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07.24 第 25 屆第 2 會期第 4 次常會通過制定全文 53 條
為貫徹大學法及本會組織章程,保障會員參與校務治理,實踐校園民主,並建立參與校務治理學生代表(以下簡稱學生代表)倫理及行為規範,特制定本法。
本會設學生代表審議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學生代表會議出缺席事項。
二、學生代表利益衝突迴避事項。
三、學生代表懲戒事項。
四、其他依本會法令應由學生代表審議會審議之事項。
五、其他學生代表行為事項。
本法所稱之學生代表,依本會參與校務治理學生代表產生法之規定。
學生代表審議會,以學生代表選舉會議召集權人為當然召集人。
學生代表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主持之。但召集人不克主持時,由出席委員推選一人主持之。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出席,始得開會。
本法所定會議之議事事項,準用本會學生議會議事規則。
學生代表審議會之幕僚事務,由學生議會秘書處辦理。
學生代表喪失會員身分者,立即解任。
學院之學生代表跨學院轉系(所、學程),且任期於下一學期未屆者,自下一學期起解任。
學生代表之辭職,應於任期內由本人親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學生代表審議會辦理幕僚事務之單位提出,並得指定生效日;未指定生效日者,視為於辭職書面送達時生效。但學生代表所應聘之會議已發送開會通知者,於會議開畢後其辭職始生效力。
前項辭職書面送達學生代表審議會後,不得請求撤銷或向後變更生效日。
學生代表之辭職,經學生代表審議會備查後公告之,並得公開辭職書面。但辭職書面顯為妨害他人名譽者,不得公開,並應敘明其原因。
辭職之提出不符第一項規定,或能證明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者,自始無效,學生代表審議會並應於知悉其事實時公告之。
學生代表因故去職時,學生代表審議會辦理幕僚事務之單位應即通知輔導單位及會議權責單位,並依本會參與校務治理學生代表產生法規定辦理補選。
依本校法令明文規定或決議逕由本會特定職務擔任之學生代表,其學生代表身分隨其所任本會職務異動之。
學生代表身分之更易,除前項情形或本會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變動其於本會所任之一切職務。
學生代表就其應聘會議執掌內,遇校園內外重大議題,得以自己名義採下列措施:
一、提案。
二、製作問卷。
三、發起會員投票。
四、舉辦公聽會。
五、令本會發表聲明。
六、其餘適宜之措施。
前項各款措施,得委請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為之;經學生議會大會決議實施之措施,各諮詢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措施,擬使用本會名義者,須經本會會長同意,始得使用,學生議會並應於實施後十日內追認之;擬使用學生議會名義者,須會同議長或經學生議員總數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向學生議會提出,經大會同意,始得使用。
前項同意,投票時間不得少於兩日,投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得以線上投票方式進行。
學生代表所為第一項各款行為,及各種對會議、會員及公眾之言論或行動,不得違背學生議會、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之決議,或其事先聲明保留之發言權;未出(列)席參與者亦同。
學生代表於所應聘之會議召開前,除同一會議全體學生代表明示同意外,應共同討論或召集會議,討論會議議案。
學生代表於所應聘之會議召開前,應向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彙送已送達之議程及附件資料。但會議審議事項應秘密者,不在此限,並應即舉其原因向各諮詢委員會報告。
議程及附件資料未於召開前送達,而後接獲者,應於接獲時按前項規定彙送。
依前二項規定彙送資料,而因故不能彙送其原件時,應即向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報告,並暫以記錄其要旨替代之;而後能彙送原件時,應即彙送。
資料之彙送,由各諮詢委員會辦理幕僚事務之單位收受之,於收受後並應即存檔。
經存檔之議程及附件資料,各諮詢委員會委員、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均得請求閱覽,學生代表、各諮詢委員會及辦理其幕僚事務之單位不得拒絕;並得公開予會員閱覽。
學生代表於所應聘之會議開畢後,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得請求報告會議出(列)席情形,學生代表不得拒絕。
前項會議審議事項非屬秘密者,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得請求報告會議討論及決議要點;必要時,應接受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及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之提問及交流,學生代表不得拒絕。
前項提問及交流,得於學生議會大會或全體委員會為之。
應聘會議之紀錄送達學生代表後,比照前條規定彙送、存檔及供閱覽。
學生代表因行使職權知悉或持有之秘密及非公開之個人資料,及因參加應秘密之會議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法定以外方式對外洩漏。
學生代表參與其應聘之會議時,得支領交通費,並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前項交通費,由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辦理幕僚事務之單位編列預算支應,每人每會期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其報支比照學生議會之規定。
學生代表倫理規範,經學生代表審議會通過後實施,學生代表應遵守之。
