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04月14日 制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制定之。
學生議會(下稱本會)行使《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所賦之職權。
第二條
學生議員之報到,應於預備會議與每會期首次常會進行。
未報到之學生議員,不得行使其職權,亦不計入學生議員總額。
未報到之學生議員,應於第二次常會前補行報到;未能補行報到者,最遲應於第三次常會補行報到。
於會期中補選上任之學生議員,不適用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
學生議員之辭職於將辭呈以書面方式送達秘書處後生效。
秘書處於收受議員之辭呈後應立即公告之。
學生議員辭職者,非經再次選舉不得復職。
第三條
本會通過之議案,除依《學生會組織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學生會會長公布者外,應由本會公告之。
第二章 正副議長與秘書處
第四條
本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議長由學生議員互選產生;副議長由議長提名,經大會同意任命之。其任期均至該屆學生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議長綜理本會會務、召開並主持大會。
議長、副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本會秩序,處理議事。
第五條
議長不克行使職權或出缺時,由副議長代行職權;議長、副議長均因故不克行使職權時,由出席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議長出缺時,應立即辦理補選;遇休會期間,應於五日內以臨時會召開之;如遇常會召開,則議長補選應優先排入議程。
第六條
學生議員選舉結束後,應由前任議長於當學年開學後兩週內召集預備會議,辦理議長選舉。
議長選舉以有效票中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如最高票數有相同者,則針對得票數最高者再次投票。
議長當選後,應即提名副議長人選,並即行表決,如遭否決,則應即再提名。
前項再提名以二次為限,經三次提名並付表決均未獲通過時,副議長由抽籤決定之。
第七條
議長之改選應經學生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大會提出,秘書處應將書面內容張貼於本會之電子布告欄。
改選之提案進行討論時,當事人視同缺位。
改選之提案於表決前應給予當事人適當之答辯機會。
改選之提案應於提出後十日內,由學生議員總額過半數出席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出席學生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選為通過,正副議長立即解職,並即行補選。
改選之提案如經否決,於三個月內,不得再對同一人為改選之提案。
第八條
本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及秘書若干人,承議長之命,處理大會與議事事務。
秘書長由議長遴選報告大會後任命之;秘書由秘書長提請議長任免之。
秘書長、秘書得給予其合理之待遇,相關施行辦法得另訂之。
第九條
秘書處之職掌如下:
一、本會之預算編列、財務之收支及關防、財產之保管及使用。
二、管理立法資料、決議及有關文書檔案。
三、開會通知之編擬、送達。
四、資訊系統與資訊基礎設施之建置、維護及管理。
五、大會場地之設置與協助議事之進行。
六、議事錄之編輯及發行。
七、於每一會期修訂法規彙編,並張貼於大會電子布告欄或網站。
八、於合理之範圍內提供學生議員立法之建議,並得經議長同意向大會提案。
九、其他大會相關會務或經大會議決交付之事項。
第三章 會議
第十條
本會之會議分為下列四種:
一、大會:每月應召開一次常會。遇學生會會長之咨請、全體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議長認有必要時得開臨時會;秘書處應於開會前三日通知出席、列席人員並公告之。
二、委員會會議:本會各常設、特種委員會會議。於大會日期之外,由召集委員隨時召集之。各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得以書面記明討論之議案及理由,提請召開委員會會議。
三、預備會議:每學年開學後兩週內召開。選舉議長、提名副議長、分配委員會並選舉各委員會召集委員。
前項第一款學生議員與第二款委員之請求,若議長或召集委員於七日內不予召集,由提案人召集,並以出席學生議員或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本項會議,以決議召集會議之特定事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預備會議,亦為本法所稱之大會。
本會之議事規則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學生會會長或本會議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秘密會議應予錄音,不得公開。但經大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本會會議旁聽規則、採訪規則,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會大會,須有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休會期間,遇重大事項發生時,經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得恢復開會。恢復開會期間審議之議案,以該重大事項相關者為限。
休會期間,因故恢復開會或開臨時會者,得以網路方式為之,其會議規則得另定之。
前二項規定,當屆學生議員任期已屆滿,新任學生議員尚未選出者,已屆任滿之學生議員得續行其職權;新任學生議員已選出尚未行幹部訓練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審議之議案,如新任學生議員已選出,並行幹部訓練而尚未審議完畢者,亦應由已屆任滿之學生議員審議;如其決議經提起覆議者,由新任學生議員審議之。
第十三條
學生議員應出席本會各項會議。
學生議員之請假辦法另定之。
第四章 議案審議
第十四條
