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教育法的基本認知

家庭教育法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公布)

第 1 條 為增進國民家庭生活知能,健全國民身心發展,營造幸福家庭,

以建立祥和社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

第 2 條 第 2 條 本法所稱家庭教育,係指具有增進家人關係與家庭功能

之各種教育活動,其範圍如下:

一 親職教育。

二 子職教育。

三 兩性教育。

四 婚姻教育。

五 倫理教育。

六 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

七 其他家庭教育事項。

第 8 條 推展家庭教育之機構、團體如下:

一 家庭教育中心。

二 各級社會教育機構。

三 各級學校。

四 各類型大眾傳播機構。

五 其他與家庭教育有關之公私立機構或團體。

第 11 條 家庭教育之推展,以多元、彈性、符合終身學習為原則,依其對象

及實際需要,得採演講、座談、遠距教學、個案輔導、自學、參加

成長團體及其他方式為之。

第 12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在正式課程外實施四小時(六節)以上

家庭教育課程及活動,並應會同家長會辦理親職教育

各級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各級學校為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