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07年05月01日 修正
民國114年12月30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宗旨如下:
一、推動校內有關學生之各項活動。
二、作為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溝通橋樑。
三、促進學生守法、自治能力及校園民主素養。
第三條
本會組織如下:
一、學生會為本會最高行政機關。
二、學生議會為本會最高立法機關。
三、評議委員會為本會最高司法機關。
第二章 成員
第四條
本會成員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全體取得學籍且註冊在學之高級中學學生。
第五條
本會成員之權利如下:
一、有依本會章程選舉、被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學生自治事項有依本會章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其行使方式以自治法規另訂之。
三、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之權。
四、其他依本會章程及法規賦予之權。
第六條
本會成員之義務如下:
一、依照自治法規繳納會費之義務。
二、遵守本會章程及本會法規之義務。
三、依本會章程及自治辦法所課之義務。
第三章 行政
第七條
學生會設會長、副會長各一人,每屆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第八條
學生會職權如下:
一、有舉辦各項與學生相關之活動之責。
二、有整合學生意見並轉呈相關單位之責。
三、有每學期定期舉辦師生座談會作為師生溝通之平台之責。
四、有向學生議會報告之責。
第九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學生會,綜理學生會會務。
二、提名學生會各行政部門首長,交由議會行使同意權。
第十條
學生會之組織以自治法規訂之。
第十一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選舉及罷免,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方式為之。
其他有關會長、副會長之選舉、罷免事項,以自治法規另訂之。
第十二條
會長缺位時,由副會長繼任,至會長任期屆滿為止。
副會長缺位時,會長應提名候選人,由學生議會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會長及副會長均缺位時,由學生議會議長暫行代理會長,如距原任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以上,應舉辦會長之補選。
第四章 學生議會
第十三條
學生議會由本會成員選舉產生之學生議員組織之,代表本會成員行使立法、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其議員不得兼任學生自治組織行政人員。
第十四條
學生議員之選舉、罷免及補選以本校一年級、二年級各班爲選區,每班一人,由本校一年級、二年級各班自行舉行選舉、罷免暨補選。
第十五條
學生議會之職權如下:
一、修改本會組織章程。
二、議決學生自治法規案。
三、議決預算案及決算案。
四、議決彈劾案及糾舉案。
五、對學生會幹部行使人事同意權。
六、提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罷免案。
七、對學生會提出施政建議。
八、整合學生意見並轉呈有關單位。
九、議決本會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六條
學生議員之任期為一學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七條
學生議會設議長一人,由學生議員互選之。
第十八條
學生議會議長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並主持學生議會。
二、監督各委員會。
三、於次一屆學生議會首次常會時協助主持選出新任議長。
第十九條
學生議會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學生會人員及本校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二十條
學生議會對於學生會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二十一條
學生議會開會時,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會幹部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二十二條
學生議會會期,每年兩次,期間同本校學期,會期期間每月須開會至少一次,必要時得延長會期。
第二十三條
學生議會之組織,以學生自治法規定之。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當屆會員繳納之學生自治費。
二、各項補助、贊助。
三、存款利息。
四、活動收入。
五、其他自治法規訂定之收入來源。
第二十五條
本會經費存放於學生聯合自治會專屬帳戶。
第二十六條
本會財政事務以自治法規訂之。
第六章 評議委員會
第二十七條
評議委員會,掌理行政訴訟之審判與學生會成員及幹部、學生議會幹部、選舉委員之紀律處分。
第二十八條
評議委員會解釋章程,並有統一解釋自治法規及命令之權。
第二十九條
評議委員會設評議委員七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學生會向全體會員以公開方式招募,經書審後,由學生會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
第三十條
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任期一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連提名得連任之。
因故無法及時產出繼任之評議委員時,已屆任滿之評議委員,得經會務會議決議,代行其職權,其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第三十一條
評議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三十二條
評議委員會所提出之年度概算,學生會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學生議會審議。
第三十三條
評議委員會之組織及行使職權之辦法,以自治法規定之。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會自治法規與章程牴觸者無效。
自治法規有牴觸本章程之疑議時,由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四人以上解釋之。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之解釋,由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四人以上為之。
第三十六條
本章程之變更,應由全體學生議員五分之一,或全體會員百分之三以上連署,全體學生議員五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於學生議會大會上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本章程經學生議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章程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章程之學生議會議定之。
民國115年06月02日 制定
第一條
為貫徹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保障民主法治及會員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學生聯合自治會及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設學生聯合自治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六、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選舉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選舉委員互選產生,對外代表本會。
選舉委員其中五人由學生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另六人由學生議會議員互選兼任。學生會及學生議會應分別於就職日起一個月內提名與推選選舉委員。
選舉委員任期與原職務任期相同;選舉委員出缺時,依前項規定分別由學生會或學生議會補提人選,其繼任選舉委員之任期至原職務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其原職務任期不足二個月,且缺額未逾三人者,得不補提人選。
選舉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過半數選舉委員同意,免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選舉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五條
本會依據自治法規,獨立行使職權。
選舉委員依據自治法規,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競選活動。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自治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選舉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視需求由主任委員隨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八條
本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學生議會及學生會人員辦理事務。
第九條
本會之經費預算,由學生會統籌編列之。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10年06月24日 制定
民國111年07月15日 修正
民國115年06月18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與職權行使,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學生代表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學校停止上課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辦法所定投票期間前幾日,自投票期間首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期間後幾日,自投票期間末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期間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期間首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二章 學生代表
第一節 (刪除)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代表,指本校下列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
一、校務會議。
二、學生獎懲委員會。
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四、學生生活輔導委員會。
五、學生服裝儀容委員會。
六、學生制服委員會。
七、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八、膳食供應委員會。
九、菜單會議。
十、課程發展委員會。
十一、學習歷程資料工作小組。
十二、學生工讀獎助金審查會。
十三、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
第五條
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席次,依各會議實施要點制定之。
第六條
本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遴派之。
前項席次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數百分之八。
第二節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第三節 (刪除)
第八條
學生代表之任期,除另有規定者外,均定為一學年,期間同本校學年。
學生代表之辭職,以書面送達學生議會秘書處,經秘書處公告,並報學生議會大會備查後生效。將於十日內參與校級會議者,不得自請解職。
第四節 (刪除)
第九條
學生代表應負下列責任義務:
一、出席任職之校級會議,不得無故曠職。
二、保守不公開之會議內容及學生隱私。
三、告知學生會會議資訊,並經相關討論後於會議上轉呈學生會意見與立場。
四、與學生會共同推行會議職掌相關提案,並於會議上提出。
五、於會議前會同學生會學權組進行相關討論,並於會議後就其內容及結果,應學生議會邀請,於學生議會大會進行專案報告。
六、於會議後三日內向學生會提交可公開之會議資料與內容,以利其盡資訊傳播與推行之義務。
七、於非須保守秘密之會議後十日內,向學生議會秘書處提交會議紀錄,並公布之。
就任後經發現不符上述規定者,選舉人得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罷免之。
第五節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三章 學生代表共議會議
第十二條
學生代表共議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本校學生訴求及整體自治近況。
二、校級會議現況報告及共同提案規劃。
三、校級會議現行提案進度及相關協力需求。
四、除保密事項及個案事件外,其他校級會議內容。
五、校務會議未來展望及共同提案內容。
六、校務會議議事規劃及學生代表合作事宜。
第十三條
學生代表共議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依本辦法選舉或遞補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聯合自治會校務會議代表。
三、其他相關人員或組織。
前項第三款人員及組織,得邀集本校社聯會主席暨校務會議代表、學生會學生權益組成員與其他參與提案相關人員或組織。
第十四條
學生代表共議會議依下列規定召開:
一、定期會議;學生代表上任後每月召開一次,由學生會會長暨校務會議代表擔任會議主席,並負責召集、周知會議成員。
二、臨時會議;學生代表提案討論或因緊急事故而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學生會會長暨校務會議代表擔任會議主席,並負責召集、周知會議成員。
第四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十五條
學生代表選舉、罷免,由本校學生聯合自治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學生會及學生議會人員辦理事務。
第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事項。
六、候選人政見發表會、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九、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十、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事項。
十一、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印發事項。
十二、選舉、罷免票之印發事項。
十三、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事項。
十四、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十五、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五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二十三條
本校高級中學一年級、二年級學生,有選舉權。
學生代表選舉,以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指定之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並應自行圈投。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第二十六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選舉、罷免同時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七條
選舉人名冊,由選舉委員會委託教務處註冊組依據在學學生資料編造,應載明學號、班級及姓名;投票期間前七日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二十八條
二種以上選舉同時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應送選舉委員會備查,並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學生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三節 候選人
第三十條
選舉人得申請登記為學生代表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應為高級中學一年級學生;但重行選舉或補選時已跨學期者,前項選舉人應為高級中學二年級學生。
第三十一條
學生代表候選人,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申請登記。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連署人連署。
第一項候選人,經審定資格不符規定,則該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學生代表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
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七日內為之。
本校學生,於選舉公告日,具選舉人身份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者,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三條
二種以上選舉同時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選舉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三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選舉委員及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二、曾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解職者。
三、曾有第四十九條情事之一者。
四、曾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解職者。
五、曾為學生代表並於就職後自請辭職者。
六、曾受評議委員會判決免除職務之紀律處分者。
七、受評議委員會判決停止任用處分,尚未期滿者。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補選候選人。
第三十五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九十三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三十六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第三十七條
學生代表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人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各候選人應到場親自抽籤,未親自參加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未參加抽籤者,由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四節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五節 選舉公告
第三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及投票起、止日期與時間,並應於學生代表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期間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期間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期間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期間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期間後七日內公告。
