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06月02日 制定
第一條
為貫徹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保障民主法治及會員參政權之本旨,統籌辦理學生聯合自治會及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設學生聯合自治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二、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三、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五、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六、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三條
本會置選舉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選舉委員互選產生,對外代表本會。
選舉委員其中五人由學生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另六人由學生議會議員互選兼任。學生會及學生議會應分別於就職日起一個月內提名與推選選舉委員。
選舉委員任期與原職務任期相同;選舉委員出缺時,依前項規定分別由學生會或學生議會補提人選,其繼任選舉委員之任期至原職務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出缺委員其原職務任期不足二個月,且缺額未逾三人者,得不補提人選。
選舉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過半數選舉委員同意,免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四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其他選舉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任委員。
第五條
本會依據自治法規,獨立行使職權。
選舉委員依據自治法規,獨立行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競選活動。
第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
一、選舉、罷免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二、各項選舉、罷免公告事項之審議。
三、違反選舉、罷免自治法規之裁罰事項。
四、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五、選舉委員提案之事項。
六、其他重大應由委員會議議決事項。
第七條
本會委員會議,視需求由主任委員隨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如遇重大爭議案件,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
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第八條
本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學生議會及學生會人員辦理事務。
第九條
本會之經費預算,由學生會統籌編列之。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10年06月24日 制定
民國111年07月15日 修正
民國115年06月18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制定之。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與職權行使,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辦法之規定。
第二條
學生代表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學校停止上課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辦法所定投票期間前幾日,自投票期間首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期間後幾日,自投票期間末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期間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期間首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二章 學生代表
第一節 (刪除)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代表,指本校下列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
一、校務會議。
二、學生獎懲委員會。
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四、學生生活輔導委員會。
五、學生服裝儀容委員會。
六、學生制服委員會。
七、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
八、膳食供應委員會。
九、菜單會議。
十、課程發展委員會。
十一、學習歷程資料工作小組。
十二、學生工讀獎助金審查會。
十三、校園霸凌防制委員會。
第五條
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席次,依各會議實施要點制定之。
第六條
本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遴派之。
前項席次不得少於校務會議成員總數百分之八。
第二節 (刪除)
第七條
(刪除)
第三節 (刪除)
第八條
學生代表之任期,除另有規定者外,均定為一學年,期間同本校學年。
學生代表之辭職,以書面送達學生議會秘書處,經秘書處公告,並報學生議會大會備查後生效。將於十日內參與校級會議者,不得自請解職。
第四節 (刪除)
第九條
學生代表應負下列責任義務:
一、出席任職之校級會議,不得無故曠職。
二、保守不公開之會議內容及學生隱私。
三、告知學生會會議資訊,並經相關討論後於會議上轉呈學生會意見與立場。
四、與學生會共同推行會議職掌相關提案,並於會議上提出。
五、於會議前會同學生會學權組進行相關討論,並於會議後就其內容及結果,應學生議會邀請,於學生議會大會進行專案報告。
六、於會議後三日內向學生會提交可公開之會議資料與內容,以利其盡資訊傳播與推行之義務。
七、於非須保守秘密之會議後十日內,向學生議會秘書處提交會議紀錄,並公布之。
就任後經發現不符上述規定者,選舉人得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罷免之。
第五節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三章 學生代表共議會議
第十二條
學生代表共議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本校學生訴求及整體自治近況。
二、校級會議現況報告及共同提案規劃。
三、校級會議現行提案進度及相關協力需求。
四、除保密事項及個案事件外,其他校級會議內容。
五、校務會議未來展望及共同提案內容。
六、校務會議議事規劃及學生代表合作事宜。
第十三條
學生代表共議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依本辦法選舉或遞補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聯合自治會校務會議代表。
三、其他相關人員或組織。
前項第三款人員及組織,得邀集本校社聯會主席暨校務會議代表、學生會學生權益組成員與其他參與提案相關人員或組織。
第十四條
學生代表共議會議依下列規定召開:
一、定期會議;學生代表上任後每月召開一次,由學生會會長暨校務會議代表擔任會議主席,並負責召集、周知會議成員。
二、臨時會議;學生代表提案討論或因緊急事故而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學生會會長暨校務會議代表擔任會議主席,並負責召集、周知會議成員。
第四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十五條
學生代表選舉、罷免,由本校學生聯合自治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學生會及學生議會人員辦理事務。
第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事項。
六、候選人政見發表會、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九、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十、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事項。
十一、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印發事項。
十二、選舉、罷免票之印發事項。
十三、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事項。
十四、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十五、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一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五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二十三條
本校高級中學一年級、二年級學生,有選舉權。
學生代表選舉,以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指定之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並應自行圈投。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第二十六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選舉、罷免同時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二節 選舉人名冊
第二十七條
選舉人名冊,由選舉委員會委託教務處註冊組依據在學學生資料編造,應載明學號、班級及姓名;投票期間前七日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依本辦法規定使用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第二十八條
二種以上選舉同時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二十九條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應送選舉委員會備查,並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學生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三節 候選人
第三十條
選舉人得申請登記為學生代表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應為高級中學一年級學生;但重行選舉或補選時已跨學期者,前項選舉人應為高級中學二年級學生。
第三十一條
學生代表候選人,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申請登記。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連署人連署。
