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花蓮縣私立海星高級中學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
102年6月28日校務會議第一次修訂
111年8月31日行政會議第二次修訂
一、為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和諧,發揮民主教育功能,依據教育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參字第八九一五○八三六號令頒「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及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訂定本辦法。
二、在學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指學校對其懲處或裁決時,具本校學生身分者)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受教育之權益,經正當行政程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依本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或其受託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三、本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七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學生或學生會代表及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
四、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五、學校對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上,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學校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及評議決定通知書。學校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六、申評會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並應通知申訴人、原處分、措施單位或其他關係人到會說明。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七、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評議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八、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提出討論及評議,經決議之評議書應由申評會之主席簽署。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明列主文和理由。
九、申評會之評議,如原處分單位認為與法令有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式呈報校長,校長如認為理由充分,得交付申評會再議。評議書經呈校長核定後,即應將評議決定書送達申訴人依評議決定執行。
十、受輔導及安置或類此處分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繼續留校就讀。
十一、學生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申訴人於學生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申訴一經撤回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十二、學生申評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申評會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規定補聘之。
十三、學生申評會之委員,為申訴案學生四等親內之血親、三等親內之姻親或對申訴案件有其他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或由申評會之主席命其迴避。申評會之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於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前,向學生申評會申請迴避。上述申請被駁回者,得向校長聲明不服,校長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學生申評會主席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者,應自行迴避或由校長命其迴避,並由學生申評會就該申訴案件另選主席。
十四、學生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即以學校名義交由申訴人簽收或由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申訴人,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時,得將評議決定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或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
十五、本校由輔導室負責學生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十六、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呈校長核定後公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