七、學生代表名單,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第四十條
學生代表選舉,應於各該學生代表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六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四十一條
學生代表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以投票期間前一日向前推算十五日。
第四十二條
選舉委員、監察人員及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利用職權公開表示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活動。
第四十三條
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校內廣播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班級、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
前項政見及經歷,應以文字為之。各候選人政見以二百字為限,經歷以五十字為限,其不符規定或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五日內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競選期間二日前送達各班級,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校內廣播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第四十六條之一
學生聯合自治會各級機關於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四十七條
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團體者,並應載明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經班級同意之教室佈告欄,或經學生事務處核可之空間為限。
前項宣傳品應於投票期間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規定張貼之宣傳品,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於校園內教學區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除教室內麥克風外,不得使用其他擴音器;於其他地方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校園秩序。
二、觸犯國家法規、地方法規或校規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課時間及午休時間,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相關活動。但經本校核准之公辦選舉或罷免活動,或不妨礙學校正常作息及校園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期間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給予價值超過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之金錢或物品,並以此要求其對選舉罷免活動提供特定助益或保有特定立場。
第七節 投票及開票
第五十一條
學生代表選舉,應視班級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校內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選舉委員及各該投票所選務人員外,其餘人員不得進入。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過程應錄影存證。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宣布開票結果。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選舉委員會或評議委員會依規定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三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項規定,該次選舉設置二個以上之投票所者,得設統一之開票所,並各投票所應於投票完畢後,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將票匭逕以封條密封,並將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送交至開票所開票。
前項過程應全程公開並錄音錄影。未抵達開票所,並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拆封前,票匭、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均不得拆封。票匭送至開票所時應即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應重行投票。
第五十一條之一
投票期間逾一日者,各投票所應於當日投票時間結束後,將票匭逕以封條密封,並將尚未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移轉至存放處。
前項過程應全程公開並錄音錄影。未於隔日抵達投票所,並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拆封前,票匭、尚未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均不得拆封。票匭送至開票所時應即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應重行投票。
第五十二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在職選舉委員、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評議委員會成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在職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評議委員會成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學生會、評議委員會及學生議會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機關及受遴派之人員,均不得拒絕。
第五十三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監察員由選舉委員互選一人擔任。
第一項監察員,須為選舉委員、學生議員或評議委員。
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前項講習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由選舉委員會規劃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印製、發配及應用。
前項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第一項選舉票,應依規定之式樣印製,於投票當日發配至投票所,並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當眾清點。
第五十六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五十七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人。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認定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五十八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任何方式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五十九條
選舉投票期間前或投開票期間,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期間或場所。改定之投開票期間,應於改定之投票期間三日前公告。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期間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期間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八節 選舉結果
第六十條
學生代表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當選人名單訂定後,由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遴派名單,並交學生議會備查。
二、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依當選人志願序派入各項會議;會議學生代表遴派人數超過該會議學生代表席次者,則以得票數較多者擔任該會議學生代表,其超額者依志願序派入他項會議。
三、前款比序,得票數相同且該項會議超額者,由選舉委員會召集雙方協議或抽籤定之。
四、第三款學生代表遴派,除擔任校務會議學生代表、膳食委員會暨菜單會議學生代表、服裝儀容委員會暨學生制服委員會學生代表外,不得兼任同會議或多會議之學生代表。
膳食委員會之學生代表兼任菜單會議之學生代表,不額外遴派菜單會議代表。
服裝儀容委員會之學生代表兼任學生制服委員會之學生代表,不額外遴派學生制服委員會代表。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學生代表。
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學生代表,高級中學一年級及二年級須各置至少一人。
第六十二條
本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各項會議學生代表名單訂定後,由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遴派名單,並交學生議會備查。
二、校務會議學生代表,為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及聯會代表。
三、前款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席次依本校各項校級會議組織要點訂定之。
四、第二款聯會代表為本校學生會會長、學生議會議長、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社聯會主席;席次共四席。
五、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人數少於校務會議總成員數百分之八時,視同缺位。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
學生代表登記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進行信任投票。
前項投票,選舉票之刊印除圈選欄外,同第五十五條規定,並應刊印信任、不信任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第一項投票,候選人有效信任票數大於不信任票數,且有效信任票數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六點五,為當選。
有效信任票數未多於不信任票數,或有效信任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為落選。
第三項選舉結果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依第七十二條進行學生代表補選。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
學生代表選舉結果,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與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一以內時,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得於開票日後七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於十五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低當選人之得票數有二人以上相同,並依第六十條規定抽籤決定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重新計票由評議委員會選定地點,就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評議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第六十七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喪失學生代表資格或經宣告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依規定補選。
第六十八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六十九條
第一條未提及之其他組織、會議或活動,設有代表本校全體學生之職位,且經校方委託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者,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九節 缺位補選與遞補
第七十條
遇下列情況之一,應進行學生代表補選:
一、學生代表選舉經宣告選舉無效。
二、當選人就職前經宣告其當選無效。
三、當選人就職前經審定其不符候選人資格規定。
四、當選人就職前經審定其不符學生代表資格規定。
五、信任投票結果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
第七十一條
學生代表缺位,選舉委員會應於訂定學生代表遴派名單後,十日內公告缺位學生代表應出席之會議及席次。
第七十二條
學生代表補選,準用第五章第六節之規定。
前項選舉,無符合資格之候選人或當選人,則依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訂定學生代表人選並交學生議會備查。
第七十二條之一
遇下列情形之一,應進行學生代表遞補:
一、學生代表於學年開始尚未完成選舉。
二、學生代表在職人數尚有缺額。
三、學生代表以書面向學生議會自請解職。
四、學生代表因故解職。
五、學生代表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六、學生代表補選無符合資格之候選人或當選人。
第七十二條之二
前條遞補,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排序、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聯會代表、學生會副會長、學生議會副議長、學生會學權組組長、學生會學權組副組長及學生議員互選之次序依序為之。
前項人員除聯會代表與學生議員互選產生者外,得以書面向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會議長具名聲明放棄其遞補資格,其資格由次一順位遞補之。
第一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機關原公告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遞補,應符合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不符合者其遞補資格視同放棄,由次一順位遞補之。
依第一項規定遞補之聯會代表,不計入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名額。
第十節 罷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七十三條
學生代表之罷免,得由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以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年級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喪失本校高級中學學生身分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五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七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書寫或未經提議人簽名。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五、提議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及前條所稱原選舉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選舉權之認定,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八十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六、連署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三個月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
第八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八十二條之一
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得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得親自到場發表。
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三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或宣告不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與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被罷免人任期結束。
前二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款 投票及開票
第八十四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喪失學生代表資格、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八十五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六點五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八十八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遞補,並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遞補。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遞補。
第八十九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不得為學生代表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九十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選舉委員、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九十一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九十二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第九十三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得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符合本辦法學生代表資格規定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有第三十五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九十四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九十五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九十六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被罷免人、罷免案之提議人或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之提議人或領銜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學生議會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九十八條