第一項候選人,經審定資格不符規定,則該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三十二條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學生代表候選人者,應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署人名冊格式。
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定期公告申請人為被連署人,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並選舉委員會於連署期間內,受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但補選或重行選舉時,應於公告之次日起七日內為之。
本校學生,於選舉公告日,具選舉人身份者,得為前項之連署人。
連署人數,於第二項規定期間內,已達最近一次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者,選舉委員會應定期為完成連署之公告,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二人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
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
二、連署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者。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者。
前項連署書件,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但保管期間,如有選舉訴訟者,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連署及查核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三十三條
二種以上選舉同時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同種選舉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三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選舉委員及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二、曾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解職者。
三、曾有第四十九條情事之一者。
四、曾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解職者。
五、曾為學生代表並於就職後自請辭職者。
六、曾受評議委員會判決免除職務之紀律處分者。
七、受評議委員會判決停止任用處分,尚未期滿者。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補選候選人。
第三十五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九十三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三十條規定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之情事者。
三、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三十六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第三十七條
學生代表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人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各候選人應到場親自抽籤,未親自參加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未參加抽籤者,由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四節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五節 選舉公告
第三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及投票起、止日期與時間,並應於學生代表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期間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期間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期間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期間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期間後七日內公告。
七、學生代表名單,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後十五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第四十條
學生代表選舉,應於各該學生代表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六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四十一條
學生代表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以投票期間前一日向前推算十五日。
第四十二條
選舉委員、監察人員及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利用職權公開表示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活動。
第四十三條
學生代表選舉,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校內廣播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班級、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
前項政見及經歷,應以文字為之。各候選人政見以二百字為限,經歷以五十字為限,其不符規定或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五日內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競選期間二日前送達各班級,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校內廣播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第四十六條之一
學生聯合自治會各級機關於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四十七條
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團體者,並應載明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經班級同意之教室佈告欄,或經學生事務處核可之空間為限。
前項宣傳品應於投票期間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規定張貼之宣傳品,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於校園內教學區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除教室內麥克風外,不得使用其他擴音器;於其他地方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校園秩序。
二、觸犯國家法規、地方法規或校規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課時間及午休時間,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相關活動。但經本校核准之公辦選舉或罷免活動,或不妨礙學校正常作息及校園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期間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給予價值超過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之金錢或物品,並以此要求其對選舉罷免活動提供特定助益或保有特定立場。
第七節 投票及開票
第五十一條
學生代表選舉,應視班級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校內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選舉委員及各該投票所選務人員外,其餘人員不得進入。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過程應錄影存證。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宣布開票結果。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選舉委員會或評議委員會依規定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三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者,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項規定,該次選舉設置二個以上之投票所者,得設統一之開票所,並各投票所應於投票完畢後,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將票匭逕以封條密封,並將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送交至開票所開票。
前項過程應全程公開並錄音錄影。未抵達開票所,並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拆封前,票匭、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均不得拆封。票匭送至開票所時應即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應重行投票。
第五十一條之一
投票期間逾一日者,各投票所應於當日投票時間結束後,將票匭逕以封條密封,並將尚未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移轉至存放處。
前項過程應全程公開並錄音錄影。未於隔日抵達投票所,並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拆封前,票匭、尚未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均不得拆封。票匭送至開票所時應即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應重行投票。
