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5.16 第 5 屆第 4 次臨時會通過
094.09.19 第 6 屆第 2 次常會通過修正
095.03.06 第 6 屆第 7 次常會通過修正
095.04.24 第 6 屆第 5 次臨時會通過修正
096.03.05 第 7 屆第 6 次常會通過修正
096.06.04 第 8 屆預備會議通過修正
099.03.01 第 10 屆第 7 次常會通過修正
099.03.29 第 10 屆第 7 次常會通過修正
099.09.27 第 11 屆第 2 次常會通過修正
100.05.06 第 11 屆第 9 次常會通過修正
100.10.26 第 12 屆第 1 會期第 3 次常會通過修正
101.03.29 第 12 屆第 2 會期第 2 次臨時會通過修正第 1、3、4、5、6、7、8、12、13、15、16、17、37、40條,並刪除 3-1、3-2、3-3 條
101.10.25 第 13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9、10、12、14 條
101.11.14 第 13 屆第 1 會期第 3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9、10 條,並新增第 15-2 條
102.01.04 第 13 屆第 1 會期第 5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3、15、16、17、22-2、27、28、31、32、33、34、39 條,並新增第 13-1、26-3、27-1、27-2、27-3 條
102.03.28 第 13 屆第 2 會期第 2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3-1、14 條,並新增第 28-1 條
102.10.21 第 14 屆第 1 會期第 2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1 條,並刪除第 26-2 條
104.01.05 第 15 屆第 1 會期第 5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3、40 條
104.05.29 第 15 屆第 2 會期第 3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3-1、28、29、31、33、36 條
104.06.17 第 15 屆第 2 會期第 4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2、37、38、39、40 條
105.01.11 第 16 屆第 1 會期第 6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4、26-3 條
106.03.15 第 17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1、15、21、23、24 條,新增第 20-1、36-1 條,並刪除第 20 條、22-1 條
107.04.30 第 18 屆第 2 會期第 2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3-1 條
108.12.30 第 20 屆第 1 會期第 4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5-1、15-2 條
109.11.20 第 21 屆第 1 會期第 3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1 條
110.05.25 第 21 屆第 2 會期第 4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2、13、15 條
111.07.30 第 22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2、13、16 條
112.01.30 第 23 屆第 1 會期第 6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5、26-1、40 條
112.04.26 第 23 屆第 2 會期第 2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11、16 條,並新增第 18-1 條
112.07.19 第 23 屆第 2 會期第 5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38 條,並新增第 18-2 條
113.01.26 第 24 屆第 1 會期第 6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40 條
113.03.26 第 24 屆第 2 會期第 2 次臨時會通過修正第 16、18-2、38 條,並新增第 11-1、38-1 條
113.07.30 第 24 屆第 2 會期第 6 次常會通過修正全文 52 條
113.12.09 第 25 屆第 1 會期第 3 次常會通過修正第 6、7、42 條
114.04.18 第 25 屆第 2 會期第 1 次臨時會通過修正第 3、13、23、25 條,並新增第 21-1 條
本法依組織章程第二十八條之一制定之。
本法所定之選舉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
本法所定之金額,以國幣元計算。
本會由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選委會),秉中立公平立場辦理選舉、罷免事項;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選委會辦理選舉、罷免事項,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會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學生議會對選委會之公告及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者,得經學生議員提案,由學生議會大會參與表決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撤銷或變更之。
本會會員皆有本法所定選舉之選舉權。但研究生學會總幹事選舉,僅碩、博士班之會員有選舉權。