選舉、罷免訴訟,由評議委員會行政庭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評議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九十八條之一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學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中行政訴訟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條
為因應特殊緊急之情事,無法辦理實體投票者,選舉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同意公告採行網路投票;網路投票之實施辦法由選舉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前項公告與命令,均應送請學生議會備查。
第一百零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07年05月01日 制定
民國108年11月04日 修正
民國110年06月23日 修正
民國111年07月15日 修正
民國115年06月18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制定之。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選舉、罷免,指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選舉、罷免。
第三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四條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停止上課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期間前幾日,自投票期間首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期間後幾日,自投票期間末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期間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期間首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五條
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及罷免,由本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事項。
六、候選人政見發表會、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九、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十、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事項。
十一、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印發事項。
十二、選舉、罷免票之印發事項。
十三、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事項。
十四、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十五、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學生議會及學生會人員辦理事務。
第十二條
(刪除)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為高級中學一年級、二年級學生,有選舉權。
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以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十四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指定之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五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並應自行圈投。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第十六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選舉、罷免同時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一節之一 選舉人名冊
第十七條
選舉人名冊,由選舉委員會委託教務處註冊組依據在學學生資料編造,應載明姓名、學號及班級;投票期間前七日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
第十七條之一
二種以上選舉同時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十七條之二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應送選舉委員會備查,並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學生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二節 候選人
第十八條
選舉人得申請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應為高級中學一年級學生;但重行選舉或補選時已跨學期者,前項選舉人應為高級中學二年級學生。
第十八條之一
候選人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同一組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十八條之二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組為限。為二組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與他種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二、擔任本校社團社長者。
三、確定或公告即將擔任本校社團社長者。
四、登記參選學生代表者。
五、曾受評議委員會判決免除職務之紀律處分者。
六、受評議委員會判決停止任用處分,尚未期滿者。
七、曾有第三十五條情事者。
八、曾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解職者
九、曾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暨職權行使辦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解職者。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補選候選人。
第二十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十八條規定。
二、有第十九條之情事。
三、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第二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第二十二條
候選人資格,應由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三節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及投票起、止日期與時間,並應於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任期屆滿三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期間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期間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期間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期間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期間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第二十五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應於其任期屆滿五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二十六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以投票期間前一日向前推算十五日。
第二十七條
選舉委員、監察人員及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利用職權或接受訪問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活動。
第二十八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校內廣播或網路轉播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班級、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
前項政見及經歷,應以文字為之,各候選人政見以二百字為限,經歷以五十字為限;其不符規定或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五日內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期間二日前送達各班級,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三十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校內廣播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第三十一條
本會各級機關於本會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團體者,並應載明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宣傳品之張貼,以經班級同意之教室佈告欄,或經學生事務處認可之空間為限,並應於投票期間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規定張貼之宣傳品,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人於校園內教學區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除教室內麥克風外,不得使用其他擴音器;於其他地方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校園秩序。
二、觸犯國家法規、地方法規或校規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課時間及午休時間,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經本校核准之公辦選舉或罷免活動,或不妨礙學校正常作息及校園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期間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給予價值超過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之金錢或物品,並以此要求其對選舉罷免活動提供特定助益或保有特定立場。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三十六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應視班級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校內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選舉委員及各該投票所選務人員外,其餘人員不得進入。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過程應錄影存證。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宣布開票結果。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選舉委員會或評議委員會依規定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三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項規定,該次選舉設置二個以上之投票所者,得設統一之開票所,並各投票所應於投票完畢後,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將票匭逕以封條密封,並將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送交至開票所開票。
前項過程應全程公開並錄音錄影。未抵達開票所,並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拆封前,票匭、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均不得拆封。票匭送至開票所時應即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應重行投票。
第三十六條之一
投票期間逾一日者,各投票所應於當日投票時間結束後,將票匭逕以封條密封,並將尚未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移轉至存放處。
前項過程應全程公開並錄音錄影。未於隔日抵達投票所,並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拆封前,票匭、尚未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均不得拆封。票匭送至開票所時應即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應重行投票。
第三十七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並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在職選舉委員、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評議委員會成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在職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評議委員會成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學生會、評議委員會及學生議會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機關及受遴派之人員,均不得拒絕。
第三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監察員由選舉委員互選一人擔任。
第一項監察員,須為選舉委員、學生議員或評議委員。
第三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前項講習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由選舉委員會規劃之。
第四十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印製、發配及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依規定之式樣印製,於投票當日發配至各投票所,並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當眾清點。
第四十一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候選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四十二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認定之;認定有爭議時,由開票所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四十六條
選舉投票期間前或投開票期間,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選舉委員會應改定投開票期間或場所。改定之投開票期間,應於改定之投票期間三日前公告。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期間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期間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七節 選舉結果
第四十七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投票率須達選舉人數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十日內重行投票;如未達選舉門檻,應自投票之日起一個月內重行選舉投票。
前項選舉,候選人僅有一組時,進行信任投票。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前項投票,選舉票之刊印除圈選欄外,同第四十條規定,並應刊印信任、不信任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第二項選舉,選舉結果認定由選舉委員會辦理並公告。候選人有效信任票數大於不信任票數,且有效信任票數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七點五,為當選;有效票數中,信任票數不大於不信任票數,或有效信任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七點五者,為落選。
第四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之重行選舉未有有效當選人者,則依本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三項由學生議會議長暫行代理會長,而距原任學生會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時舉辦補選。
第四十八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一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開票日後七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於十五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重新計票由評議委員會選定地點,就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評議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第四十九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喪失會員資格或經宣告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並依本會組織章程規定繼任或補選。
第五十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五十一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當選證書,由選舉委員會製發。學生會副會長缺位時之補選當選證書,由學生議會製發。
第八節 罷免
第五十二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得由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五十二條之一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提出後,學生議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學生議會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學生議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第一項罷免案之投票,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學生議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罷免票,應分別印製。但學生議會移送之罷免案,同案罷免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時,罷免票應將學生會會長、副會長聯名同列一組印製。
