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

民國 87 年 11 月 11 日 公發布

第1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以下簡稱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方式及期間,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加害人,係指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人。

第4條

本辦法所稱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範圍包括認知教育、行為矯治、心理治療、精神治療及其他必要之治療及輔導教育。

第5條

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最長不得逾兩年。但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實施身心治療每週不得少於一個半小時;實施輔導教育每月不得少於一小時。

第6條

檢察、矯正機關應將加害人之檔案資料提供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以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前項檔案資料應含原執行監獄之強制診療及輔導等相關資料,以延續對加害人之治療或輔導處遇。

矯正機關應於刑期屆滿前兩個月,或奉准假釋後尚未釋放前提供檔案資料。

第7條

防治中心接獲加害人檔案資料後,應即進行加害人個案資料之建立。

前項個案資料之建立,必要時得委託依法設立之相關團體辦理。

第8條

防治中心應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評估小組),以評估加害人身心狀況。

前項評估小組應由防治中心醫療服務組組長擔任召集人,並遴聘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社工人員、觀護人員及專家學者等六人至八人共同組成之。

第9條

評估小組應依據加害人之檔案、個案資料做成加害人身心狀況評量表及處遇書。

加害人於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應每半年由評估小組進行成效評估,決定需否修正身心狀況評量表及處遇書內容。

第10條

防治中心應以書面通知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戶籍遷離原直轄市或縣(市)時,得向原戶籍所在地防治中心,申請將個人資料轉移至遷入地之防治中心繼續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緩刑或假釋之加害人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時數不足時,除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罰鍰外,應由防治中心通知該管警勤區佐警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其加害人如為依法交付執行保護管束者,並應通知該管法院或檢察機關。

第11條

加害人之身心狀況經評估小組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判斷,疑似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應由防治中心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依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第12條

防治中心得聘請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人員及相關之專業人員自行辦理,或委託精神醫療機構、依法設立之相關專業團體,進行加害人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第13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教育部、行政院衛生署及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第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