學生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所應聘之會議,均屬缺席。
學生代表有前條情形者,應指派代理人委託出席。
前項代理人,與學生代表負同一責任。
學生代表應向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通知第一項代理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
學生代表選舉會議結果遇有缺額時,應於七日後、十五日內再行召開會議補選,並得由召集權人提議、學生代表選舉人同意,採視訊會議或會議外電子投票方式辦理;補選時遇有缺額亦同。但聘任學生代表之會議下次開會日前七日或其業務權責單位通知期限前七日,未能選舉產生學生代表時,得由學生議會議長推薦會長、研究生學會總幹事、學生議員,或其他適當人選,經學生議會決議後為學生代表。
學生代表未為第一項指派者,得由所屬參與校務治理各諮詢委員會指派之。
學生代表缺席會議且未指派代理人委託出席,或其代理人缺席會議者,應受懲戒。
學生代表無故缺席其應聘之會議,並經會議權責單位於會議紀錄登載缺席,聘期內合計達二次者,自第二次缺席之會議召開日起視同辭職;會議下設委員會、小組或類此組織者,其次數合計之。但本會參與校務治理學生代表產生法第十一條所定之學生代表,不在此限。
學生代表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不得出於恣意或不法動機,為本人及其關係人圖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學生代表對其會議成員、行政單位,或其所應聘之會議職掌範圍內受指揮、監督或受其決議拘束之人員、組織、委外廠商,不得有不循法定程序,而向相關單位提出請求,其內容涉及其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之行為。
學生代表不得以其學生代表身分,及於所應聘之會議職掌範圍內,要求、期約或收受下列利益:
一、賄賂、回扣、餽贈或優惠交易。
二、飲食、住宿、交通、娛樂、旅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三、設立債權、免除債務。
四、其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
學生代表不得接受其所應聘之會議職掌範圍內受指揮、監督或受其決議拘束之人員、組織、委外廠商提供之前項各款利益。
任何人知悉有本章各條情事者,應即通報學生代表審議會。
學生代表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學生代表違反本法,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對任期屆滿或其他原因去職者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同。
學生代表之懲戒如下:
一、訓誡。
二、譴責。
三、停止享有權利。
訓誡,由學生代表審議會主席於大會口頭指明被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
執行訓誡,應於被懲戒人在場時為之;被懲戒人因故未在場時,應於下次大會再為執行。
被懲戒人因可歸責於已之原因,未出席大會受訓誡,達二次以上者,逕處以譴責。
執行訓誡時,出席之委員得徵詢學生代表審議會主席同意,同為第一項指明。
譴責,以書面記載被懲戒人姓名,及其應受懲戒行為及應遵守之事項,公告使會員知悉並記入會議紀錄。
譴責,應併處以訓誡。
停止享有權利,指一至六個月內停止享有擔任學生代表選舉人、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及初審小組、調查小組成員之權利。但原有之學生代表義務,不得主張減少或免除。
停止享有權利,應有學生代表審議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停止享有權利,應並處訓誡及譴責。
懲戒處分,以使被懲戒人減少較多權利或增加較多義務者為重。有下列具體事實時,其懲戒從重審酌:
一、被付懲戒學生代表濫用權力或職權。
二、被付懲戒學生代表之行為,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
三、被付懲戒學生代表之行為,出於其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弱勢地位或受保護特徵之敵意。
四、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忽略他人對其應受懲戒事實提出之警告或疑慮。
五、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報復或加害懲戒案提案人或有關調查處理之人。
六、被付懲戒學生代表為累犯、再犯,或未遵守先前應受之懲戒。
七、被付懲戒學生代表拒絕配合或意圖延滯學生代表審議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處理。
八、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有關證據。
九、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妨害調查處理之保密規定。
有下列具體事實時,其懲戒從輕審酌:
一、被付懲戒學生代表之態度具悔意。
二、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坦承其應受懲戒事實。
三、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就應受懲戒事實,已採取或將採取適當改正措施。
四、被付懲戒學生代表之行為係出於生理或心理原因,或其他個人創傷。
五、懲戒案提案人妨害調查處理之保密規定。
懲戒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由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二人以上書面提案,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由學生代表審議會審議之。
學生代表審議會接獲應受懲戒事實之檢舉者,準用接獲懲戒案之規定。
學生代表審議會接獲懲戒案時,應於十日內由初審小組以書面通知提案人是否受理。