第五十三條
罷免案以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年級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喪失本校高級中學學生身分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四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五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未經提議人親自簽名。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五、提議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及前條所稱原選舉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選舉權之認定,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五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六、連署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三個月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第六十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其內容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
第六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期間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六十一條之一
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得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得親自到場發表。
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二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或宣告不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被罷免人任期結束。
前二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六十三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得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期間前喪失會員資格、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六十四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且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罷免票,應分別印製,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六十五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六十七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六十八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不得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四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六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選舉委員、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七十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申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第七十一條之一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得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七十二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七十三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被罷免人、罷免案之提議人或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之提議人或領銜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學生議會或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七十七條
選舉、罷免訴訟,由評議委員會行政庭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評議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七十七條之一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學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中行政訴訟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之二
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為因應特殊緊急之情事,無法辦理實體投票者,選舉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同意決議公告採行網路投票;網路投票之實施辦法由選舉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前項決議與命令,均應送請學生議會備查。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08年06月10日 制定
民國115年06月18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之,以保障會員直接行使創制、複決權。
第二條
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法規之創制或複決。
二、本會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本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學生議會及學生會人員辦理事務。
第四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五條
本會會員,有公民投票權。
第六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得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向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七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於五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第四項規定。
三、提案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選舉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洽詢有關機關,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十四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受理連署,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於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提案人得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填具本人學號及班號,並分年級別裝訂成冊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年級別裝訂成冊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完成查對。
選舉委員會應依據學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學號或班號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五、連署人於選舉委員會查隊完畢前,向選舉委員會以書面表明撤回連署。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再行查對,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三條
學生會對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學生議會同意,交由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學生會向學生議會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學生議會應於十四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學生議會應於十四日內自行集會,自行集會後七日內議決。
學生會之提案經學生議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四條
學生議會對於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學生議會大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學生議會之提案經學生議會大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十四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本會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第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各班,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十七條
創制案或自治法規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學生會或學生議會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
第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二十日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第十九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七條之二、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第二十一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者,為不通過。
同一次投票通過之二種以上公民投票案,其內容互相牴觸者,以獲得較多有效同意票之案為準。
第二十三條
公民投票經通過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自治法規之創制案,該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生效。
三、有關本會政策者,應由學生會會長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經創制之自治法規實施後,一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自治法規,一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自治法規。
經創制或複決之本會政策,行政機關於一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
第二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訴訟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訴訟,由本會評議委員會行政庭管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提案人、連署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一、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提案人、連署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應於評議委員會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09年06月02日 修正
民國115年03月17日 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條制定之。
第二條
學生會會長綜理學生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會長代理其職務。
第二條之一
學生會會長任期至任內第二學期期末校務會議當日屆滿,並與次屆學生會會長交接;次屆學生會會長應於次日就職;有其他法律上權利、義務或責任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學生會各組設組長一人,由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副組長一人,特任。
第四條
學生會設學權組、活動組、公關組、美宣組、財政組、執秘組、新聞組共七個常設組。
學生會應於學生議會每會期第二次常會前或每屆招考結果公布後十日內編擬行政人員名冊,載明各學生會成員之姓名、學號、班號、所屬單位及職稱,送交學生議會備查。
依前項規定送交學生議會備查後,遇人員因故解職或離職者,學生會應即通知學生議會;遇職位之變動、遞補缺位、兼任與代職者,應於十日內通知學生議會。
第五條
學權組每屆招考八至十二人。學權組之職掌學生權益之維護。
第六條
活動組每屆招考十至十二人。活動組之職掌學生活動之舉辦。
第七條
公關組每屆招考十人。公關組之職掌學生會對外協調溝通。
第八條
美宣組每屆招考七至十人。美宣組之職掌各組委辦之美編宣傳事務。
第九條
財政組每屆招考五至六人。財政組之職掌學生會財務管理。
第十條
執秘組每屆招考七人。執秘組之職掌學生會所辦理之會議相關事宜。
第十一條
新聞組每屆招考四至六人。新聞組之職掌學生會對外宣傳管道管理。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學生會會長得邀請學生會行政人員召開內閣會議決定或公告會內重大事務。
第十四條
學生會會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內閣會議。
第十五條
學生會行政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特任職位除外。
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十六條
學生會行政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
第十七條
學生會會長於學生會行政成員有重大過失時,應召開內閣會議,決議移請學生議會彈劾、逕送評議委員會紀律庭審理或不予處分。
依前項規定議決移請學生議會彈劾或評議委員會審理,並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十八條
(刪除)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學生會之預(決)算案、活動案及人事同意案,經學生議會通過後,學生會會長應於收文後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規定,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學生會內之人事任命與變動事項,及各項活動及有關事項之宣達,應以適當之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15年04月14日 制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制定之。
學生議會(下稱本會)行使《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所賦之職權。
第二條
學生議員之報到,應於預備會議與每會期首次常會進行。
未報到之學生議員,不得行使其職權,亦不計入學生議員總額。
未報到之學生議員,應於第二次常會前補行報到;未能補行報到者,最遲應於第三次常會補行報到。
於會期中補選上任之學生議員,不適用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
學生議員之辭職於將辭呈以書面方式送達秘書處後生效。
秘書處於收受議員之辭呈後應立即公告之。
學生議員辭職者,非經再次選舉不得復職。
第三條
本會通過之議案,除依《學生會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學生會會長公布者外,應由本會公告之。
第二章 正副議長與秘書處
第四條
本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議長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副議長由議長提名,經大會同意任命之。其任期均至該屆學生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議長綜理本會會務、召開並主持大會。
議長、副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本會秩序,處理議事。
第五條
議長不克行使職權或出缺時,由副議長代行職權;議長、副議長均因故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出席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議長出缺時,應立即辦理補選;遇休會期間,應於五日內以臨時會召開之;如遇常會召開,則議長補選應優先排入議程。
第六條
學生議員選舉結束後,應由前任議長於當學年開學後兩週內召集預備會議,辦理議長選舉。
議長選舉以有效票中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如最高票數有相同者,則針對得票數最高者再次投票。
議長當選後,應即提名副議長人選,並即行表決,如遭否決,則應即再提名。
前項再提名以二次為限,經三次提名並付表決均未獲通過時,副議長由抽籤決定之。
第七條
議長之改選應經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大會提出,秘書處應將書面內容張貼於本會之電子布告欄。
改選之提案進行討論時,當事人視同缺位。
改選之提案於表決前應給予當事人適當之答辯機會。
改選之提案應於提出後十日內,由學生議員總額過半數出席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選為通過,正副議長立即解職,並即行補選。
改選之提案如經否決,於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人為改選之提案。
第八條
本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若干人,承議長之命,處理大會與議事事務。
秘書長由議長遴選報告大會後任命之;秘書由秘書長提請議長任免之。
秘書長、秘書得給予其合理之待遇,相關施行辦法得另訂之。
第九條
秘書處之職掌如下:
一、本會之預算編列、財務之收支及關防、財產之保管及使用。
二、管理立法資料、決議及有關文書檔案。
三、開會通知之編擬、送達。
四、資訊系統與資訊基礎設施之建置、維護及管理。
五、大會場地之設置與協助議事之進行。
六、議事錄之編輯及發行。
七、於每一會期修訂法規彙編,並張貼於大會電子布告欄或網站。
八、於合理之範圍內提供學生議員立法之建議,並得經議長同意向大會提案。
九、其他大會相關會務或經大會議決交付之事項。
第三章 會議
第十條
本會之會議分為下列四種:
一、大會:每月應召開一次常會。遇學生會會長之咨請、全體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議長認有必要時得開臨時會;秘書處應於開會前三日通知出席、列席人員並公告之。
二、委員會會議:本會各常設、特種委員會會議。於大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會議。
三、預備會議:每學年開學後兩週內召開。選舉議長、提名副議長、分配委員會並選舉各委員會召集委員。
