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內政部台內防字第八六二二六O六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性侵害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之保護措施,除本法之規定外,並應分別與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保護措施相互配合,予以保護。

第 三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醫療小組,應由該教學醫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其成員至少應包括醫事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

第 四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經徵得被害人同意驗傷及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並立即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案件經告訴或自訴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應將前項證物連同鑑驗結果檢送該管司法警察、檢察機關或法院;

案件尚未提起告訴或自訴者,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保管,除未能知悉犯人及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經被害人同意銷毀。

前二項被害人之同意,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書之格式及證物袋之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醫院、診所、司法警察、社政、教育、衛生等單位受理性侵害犯罪有關事務時,應知會當地性侵害防治中心,並於徵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負責執行監護事務者同意後為之。其不同意者,知會之內容,以犯罪事實或加害人資料為限。

前項知會作業,應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洩露或公開。

第一項知會程序及知會單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建立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檔案資料,應請各相關機關提供性侵害加害人之指紋及去氧核糖核酸樣品。

第 七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新聞主管機關,在宣傳品、出版品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為行政院新聞局;在其他媒體,視其性質,屬於中央者,為行政院新聞局,屬於地方者,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 八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但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委託其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主舌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約聘僱之社會工作人員或社會行政人員。

2.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3.教學醫院之社會工作人員。

4.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社工人員陪同被害人到場,應經被害人之申請。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者,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受理被害人前項之申請,不得拒絕指派社工人員陪同。

第十一條 社工人員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陪同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時,應基於專業倫理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就其所蒐集之資料及被害人身心狀況予以陳明。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地方主管機關,係指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十三條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應每半年邀集當地社政、教育、衛生、警察及新聞等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一次。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會議。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