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12月16日 制定
民國115年04月14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學生聯合自治會組織章程制定之。
第二條
評議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審理不服違法自治行為之行政訴訟。
二、審理本會學生會及學生議會移送之紀律案。
三、關於本會組織章程之解釋與自治法規之統一解釋。
評議委員得主動列席學生議會,經主席同意,具發言及討論等評議之權,以適度提供法律之基本諮詢與協助。
前項列席權除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學生議會不得拒絕之。
第三條
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評議委員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評議委員由學生會向全體會員以公開方式招募,經書審後,由學生會會長提名,經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之。遇評議委員卸任,學生會會長應於該評議委員卸任五日前向學生議會補提名。
前項提名,應同時附送經書審排除人員之名單,並敘明理由。
評議委員任期一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得連任之。
因故無法及時產出繼任之評議委員時,已屆任滿之評議委員,得經會務會議決議,代行其職權,其期間不得逾九十日。
主任委員由評議委員互選之,對外代表評議委員會,對內綜理會務、監督書記處及主持會務會議。
第四條
評議委員具下列情事者,喪失評議委員之資格:
一、畢業或其他原因致喪失本會會籍者。
二、自行辭職。
三、兼任學生代表、學生會成員、學生議會成員或選舉委員者。惟於就任前辭去前述職務者,不在此限。
四、任期中休學,且自行提出停止執行職務超過六個月者。
五、學生代表選舉、學生會會長、副會長選舉候選人。
評議委員之辭職,應提出書面辭呈並具明理由,送達學生會會長後生效。
評議委員停止執行職務,經評議委員會會務會議決議,並併行公告於其電子佈告欄看板或官方網站。
評議委員缺位時,應提名人應即向學生議會提名新任委員人選。
第五條
評議委員會下設書記處,置書記長一人,書記若干人。
書記長由主任委員任免之,並應以書面通知學生會執秘組及學生議會秘書處;書記由書記長任免之。
無在職書記長或書記,但評議委員會有運作之必要時,學生會執秘組或學生議會秘書處應派員兼任臨時書記;如有評議委員自願代理者,不在此限。
書記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評議委員會之一般行政及文書撰擬、收發、建檔。
二、庭審內容之紀錄。
三、財務之收支,預算之編列,關防、財產之保管。
前項第三款之職權,於書記長缺位時,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行之。
第六條
會務會議由評議委員組成,議決下列事項:
一、任免書記長。
二、施政綱要及概算事項。
三、評議委員會發布之行政命令。
四、任滿之評議委員代行職權。
五、評議相關法規之準用。
六、評議委員會之其他重要事項。
書記長應列席會務會議。
會務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七條
會務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評議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八條
評議委員會所需之預算,應交由學生會彙整後交付學生議會審查。
評議委員會提出之概算,學生會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總預算案,送學生議會審議。
評議委員會提出之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九條
評議委員會分設下列評議庭:
一、行政庭:由三名評議委員組成。每案之承審委員應由抽籤產生之。受命委員由審判長以外之承審委員中抽籤產生之。
二、紀律庭:其組成與行政庭相同。
三、解釋庭:由全體評議委員組成。
第十條
評議委員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評議委員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評議委員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評議委員就該爭訟事件與當事人為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
四、評議委員現為或曾為該爭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評議委員於該爭訟事件曾參與前審裁判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評議委員迴避:
一、評議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評議委員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評議委員迴避,應附具體理由,向評議委員會為之。
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
評議委員迴避之聲請,由評議委員三人以上合議裁定之;於解釋案件中,由解釋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
因評議委員人數不足而無法為前項裁定時,由主任委員裁定之;主任委員為被聲請迴避者,由其餘評議委員中抽選一人為之。
評議委員會因故無法滿足前條所規定之各評議庭人數,應全體參與審理;惟得行使職權之評議委員不足四人時,不得審理解釋案件;不足二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因前項規定不得審理之案件,視同暫停審理,應俟得行使職權之評議委員足額時,復行審理。
暫停審理期間,於法定提出時間內送達之起訴及聲請狀,因復行審理後逾法定提出時間者,應受理之;不符法定程序並得補正者,應命其補正。惟案件爭點已不存在,或相關法令已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當事人於一般案件,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解釋案件,謂聲請人。
當事人得以書狀或當庭口頭委任本校學生為代理人,代理進行程序。
書狀通知得以書面、電子郵件或公示為之。
第十二條
凡本會之會員與各級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凡本校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及程序能力。
第十三條
評議庭除解釋案件外,應公開審理,但評議委員會認有必要者,得經會務會議決議不予公開。
第十四條
行政庭及紀律庭以評議委員中資深者任審判長,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解釋庭以主任委員任審判長,主任委員不能充任時,以資深者任之,資歷相同時以年長者任之。
資歷之深淺以任命之先後順序定之。
第十五條
審判長於評議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十六條
評議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十七條
有妨害評議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評議庭。
第十八條
本法未盡之處,除庭審程序外,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紀律案件準用公務員懲戒法;於解釋案件準用憲法訴訟法。
前項法規之準用,應經會務會議決議為之。
第二章 行政訴訟程序
第十九條
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以起訴書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
行政訴訟起訴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班級;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班級。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班級。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年、月、日。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自治行為,以違法論。
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事件之爭議,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知有權利損害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自行為發生有損害時起,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一條
評議委員會審理行政訴訟,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二十二條
準備程序有下列情形者,得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證據:
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
二、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
三、兩造合意由受命評議委員調查者。
第二十三條
評議庭審理行政訴訟,應行言詞辯論;兩造合意不行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為始。
第二十四條
評議庭審理行政訴訟,應依其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
本會會員經評議庭通知為證人時,有到庭陳述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評議庭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因訴訟程序進行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三、因調查證據困難,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第二十六條
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行政庭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
評議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第二十七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應宣示之。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判,或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行政裁判應做成判決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班級;當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其姓名及班級。
三、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評議庭。
事實項下,應記載評議庭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項下,應記載評議庭之法律意見。
前二項內容應包括當事人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二十八條
行政裁判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本校自治機關、組織、學生、團體。
第二十九條
行政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三章 紀律案件程序
第三十條
本會學生議會認學生會之成員、學生議會之行政幹部或選舉委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得經學生議員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向大會提出彈劾案,經學生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學生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議決通過後移送評議委員會紀律庭審理。
本會學生會認內部成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得經內閣會議決議,移請學生議會彈劾,或逕送評議委員會紀律庭審理。
各機關移送人員付審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付審理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被付審理人姓名、班級。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應受處分事項之聲明。
五、被付審理人違法或失職之情形及所涉之法規範條文。
六、付審理之理由及付審理機關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紀律案件,其應受處分之行為,至繫屬評議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二年者,應不受理。
第三十一條
紀律庭對於移送之紀律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審理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審理人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審理人所屬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停止職務效力。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成員,依法移請學生議會彈劾或評議委員會審理而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第三十二條
評議委員會審理紀律案件,應公開為之;不公開時,應宣示其理由。
第三十三條
移送機關於紀律庭判決前,得撤回移送案件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撤回,被付審理人已為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移送案件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在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付審理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移送案件之撤回,被付審理人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
第三十四條
紀律庭得為之紀律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並本會各級機關均不得再任用。
二、撤職。
三、申誡。
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三十日以上、一年以下。
申誡,應以書面為之,得為一次或二次。自申誡之日起三十日內,暫停其職務。一學期內申誡累計三次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不得再任用部分之處分,於職位為經選舉產生或學生會提名、學生議會同意後任命者,係指不得再參選或被提名。