第五十二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在職選舉委員、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評議委員會成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在職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評議委員會成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學生會、評議委員會及學生議會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機關及受遴派之人員,均不得拒絕。
第五十三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監察員由選舉委員互選一人擔任。
第一項監察員,須為選舉委員、學生議員或評議委員。
第五十四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前項講習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由選舉委員會規劃辦理之。
第五十五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印製、發配及應用。
前項選舉票上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第一項選舉票,應依規定之式樣印製,於投票當日發配至投票所,並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當眾清點。
第五十六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五十七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人。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認定之;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五十八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任何方式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五十九條
選舉投票期間前或投開票期間,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應由選舉委員會改定投開票期間或場所。改定之投開票期間,應於改定之投票期間三日前公告。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期間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期間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八節 選舉結果
第六十條
學生代表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當選人名單訂定後,由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校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遴派名單,並交學生議會備查。
二、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依當選人志願序派入各項會議;會議學生代表遴派人數超過該會議學生代表席次者,則以得票數較多者擔任該會議學生代表,其超額者依志願序派入他項會議。
三、前款比序,得票數相同且該項會議超額者,由選舉委員會召集雙方協議或抽籤定之。
四、第三款學生代表遴派,除擔任校務會議學生代表、膳食委員會暨菜單會議學生代表、服裝儀容委員會暨學生制服委員會學生代表外,不得兼任同會議或多會議之學生代表。
膳食委員會之學生代表兼任菜單會議之學生代表,不額外遴派菜單會議代表。
服裝儀容委員會之學生代表兼任學生制服委員會之學生代表,不額外遴派學生制服委員會代表。
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學生代表,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學生代表。
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學生代表,高級中學一年級及二年級須各置至少一人。
第六十二條
本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一、各項會議學生代表名單訂定後,由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校校務會議學生代表遴派名單,並交學生議會備查。
二、校務會議學生代表,為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及聯會代表。
三、前款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席次依本校各項校級會議組織要點訂定之。
四、第二款聯會代表為本校學生會會長、學生議會議長、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社聯會主席;席次共四席。
五、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人數少於校務會議總成員數百分之八時,視同缺位。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
學生代表登記之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進行信任投票。
前項投票,選舉票之刊印除圈選欄外,同第五十五條規定,並應刊印信任、不信任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第一項投票,候選人有效信任票數大於不信任票數,且有效信任票數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六點五,為當選。
有效信任票數未多於不信任票數,或有效信任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為落選。
第三項選舉結果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依第七十二條進行學生代表補選。
第六十五條
(刪除)
第六十六條
學生代表選舉結果,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與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一以內時,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得於開票日後七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於十五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選舉委員會。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前項重新計票之申請,於得票數最低當選人之得票數有二人以上相同,並依第六十條規定抽籤決定時,得由經抽籤而未抽中之候選人為之。
重新計票由評議委員會選定地點,就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評議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第六十七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喪失學生代表資格或經宣告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依規定補選。
第六十八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六十九條
第一條未提及之其他組織、會議或活動,設有代表本校全體學生之職位,且經校方委託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者,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九節 缺位補選與遞補
第七十條
遇下列情況之一,應進行學生代表補選:
一、學生代表選舉經宣告選舉無效。
二、當選人就職前經宣告其當選無效。
三、當選人就職前經審定其不符候選人資格規定。
四、當選人就職前經審定其不符學生代表資格規定。
五、信任投票結果當選不足應選出之名額。
第七十一條
學生代表缺位,選舉委員會應於訂定學生代表遴派名單後,十日內公告缺位學生代表應出席之會議及席次。
第七十二條
學生代表補選,準用第五章第六節之規定。
前項選舉,無符合資格之候選人或當選人,則依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訂定學生代表人選並交學生議會備查。
第七十二條之一
遇下列情形之一,應進行學生代表遞補:
一、學生代表於學年開始尚未完成選舉。
二、學生代表在職人數尚有缺額。
三、學生代表以書面向學生議會自請解職。
四、學生代表因故解職。
五、學生代表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六、學生代表補選無符合資格之候選人或當選人。
第七十二條之二
前條遞補,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排序、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聯會代表、學生會副會長、學生議會副議長、學生會學權組組長、學生會學權組副組長及學生議員互選之次序依序為之。
前項人員除聯會代表與學生議員互選產生者外,得以書面向學生會會長及學生議會議長具名聲明放棄其遞補資格,其資格由次一順位遞補之。
第一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機關原公告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之二分之一。
第一項遞補,應符合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不符合者其遞補資格視同放棄,由次一順位遞補之。
依第一項規定遞補之聯會代表,不計入校務會議學生代表名額。
第十節 罷免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七十三條
學生代表之罷免,得由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以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年級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喪失本校高級中學學生身分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十五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七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書寫或未經提議人簽名。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五、提議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八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七十九條
第七十四條及前條所稱原選舉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選舉權之認定,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八十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六、連署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三個月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內容,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
