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之權利內涵
Fischer 和Schimmel(1982)自人權觀點說明學生權,包括:(1)言論或意見表達之自由(2)結社、集會的自由(3)宗教的自由(4)學生個人隱私權的維護(5)教育平等權。
美國學者Abruscato(1985)認為學生之權利內容應包括:(1)接受教育之權利(2)表達言論思想之自由(3)穿著己所好之服裝上學(4)有權隨時要求學校或教師發給個人操行、學業或技藝之學習紀錄(5)有權接受機會均等的教育,而不受種族、宗教、性別等歧視。
在高度民主的美國,講求的是個人基本人權的重視與維護,就學生權利而言,更強調個人隱私權、言論自由、行動自由等,甚至為保障爭取個人權益,而與校方或教師採法律途徑以維護個人權益。
學生的權利內涵會因不同時代或不同學說,而有不同的詮釋內容,研究者綜合國內學者沈銀和(民77)、紀俊臣(民84)、董保城(民85)、莊繡霞(民85)、郭秋勳(民86)刑泰釗(民87)、之研究指出,學生權利可從憲法上及在學校之權利二方面來分析:
一、學生在憲法上之權利
學生所享有的權利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凡是中華民國的國民,都享有憲法所賦予的權利,憲法所賦予的權利如下:
(一)自由權
自由權之內涵,包括身體自由、隱私權及財務權等,與國小學生權利有密切關係者分述如下:
1.身體自由
自由權乃為人民有行為或不行為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國家權利侵犯之權利(鄭玉波,民85)。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故人民的人身自由乃為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
2.隱私權
所謂隱私權,乃「神聖不可侵犯之人格權」。即隱私權屬個人人格上之權利,不受非法侵害,故對私人活動,不得已可能造成一般人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的方式不法侵入。學生的隱私權包含學生個人資料的隱私,及學生所有物的隱私。教師若未經當事人的同意將學生輔導之個案資料提供無關之第三人,或未經合理的原因私自拆閱學生私人信件,未有合理懷疑理由搜查學生書包、抽屜及沒收學生物品等皆可能侵犯學生隱私權。在國內校園中對隱私權之保護有日趨重視之勢,教師在執行時,須同時兼顧學生隱私權之保障,搜查的合理性及程序的正當性。
3.財物權
我國憲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 美國憲法第四條修正案也保障人民的財產權不受非法侵犯。因此,教師在沒收或扣留學生物品時應合乎正當程序,以免侵犯學生財物權。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及現行法律觀之,教師不能沒收學生物品,僅能對學攜帶的違禁品或干擾教正常進行的物品,加以暫時保管,並於適當時機交還,不能佔為己有或贈與他人。
(二)平等權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及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
一五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此 為憲法對教育平等權的最佳保障。所謂教育機會均等,實則包含量與質的均等。
謝瑞智(民81)認為教育機會均等是指:(1)全國國民不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或社會經濟地位,一律受國民基本教育。(2)凡全國國民均有依其能力接受教育之機會。(3)如前述二項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時,應加以排除。故教師在輔導管教學生時,不得因學生之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地域或社會經濟地位而有歧視待遇,否則即違反平等權。
(三)受益權
受益權乃人民要求國家為特定行為,或利用國家之設備以維護或充實其本身利益之權利(鄭玉波,民85)。依憲法規定,學生之受益權包括「生存權」、「受教權」及「訴願權」三方面。
1.生存權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生存權為最基本的權利,若不能生存其他權利將毫無意義可言,故學校教育對學生身體及生命安全之維護,應採取縝密的措施與管理;且學校生活環境的規劃亦應以學生為考量重心,將外在環境中可能威脅身體或安全的事物減至最低(吳清基,民77;郭秋勳,民86)。
2.受教權
憲法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國民教育因受憲法之保障,除受刑事制裁外,學生在校不得為「退學」之處,使其受教權成為「絕對權」。依國民教育法第二、三、五條規定: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在學學生免納學費;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並免繳其他法令規之費用。國中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 清寒學生。憲法保障每個學生均有接受教育的權利,而基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及學習權,我國不允許教師擁有罷教權。如此方能真正落實保障學生受教育的權利與義務(董保城,民85)。
3.訴訟權
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當學生權益受到不合理之侵害時,學生可依適當程序提起申訴、救濟以維護其權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民86)。此乃賦予學生當受教權遭剝奪時,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法理基礎。
二、學生在學校之權利
邢泰釗(民87)參考眾多學說,認為學生在學校擁有的權利,舉其犖犖
大者,可分述如下:
(一)健全人格發展權
西德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第一項,兒童的權利曰:「每名德國兒,都有權要求在身體上、精神上及社會上被教育成健全人格」。這種健全人格發展權,應為學生的基本權利,故學生可要求學校儘可能提供最佳授課品質與學習生活環境,以保障學生身心得到健全的發展。
(二)不受傷害權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依第十六條第九款與第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我國法院認為教師以體罰管教學生,致使學生受傷時,視情節得依刑法第二七七條規定之傷害罪,第三○二條及三○四條規定妨害自由罪,第三0五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並負民事賠償責任。
(三)課業及課外接受輔導權
課業上的輔導是教師的職責,也是學生的權利。課外輔導,必須在法律許可的範圍內為之,有益學生身心的課外活動及社團活動,學校應予鼓勵,並且有協助與輔導的責任。
(四)證明書請求權
學生的成績單、在學證明、品行成績,有時用以證明其學生身份,有時申領生活補助獎勵學生,有時就業或他用,教師有發給的義務,有時需要教師綜合評鑑,教師亦有評鑑的義務。
(五)轉學權與轉校權
學生因住居所變更,有變更就讀學校的必要,以利上學。在中外學校的法令,都允許學生轉學轉校,學校不得刁難,包括轉出的學校不得拒絕,轉入的學校也不得拒絕。其必要之前提條件是,在學區管轄內的國中小學階段學生適用之。
(六)罷課權之排除
學生有接受教育,完成教育的義務,因此有依法令接受學校教育的義務。尤其國小至國中的階段,是國民義務的基礎教育階段,學生無罷課權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