前項第一款學生議員與第二款委員之請求,若議長或召集委員於七日內不予召集,由提案人召集,並以出席學生議員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本項會議,以決議召集會議之特定事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預備會議,亦為本法所稱之大會。
本會之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學生會會長或本會議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秘密會議應予錄音,不得公開。但經大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本會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會大會,須有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休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恢復開會期間審議之議案,以該重大事項相關者為限。
休會期間,因故恢復開會或開臨時會者,得以網路方式為之,其會議規則得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當屆學生議員任期已屆滿,新任學生議員尚未選出者,已屆任滿之學生議員得續行其職權;新任學生議員已選出尚未行幹部訓練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審議之議案,如新任學生議員已選出,並行幹部訓練而尚未審議完畢者,亦應由已屆任滿之學生議員審議;如其決議經提起覆議者,由新任學生議員審議之。
第十三條
學生議員應出席本會各項會議。
學生議員之請假辦法另定之。
第四章 議案審議
第十四條
提送本會之法律案、活動案、預算案及決算案,應經二讀會議決;預算案及決算案應逕送財政委員會審議,並視同已於大會提出;活動案應逕送行政委員會審議,並視同已於大會提出;其餘議案均經一讀會議決之。
議案之提出分為下列二種:
一、議員案:由學生議員一人提案,經三人連署後成案。
二、機關案:由學生會各幹部呈請會長、學生會會長、選舉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或本會秘書處提案,始成案。
法律案業經提出,其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第十五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第一讀會,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原則性討論,議決交付委員會審查、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議案在未經一讀會決議前,提案者得修正或撤回原案。
前條第一項所定經二讀會議決之議案,除逕送有關委員會審議之議案外,秘書處應於第一讀會排案時加註建議之處置,其建議應限於交付委員會審查或逕付二讀,主席並應於宣讀議案標題時,一併宣讀秘書處之建議。
未有第二項之情形者,經徵詢大會無異議後,依秘書處之建議為之;經在場學生議員提出異議者,應即行表決,如未獲通過,應依提出異議學生議員之提議付表決,如未獲通過,則依剩餘之處置為之。
第十六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逕付二讀議案之第二讀會,應於決議逕付二讀後立即行之;經大會決議另定期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並表決,並於逐條討論、表決後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前項規定,主席為兼顧議事之效率,經徵詢大會無異議後,得於逐條討論後即行全案表決;經在場學生議員提出異議者,應復行逐條表決。
法律案於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交付法制委員會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第一項逕送委員會審查之議案,得經大會決議自委員會抽出,視同本條第一項之議案。
第十七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均不過半數時,以重行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之決議門檻,均僅於第二讀會全案表決時適用之;於經一讀會議決之議案,於第一讀會適用之。
章程修正案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十八條
每屆學生議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五章 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會設下列常設委員會:
一、財政委員會:審查預算、決算、主計、審計及有關學生會財政組掌理事項之議案。
二、行政委員會:審查活動、資訊、公關、宣傳及有關學生會公關組、活動組、美宣組及新聞組掌理事項之議案。
三、法制委員會:負責審查學生聯合自治會法規與法律案之內容有無遺漏、不合時宜或互相抵觸之情形、學生權益及有關學生會學權組、選舉委員會及評議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
第二十條
常設委員會委員由學生議員分任之,各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經大會同意者,得於該屆次增減之。
常設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每位學生議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並於預備會議時自願參加。
登記參加委員會之學生議員超過第一項人數限制時,抽籤定之。
本會議長、副議長為各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不計入第一項之人數。
委員會不達最低人數時,由秘書處自未參加委員會之學生議員抽籤定之。
委員會名單確定後,學生議員加入或退出委員會,應以書面送達秘書處轉交該委員會召集委員,並由該委員會召集委員於大會報告後,始生效力。
因前項之情形致各委員會之人數產生變動,不達最低人數時,否准其退出;逾最高人數時,否准其加入;惟遇學生議員二人以上相互交換其參與之委員會,使各委員會之人數符合限制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各委員會會議,需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各該委員會委員均應出席,非各該委員會之學生議員得列席之。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其議程,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各委員會會議,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大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邀請而列席之學生會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大會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大會說明。
第二十二條
為處理特定事項,議長得召開全體委員會,以大會全體學生議員為成員,全體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主席由議長擔任。
第二十三條
大會得決議增設臨時委員會,處理大會各項交辦事務,其存續期間由大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大會遇有牽涉兩個以上委員會之提案或事項時,得交付聯席審查或任一委員會審查。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大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大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之主席,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依第一項規定交付聯席審查者,由參與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選之。
第六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二十五條
學生會向本會提出施政方針及工作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應於各會期第一次常會召開五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學生會會長並列席報告之。
二、學生會各單位應於各會期最後一次常會召開五日前,將工作報告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各單位首長並列席報告之。
三、同一屆期內,繼任或經補選產生之學生會會長應於就職後三十日內咨請召開臨時會,並於臨時會召開五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學生會會長並列席報告之。
前項各款,經大會議決免列席報告者,學生會會長及各單位首長得免列席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學生會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學生會會長或各單位首長應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如有學生議員提議,經大會議決,得邀請學生會會長或有關單位首長針對特定會務事項,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第二十七條
學生議員對於施政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會會務事項,得向學生會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應由學生會會長或質詢學生議員指定之有關單位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八條
學生議員之質詢,得將其質詢以書面送交秘書處,由秘書處依其質詢對象轉交該機關,學生議員並得要求其限期答覆或於大會答覆之。
前項質詢之書面答覆,未要求具體期限者,應於十日內為之。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九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當次會議議案有關人員應列席大會並備質詢。
第七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三十條
本會行使同意權時,由大會議決之。
行使同意權時,經超過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第三十一條
人事同意權案之審查,被提名人應列席備詢。其書面資料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
書面資料應載明姓名、班號、被提名職位及經歷,資料不齊者,應不予審查。
第三十二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本會函復學生會會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學生會會長應另提他人函請本會同意。
第八章 覆議
第三十三條
學生會會長認為本會議決之法規案、預算案或決算案之全部或一部內容窒礙難行,得附具說明,於本會議決後十日內移請本會覆議。
第三十四條
覆議案由大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議。
覆議案審議時,學生會會長應列席說明。
第三十五條
覆議案應於學生會會長送達後十五日內於大會表決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休會期間,應於學生會會長送達覆議案後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依前條與前項規定處理之。
第九章 彈劾
第三十六條
學生議員對於各級機關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得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向大會提出彈劾案。
學生會認內部成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得經內閣會議決議,移請本會彈劾。
第三十七條
彈劾案之提案以書面為之,並應列明下列要件:
一、被彈劾人姓名、職稱、所屬機關及部門。
二、案由。
三、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四、適用之法律及彈劾理由。
前項規定,遇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時,應另附內閣會議之會議紀錄。
在未經大會審查決定前,原提案人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三十八條
大會審查前,秘書處應通知被彈劾人於開會前三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秘書處於收到後應即送交全體學生議員。
被彈劾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大會仍得逕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
彈劾案,經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成立。
本會人員及學生議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
彈劾案應於成立後十日內,送交評議委員會。
第十章 糾舉與糾正
第四十條
學生議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大會審查及決定,由本會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
本會人員及學生議員對於糾舉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糾舉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
第四十一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本會聲復理由。
第四十二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認為處理不當時,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紀律處分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四十三條
學生議員於調查學生會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大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本會提出糾正案,移送學生會或有關機關,促其注意改善。
學生會或有關機關接獲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本會。
學生會或有關機關於接獲糾正案後二十日內,未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未以書面答復本會時,被糾正機關之糾正案承辦人與機關負責人應負失職責任。
第十一章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第四十四條
本會依《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提出罷免學生會會長或副會長案,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提報大會,並於十五日內完成審議。
大會審議罷免案前,本會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議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秘書處於收文後,應即分送全體學生議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大會仍得逕行審議。
罷免案於大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及函告選舉委員會。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三屆學生議會,依本法產生副議長與組成各常設委員會之會議,應於本法公布後十五日內召開,不受本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第四十六條
《學生議會組織法》及《學生議會議事程序規章》自本法公布日停止適用。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稱公布日,係第三條規定由本會公告之日,不適用《學生議會議事程序規章》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10年06月23日 制定
民國114年12月30日 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學生議會行使解釋權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適用本會組織章程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本會各項法規,有無抵觸本會組織章程之事項。
三、關於本會各項法規發生疑義之事項。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本會組織章程:
一、各單位於行使職權,其適用之組織章程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它單位之職權,發生適用本會組織章程之爭議;或適用本會自治法規有無牴觸本會組織章程之疑義者。
二、本會會員於其本會組織章程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於所適用之本會各項自治法規發生有牴觸本規程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本會組織章程,不合前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本會各項自治法規:
一、本會各單位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本會各項自治法規所持見解,與本單位或他單位適用同一法規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單位應受另一單位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本會各單位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本會各項自治法規,與本會會員適用同一法規時表示見解不同者。
聲請解釋本會組織章程,不合前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六條
聲請解釋案件,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學生議會為之:
一、聲請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電話與聲請日期。
二、聲請解釋相關法規之目的。
三、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相關法規條文。
四、聲請解釋相關法規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若前項聲請人為團體時,應註明該團體名稱及負責人資料。
第七條
學生議會收到聲請解釋案件,由秘書處審查聲請書狀是否合於受理要件,除不合第六條格式規定不予解釋者,則需敘明決定理由並報請學生議會大會行使解釋之權。
前項解釋案件於審查時,議長得限定報請學生議會大會之時間。
第八條
學生議會解釋案件,應參考制定法規、修改法規之相關資料,以及考量法規目的及原意,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說明,必要時得進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輪,為召開辯論會,會議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給予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發表時間及提問環節,應採公平、秩序之原則進行,由秘書處進行會議記錄。
第九條
提報大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學生議會決定原則,推舉議員起草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會前印送全體議員,再提學生議會大會討論,大會需有二分之一全體議員出席,需經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審查通過。
解釋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電話與聲請日期。
二、案由。