第八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第二項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八十二條之一
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得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得親自到場發表。
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三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或宣告不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與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被罷免人任期結束。
前二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款 投票及開票
第八十四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喪失學生代表資格、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八十五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辦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六點五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八十八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應依規定辦理遞補,並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遞補。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遞補。
第八十九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不得為學生代表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六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九十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選舉委員、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九十一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九十二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第九十三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得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不符合本辦法學生代表資格規定者。
二、有第三十四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有第三十五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九十四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九十五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九十六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被罷免人、罷免案之提議人或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之提議人或領銜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七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學生議會或選舉委員會舉發之。
第九十八條
選舉、罷免訴訟,由評議委員會行政庭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評議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九十八條之一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學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中行政訴訟之規定。
第九十九條
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條
為因應特殊緊急之情事,無法辦理實體投票者,選舉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同意公告採行網路投票;網路投票之實施辦法由選舉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前項公告與命令,均應送請學生議會備查。
第一百零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07年05月01日 制定
民國108年11月04日 修正
民國110年06月23日 修正
民國111年07月15日 修正
民國115年06月18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制定之。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選舉、罷免,指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選舉、罷免。
第三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四條
本法所定選舉、罷免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中華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停止上課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期間前幾日,自投票期間首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期間後幾日,自投票期間末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期間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期間首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二章 選舉罷免機關
第五條
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及罷免,由本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之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申請登記事項。
四、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五、選舉、罷免宣導事項。
六、候選人政見發表會、罷免說明會之辦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八、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九、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十、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事項。
十一、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印發事項。
十二、選舉、罷免票之印發事項。
十三、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事項。
十四、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十五、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十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十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刪除)
第十條
(刪除)
第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學生議會及學生會人員辦理事務。
第十二條
(刪除)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一節 選舉人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為高級中學一年級、二年級學生,有選舉權。
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以有選舉權人為選舉人。
第十四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指定之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應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十五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學生證領取選舉票,並應自行圈投。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
第十六條
選舉人應於規定之投票時間內到投票所投票;逾時不得進入投票所。但已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二種以上選舉、罷免同時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離開投票所後不得再次進入投票所投票。
第一節之一 選舉人名冊
第十七條
選舉人名冊,由選舉委員會委託教務處註冊組依據在學學生資料編造,應載明姓名、學號及班級;投票期間前七日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
第十七條之一
二種以上選舉同時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第十七條之二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應送選舉委員會備查,並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查閱,選舉人應憑本人學生證,並以查閱其本人為限。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第二節 候選人
第十八條
選舉人得申請登記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
前項選舉人應為高級中學一年級學生;但重行選舉或補選時已跨學期者,前項選舉人應為高級中學二年級學生。
第十八條之一
候選人應備具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受理。
同一組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予登記。