本會會員得登記為會長副會長及經全體學生普選產生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以下簡稱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候選人。但會長、副會長候選人,應聯名登記競選。
碩、博士班之會員,得登記為研究生學會總幹事候選人。
本會會員得登記為所屬學院選舉區之學生議員候選人。但當學期經本校核定於次一學年轉出原學院選舉區,並轉入新學院選舉區者,當學期應登記為轉入選舉區之學生議員候選人。
選委會選舉委員及選務人員,不得登記為前三項候選人;於第一次選舉公告發布後去職者,於該次選舉及其重新選舉,及同一學期辦理之補選亦同。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下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格式由選委會定之。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格式由選委會定之。
三、候選人保證金。
四、本人之本校在學證明。
五、其他選委會規定應交付之資料。
前項第一款表件不合規定者,視為未登記;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表件不合規定者,得於登記截止後選委會公告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登記;前項第四款之在學證明,依本校教務處公告認定之相關文件為準。登記期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登記之申請。
前條候選人登記表,應准許候選人登記其常用姓名,與其學籍姓名並列刊載於選舉公告。
會員投票所達成之決議於執行委員會公告後生效,並由相關單位執行。
會長副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及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選舉,以全校為選舉區。
學生議員選舉,選舉區以本校各學院、學系、研究所及院屬單位設置表所列學院劃分之;學籍非屬表列任一學院之會員,劃分為無所屬學院選舉區。
學生議員選舉區,選舉人在一千人以下者,應選四人;超過一千人之部分,每滿五百人增選一人,未滿五百人之餘數達三百人以上時再增選一人。
各選舉區學生議員每學期應改選二分之一名額;如該學年各選舉區之應選學生議員總人數為奇數時,則該學年第一學期之應選人數應較第二學期少一人。
各選舉區學生議員當學期未選滿時,其剩餘名額不得留用至次一學期。
第一項人數,以每學年第一學期本校教務處公告之註冊人數為基準。
會長副會長及研究生學會總幹事,連選得連任一次。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及學生議員,連選得連任。
會長副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及學生議員選舉,均採單記投票法。但會長副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選舉,候選人數僅一人(組)時,應以同意、不同意為選項選舉之,以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者為當選。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選舉,候選人得票數未達六十票者,不得當選。學生議員選舉當選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一、應選人數多於一人時,碩、博士班候選人優先分配當選一人;碩、博士班候選人多於一人時,以得票較多者優先分配當選。但碩士在職專班候選人不予優先分配;補選時,或無碩、博士班會員參選時,不在此限。
二、各該選舉區該次選舉當選人數,不得多於該選舉區全部有效票數除以基數之商數。
三、候選人得票數未達基數二分之一者,不得當選;優先分配當選名額亦同。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基數,為該次選舉該選舉區選舉人總額乘以百分之一後無條件進位至整數之數;其選舉人總額,以當學期本校教務處公告之註冊人數為準。但基數低於八票時,以八票計;高於四十票時,以四十票計。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及學生議員當選人,於選舉結果公告後,經查證於該次選舉未具候選人資格、當選無效、廢止當選資格、辭職或罷免致出缺者,除已當選或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其缺額由該次選舉落選人依序遞補,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選委會知悉第一項遞補事由後,應於十日內公告遞補名單。
得遞補之落選人,須無前條不得當選之事由。
校務會議學生代表無人遞補時,依本會法律產生之;學生議員無人得遞補時,視同缺額。
學生議員其所遺任期不足七個月時,不予遞補。
若無落選人得遞補時,選委會得併同補選補其缺額。
會長副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及校務會議學生代表當選後就任前喪失會員身分者,廢止其當選資格。
學生議員當選後就任前喪失會員身分,或經本校核定轉出所登記之學院選舉區、撤銷或廢止轉入所登記之學院選舉區者,廢止其當選資格。
本會會長副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及學生議員之選舉,應於辦理選舉之當學期上課結束日二週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新選舉、重行投票及補選之投票日期,不在此限。
選舉日程,及選舉公告之發布日期,除有特殊規定外,由選委會訂定之。
選委會應發布第一次選舉公告,其內容包含下列各款:
一、投票日期。
二、選舉人及其總額。
三、應選名額;有優先當選名額者,其名額。
四、候選人登記期間、補正期間、應繳交之資料及費用。
五、候選人之競選規範。
六、適用之法規及決議。
七、選委會委員名單。
八、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四款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七日,補正期間不得少於一日或多於五日,合計不得少於十二日。