三、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會議旨要與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聲請人陳述之要旨。
解釋理由書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即形成解釋文主文之法律上的意見。
第十條
議員贊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意見者,得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協同意見書,與協同意見書之意見相同者可用連署方式表達共同意見。
議員對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原則,有不同之意見者,得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不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之意見相同者可用連署方式表達共同意見。
第十一條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由學生議會秘書處公布。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議員之姓名,並以書面通知該案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
解釋案聲請書、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應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及通知,並記載提出議員之姓名。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學生議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所定之解釋,俟評議委員會得運作時,由評議委員會解釋之。
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制定
民國113年10月29日 修正
民國113年12月17日 修正
第一條
學生議員請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學生議會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辦理議員請假情事。
第二條
學生議員若有因故未到之情事,應依本辦法向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議會)秘書處告假。
第三條
本辦法之解釋由本議會議長為之。
第四條
學生議員若因故不克出席本議會之常會、特別會以及委員會,應於該會前一日以書面、口頭或通訊軟體主動向秘書處告假,並說明確切事由。若遇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遇特殊情況之規範由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特殊情況包含:當日請假與常會、特別會以及委員會之開會時程衝突者;由校內老師賦予任務者;身體不適者。
若遇特殊狀況,提供假單、老師證明、保健室證明、醫療單位證明等其他不可抗力且為合理事由之因素,則由議長事後追認其請假即可。
學生議員若因故不克出席本議會之常會,於寫妥委託書後,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五條
秘書處有製作、保管及提供紀律委員會或全體大會請假紀錄之責。
出席紀錄得附於會議紀錄。
第六條
自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後五分鐘始記遲到,遲到逾十五分鐘為缺席。
開會後十五分鐘內離席為早退。
大會得公布該次會議之無故缺席、遲到及早退之議員名單。
若在一會期中無故缺席兩次(含)以上,議長應上報該班導師及學務處師長協助處理,如有必要,得由該班導師免職該學生議員。
第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實施。
民國110年04月22日 制定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學生議會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旁聽者應於學生議會(以下簡稱大會)會議開會前向秘書處登記,方得進入議場,會議中臨時欲旁聽者得經秘書處請示主席後進入議場。
第三條
旁聽之登記應以書面經通訊網路或於議場向秘書處為之,應記載班級及姓名。
第四條
旁聽者不得攜帶武器、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影響議事之疑慮之物品進入議場,違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主席或秘書處應勸導其離場,經勸導仍未離場時,主席得裁示大會會議延會或休會。
第五條
旁聽者於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均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喧鬧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違反者,主席或秘書處應勸導其離場,經勸導仍未離場時,主席得裁示大會會議延期或休會。
第六條
秘密大會不得旁聽,主席裁示大會會議改為秘密會議時,亦同。
第七條
本規則經大會備查,自議長公告日起施行。
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制定
第一條
學生議會索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四章第十五條所規範之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議會)職權所建立之資料索取制度。
第二條
學生議員於行使審計或其他職權時得要求學生會相關單位及人士提供資料,該單位及人士若無須保密之理由不得拒絕。
學生會相關單位及人士應依本辦法提供議員要求之各項資料資訊。
學生會相關單位及人士所提供之資料包括各式單據、正式及非正式會議紀錄及收支表。
學生會若遇須保密之個人資料資訊、簽約內容之情況應主動知會本議會,並另提報告供本議會備審。
須保密之資料資訊不受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限。
第三條
本辦法之解釋由本議會大會為之。
第四條
本議會秘書處有製作及保管本議會索資紀錄之責。
學生議員應於索取資料後主動告知本議會秘書處,供大會備查。
學生向學生議員索取與學生活動或權益相關之資料資訊,議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實施。
民國114年12月16日 制定
民國115年04月14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制定之。
第二條
評議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審理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之行政訴訟。
二、審理本會學生會及學生議會移送之紀律案。
三、關於本會組織章程之解釋與自治法規之統一解釋。
評議委員得主動列席學生議會,經主席同意,具發言及討論等評議之權,以適度提供法律之基本諮詢與協助。
前項列席權除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學生議會不得拒絕之。
第三條
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評議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評議委員由學生會向全體會員以公開方式招募,經書審後,由學生會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遇評議委員卸任,學生會會長應於該評議委員卸任五日前向學生議會補提名。
前項提名,應同時附送經書審排除人員之名單,並敘明理由。
評議委員任期一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得連任之。
因故無法及時產出繼任之評議委員時,已屆任滿之評議委員,得經會務會議決議,代行其職權,其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主任委員由評議委員互選之,對外代表評議委員會,對內綜理會務、監督書記處及主持會務會議。
第四條
評議委員具下列情事者,喪失評議委員之資格:
一、畢業或其他原因致喪失本會會籍者。
二、自行辭職。
三、兼任學生代表、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選舉委員者。惟於就任前辭去前述職務者,不在此限。
四、任期中休學,且自行提出停止執行職務超過六個月者。
五、學生代表選舉、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候選人。
評議委員之辭職,應提出書面辭呈並具明理由,送達學生會會長後生效。
評議委員停止執行職務,經評議委員會會務會議決議,並併行公告於其電子佈告欄看板或官方網站。
評議委員缺位時,應提名人應即向學生議會提名新任委員人選。
第五條
評議委員會下設書記處,置書記長一人,書記若干人。
書記長由主任委員任免之,並應以書面通知學生會執秘組及學生議會秘書處;書記由書記長任免之。
無在職書記長或書記,但評議委員會有運作之必要時,學生會執秘組或學生議會秘書處應派員兼任臨時書記;如有評議委員自願代理者,不在此限。
書記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評議委員會之一般行政及文書撰擬、收發、建檔。
二、庭審內容之紀錄。
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財產之保管。
前項第三款之職權,於書記長缺位時,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行之。
第六條
會務會議由評議委員組成,議決下列事項:
一、任免書記長。
二、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評議委員會發布之行政命令。
四、任滿之評議委員代行職權。
五、評議相關法規之準用。
六、評議委員會之其他重要事項。
書記長應列席會務會議。
會務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會務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評議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八條
評議委員會所需之預算,應交由學生會彙整後交付學生議會審查。
評議委員會提出之概算,學生會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學生議會審議。
評議委員會提出之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九條
評議委員會分設下列評議庭:
一、行政庭:由三名評議委員組成。每案之承審委員應由抽籤產生之。受命委員由審判長以外之承審委員中抽籤產生之。
二、紀律庭:其組成與行政庭相同。
三、解釋庭:由全體評議委員組成。
第十條
評議委員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議委員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評議委員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評議委員就該爭訟事件與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
四、評議委員現為或曾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曾參與前審裁判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評議委員迴避:
一、評議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評議委員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評議委員迴避,應附具體理由,向評議委員會為之。
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評議委員迴避之聲請,由評議委員三人以上合議裁定之;於解釋案件中,由解釋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因評議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為前項裁定時,由主任委員裁定之;主任委員為被聲請迴避者,由其餘評議委員中抽選一人為之。
評議委員會因故無法滿足前條所規定之各評議庭人數,應全體參與審理;惟得行使職權之評議委員不足四人時,不得審理解釋案件;不足二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因前項規定不得審理之案件,視同暫停審理,應俟得行使職權之評議委員足額時,復行審理。
暫停審理期間,於法定提出時間內送達之起訴及聲請狀,因復行審理後逾法定提出時間者,應受理之;不符法定程序並得補正者,應命其補正。惟案件爭點已不存在,或相關法令已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當事人於一般案件,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解釋案件,謂聲請人。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當庭口頭委任本校學生為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
書狀通知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公示為之。
第十二條
凡本會之會員與各級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凡本校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十三條
評議庭除解釋案件外,應公開審理,但評議委員會認有必要者,得經會務會議決議不予公開。
第十四條
行政庭及紀律庭以評議委員中資深者任審判長,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解釋庭以主任委員任審判長,主任委員不能充任時,以資深者任之,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資歷之深淺以任命之先後順序定之。
第十五條
審判長於評議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十六條
評議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十七條
有妨害評議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評議庭。
第十八條
本法未盡之處,除庭審程序外,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紀律案件準用公務員懲戒法;於解釋案件準用憲法訴訟法。
前項法規之準用,應經會務會議決議為之。
第二章 行政訴訟程序
第十九條
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以起訴書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
行政訴訟起訴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班級。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班級。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年、月、日。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事件之爭議,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自行為發生有損害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一條
評議委員會審理行政訴訟,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二十二條
準備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證據: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三、兩造合意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者。
第二十三條
評議庭審理行政訴訟,應行言詞辯論;兩造合意不行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第二十四條
評議庭審理行政訴訟,應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本會會員經評議庭通知為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評議庭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因訴訟程序進行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三、因調查證據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二十六條
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行政庭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
評議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七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宣示之。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或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行政裁判應做成判決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班級;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其姓名及班級。
三、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評議庭。
事實項下,應記載評議庭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項下,應記載評議庭之法律意見。
前二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二十八條
行政裁判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本校自治機關、組織、學生、團體。
第二十九條
行政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三章 紀律案件程序
第三十條
本會學生議會認學生會之成員、學生議會之行政幹部或選舉委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得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向大會提出彈劾案,經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議決通過後移送評議委員會紀律庭審理。
本會學生會認內部成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得經內閣會議決議,移請學生議會彈劾,或逕送評議委員會紀律庭審理。
各機關移送人員付審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審理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被付審理人姓名、班級。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應受處分事項之聲明。
五、被付審理人違法或失職之情形及所涉之法規範條文。
六、付審理之理由及付審理機關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紀律案件,其應受處分之行為,至繫屬評議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二年者,應不受理。
第三十一條
紀律庭對於移送之紀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審理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審理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審理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成員,依法移請學生議會彈劾或評議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三十二條
評議委員會審理紀律案件,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三十三條
