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張貼日期:Jan 20, 2016 9:54:28 AM

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物理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職能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放射師法第七條第三項、營養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心理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八條第二項、呼吸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第八條第二項、語言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聽力師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牙體技術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助產師、助產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

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

第七條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專科醫師、專科牙醫師: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專科護理師: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醫師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證明文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領有醫師證書,且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二、於首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時,或因歇業逾首次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於新發給之執業執照更新時。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

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牙體技術生:

(一)達七十二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計。

二、 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

(一)達一百二十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專業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其積分,如附表。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採認。

第十八條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各該類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申請認可為各該類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者,免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認可。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採認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原審查認定及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課程及積分之分類。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醫事人員為藥師及藥劑生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