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張貼日期:Aug 31, 2010 5:0:53 AM

各位會員:

轉知臺南市衛生局函轉行政院衛生署有關未執行業務之心理師辦理執業登記,

是否違反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乙案

來文如附件請參考!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99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074786號函辦理。

二、查心理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同法第10條規 定:「心理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之

醫療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

三、次查本署93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0930209857號公告,機關、學校設有提 供其他員工或師生心

理治療或心理諮商之單位,且具有「心理治療所設 置標準」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所定之條件者,係為心理師法第1 0條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四、另心理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心理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30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綜上,心理師辦理執業登記後,倘未從事心理師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業務,應依心理師法第11條辦理。

 

*相關法條罰責參考這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