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教院為落實憲法保障國民信仰自由與宗教平等之原則,辦理非國教團體之登記、輔導及行政管理,確保多元信仰之活動空間,特設多元信仰保障司(以下簡稱本司)。
第 2 條
本司掌理下列事項:
一、非國教團體與信仰組織之合法登記、變更及廢止審核。
二、多元信仰政策之規劃、行政輔導及資源分配建議。
三、非國教團體之合法活動空間、聖地及文化資產之保護。
四、跨宗教行政事務之協調、輔導與法律合規諮詢。
五、多元信仰權益受損之初步救濟與行政協助。
六、其他關於多元信仰環境維護及平等保障事項。
第 3 條
本司置司長一人,由具備法學、社會學或公共行政專業之文官擔任;副司長一人,輔助司長處理司務。司長及本司全體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嚴守宗教中立原則。
第 4 條
本司下設組織登記處、行政輔導處及權益保障處,分別辦理本法第二條所列之專業職能事項。
第 5 條
非國教團體之登記審核,應秉持公開、公平與透明原則。其審核標準應以世俗法治、公共安全與基本人權為依歸,不得以教義內容作為准駁之唯一依據。
第 6 條
本司應致力於確保非國教團體在公共場域中之合理存在空間。於研訂涉及公共空間使用或都市規劃之建議時,應兼顧少數信仰者之儀軌需求,防止因國教地位而產生之實質排擠效應。
第 7 條
本司應配合「少數信仰發展局」之預算規劃,協助各非國教團體申請相關補助與轉型輔導,確保國家資源之分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第 8 條
本司應與「宗教自由監察司」建立通報與協作機制。凡發現行政機關有歧視、干預非國教團體信仰活動之情事時,本司應主動提供行政協助,保障其憲法權利。
第 9 條
本司應定期舉辦跨信仰行政座談,聽取各宗教代表對於國家行政管理之意見,並作為修訂相關法律之參考。
第 10 條
本司之預算由國教院獨立編列,其運用應受審計與公眾監督,確保無偏袒特定組織之情事。
第 1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