前項初審小組,由擔任學生議會紀律委員會委員之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組成之。但必要時,其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其外聘由初審小組推薦名單,報請學生代表審議會自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以外之其他現任或曾任學生代表或學生代表選舉人之會員中推選產生。
初審小組接獲懲戒案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五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審議期間內扣除:
一、非依前條方式提出。
二、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喪失會員身分。但休學而仍得註冊復學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應受懲戒事實已處理完畢。
四、已逾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間。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提案人於第一項期限內未接獲通知,或該受懲戒事實曾經提出者,得提起申復。
學生代表審議會受理懲戒案後,發現事實有變更時,得依職權逕行重新認定受理與否;認為應不予受理者,即就懲戒案做成不受理之決議。
學生代表審議會受理懲戒案時,應即通知被付懲戒學生代表,並續就應受懲戒之事實調查處理。
懲戒案之處理,應先請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到場陳述意見,其通知應記載詢問目的及應受懲戒之事由、時間、地點、得否提出書面陳述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等,第一次請其陳述意見時並應預留至少七日之準備期間。
懲戒案提案人、被害人及被付懲戒學生代表為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時,應迴避其懲戒案之調查、處理及決定。
學生代表審議會處理懲戒案,應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小組成員七至九人;必要時,其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其外聘由初審小組推薦名單,報請學生代表審議會自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以外之其他現任或曾任學生代表或學生代表選舉人之會員中推選產生;其餘委員由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互相推選之。
申復、再議之處理,其組成人數比照調查小組原有人數,外聘成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調查小組就交付之懲戒案,其一切調查、處理及決定,視同由學生代表審議會作成。
懲戒案提案人、被害人及被付懲戒學生代表不得為調查小組之成員。
懲戒案,應於學生代表審議會受理後三十日內審議完畢。
前項審議期限,必要時得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十日,並應通知提案人及被付懲戒學生代表。
被付懲戒學生代表休學而仍得註冊復學者,其休學期間暫停審議其懲戒案,不計入審議期間。但經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同意者,不在此限。
調查小組調查懲戒案完成後,應做成調查報告,報請學生代表審議會備查。
懲戒案調查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懲戒案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付懲戒學生代表、提案人、證人與相關人員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應受懲戒者,其懲戒建議,及其應遵守之事項。
懲戒案調查報告做成懲戒建議者,學生代表審議會應於接獲後三十日內為懲戒之終局決定,並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作成處分決定書,通知提案人及被懲戒人。
學生代表審議會為前項終局決定時,不經討論,應即表決。
為第一項決定時,主席得先要求調查小組之代表向大會說明;調查小組成員及被付懲戒學生代表亦得向主席請求向大會說明,主席應准許之。但出席人不得對其說明提出詢問及討論。
學生代表審議會不通過懲戒建議時,續以次輕之懲戒交付表決,次輕之懲戒仍不通過時亦同。但最輕之懲戒表決不通過時,免除懲戒處分;惟調查報告不因免除懲戒處分而失其效力。
學生代表審議會不得就第一項決定為修正、附加條件或期限,及作成附帶決議,亦不得為復議。
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不得提出有前項效果之任何議案,或其他以本法所定以外方式變更懲戒處分決定之議案;已提出者,不予審議。
學生代表得受提請注意之不利處分。
不利處分,與懲戒之間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處分。
不利處分之決定,由調查小組逕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作成處分決定書,經學生代表審議會備查後,通知提案人及被付懲戒學生代表。不利處分之輕重及裁量,比照懲戒之規定。
提請注意,由學生代表審議會主席以口頭及書面向被懲戒人提醒應受懲戒或違反本法之行為,及應遵守之事項。
被付懲戒學生代表有應受懲戒事實而情節輕微,處以懲戒有過苛之虞時,懲戒建議得以提請注意替代之。
應受懲戒及不利處分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懲戒案提出日止已滿二學期者,不得執行懲戒或為不利處分。
懲戒案受理、審議期限及懲戒結果決定期限,逾學期最末之日時,自次一會期學生代表審議會、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組成之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其處理不得逾次一會期最末之日。但逾期原因可歸責於學生代表審議會、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時,不適用重新起算之規定。
