次,我們問了中選會有沒有做過相關調查、有沒有試行相關方案,他們說都沒有,所以十幾年來他們都知道,但他們都沒做。這就是長期以來機關本位,為了維持現狀的便利性而生,開庭時,他們就一直說收容人有投票權需要規定在選罷法才能確定,我真的無解。結論來講,就是無論褫奪公權與否,收容人都有選舉權,目前這件事已經被明確承認,於是接下來的答辯方向是有所轉變。
依照憲法§ 23,若要限制憲法上的基本權利,我們要有經過立法院通過的法律才可以加以限制,並有特定目的之限制,基本上就是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而我們現在是沒有法律限制的狀態,不過有些權利是要透過國家建立相關制度才得以落實,比如說訴訟權需要訴訟制度、婚姻自由需要婚姻制度,除了制度建置外,也要有相關落實上的配套措施,這是需要透過政府投入預算、立法去落實的,投票權也是,它需要一套投票制度,亦即,國家有責任確保有投票權的人可以行使投票權。
許宗力雖然說了受刑人只是穿著囚服的國民,依據這句話在行政機關的解讀會跟原意南轅北轍,在法院亦然。理想很豐滿,現實很骨感。過去的判決說「人身自由被限制就是無法投票」、「投票權受到現實障礙無法行使是收容人被關必定產生的反射效果」,那這樣的話,進監獄不能出去看醫生,那我們就不需要讓受刑人看醫生?監獄行刑法也沒有說能結婚啊,那也不能結婚?但矯正署常常用在監獄結婚當政績。
收容人行使投票權的方式有二,一是在監獄設立投票所,二是戒護外出投票,基本上前者並沒有被法務部否認,只是中選會一直在說不行。基本上在監獄設置投票所本身就是選罷法所謂的「其他適當處所」,其實在其他鄉村,一個投票所得投票權人可能只有20多人以內,那也不會不設。中選會一直說要特設,但真的沒有法律說要特設。開庭時,法官問中選會,監獄是否是機關?是。是不是適當?是。那為什麽不設?很多回應都只是藉口,像是收容人資訊流通如何確保。但你想外面的人,他們也未必會看選舉公報,那他們的投票權被剝奪了嗎?而且基本上他們還是收得到相關資訊的。
之後中選會有開始說可以戒護出去投票,但這時候矯正法規卻沒有說應該出去、人力也不夠,所以矯正機關更傾向設在監所內。目前就是依照選舉時程去設定訴訟標的。我們現在也是讓每個收容人分別去告,就是讓每個法官都可以接到,可能會有不同的見解。不過法院那邊也發現我們的策略,可能會多少統一見解。
讓收容人可以落實投票權,也是讓他們獲得政策重視的機會。不是每個人都有能力去爭取自己的權益,在監所是非常非常困難的。我認為一個國家的幸福指數,看的不是過得最好的那群人,而是要看過的最差的人。
▌監所關注小組陳惠敏分享
監所關注小組陳惠敏也分享推動投票權的歷程。她說,說服律師也是一個很艱辛的過程,畢竟這題偏冷門,也非常困難。不只是法官得不到掌聲,參與其中的律師也沒有掌聲。但小組很幸運的是,能找到志同道合很容易通透的薛煒育律師,一起再去往外努力。去年我們是用集體訴訟,但今年經過薛煒育律師的奔走努力,多找了更多律師朋友,很快就確認要一案一案分開打。雖然我們拜訪的公法學者都贊同但也會安慰我們說這次希望不大,但我們發現去年跟今天已經差很多了,無論是相對人的說詞也好,法院的態度也好,都已經往前討論新的題目了,不再卡在訴之聲明、訴訟類型、選定相對人等。去年還會卡在這些題目,但今年已經不會被質疑這些了,除了還是要解釋為何在本訴之外要提起暫時處分,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98項第2項,究竟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當然我們也在這個期間拜會許多公法學者,這也是為了未來如果走到憲法訴訟,可以讓更多的法律人包括大法官在內,能已經提前對這題有熟悉感。
剝奪收容人的投票權也是剝奪收容人的國民感,因為這顯示了陽光之下並不歡迎他們。其實以去年公投為例,把收容人當作不能投票,其實也是實質提高了修憲公投的通過門檻。
我們也很希望在訴訟過程中,慢慢積累可以落實的基礎,這樣也是讓法官逆風而行的難度可以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