移送機關於紀律庭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審理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審理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審理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第三十四條
紀律庭得為之紀律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並本會各級機關均不得再任用。
二、撤職。
三、申誡。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一年以下。
申誡,應以書面為之,得為一次或二次。自申誡之日起三十日內,暫停其職務。一學期內申誡累計三次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不得再任用部分之處分,於職位為經選舉產生或學生會提名、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者,係指不得再參選或被提名。
經查有違反校規之情形,並得同時移送學務處懲處;對學生聯合自治會造成財物損失者,應依我國法律程序處理。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評議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闡明移送審理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審理人、代理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三十六條
紀律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紀律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三十七條
紀律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審理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處分、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審理人或代理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應復行言詞辯論,不得拒絕。
第三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審理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審理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審理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審理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審理人有無陳述。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三十九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紀律庭應以裁定駁回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紀律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第四十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四十一條
被付審理人有處分必要者,應為紀律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三十條之情事或無處分必要者,應為不受處分之判決。
紀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紀律庭之判決確定。
二、受免職並不得任用之判決確定,認已無受紀律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三十條規定之紀律案件受理期間。
紀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審理人死亡,或因任何原因喪失本會會籍。
三、同一案件經移送後再行移送。
第四十二條
紀律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十一日。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裁判應做成判決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被付審理人之姓名、班級;移送機關之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其姓名及班級。
三、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評議庭。
事實項下,應記載評議庭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項下,應記載評議庭之法律意見。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被付審理人及移送機關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四十三條
紀律裁判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被付審理人及其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紀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四章 解釋程序
第四十五條
學生會、學生議會及選舉委員會,因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自治法規範,認有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得聲請解釋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前項規定,於評議委員會適用之。
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十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自治法規範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得聲請解釋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本條之自治法規範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應為送達之處所,或聲請人姓名、班級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自治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條文或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解釋庭認自治法規範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自治法規範違憲。
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自治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不得逾一學期;其判決宣告之日,該學期已餘三十日以下者,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評議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評議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自治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自治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
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機關行使職權,仍應適用該自治法規範。但評議委員會各評議庭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自治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第四十六條
評議委員會除解釋庭以外各評議庭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自治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解釋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評議庭及其評議委員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自治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條文或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自治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各評議庭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條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前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於本條案件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本會會員於其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自治法規範,認有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得聲請解釋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一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班級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班級。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自治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條文或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本條案件於學生自治具法制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本條之聲請案件,由解釋庭評決受理與否。
解釋庭認會員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評議庭;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自治法規範違憲,並為自治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四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本條案件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評議庭應依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自治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評議庭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四十五條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學生會、學生議會及選舉委員會,因行使職權,與前述機關發生組織章程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解釋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組織章程條文或章程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本條案件,解釋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第四十九條
本會會員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自治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評議庭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自治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解釋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會員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本條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班級;聲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班級。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自治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本條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解釋庭判決就自治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
解釋庭就自治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評議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評議庭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第五十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解釋庭為避免組織章程與國家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自治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解釋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二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解釋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第五十一條
解釋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第五十二條
解釋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班級;當事人機關或團體者,其名稱。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班級及其與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解釋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評議委員。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五十三條
解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會員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對於解釋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評議委員會之庭審規則,由會務會議另訂之。
本法未定之事項,得由評議委員會以施行細則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15年06月02日 制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預算之籌劃、編列、審議、成立及執行與決算之編列、審核及公告,依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會各級機關依其施政方針初步估計之收支,稱概算;預算、決算之未經立法程序者,稱預算案、決算案;其經立法程序而公布者,稱法定預算、法定決算。
第四條
本會會計年度,同本校學年,以當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與本會屆次為其年度名稱。
本會之預算、決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第五條
稱歲入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收入,及前年度之結餘,視為本年度之歲入。
稱歲出者,謂一會計年度之一切支出,及前年度之結欠,視為本年度之歲出。
本會每一會計年度之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決算。未編入預算而未經立法程序者,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均不得支用、核銷,亦不得編入決算。其有法規授權者,亦同。
本會各項收入及支出,為專款專用者或無法於學期初即預估其數額者,得暫不編入總預算案中,惟該項計畫應視同須依本法第十一條提交活動計畫書之活動,其收支未編入總預算案之部分,除於活動計畫書內載明外,並應同時提出追加歲入或歲出預算,不受本法第十七條之限制。
第二章 預算與自治費
第六條
預算分下列各種:
一、總預算:稱總預算者,謂本會每一年度歲入、歲出全部所編之預算。
二、單位預算:稱單位預算者,謂本會各機關之預算。
三、活動預算:稱活動預算者,謂本會學生會非業務支出之活動經費及該活動所生之收入。
本會單位預算及活動預算得設預備金,其數額不得超過該項預算百分之十,單位預算之數額應減去其主辦之活動預算。
第七條
本會總預算案之編擬程序如下:
一、學生會各機關依施政方針,編擬工作計畫及歲出、歲入之概算,送請學生會會長核定。
二、學生議會之概算由學生議會秘書處編擬,送請學生議會議長核定,並僅限列行政費用支出。
三、評議委員會之概算由評議委員會書記處編擬,提報會務會議核定。
四、學生會財政組應將各機關之概算,彙總整理,編成總預算案,送請學生會會長核定後,轉送學生議會秘書處。
前項規定,除學生會外之組織未能及時提出概算,致總預算案無法於法定期限內送學生議會審議者,得先行將彙整完畢之部分送學生議會審議,並應預留一定歲出數額,以計算當年度自治費數額;其餘部分待該組織提出概算後,補列追加預算。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如該年度之概算未於上年度末編擬完畢,應依現任學生會會長之施政方針編擬。
第八條
總預算案歲入、歲出未平衡時,應由學生會會長召開會際會議討論、協調或提出彌補方法。
第九條
本會各機關於學生議會審議預算案前,應備妥下列資料副本,供學生議會調閱:
一、前一年度各機關之預算、決算。
二、凡活動之場地、器材租借或購買之物品,應附營利事業單位之估價單。
三、凡活動之場地、器材租借或購買之物品,其價格為三萬元以上者,應附二份不同營利事業單位之估價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項目,於總預算案審議時尚未決定者,得於活動企劃書審議時補提。
第十條
學生議會審議總預算案時,由學生會會長、備位學生會會長、財政組組長及備位財政組組長列席,報告施政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編製之經過。
前項規定,如該年度之總預算案未於上年度末審議完畢,應由現任學生會會長、財政組組長與前任學生會會長、財政組組長列席報告;如該年度之總預算案未於上年度末編擬完畢,應由現任學生會會長、財政組組長列席報告。
下年度總預算案應於次屆學生會會長選舉結果公告後二十日內送交學生議會秘書處,並於十四日內審議通過。
總預算案未於前項時間內送交學生議會者,應於當學年開學日後三十日內送交學生議會秘書處,並於十四日內審議通過。
法定預算附加條件或期限者,從其所定。但該條件或期限為法規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學生議會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參照法規辦理。
學生議會未於第三項時間內通過總預算案,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業務支出部分得預先動支上年度決算數額之百分之十。
三、學生議會同意先予執行部分,得預先執行,不適用前二款規定,並該部分未來審議時不得刪減之。
四、非前三項之預算,均不得執行。
第十一條
活動預算,非由學生會提報活動企劃書,並經學生議會審議通過者外,不予動支。
前項活動企劃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活動之目的。
二、活動之各項事務負責人。為單一機關主辦者,其負責機關。
三、活動之規劃、日期時間、人力安排。
四、活動之預算,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各收入項目之額數。
(二)各支出項目之品項、金額與報價單。