第十八條之二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組為限。為二組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與他種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候選人:
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
二、擔任本校社團社長者。
三、確定或公告即將擔任本校社團社長者。
四、登記參選學生代表者。
五、曾受評議委員會判決免除職務之紀律處分者。
六、受評議委員會判決停止任用處分,尚未期滿者。
七、曾有第三十五條情事者。
八、曾依第六十七條規定解職者
九、曾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各項校級會議學生代表選舉罷免暨職權行使辦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解職者。
當選人就職後辭職,或因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補選候選人。
第二十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十八條規定。
二、有第十九條之情事。
三、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第二十一條
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第二十二條
候選人資格,應由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於候選人僅一組時,其號次為一號,免辦抽籤。
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各組候選人應由其中一人到場親自抽籤,該組候選人均未親自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第三節 (刪除)
第二十三條
(刪除)
第四節 選舉公告
第二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及投票起、止日期與時間,並應於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任期屆滿三十日前發布之。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期間二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十日。但補選或重行選舉之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期間十五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期間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期間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期間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候選人數未超過或不足應選出之名額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
第二十五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應於其任期屆滿五日前完成選舉投票。但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投票完成日期,不在此限。
第五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二十六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以投票期間前一日向前推算十五日。
第二十七條
選舉委員、監察人員及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利用職權或接受訪問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活動。
第二十八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校內廣播或網路轉播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二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班級、經歷、政見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
前項政見及經歷,應以文字為之,各候選人政見以二百字為限,經歷以五十字為限;其不符規定或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候選人於登記截止後五日內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資料,由候選人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期間二日前送達各班級,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第三十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校內廣播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第三十一條
本會各級機關於本會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團體者,並應載明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宣傳品之張貼,以經班級同意之教室佈告欄,或經學生事務處認可之空間為限,並應於投票期間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規定張貼之宣傳品,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人於校園內教學區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除教室內麥克風外,不得使用其他擴音器;於其他地方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校園秩序。
二、觸犯國家法規、地方法規或校規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學生事務處依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課時間及午休時間,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經本校核准之公辦選舉或罷免活動,或不妨礙學校正常作息及校園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期間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給予價值超過新台幣三十元以上之金錢或物品,並以此要求其對選舉罷免活動提供特定助益或保有特定立場。
第六節 投票及開票
第三十六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應視班級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校內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除選舉人、選舉委員及各該投票所選務人員外,其餘人員不得進入。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過程應錄影存證。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宣布開票結果。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選舉委員會或評議委員會依規定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第四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三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三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三項規定,該次選舉設置二個以上之投票所者,得設統一之開票所,並各投票所應於投票完畢後,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將票匭逕以封條密封,並將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送交至開票所開票。
前項過程應全程公開並錄音錄影。未抵達開票所,並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拆封前,票匭、用餘票及選舉人名冊均不得拆封。票匭送至開票所時應即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應重行投票。
第三十六條之一
投票期間逾一日者,各投票所應於當日投票時間結束後,將票匭逕以封條密封,並將尚未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移轉至存放處。
前項過程應全程公開並錄音錄影。未於隔日抵達投票所,並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拆封前,票匭、尚未使用之選票及選舉人名冊均不得拆封。票匭送至開票所時應即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檢查,若有未貼封條或封條有破損情形,應重行投票。
第三十七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並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在職選舉委員、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評議委員會成員,管理員須三分之一以上為在職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評議委員會成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學生會、評議委員會及學生議會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機關及受遴派之人員,均不得拒絕。
第三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監察員由選舉委員互選一人擔任。
第一項監察員,須為選舉委員、學生議員或評議委員。
第三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之工作人員,應參加選舉委員會舉辦之講習。
前項講習時間、地點、內容等事項,由選舉委員會規劃之。
第四十條
選舉票應由選舉委員會印製、發配及應用。選舉票上應刊印各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
前項選舉票,應依規定之式樣印製,於投票當日發配至各投票所,並由投票所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當眾清點。
第四十一條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組候選人。
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
第一項圈選工具,由選舉委員會依規定之式樣製備。
第四十二條