選委會應發布第二次選舉公告,其內容包含下列各款:
一、投、開票之方式、期間及地點。
二、候選人之個人經歷及政見。
三、候選人之競選規範。
四、選委會辦理之競選活動資訊。
五、適用之法規及決議。
六、選委會委員名單。
七、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第一款投票期間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小時。
選委會應於投票截止後五日內、完成開票後一日內發布第三次選舉公告,其內容包含下列各款:
一、投票結果及候選人得票數。
二、當選結果。
三、候選人保證金發還資訊。
四、適用之法規及決議。
五、選委會委員名單。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三條選舉公告事項變更時,選委會應即公告變更之事項及理由。
選舉及補選當選人名單均公告後,選委會應於十四日內,依本會存入保證金條例規定為發還候選人保證金之公告。
選委會應於第三次選舉公告發布後七日內,備具當選人名單,及其候選人登記表所載會員基本資料與連絡方式,彙送至選舉職務所屬機關。
以宣傳品、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候選人競選內容者,均應署名,其署名應能辨認發行者。
選委會得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及其他競選活動,由各候選人自由參加。
前項競選活動涉及徵求或蒐集選舉人意見者,其意見不得以匿名或使用假名為之。
本會所有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收受捐贈。
本會各種選舉之競選經費,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會長副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選舉,每一(組)候選人不得超 過二萬元。
二、學生議員及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選舉,每一候選人不得超過二千元。
候選人於第三次選舉公告發布後七日內,主動彙整競選經費收支清單,提供選委會備查。
選委會得於第三次選舉公告發布後十四日內,決議查核競選經費收支清單及原始收支憑證,受查核之候選人不得拒絕提供。
選舉人投票時,應依選舉公告,憑識別本人之密鑰或證明會員身分之證件、憑證領取選票;選舉人領票後,應予註記。
選委會應製備選舉人名冊,紀錄並證明選票之領取。
投、開票區所之劃分,經選委會決議後刊載於選舉公告。
設實體投票所者,選委會應提出實施計畫,於投票開始前六十日,經學生議會大會參與表決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實施之。
選舉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委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不圈選完全空白。
三、單記投票,圈選數超過一人(組);連記投票,圈選數超過最高連記數;以同意、不同意為選項之投票,圈選數超過一選項。
四、所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組、選項)。
五、圈選後加以塗改。
六、加入任何文字、符號或印記。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組、選項)。
八、破損致不完整。
九、不用選委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十、選舉票設有無效票欄位時,圈選於該欄位。
無效票認定有疑義時,由選委會當場決議之。
本法所定各選舉,按候選人有效得票數,依其名額,由高至低依序當選;得票數相同者,抽籤決定之。但法規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長副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及各選舉區學生議員當選不足應選名額時,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訂定補選日程並發布補選選舉公告,以補足缺額。
前項補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
依本法訂定選舉、補選、重新選舉及重行投票日程,有足致本會不能正常運作之窒礙難行情事,得由選委會提議不適用本法有關日程之限制,其日程經學生議會大會決議後實施之。
前項窒礙難行情事可歸責於選委會者,應受糾正;其委員應受糾舉、彈劾。
本會會長副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及學生議員,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本會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當選人就職未滿二個月者,不得提議及連署罷免。
罷免案之提議,應檢附連署書,其格式由選委會訂定之,並報請學生議會備查;並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連署書應載明被罷免人及提案會員姓名、擬提案罷免之文字,並由連署人本人親自簽章。
連署應附具連署人本人之本校在學證明,並具備學號、姓名、所屬系所、學制、年級及製發學年期、日期。
前項在學證明製發日期,為連署人連署之日。
連署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選委會應予剔除:
一、連署書未經連署人本人簽章。
二、連署人在學證明不符第三項規定,或其連署之日非法定連署期間內。
三、連署書及其他有關連署之任何書件表單,有偽造情事。連署人連署後喪失會員身分者,其連署書不予剔除。
選委會查對連署人數後,應於收受罷免案十四日內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
罷免案之提議,應檢附罷免理由書。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除有特殊規定外,選委會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並命被罷免人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未於期限提出者,不予公告。
