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A公司(未具營造業資格)卻與B先生(定作人)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包含新建房屋之設計、請領建照、營建施工完成、請領使用執照等統包合約)
因本工程尚未實際施工,然就A公司與B先生簽訂之契約,是否明確屬營繕工程之承攬關係,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 4 條及第52條規定。
討論:
1、
A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營造業項目,卻與B先生,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包含新建房屋之設計、請領建照、營建施工完成、請領使用執照等統包合約),其契約是否屬於綜合營造業業務?
2、
本案雙方已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但因該建築基地不具建築可行性,故尚未實質開工。雙方訂定自始客觀不能的契約,其契約應屬無效,是否仍存在?
3、
A公司與B先生簽訂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是否符合「確屬營繕工程之承攬關係」,致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52條規定?
內政部營建署(國土署)函釋
「倘旨案定作人與法人經貴局查明確屬營繕工程之承攬關係時,即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則依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裁處;若非屬營繕工程之承攬關係時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營造業法:
第4條第1項
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第 52 條
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建議:
1、
營造業法第52條所述,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以罰鍰,觀其條文應該是處罰經營營造業之行為,而非以處罰實際營繕工程施工行為。
2、
檢視契約內容包括,營建施工完成、工程標的之供應及施工、為達成本工程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配需辦理之事項……施工等,明顯屬營繕工程之行為,且其內容並無提具工程分包事宜,故此契約應為營繕工程之承攬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