提送本會之法律案、活動案、預算案及決算案,應經二讀會議決;預算案及決算案應逕送財政委員會審議,並視同已於大會提出;活動案應逕送行政委員會審議,並視同已於大會提出;其餘議案均經一讀會議決之。
議案之提出分為下列二種:
一、議員案:由學生議員一人提案,經三人連署後成案。
二、機關案:由學生會各幹部呈請會長、學生會會長、選舉委員會、評議委員會或本會秘書處提案,始成案。
法律案業經提出,其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第十五條
第一讀會,由主席將議案宣付朗讀行之。
第一讀會,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原則性討論,議決交付委員會審查、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議案在未經一讀會決議前,提案者得修正或撤回原案。
前條第一項所定經二讀會議決之議案,除逕送有關委員會審議之議案外,秘書處應於第一讀會排案時加註建議之處置,其建議應限於交付委員會審查或逕付二讀,主席並應於宣讀議案標題時,一併宣讀秘書處之建議。
未有第二項之情形者,經徵詢大會無異議後,依秘書處之建議為之;經在場學生議員提出異議者,應即行表決,如未獲通過,應依提出異議學生議員之提議付表決,如未獲通過,則依剩餘之處置為之。
第十六條
第二讀會,於討論各委員會審查之議案,或經大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時行之。
逕付二讀議案之第二讀會,應於決議逕付二讀後立即行之;經大會決議另定期處理者,不在此限。
第二讀會,應將議案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並表決,並於逐條討論、表決後將議案全案付表決。
前項規定,主席為兼顧議事之效率,經徵詢大會無異議後,得於逐條討論後即行全案表決;經在場學生議員提出異議者,應復行逐條表決。
法律案於第二讀會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交付法制委員會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第一項逕送委員會審查之議案,得經大會決議自委員會抽出,視同本條第一項之議案。
第十七條
本會會議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均不過半數時,以重行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之決議門檻,均僅於第二讀會全案表決時適用之;於經一讀會議決之議案,於第一讀會適用之。
章程修正案審議之程序,準用法律案之規定。
第十八條
每屆學生議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第五章 委員會
第十九條
本會設下列常設委員會:
一、財政委員會:審查預算、決算、主計、審計及有關學生會財政組掌理事項之議案。
二、行政委員會:審查活動、資訊、公關、宣傳及有關學生會公關組、活動組、美宣組及新聞組掌理事項之議案。
三、法制委員會:負責審查學生聯合自治會法規與法律案之內容有無遺漏、不合時宜或互相抵觸之情形、學生權益及有關學生會學權組、選舉委員會及評議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
第二十條
常設委員會委員由學生議員分任之,各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經大會同意者,得於該屆次增減之。
常設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每位學生議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並於預備會議時自願參加。
登記參加委員會之學生議員超過第一項人數限制時,抽籤定之。
本會議長、副議長為各委員會之當然委員,不計入第一項之人數。
委員會不達最低人數時,由秘書處自未參加委員會之學生議員抽籤定之。
委員會名單確定後,學生議員加入或退出委員會,應以書面送達秘書處轉交該委員會召集委員,並由該委員會召集委員於大會報告後,始生效力。
因前項之情形致各委員會之人數產生變動,不達最低人數時,否准其退出;逾最高人數時,否准其加入;惟遇學生議員二人以上相互交換其參與之委員會,使各委員會之人數符合限制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各委員會會議,需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各該委員會委員均應出席,非各該委員會之學生議員得列席之。
各委員會會議,以召集委員為主席,其議程,由召集委員決定之。
各委員會會議,應邀列席人員,得就所詢事項說明事實或發表意見。
各委員會會議,公開舉行。但經大會或召集委員會議決定,得開秘密會議;在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提議,得改開秘密會議;應委員會之邀請而列席之學生會人員,得請開秘密會議。
各委員會之議事,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在場出席委員不足三人者,不得議決。
出席委員對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大會提出異議。但缺席委員及出席而未當場聲明不同意者,不得異議,亦不得參與異議之連署或附議。
各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經過及決議,應以書面提報大會討論,並由決議時之主席或推定委員一人向大會說明。
第二十二條
為處理特定事項,議長得召開全體委員會,以大會全體學生議員為成員,全體學生議員五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主席由議長擔任。
第二十三條
大會得決議增設臨時委員會,處理大會各項交辦事務,其存續期間由大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
大會遇有牽涉兩個以上委員會之提案或事項時,得交付聯席審查或任一委員會審查。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相關聯者,除由大會決定交付聯席審查者外,得由召集委員報請大會決定與其他有關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之主席,主辦之委員會召集委員擔任之;依第一項規定交付聯席審查者,由參與之各委員會召集委員互選之。
第六章 聽取報告與質詢
第二十五條
學生會向本會提出施政方針及工作報告,依下列之規定:
一、學生會會長應於各會期第一次常會召開五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學生會會長並列席報告之。
二、學生會各單位應於各會期最後一次常會召開五日前,將工作報告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各單位首長並列席報告之。
三、同一屆期內,繼任或經補選產生之學生會會長應於就職後三十日內咨請召開臨時會,並於臨時會召開五日前,將施政方針送交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學生會會長並列席報告之。
前項各款,經大會議決免列席報告者,學生會會長及各單位首長得免列席報告。
第二十六條
學生會遇有重要事項發生,或施政方針變更時,學生會會長或各單位首長應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如有學生議員提議,經大會議決,得邀請學生會會長或有關單位首長針對特定會務事項,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第二十七條
學生議員對於施政方針、工作報告及其他會會務事項,得向學生會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
前項口頭質詢,應由學生會會長或質詢學生議員指定之有關單位首長答復;未及答復部分,應於十日內以書面答復。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八條
學生議員之質詢,得將其質詢以書面送交秘書處,由秘書處依其質詢對象轉交該機關,學生議員並得要求其限期答覆或於大會答覆之。
前項質詢之書面答覆,未要求具體期限者,應於十日內為之。但質詢事項牽涉過廣者,得延長五日。
第二十九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當次會議議案有關人員應列席大會並備質詢。
第七章 同意權之行使
第三十條
本會行使同意權時,由大會議決之。
行使同意權時,經超過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之同意為通過。
第三十一條
人事同意權案之審查,被提名人應列席備詢。其書面資料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秘書處,秘書處收文後,應附於開會通知內送交全體學生議員。
書面資料應載明姓名、班號、被提名職位及經歷,資料不齊者,應不予審查。
第三十二條
同意權行使之結果,由本會函復學生會會長。如被提名人未獲同意,學生會會長應另提他人函請本會同意。
第八章 覆議
第三十三條
學生會會長認為本會議決之法規案、預算案或決算案之全部或一部內容窒礙難行,得附具說明,於本會議決後十日內移請本會覆議。
第三十四條
覆議案由大會就是否維持原決議予以審議。
覆議案審議時,學生會會長應列席說明。
第三十五條
覆議案應於學生會會長送達後十五日內於大會表決之,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
贊成維持原決議者,超過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即維持原決議;如未達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即不維持原決議;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休會期間,應於學生會會長送達覆議案後七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依前條與前項規定處理之。
第九章 彈劾
第三十六條
學生議員對於各級機關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得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向大會提出彈劾案。
學生會認內部成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得經內閣會議決議,移請本會彈劾。
第三十七條
彈劾案之提案以書面為之,並應列明下列要件:
一、被彈劾人姓名、職稱、所屬機關及部門。
二、案由。
三、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四、適用之法律及彈劾理由。
前項規定,遇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時,應另附內閣會議之會議紀錄。
在未經大會審查決定前,原提案人得以書面補充之。
第三十八條
大會審查前,秘書處應通知被彈劾人於開會前三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秘書處於收到後應即送交全體學生議員。
被彈劾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大會仍得逕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
彈劾案,經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成立。
本會人員及學生議員對於彈劾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彈劾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
彈劾案應於成立後十日內,送交評議委員會。
第十章 糾舉與糾正
第四十條
學生議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大會審查及決定,由本會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
本會人員及學生議員對於糾舉案在未經審查決定確定前,不得對外宣洩。
糾舉案審查決定確定後,應公布之。
第四十一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至遲應於一個月內依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並得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其認為不應處分者,應即向本會聲復理由。
第四十二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認為處理不當時,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紀律處分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第四十三條