懲戒案之調查處理逾越前項所定時效者,其案件視為不成立。
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調查、處理或決定懲戒案不合法,被付懲戒學生代表得附具理由,於學生代表審議會決定懲戒建議時提出異議,表明發回重行調查、處理及決定,主席應准許其提出並即交付表決;決議通過時,應即比照受理懲戒案之程序,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為適法之調查、處理及決定。但每一懲戒案以發回一次為限。
被懲戒人或受不利處分人對本法所定處分決定書所載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到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向學生代表審議會辦理幕僚事務之單位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懲戒案之申復,應於接獲後五日內移送學生代表審議會並重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應於接獲後三十日內審議完畢。
被懲戒人僅就調查報告之內容不服者,亦得敘明不服之範圍為申復。
除懲戒之終局決定外,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為決定或受理之判斷,而於期限內未使請求人接獲判斷之通知;或接獲判斷之通知而不服其判斷者,應於決定作成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向學生代表審議會辦理幕僚事務之單位提出申復。但因不服決定而申復者,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復,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應於十日內處理完畢;屆期仍未獲通知時,得再為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法所定申復、再議之處理,適用原決定之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向評議委員會聲請仲裁:
一、被懲戒人或受不利處分人對申復結果不服。
二、提案人對懲戒案不受理之申復結果不服。
三、請求人因屆期未獲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判斷之通知,依前條第二項提出申復後,仍屆期未獲通知。
與聲請仲裁標的相牽連之懲戒案,於評議委員會受理仲裁時暫停審議。
懲戒案經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發回學生代表審議會再議為請求,向評議委員會聲請仲裁:
一、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二、學生代表審議會、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之組織不合法。
三、應迴避或依法不得參與決定之委員、成員參與決定。
四、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懲戒案或不利處分之決定違背職務,經懲戒確定。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
六、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
七、決定基礎之學生代表審議會、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決議,及仲裁或解釋決定,依其後之學生代表審議會、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決議,及仲裁或解釋決定已變更。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九、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前項聲請,以不得再提起申復及仲裁之決定為限,應於三十日內為之;其期間自處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再議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日起算。
評議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之仲裁,查明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逕行決定發回學生代表審議會再議。
任何人知悉有本章各條情事者,應即通報學生代表審議會。
學生代表審議會對於與懲戒案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學生代表審議會、初審小組及調查小組,依下列規定審議案件:
一、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但認有必要時,得以言詞方式為之,並得舉行聽證。
二、以不公開為原則,除公眾週知之事實及學生代表審議會、初審小組或調查小組決議公開之程序及事項外,皆應保密。
學生議會職權行使法有關文件調閱之處理、陳述意見及聽證等相關規定,於本法所定程序準用之。
調查小組不依本法規定,按期開會處理專有職權者,由學生代表審議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提議重新組成調查小組,經出席委員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選之。
懲戒案提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一、其提案不待調查即顯有虛偽或不實。
二、不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出懲戒案,經學生代表審議會決議懲戒案不受理後,仍不依該規定而再行提出任何懲戒案。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