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法實施細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內政部台內家字第八八八九七三七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應指定專責人員承辦家庭暴力防治業務。

第三條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之管轄,以發生地警察機關為主,被害人住、居住地或相對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四條

警察機關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即派員處理。非管轄案件,受理後應即通報管轄警察機關處理。

第五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以適當方法優先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發現傷患應即協助急救處理。

第六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縝密蒐證,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凡至暴力發生現場處理者,並應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發現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即進行調查,並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第七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雖非現行犯,但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逕行拘提要件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八條

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其得行使之權利、救濟途徑及服務措施。

第九條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並應以書面為之。聲請時得檢具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或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等資料佐證。如被害人要求保密住、居所,應予保密,並於聲請保護令之書面敘明。

第十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害人有遭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即報請警察分局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前項聲請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為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第十一條

警察機關於法院核發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暫時保護令前,為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必要時應派員於被害人住、居所守護或採取下列方法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協助轉介緊急安置。

二、緊急救助。

三、安全護送。

四、其他必要且妥適之安全措施。

第十二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由接獲保護令之警察分局主辦;跨越不同轄區時,並應協調、通報相關警察分局配合執行。

第十三條

警察機關接獲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除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外,應派員執行;必要時得通知被害人協助。

第十四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應即查閱保護令及通報主管警察分局,並應依主辦警局分局之協調,配合執行之。但被害人有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急迫危險之虞者,應即救助、處理。

第十五條

警察機關接獲被害人申請執行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核發之保護令時,應告知申請人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對保護令所列禁止行為及遵守事項,應命相對人確實遵行。

第十七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時,應確認相對人完成遷出之行為,確保被害人安全佔有住、居所。

第十八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命相對人交付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之必需品時,應由被害人指明標的物所在地,命相對人交付之。相對人拒不交付者,得強制取交被害人。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交付物品應製作清單並記錄執行過程。

第十九條

警察機關依保護令執行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得審酌被害人與相對人之意見,決定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前項執行遇有困難無法完成交付者,應記錄執行情形,並報告保護令原核發法院。

第二十條

警察機關遇當事人或利害人關係人對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應告知其得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未經原核發法院撤銷、變更或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仍應繼續執行。

第二十一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對於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應依法院之命令、被害人或申請人之要求,於相關文書及執行過程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警察機關發現或經舉報有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者,應即進行調查,並依調查結果檢具事證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第二十三條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應製作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並依個案專卷保存。

配合執行保護令之警察機關,應將前項紀錄表副送執行該保護令之主辦警察機關保存。

警察機關將保護令執行情形通報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第二十四條

警察機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發現被害人有接受心理治療、輔導、安置、法律扶助及緊急診療之需要時,應即通知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處理。

警察機關接獲家庭暴力防治中心、醫療院所或對相關單位通報請求協助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時,應即派員協助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有關執行保護令之規定,於警察人員受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指揮執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所附之條件時,準用之。

第二十六條

警察機關於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被告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向警察機關舉報時,應詳細詣明違反情節,並請其提供相關事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