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圈選一組。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組。
四、圈後加以塗改。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組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依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認定之;認定有爭議時,由開票所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第四十六條
選舉投票期間前或投開票期間,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選舉委員會應改定投開票期間或場所。改定之投開票期間,應於改定之投票期間三日前公告。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期間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期間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期間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第七節 選舉結果
第四十七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投票率須達選舉人數總數百分之十五以上,以候選人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得票相同時,應自投票之日起十日內重行投票;如未達選舉門檻,應自投票之日起一個月內重行選舉投票。
前項選舉,候選人僅有一組時,進行信任投票。選舉結果未能當選時,應自投票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前項投票,選舉票之刊印除圈選欄外,同第四十條規定,並應刊印信任、不信任二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
第二項選舉,選舉結果認定由選舉委員會辦理並公告。候選人有效信任票數大於不信任票數,且有效信任票數達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七點五,為當選;有效票數中,信任票數不大於不信任票數,或有效信任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七點五者,為落選。
第四十七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之重行選舉未有有效當選人者,則依本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第三項由學生議會議長暫行代理會長,而距原任學生會會長任期屆滿之日四個月時舉辦補選。
第四十八條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百分之一以內時,次高票之候選人得於開票日後七日內,向評議委員會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於十五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應於七日內依評議委員會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
重新計票由評議委員會選定地點,就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逐張認定。
評議委員會辦理重新計票,應通知各候選人或其指定人員到場,並得指揮投票所工作人員協助。
第四十九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喪失會員資格或經宣告當選無效確定者,視同缺位,並依本會組織章程規定繼任或補選。
第五十條
當選人應於規定之日就職,重行選舉或重行投票之當選人未能於規定之日就職者,其任期仍應自該規定之日起算。
第五十一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當選證書,由選舉委員會製發。學生會副會長缺位時之補選當選證書,由學生議會製發。
第八節 罷免
第五十二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得由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第五十二條之一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罷免案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之提議,學生議員總額三分之二同意提出後,學生議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但就職未滿三個月者,不得罷免。
前項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十日內,學生議會應將罷免案連同罷免理由書及被罷免人答辯書移送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學生議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二十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
第一項罷免案之投票,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學生議會移送之罷免理由書及答辯書次日起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罷免票,應分別印製。但學生議會移送之罷免案,同案罷免學生會會長、副會長時,罷免票應將學生會會長、副會長聯名同列一組印製。
第五十三條
罷免案以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分年級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喪失本校高級中學學生身分或經提議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者,由備補領銜人遞補為領銜人,並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四條
罷免案於未徵求連署前,經提議人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以書面向選舉委員會撤回之。
第五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或未經提議人親自簽名。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五、提議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五十六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及前條所稱原選舉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選舉權之認定,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
第五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應於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學號或班級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六、連署人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班級或學號者。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三個月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第六十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應將罷免理由書副本送交被罷免人,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其內容以不超過一千字為限。
第六十一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罷免投票期間及投票起、止時間。
二、罷免理由書。
三、答辯書。但被罷免人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者,不予公告。答辯書內容,超過前條規定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亦同。
第六十一條之一
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得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得親自到場發表。
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二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或宣告不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被罷免人任期結束。
前二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六十三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得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期間前喪失會員資格、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六十四條
罷免票應在票上刊印同意罷免、不同意罷免二欄,且學生會會長、副會長之罷免票,應分別印製,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六十五條
罷免案之投票人、投票人名冊及投票、開票,準用本法有關選舉人、選舉人名冊及投票、開票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六十七條
罷免案經投票後,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罷免投票結果。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應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職務。
前項罷免案通過後,依規定應辦理補選者,應自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經提起罷免訴訟者,在訴訟程序終結前,不予補選。
第六十八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不得為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第四章 選舉罷免訴訟
第六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選舉委員、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
