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三十二條制訂之
第二條
政務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首相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第四條
政務院設副相零至一人,由聯合皇帝視情況任命,任命方式及免職等規定,與首相相同。
首相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相代理其職務。
第五條
首相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政務院會議。
第六條
政務院位處裡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立專責單位
第二章 各部會
第七條
政務院設下列各部會:
一、內政部
二、外務部
三、文化部
第八條
各部會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零至一人。
第九條
各部會部長及政務次長,由首相提名,聯合皇帝任命之。
第三章 附則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五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帝國議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帝國議會設議長一人,由帝國議會議員互選產生。
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帝國議會秩序,處理議事。
第四條
帝國議會會議,除預備會議外,以議長為主席。
議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帝國議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政務院首相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六條
帝國議會遇下列情形,得召開臨時會:
一、聯合皇帝之咨請
二、帝國議會議員至少三分之一之請求
第七條
議長之任期至該屆帝國議會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議長綜理帝國議會會務。
議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聯合皇帝指定一名議員代理其職務。
第八條
議長應於每屆預備會議中選出,連選得連任。
議長之罷免案須經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帝國議會提出。
第九條
前條罷免案提出後,應於七日內,由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由出席議員表決,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為通過,被罷免人立即解職。
罷免案如經否決,於一個月內,不得對同一人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第十條
每屆議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二席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
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二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
或合組二人以上之政團。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第十一條
帝國議會會議,分為預備會議、常會、臨時會、秘密會議。
帝國議會會議,應有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為有效會議。
第十二條
每屆應至少召開六次常會,進行各項議程,且兩次常會之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
臨時會之召開依憲法第四十三條行之。
第十三條
帝國議會之議事規則,由帝國議會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帝國議會組織法第二條訂定之。
第二條
帝國議會有議決法律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帝國議會有對經君主會議通過之相關決議提出建議之權,但無議決之權。
帝國議會得議決各組成國元首交予帝國議會審查之議案。
第三條
審查議案時,應將內容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
第四條
法律案在逐條討論,有一部分已經通過,其餘仍在進行中時,如對本案立法之原旨有異議,由出席議員提議,二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將全案重付審查。但以一次為限。
第五條
議案於完成審查前,原提案者得經表決同意後撤回原案。
法律案交付審查後,性質相同者,得為併案審查。
第六條
政務院得向帝國議會提出施政方針或施政報告。
議員得就依前項施政方針或施政報告向政務院首相、副相及各部會首長提出質詢。
第七條
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政務院首相、副相、各部會首長及所屬人員應邀列席本會報告或接受質詢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議員質詢事項,不得拒絕答覆,並不得反質詢。
二、對議員質詢之答覆,不得超出質詢範圍。
三、不得有妨礙議員質詢或破壞議場秩序及無禮辱罵等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席應制止之;經制止無效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離開會場。議員質詢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者主席應即制止。
第八條
議員之質詢,備詢人應即時答覆,但經質詢人同意或質詢時間已屆不及答覆時,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議員得提出書面質詢,由質詢人送交議長,轉交政務院首相、副相、各部會首長;政務院首相、副相、各部會首長應於七日內以書面答覆。。
第九條
議長得邀請政務院首相、副相、各部會首長列席會議,並備質詢。經邀請後因故不能出席者,須向議長請假。
第十條
政務院對於帝國議會通過之議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於決議後七日內移請帝國議會覆議。
第十一條
覆議案不經討論,即就是否維持原決議進行審查。審查時,得要求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十二條
覆議案審查後,應即表決作出決議,經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維持原決議,則維持原決議。
若未達前項規定之人數,即不維持原決議。
逾期未作成決議者,原決議失效。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章 國籍
第一條
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無論是否居於我國宣稱之控制領土,皆有取得我國國籍之權利。
因違法、犯罪而遭撤銷國籍者除外。
第三條
向內政部申請,經同意且登記後取得我國國籍
第四條
內政部需設表單,接受取得國籍之申請。
第五條
申請者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姓名
