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縣南州鄉同安國小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一、屏東縣南州鄉同安國小(以下簡稱本校)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二、本校性騷擾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三、本辦法適用於本校教職員工相互間或教職員工與服務對象(不包含學生)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校教職員工,本校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四、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情形。
五、本校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六、本校應合理規劃性別平權措施,將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相關研習課程,訂於年度訓練計畫內,該相關資訊並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七、本校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8-8642334
申訴專線傳真:08-8641094
申訴電子信箱:m8303049@gmail.com
八、本校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九、本校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十、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十一、本校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負責受理、處理及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之,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中遴聘之,並得視需要聘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本委員會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十二、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撒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三、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四、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校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五、本校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六、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非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
(三)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
(四)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五)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通知當事人。
(六)提起申訴逾期。
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收受申訴或移送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及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
十七、本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十八、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1)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2)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作成決定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十九、本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通知當事人及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得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本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廿一、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
廿二、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校得視情節輕重將調查結果送交考核或考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處,並予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除對受誣告者應為回復名譽之處置外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處理。
廿三、本校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廿四、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校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廿五、本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職、調職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廿六、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校教職員工,本校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
廿七、本辦法若有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陳奉 校長核定後發佈實施,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