學生議員於調查學生會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大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本會提出糾正案,移送學生會或有關機關,促其注意改善。
學生會或有關機關接獲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本會。
學生會或有關機關於接獲糾正案後二十日內,未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或未以書面答復本會時,被糾正機關之糾正案承辦人與機關負責人應負失職責任。
第十一章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第四十四條
本會依《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提出罷免學生會會長或副會長案,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提報大會,並於十五日內完成審議。
大會審議罷免案前,本會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議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秘書處於收文後,應即分送全體學生議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大會仍得逕行審議。
罷免案於大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及函告選舉委員會。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第三十三屆學生議會,依本法產生副議長與組成各常設委員會之會議,應於本法公布後十五日內召開,不受本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第四十六條
《學生議會組織法》及《學生議會議事程序規章》自本法公布日停止適用。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稱公布日,係第三條規定由本會公告之日,不適用《學生議會議事程序規章》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10年06月23日 制定
民國114年12月30日 修正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
學生議會行使解釋權之事項如下:
一、關於適用本會組織章程發生疑義之事項。
二、關於本會各項法規,有無抵觸本會組織章程之事項。
三、關於本會各項法規發生疑義之事項。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本會組織章程:
一、各單位於行使職權,其適用之組織章程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它單位之職權,發生適用本會組織章程之爭議;或適用本會自治法規有無牴觸本會組織章程之疑義者。
二、本會會員於其本會組織章程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於所適用之本會各項自治法規發生有牴觸本規程之疑義者。
聲請解釋本會組織章程,不合前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本會各項自治法規:
一、本會各單位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本會各項自治法規所持見解,與本單位或他單位適用同一法規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單位應受另一單位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本會各單位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本會各項自治法規,與本會會員適用同一法規時表示見解不同者。
聲請解釋本會組織章程,不合前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六條
聲請解釋案件,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學生議會為之:
一、聲請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電話與聲請日期。
二、聲請解釋相關法規之目的。
三、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相關法規條文。
四、聲請解釋相關法規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立場與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若前項聲請人為團體時,應註明該團體名稱及負責人資料。
第七條
學生議會收到聲請解釋案件,由秘書處審查聲請書狀是否合於受理要件,除不合第六條格式規定不予解釋者,則需敘明決定理由並報請學生議會大會行使解釋之權。
前項解釋案件於審查時,議長得限定報請學生議會大會之時間。
第八條
學生議會解釋案件,應參考制定法規、修改法規之相關資料,以及考量法規目的及原意,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說明,必要時得進行言詞辯論。
前項言詞辯輪,為召開辯論會,會議以議長為主席,議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學生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給予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發表時間及提問環節,應採公平、秩序之原則進行,由秘書處進行會議記錄。
第九條
提報大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先由學生議會決定原則,推舉議員起草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會前印送全體議員,再提學生議會大會討論,大會需有二分之一全體議員出席,需經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為審查通過。