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內容格式,由選委會訂定之,並報請學生議會備查;格式不合者,其不合部分不予公告。
選委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限截止後七日內,發布罷免投票公告,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被罷免人答辯書。
四、適用之法規及決議。
五、選委會委員名單。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罷免投票,應於罷免投票公告發布後十五日後、三十日內舉行。
罷免案,應由提案會員一人領銜,取得至少下列各款人數之連署後,向選委會提出:
一、會長或副會長:二百人。
二、研究生學會總幹事:碩、博士班會員三十人。
三、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六十人。
四、學生議員:第十三條所定基數。
依本法訂定選舉、補選、重新選舉及重行投票日程,有足致本會不能正常運作之窒礙難行情事,得由選委會提議不適用本法有關日程之限制,其日程經學生議會大會決議後實施之。
會長或副會長之罷免案,得由學生議員總數四分之一及十人以上,檢附罷免理由書向學生議會大會提出,不受前條限制。
前項罷免案之成立,應有全體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前項罷免案以學生議會為領銜提案人,於宣告成立後十日內,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送交選委會。
研究生學會總幹事之罷免案,得比照前三項規定提出。
學生議員受懲戒,經學生議會依法律交付罷免成立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罷免票應以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為選項圈選之。
罷免案之投票人數,應達下列各款規定之人數:
一、會長或副會長罷免案:全體會員總額百分之七。
二、研究生學會總幹事罷免案:本校碩、博士班之系(所、組、學程)總數乘以二後所得之數。
三、校務會議學生代表罷免案:一百二十人。
四、學生議員罷免案,第十三條所定基數乘以二後所得之數。
罷免投票未符合前項規定時,罷免案視為不成立。
罷免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為通過:
一、投票人數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二、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
三、有效同意票數達前條第一項各款人數二分之一。
罷免案無不成立之情事,且未符合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罷免案為否決;並在該被罷免人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選委會應於罷免案投票截止後五日內、完成開票後一日內發布罷免結果公告,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票結果及罷免案得票數。
二、罷免結果。
三、適用之法規及決議。
四、選委會委員名單。
五、其他應注意事項。
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者自罷免結果公告發布日次日起解除職務。
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三章之規定。
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提案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賄賂。
二、對其他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提案及連署人,實行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行為,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方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
三、違反選委會公告之要求或禁止事項。
選舉罷免事項之處分,選委會應於接獲申訴或檢舉之日起七日內決議之,並通知當事人。
違反本法之行為,選委會得以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處分。但僅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者,限以第一款處分之:
一、沒收其候選人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二、撤銷候選人資格。
三、當選無效或罷免結果無效。
候選人受撤銷候選人資格或當選無效之處分而已就職者,應即免職。
被罷免人已解除職務,而罷免結果無效者,應即回復原職。
全體候選人及因故繳納候選人保證金而未完成登記之會員,其繳納之候選人保證金除受全部沒收處分者外,於選舉結果公告後均具申請領回之資格。
候選人保證金之收取、發還、沒收及保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本會存入保證金條例之規定。
被處分人對於選委會之處分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向評議委員會聲請仲裁。
選委會辦理選舉或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提案人,得依法向評議委員會聲請仲裁。
前項仲裁,經評議委員會決定選舉或罷免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佈日之下次選舉施行;當學期已無選舉時,自次一學期開始日起施行。但重新選舉、重行投票,及同一學期辦理之補選,仍適用原選舉時之法律。
每次選舉及罷免適用之本法條文,應列入選舉或罷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