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


某丙等綜合營造業公司承攬「A建築物屋頂防水工程」,契約規定整修該A建築物高度約8公尺,但該A建築物使用執照高度為26.4公尺(超過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規模範圍:高度21公尺),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


討論


整修該A建築物高度,應該依據使用執照上的高度,還是契約實際整修的高度?


1、該A建築物高度為26.4公尺,超過承攬工程規模範圍(21公尺),該丙等綜合營造業公司承攬「A建築物屋頂防水工程」如果屬於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就涉違反營造業法第 23條第 1 項規定。


2、反之,業主就「A建築物屋頂防水工程」並未申請建造執照(修建),即該屋頂防水工程不屬於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該丙等綜合營造業公司承攬「A建築物屋頂防水工程」無需向主管機關申報建築開工等程序,其承攬工程規模範圍是否得以契約實計工程施工高度計算之?


機關意旨


有關丙等綜合營造業公司承攬「A建築物屋頂防水工程」是否屬於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之適用,涉個案事實認定事宜⋯


建議


該丙等綜合營造業公司,有涉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


後續


廠商承攬整修工程應注意上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