(三)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
(四)其餘應供學生議會審議之內容。
五、活動之預期成效,包含預估人數與預估滿意度等,可供參考該活動預估成效之項目。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內容,與總預算案編列數額有增減者,應予以標註,並說明之。
未依本條規定提報活動企劃書者,不得執行;已提報尚未審議完畢者,不得收取費用或支出經費,並不得為給付之承諾。
違反第一項與前項規定,致使實際支出數額高於法定預算,並無法以預備金清償者,應由執行者賠償之。
遇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與學生議會議決刪減之活動預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二條
本會當年度自治費,應編入總預算案之歲入,其數額依以下公式計算,並無條件進位至十位數:
歲出總額-自治費以外之歲入額
------------------------------------------
高一人數+高二人數
前項數額,歲出部分經學生議會刪減者,應並調整之。
當年度自治費未獲學生議會通過者,其數額採前三年度中決算歲出數額之最低數。
自治費應於總預算案審議通過後收取,除因特殊理由經導師同意延期收取者外,應於三十日內由各班學生議員收齊,交付予學生會後納入本會帳戶。
當年度自治費未收得之款項,致當年度實際支出大於收入者,應將不足之數額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
第十三條
本會各機關不得於法定預算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增加債務或為投資之行為。
第十四條
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除單位預備金外,不得互相流用。
第十五條
學生議會對於本會各單位執行預算之情形,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調查之。
第十六條
本會各機關執行預算時,遇有經費不足之情形者,得支用預備金。
前項預備金之支用,應報請各機關主管核定,始得動支。各機關主管核定後,應於預備金動支後七日內,附具支出憑證,報請學生議會財政委員會備查。
學生議會財政委員會如不予備查,並經補正仍不予備查者,應由執行機關清償之。
第十七條
本會各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得請求提出追加歲出預算:
一、依法規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
二、依法規增設新機關時。
三、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
四、依有關法規應補列追加預算者。
五、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
第十八條
前條各款追加歲出預算之經費,致當年度實際支出大於收入者,應由學生會財政組提出追加歲入預算平衡之。
第十九條
追加預算之編造、審查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
第二十條
預算書經學生議會通過後,學生會會長應於收文後十日內公布之;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第三章 決算
第二十一條
本會各機關之決算,應於下一年度結束前送交學生議會審查,其決算書須於會前五個工作日前交予各學生議員。
決算日期由學生議會財政委員會公告之。
第二十二條
本會之決算,應按其預算分下列各種:
一、總決算。
二、單位決算。
三、活動決算。
追加預算之決算,應依其性質編入前項各款中,並註明之。
決算之科目及其門類,應依照其年度之預算科目門類。單位預備金不在此限。如其收入為該年度預算所未列者,應按收入性質另定科目,依其門類列入其決算。
上年度報告未及編入決算之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
各機關在學年內有變更者,其決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改組、合併者,由改組、合併後之機關一併編造。
二、機關名稱更改者,由更改後之機關按名稱更改後編造。
第二十三條
單位決算與機關別之活動決算,由各該機關編造之。編造時,得按其事實備具執行預算之各表,並附有關執行預算之其他會計報告、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施政計畫績效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
非機關別之活動決算,由各該活動財務負責人編造之。編造時,得按其事實備具執行預算之各表,並附執行預算經過之說明、執行活動計畫績效之說明及有關之重要統計分析。
各項決算均應於決算書中附具收支之領據,無領據者應由執行人與機關主管或活動財務負責人具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各機關之決算,經機關主管與決算主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分送其上級機關。
各主管機關接到前項決算,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應予以修正及通知原編造機關。
本會各級機關應於決算日後十五日內完成決算之概算,經各級機關負責人核定後,轉送學生會財政組。學生會財政組將所有決算之概算彙整之後,編成總決算案,送請學生會會長核定後,轉送學生議會秘書處。
學生議會應於決算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完成審議,如未完成,視同審議通過。
決算書中經修正之部分,應按學生議會審議通過之數額補正之。
第二十五條
本會各機關收取之捐贈款項,收受之機關須於決算書附具贊助明細。
預備金之使用,支用之機關或活動之財務負責人,須於決算書附具支出憑證。
第二十六條
決算日後,各級機關經費尚未使用者,結餘應於下年度之預算中註明。
誤付或透付,在決算日後繳還者,視為結餘,應轉入下年度之歲入;本年度發生而尚未清償者,應轉入下年度預算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
決算日後各級機關尚未清償之帳目,應於下學年開學日起一個月內清償完畢。
第二十七條
決算書經學生議會通過後,學生會會長應於收文後十日內公布之;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布。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學生議會審議預算案與決算案時,發現有未依法編造或執行預算之情事者,得邀請相關人員說明;情節重大或有不法之情事者,得依法提出糾正案、糾舉案或彈劾案。必要時,並移交本校有關處室處理或循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九條
本會執行預算及決算之編審,學生會財政組應於彙編完畢後,由學生會公告之;學生會及學生議會應於學生議會大會及委員會審議前十日公告審議之地點與時,除應守秘密之部分外,本會會員均得旁聽審議過程。
第三十條
本會各機關現金、存款、存貨及其他運用自治費購置之本會各機關所屬物品,均為本會之資產。
本會之資產,應分由各使用機關管理,並設帳登記,確保紀錄之完整。各機關應於編列概算與決算時,清點資產,將資產清冊交予學生會財政組彙整。
本會資產清冊,應於附於預算書與決算書後,一併審議與公布之。
第三十一條
《財政事務辦法》自本法公佈日停止適用。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民國110年06月23日 制定
民國115年04月14日 停止適用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制定之。
第二條
學生議會行使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所賦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以自治法規另定之;大會議事規則另訂之。
第三條
議長綜理學生議會會務。
議長出缺時,應立即辦理補選。
第四條
議長於每會期首次常會中選出,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議長不得同時擔任經〈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暨職權行使辦法〉選出之學生代表。
議長之罷免案應經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學生議會提出,並將書面內容張貼於學生議會之電子布告欄。
罷免案應於提出二日後,由學生議員總額過半數出席,由出席學生議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為通過,被罷免人立即解職。
罷免案如經否決,於三個月內,不得對同一人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第五條
大會會議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大會由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交付紀律委員會審議後提至大會議決之。
第六條
大會會議應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由議長訂定並提報大會備查後,自議長公告日起施行。
第七條
學生會會長、議長或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認為有必要時,由議長召集特別大會。
前項學生議員請求,若議長於七日內不予召集,由提案人召集,並以出席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特別大會討論事項,以已載於開會通知上者為限,但討論下次開會時間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學生議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若干,承議長之命,處理大會與議事事務。
秘書長由議長自學生會會員提名經大會同意後由議長任命之。
秘書由秘書長提請議長任免,襄贊秘書長處理大會事務。
秘書長、秘書應給予其合理之待遇,相關施行辦法得另訂之。
第九條
秘書處之職掌如下:
一、學生議會預算編列、財務之收支及關防、財產之保管及使用。
二、管理立法資料、決議及有關文書檔案。
三、大會會議開會通知編擬、送達。
四、資訊系統與資訊基礎設施之建置、維護及管理。
五、大會場地設置與協助議事之進行。
六、議事逐字稿、大會公報編輯及發行。
七、每一會期修訂法規彙編,並張貼於大會電子布告欄或網站。
八、聲請解釋案件之初步審查
九、解釋文、解釋理由書之公布
十、其他大會相關會務。
前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訂之事務,得優先委任本校學生辦理。
第十條
委員會人數,至少三人,至多以十一人為限,但還有必要時,大會得於常會提出臨時動議通過橫增減之。全體委員會不在此限。
登記參加委員會之學生議員超過前項人數限制時,依抽籤定之。每會期首次常會結束前,應確定該會期委員會名單。
第十條之一
委員會名單確定後,學生議員加入或退出委員會,須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送達秘書處轉交該委員會主席,並由該委員會主席於大會報告後,始生效力。
前項委員會主席於大會報告,準用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十一條
委員會於首次常會時由委員互推主席一人。
主席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委員互相推選一人代理其職務。
第十二條
為處理特定事項,議長得召開全體委員會,以大會全體議員為成員,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主席由議長擔任。
第十三條
大會得決議增設臨時委員會,處理大會各項交辦事務,其存續期間由大會定之。
第十四條
學生議會設財政事務委員會,為一常設委員會,負責學生自治組織各項收支之稽核。
財政事務委員會委員於學生議會幹部選舉中,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人數不可少於三人。
財務委員長由議員選舉最高票者當選。
財政事務委員會負責主持與排定財務相關會議與議程,並列席報告。
其職權以依相關事務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
大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七人,於每會期首次常會中由大會推選六人與議長組成,由議長兼任主席。
紀律委員會職掌下列事項:
一、審議大會議決交付之懲戒案。
二、審議大會主席依法移付之懲戒案。
三、訂定請假準則並提大會備查。
四、審議學生議員請假案。
五、依個人無故缺席狀況,經決議後向大會提出懲戒案。
紀律委員會審議學生議員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大會或委員會至多二次。
四、情節重大者,取消其懲戒案發生之委員會委員資格。
紀律委員會應檢附審查意見書,提請大會決定。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處分,應經大會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紀律委員會委員對關係其個人本身之懲戒案,應自行迴避。
第十五條之一
學生議會議決懲戒案件時,當事人得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辯。
第十六條
學生議會設行政委員會,置委員八到十一人,於首次常會時由委員互推主席一人。
負責審查並監督學生會各組與特殊活動負責人員辦理事務之資源分配情形及運作成效。
依法得於常會要求學生會各組特定人員或活動負責人員接受備詢,以報告各組組務或活動辦理情形。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於大會之下各委員會,其組織與職掌,依相關法令為之。
第十七條之一
各委員會之交接,應由主席於首次常會前移交完畢。
委員會應將資料移交予秘書處整理之,且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會議紀錄和相關資料。
二、當會期計畫和截至移交時之實施情形。
三、待辦及進行中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檔案、文件。
秘書處應主動提供前一會期移交之資料予委員。委員得另外向秘書處請求提供其他會期移交之資料和秘書處所保存之資料。
第十八條
本法經學生議會通過後公布施行,修正時亦同。
民國109年06月02日 制定
民國111年07月15日 修正
民國113年12月17日 修正
民國114年11月11日 修正
民國114年12月09日 修正
民國115年04月14日 停止適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議會議事程序規章(以下簡稱本法)係為《學生議會組織法》第一條所賦予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議會)職權之規範。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案者,係包含各種自治法規、章程,議會內各種規則辦法。
第三條
本法之解釋由本議會大會行使之。
第四條
法案之提出為左列二種:
一、議員案:本規章所稱議員案者,係由學生議員一人提案,經三人連署後成案。
二、機關案:本規章所稱機關案者,係由學生會各幹部呈請會長、學生會會長、選舉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或學生議會秘書處提案,始成案。
第五條
法案之通過,須議員席次總額之三分之一出席,出席之二分之一同意。
第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實施。
第二章 程序
第七條
一、法案提案後應送交秘書處備審,並於七日內成案,逾期無效。
二、法案之提案應以書面為之,提案書應載明提案緣由、提案日期、提案人之班級、姓名及附署人之班級、姓名。未依規定之提案書無效。
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無效者,不得於下次常會前就相同法案再次提案。
秘書處應於成案後十五日內將法案列入議程。
若有法案在當會期未結束討論者,議長應延長會期。
三、法案提案人於提案前,須於班會向選區學生報告提案內容,若有必要該班得提出投票否決。
四、每位學生議員於常會結束至下一次常會前,得於班會時報告會議內容,並錄製影片送交議長作為於會期末記功嘉獎之依據。
由秘書處提供報告建議內容,可參考。
第八條
凡法案者,均應以逐條宣讀、討論並表決之原則進行審議。
議案未經議決者,提案者得修正或撤回原案,討論階段學生議員得提出修正動議。
法案業經通過,無於條文中規定生效之日,或以「自公布日施行」定之者,應自法案通過後即刻生效。
第一項逐條表決原則,議長認為有必要時,得改以全案表決為之,惟學生議員提出異議時,應即改採逐條表決。
章程修正案經逐條表決後,應將全案付表決,前項規定適用之。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九條中所訂章程修正案之表決門檻,於逐條表決時,不適用之。
第三章 行政及救濟
第九條
本議會通過之法案,學生會若認為窒礙難行,得呈請會長請求本議會覆議。
學生會應執行本議會覆議之決議。
學生會覆議請求提出後,該法案效力及程序立即中止。學生會覆議之請求,應於法案生效後十日內提出,逾期無效。
覆議之會議應於覆議請求後十五日內召開。
第十條
學生會得選任代表列席法案審議會議,至多三席。
學生會學權組若認為法案審議會議有程序不當或法案有侵害學生權利之虞,得於會後十日內向本議會提出建議書。
民國107年05月01日 制定
民國107年09月26日 修正
民國115年06月02日 停止適用
第一章 依據
第一條
本法因應自治章程修訂之階段,與學生會財政需求,臨時訂定學生會經費之使用及學生議會財政事務委員會之職權。
第二章 組織
第二條
學生議會下設財政事務委員會,為一常設委員會,負責學生自治組織各項收支之稽核。
第三條
(刪除)
第四條
財政事務委員會負責主持與排定財務相關會議與議程,並列席報告。
第三章 預算編審及自治費收取
第五條
學生會年度預算審定會,應在學生會公佈該年度預算後,二十八日內由學生議會召開。
第六條
自治費收取之額數,為當屆學生議會審定學生會之年度預算後,總額數除以當屆高一高二人數後,無條件進位至十位數,由學生會會長提出,並經由學生議會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為之。
該學年自治費之額數若於年度預算審議會議學生會會長提交學生議會未同意通過時,其總額數沿用前三學年實際支出之平均數。
第七條
自治費由學生會於預算審議會通過後向各班收取,除特殊理可由經導師同意後延期收取外,需於三十日內收齊,收齊後納入學生議會帳戶,學生議會須按照審核通過之預算撥款,活動預算可於活動預算複審後撥款。
第八條
預算分為年度預算、活動預算。
一、稱年度預算者,謂年度預算期間內各部門預算之彙總,為年度預算。
二、稱活動預算者,謂各單位個別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提出之預算。
第九條
學生自治組織總預算之編列,應細分為學生自治組織各單位之預算。年度預算編列項目包括學生會行政預算、活動預算與特別預算。活動預算與特別預算編列於年度預算之目的為計算學生自治費之額數。特別預算為特殊原因產生之預算,學生會須說明編列原因。
第十條
學生議會之支出,須於年度預算審議會中由學生議會提出,審議方式同第六條之一項規定,預算使用之範圍限於行政費用。
第十一條
學生會各單位所辦之活動,凡超過新台幣兩萬元者,除年度預算編列之,其預算另視為活動預算。學生議會有權要求活動預算複審,學生會須提供活動報告。各單位因不定期或數年一次之重大政事,不論金額多寡皆視為活動預算。
第十二條
若學生議會於年度預算會議否決某預算款項時,學生會得針對該款項舉行全校民調,民調結果贊成票超過有效票之二分之一,該否決無效,學生議會需通過該預算款項。
第十三條
學生會舉債對象限本校學生家長、家長會與校友會,且債權人不得要求利息。
第四章 決算審核
第十四條
凡學生自治組織任何活動所得、結餘、販賣商品庫存皆屬學生自治組織總資產,需於款項結清後三十日內提交活動支出明細予財政委員會委員長備查。
第十五條
年度決算案須於學年結束前提交學生議會審議,其決算書需在會前五個工作天前公佈予各學生議員。
第十六條
活動決算須於年度決算審議會中提出活動決算書,與年度決算案共同審核。
第十七條
學生議會有權要求審查學生會收支之領據。
第十八條
若上個學年之決算報告未編入之收支,應另行補編附入
第十九條
凡以本校學生自治組織名義收取之自治費以外款項,學生會須於年度決算書附編贊助明細。
第二十條
各預算編製緊急預備金之使用,於決算時同其他款項之審查,若動用需付支出憑證,無則於決算日繳回學生自治組織預備金。
第二十一條
決算時無憑證之支出款項,可以剩餘緊急預備金支付,若無憑證之款項超過緊急預備金之額數,則預算執行單位需賠償餘下款項。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二條
凡進行預算審核會議或決算審核會議,學生自治組織皆有義務告知本校全體學生會議時間且全體學生皆有旁聽之權利,旁聽學生公假由學生議會負責。
第二十三條
年度預算書經學生議會依財政事務辦法第六條通過後,學生會會長應於十日內公布。年度決算書及活動決算書經學生議會審議完畢後,學生會會長應於十日內公布。
前項之公布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張貼於學校官網。
二、張貼於學生會佈告欄。
三、張貼於學生會之電子佈告欄看板及其官方網站(粉絲專頁)。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法之修訂與廢除,須經該次學生議員會議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佈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