經查有違反校規之情形,並得同時移送學務處懲處;對學生聯合自治會造成財物損失者,應依我國法律程序處理。
第三十五條
審判長於必要時,得指定受命評議委員先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闡明移送審理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訊問被付審理人、代理人。
三、整理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
四、調查證據。
五、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三十六條
紀律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其他機關調查。受託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覆,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紀律庭審理案件,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調閱卷宗,並得請其為必要之說明。
第三十七條
紀律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審理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或應為不受處分、免議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經被付審理人或代理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者,應復行言詞辯論,不得拒絕。
第三十八條
言詞辯論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審判長訊問被付審理人後,移送機關應陳述移送要旨。
陳述移送要旨後,被付審理人應就移送事實為答辯。
被付審理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移送機關。
二、被付審理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付審理人有無陳述。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第三十九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到場者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者,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紀律庭應以裁定駁回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紀律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第四十條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拒絕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第四十一條
被付審理人有處分必要者,應為紀律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三十條之情事或無處分必要者,應為不受處分之判決。
紀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紀律庭之判決確定。
二、受免職並不得任用之判決確定,認已無受紀律處分之必要。
三、已逾第三十條規定之紀律案件受理期間。
紀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付審理人死亡,或因任何原因喪失本會會籍。
三、同一案件經移送後再行移送。
第四十二條
紀律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十一日。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評議委員為限,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裁判應做成判決書或裁定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被付審理人之姓名、班級;移送機關之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訴訟代理人,其姓名及班級。
三、裁判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評議庭。
事實項下,應記載評議庭所認定之事實。
理由項下,應記載評議庭之法律意見。
前兩項內容應包括被付審理人及移送機關之聲明及攻擊防禦方法之要旨。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
第四十三條
紀律裁判經宣示或公告者,拘束被付審理人及其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紀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四章 解釋程序
第四十五條
學生會、學生議會及選舉委員會,因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自治法規範,認有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得聲請解釋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前項規定,於評議委員會適用之。
學生議員現有總額十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自治法規範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得聲請解釋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本條之自治法規範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應為送達之處所,或聲請人姓名、班級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自治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條文或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解釋庭認自治法規範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自治法規範違憲。
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自治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不得逾一學期;其判決宣告之日,該學期已餘三十日以下者,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評議庭而尚未終結之案件,評議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自治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自治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
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機關行使職權,仍應適用該自治法規範。但評議委員會各評議庭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自治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第四十六條
評議委員會除解釋庭以外各評議庭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自治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解釋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評議庭及其評議委員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自治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條文或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自治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各評議庭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條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前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於本條案件準用之。
第四十七條
本會會員於其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自治法規範,認有牴觸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者,得聲請解釋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一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班級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班級。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自治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組織章程或國家法律條文或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本條案件於學生自治具法制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本條之聲請案件,由解釋庭評決受理與否。
解釋庭認會員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評議庭;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自治法規範違憲,並為自治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四十五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本條案件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九項至第十一項規定。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評議庭應依判決宣告自治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自治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評議庭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四十五條第十二項及第十三項規定。
第四十八條
學生會、學生議會及選舉委員會,因行使職權,與前述機關發生組織章程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解釋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組織章程條文或章程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本條案件,解釋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第四十九條
本會會員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自治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評議庭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自治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解釋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會員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本條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班級;聲請人為團體者,其名稱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班級。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自治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本條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委員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解釋庭判決就自治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
解釋庭就自治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評議庭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評議庭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第五十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解釋庭為避免組織章程與國家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自治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解釋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評議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評議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二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解釋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第五十一條
解釋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第五十二條
解釋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班級;當事人機關或團體者,其名稱。
二、有代表人者,其姓名、班級及其與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班級。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解釋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評議委員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評議委員。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五十三條
解釋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會員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對於解釋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評議委員會之庭審規則,由會務會議另訂之。
本法未定之事項,得由評議委員會以施行細則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