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考試規則

法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民國100年12月19日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一000五九八四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二十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九二000三六四九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五0000三八三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九六000一四二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493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及第20條條文

《法規本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二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臨床心理師。

二、諮商心理師。

第 三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四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 五 條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心理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前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係指修習心理病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三學科(九學分)、心理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及心理治療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二學科(六學分)等合計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及學分始得採認。

第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煙毒勒戒所、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心理治療所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但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臨床心理教學或臨床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前 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係指修習心理評量、測驗與衡鑑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諮商與心理治療(包括理論、技術與專業倫理)領域相 關課程至少四學科(十二學分)、心理衛生與變態心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及人格、社會與發展心理學領域相關課程至少一學科(三學分)等合計 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成績及格,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證明文件者。

自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第一項所稱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須在就讀碩士以上學位期間,修習課程包括下列七領域各課程,每一領域至少修習一 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至少七學科,二十一學分以上,並由所畢業大學校院出具主修諮商心理學程證明書者,始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治療理論(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領域課程:

(一)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諮商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倫理與法規領域課程:

(一)諮商(專業)倫理與法規(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與諮商專業倫理(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諮商倫理與專業發展(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領域課程:

(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變態心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病理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健康學(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社區心理衛生(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領域課程:

(一)心理測驗(評估、衡鑑、評量或診斷)(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心理測驗與衡鑑(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心理評量測驗(研究或專題研究)。

(四)心理測驗與評量實務(研究或專題研究)。

(五)心理測驗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領域課程:

(一)團體諮商理論與實務或團體諮商理論與技術(研究或專題研究)。

(二)團體諮商(研究或專題研究)。

(三)團體心理治療(研究或專題研究)。

七、諮商兼職(課程)實習領域課程:就讀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非全職實習)之諮商兼職實習等相關課程科目。

第 一項所稱實習,係指在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大專院校諮商(輔導)中心、社區性心理衛生中心及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機構實習;且應包括個別督導時數, 至少五十小時,成績及格,有證明文件者。但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已畢業者,得以其執行諮商心理教學或諮商心理業務之年資計之。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始進入第一項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心理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臨床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臨床心理學基礎。

二、臨床心理學總論(一)(包括偏差行為的定義與描述、偏差行為的成因)。

三、臨床心理學總論(二)(包括心理衡鑑、心理治療)。

四、臨床心理學特論(一)(包括自殺之心理衡鑑與防治、暴力行為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物質濫用與依賴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性格與適應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五、臨床心理學特論(二)(包括心智功能不全疾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病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兒童與青少年發展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

六、臨床心理學特論(三)(包括飲食障礙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壓力身心反應與健康行為)。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九 條 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

一、人類行為與發展。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包括專業倫理)。

四、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心理測驗與評量。

六、心理衛生(包括變態心理學)。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諮商心理師應試科目修正如下:

一、諮商的心理學基礎。

二、諮商與心理治療理論。

三、諮商與心理治療實務與專業倫理。

四、心理健康與變態心理學。

五、個案評估與心理衡鑑。

六、團體諮商與心理治療。

前二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 十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心理師法公布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得申請臨床心理師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者,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領有考試及格證書者。

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心理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但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期在心理師法生效日前者,追溯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第 十一 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 十二 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十三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本。

第 十四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十五 條 (刪除)

第 十六 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該類科考試。

第 十七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 十八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具公信力之機關、團體辦理。

第 十九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二十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http://www.atcp.org.tw/news/detail/222

更新日期:201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