第七十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申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第七十一條之一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得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七十二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七十三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第七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被罷免人、罷免案之提議人或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之提議人或領銜人,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無效、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學生議會或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七十六條
(刪除)
第七十七條
選舉、罷免訴訟,由評議委員會行政庭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評議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結。
第七十七條之一
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學聯會評議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中行政訴訟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之二
選舉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得查閱、影印選舉票或選舉人名冊。
第五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為因應特殊緊急之情事,無法辦理實體投票者,選舉委員會得經全體委員同意決議公告採行網路投票;網路投票之實施辦法由選舉委員會以命令定之。
前項決議與命令,均應送請學生議會備查。
第七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108年06月10日 制定
民國115年06月18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之,以保障會員直接行使創制、複決權。
第二條
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法規之創制或複決。
二、本會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三條
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本會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在辦理選舉、罷免期間,得調用學生議會及學生會人員辦理事務。
第四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規定。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五條
本會會員,有公民投票權。
第六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得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向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公民投票案提案表件不合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七日內完成審核。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於五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第四項規定。
三、提案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選舉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洽詢有關機關,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十四日內提出意見書,內容並應敘明通過或不通過之法律效果;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受理連署,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於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提案人得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應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將連署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填具本人學號及班號,並分年級別裝訂成冊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六個月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清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前條第三項分年級別裝訂成冊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合於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完成查對。
選舉委員會應依據學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學號或班號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五、連署人於選舉委員會查隊完畢前,向選舉委員會以書面表明撤回連署。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日內補提,補提以一次為限,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再行查對,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十三條
學生會對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學生議會同意,交由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學生會向學生議會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學生議會應於十四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學生議會應於十四日內自行集會,自行集會後七日內議決。
學生會之提案經學生議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四條
學生議會對於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認有提出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學生議會大會通過後十日內,交由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學生議會之提案經學生議會大會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十四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本會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第十六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各班,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十七條
創制案或自治法規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學生會或學生議會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
第十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二十日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第十九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本會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七條之二、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第二十一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者,即為通過。
有效同意票未多於不同意票者,為不通過。
同一次投票通過之二種以上公民投票案,其內容互相牴觸者,以獲得較多有效同意票之案為準。
第二十三條
公民投票經通過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自治法規之創制案,該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生效。
三、有關本會政策者,應由學生會會長或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經創制之自治法規實施後,一年內不得修正或廢止。
經複決廢止之自治法規,一年內不得再制定相同之自治法規。
經創制或複決之本會政策,行政機關於一年內不得變更該創制或複決案內容之施政。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
第二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公告公民投票之結果起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同一事項之認定由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五章 公民投票訴訟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訴訟,由本會評議委員會行政庭管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提案人、連署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一、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違法,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對於提案人、有公民投票權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公民投票之宣傳、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提案人、連署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評議委員會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評議委員會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應於評議委員會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本會評議委員會組織暨職權行使法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