解釋文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班級、座號、學號、電話與聲請日期。
二、案由。
三、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會議旨要與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聲請人陳述之要旨。
解釋理由書項下,應記載受理依據,即形成解釋文主文之法律上的意見。
第十條
議員贊成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意見者,得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協同意見書,與協同意見書之意見相同者可用連署方式表達共同意見。
議員對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原則,有不同之意見者,得於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不同意見書,與不同意見書之意見相同者可用連署方式表達共同意見。
第十一條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由學生議會秘書處公布。
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議員之姓名,並以書面通知該案聲請人(或單位)、關係人(或單位)及相關人員(或單位)。
解釋案聲請書、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應與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及通知,並記載提出議員之姓名。
第十二條
本辦法經學生議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所定之解釋,俟評議委員會得運作時,由評議委員會解釋之。
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制定
民國113年10月29日 修正
民國113年12月17日 修正
第一條
學生議員請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學生議會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辦理議員請假情事。
第二條
學生議員若有因故未到之情事,應依本辦法向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議會)秘書處告假。
第三條
本辦法之解釋由本議會議長為之。
第四條
學生議員若因故不克出席本議會之常會、特別會以及委員會,應於該會前一日以書面、口頭或通訊軟體主動向秘書處告假,並說明確切事由。若遇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遇特殊情況之規範由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
特殊情況包含:當日請假與常會、特別會以及委員會之開會時程衝突者;由校內老師賦予任務者;身體不適者。
若遇特殊狀況,提供假單、老師證明、保健室證明、醫療單位證明等其他不可抗力且為合理事由之因素,則由議長事後追認其請假即可。
學生議員若因故不克出席本議會之常會,於寫妥委託書後,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第五條
秘書處有製作、保管及提供紀律委員會或全體大會請假紀錄之責。
出席紀錄得附於會議紀錄。
第六條
自主席宣布會議開始後五分鐘始記遲到,遲到逾十五分鐘為缺席。
開會後十五分鐘內離席為早退。
大會得公布該次會議之無故缺席、遲到及早退之議員名單。
若在一會期中無故缺席兩次(含)以上,議長應上報該班導師及學務處師長協助處理,如有必要,得由該班導師免職該學生議員。
第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實施。
民國110年04月22日 制定
第一條
本規則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學生議會組織法第六條制定之。
第二條
旁聽者應於學生議會(以下簡稱大會)會議開會前向秘書處登記,方得進入議場,會議中臨時欲旁聽者得經秘書處請示主席後進入議場。
第三條
旁聽之登記應以書面經通訊網路或於議場向秘書處為之,應記載班級及姓名。
第四條
旁聽者不得攜帶武器、危險物品或其他有影響議事之疑慮之物品進入議場,違者不得入場旁聽;已入場者,主席或秘書處應勸導其離場,經勸導仍未離場時,主席得裁示大會會議延會或休會。
第五條
旁聽者於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均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喧鬧或其他妨礙議場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違反者,主席或秘書處應勸導其離場,經勸導仍未離場時,主席得裁示大會會議延期或休會。
第六條
秘密大會不得旁聽,主席裁示大會會議改為秘密會議時,亦同。
第七條
本規則經大會備查,自議長公告日起施行。
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制定
第一條
學生議會索資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第四章第十五條所規範之學生議會(以下簡稱本議會)職權所建立之資料索取制度。
第二條
學生議員於行使審計或其他職權時得要求學生會相關單位及人士提供資料,該單位及人士若無須保密之理由不得拒絕。
學生會相關單位及人士應依本辦法提供議員要求之各項資料資訊。
學生會相關單位及人士所提供之資料包括各式單據、正式及非正式會議紀錄及收支表。
學生會若遇須保密之個人資料資訊、簽約內容之情況應主動知會本議會,並另提報告供本議會備審。
須保密之資料資訊不受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限。
第三條
本辦法之解釋由本議會大會為之。
第四條
本議會秘書處有製作及保管本議會索資紀錄之責。
學生議員應於索取資料後主動告知本議會秘書處,供大會備查。
學生向學生議員索取與學生活動或權益相關之資料資訊,議員不得拒絕。
第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