二、生理性別
三、於現實世界之國籍
申請者所提供之姓名,得使用中文、英文或日文,中文、日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且不得超過十二個字,英文則不在此限。
第六條
兩個禮拜內,未加入國民社團者,政府有權撤銷其國籍。
第二章 託管地國籍
第七條
擁有託管地之國籍者,不視為里格利亞帝國之國民。
第八條
無論是否居於託管地宣稱之控制領土,皆有取得託管地國籍之權利。
因違法、犯罪而遭撤銷國籍者除外。
第九條
其託管地國籍申請相關,本章未訂定者依本法第一章行之。
第三章 附則
第七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章 遷籍
第一條
聯合帝國國籍遷徙之方式、時限與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國內遷籍
第二條
於各地區遷移戶籍者,應向內政部申請。
第三條
遷籍者在三個月內不得再次遷籍。
第四條
內政部應留存遷籍紀錄。
第五條
申請者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戶籍姓名
二、生理性別
三、原戶籍
四、新戶籍
戶籍姓名應與申請國籍時所填寫之姓名相同,不同者不予遷籍。
第三章 託管地遷籍
第六條
託管地人民因故欲遷籍至聯合帝國,以《國籍法》第五條辦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七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實施。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聯合帝國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發放,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
二、護照
對於國民身分證,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對於護照,其主管機關為外務部。
第二章 國民身分證
第三條
國民身分證用於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第四條
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以及國民身分證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國民身分編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內政部訂定並配賦。
第六條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第七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或國民身分編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得由君主會議議決,處撤銷國籍或不罰。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第三章 護照
第八條
護照由外務部製定。
第九條
護照,即由外務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帝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第十條
護照僅適用於具聯合帝國國籍者。
第十一條
護照分帝國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十二條
帝國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各帝國皇帝,由聯合皇帝之名義發放,其效力同本法第九條。
第十三條
帝國護照不限效期,普通護照之效期,以七年為限。
前項普通護照效期,外務部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第十四條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普通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務部定之。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法自通過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聯合帝國國民組成,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第四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指定區域,提供以下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成立:
一、政黨名稱
二、政黨簡稱
三、政黨旗幟或徽章擇一
四、政黨負責人
五、黨員人數
黨員未達兩人或以上者,不予成立。
第五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成立。
第六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成立。
第七條
政黨負責人異動時,應於十日內提報主管機關。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舉行一次政黨普查,各政黨須在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於主管機關指定區域提供本法第四條所列之資料。
第九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第十條
主管機關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如為國際政黨與我國申請設立政黨,主管機關應不核准該政黨成立。
前項國際政黨之定義,由主管機關訂定。
第十一條
未依本法第八條接受普查之政黨,予以廢止。
政黨於政黨普查所提供之資料,有危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予以廢止。
第十二條
政黨得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十日內提報主管機關。
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條第項規定重新申請成立,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適用與選委會委員以及選舉候選人及政黨,本法規範選舉規則與選舉
第二條
君主會議下設中央選舉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至選舉委員零至三人,由聯合皇帝直接任命,負責選舉事務。
如選舉委員不滿一人,則其職權由君主會議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名義代行。
第三條
帝國議會議員參選與投票資格:
一、帝國議會議員除不分區需黨籍資格及無遞奪公權外,其餘參選無任何限制。
二、凡為聯合帝國國民者,皆有投票資格。
第四條
帝國議會議員參選與投票規定:
一、選舉投票時間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開並於投票日前七天公佈,並且同時公佈開放登記參選時間。
二、開放登記參選時間應於投票日前六天
三、登記參選開放至投票日前兩天
四、分區與不分區議員登記參選需分開登記
五、登記參選分區議員之候選人應提出其黨籍及政見,不分區則由政黨派出代表登記並且提出名單與政見
六、登記參選截至後選委會應由登記參選先後順序抽取選號,並在登記參選截至 後一天公佈選舉公報。區域議員選舉公報應與不分區議員選舉公報分開
七、分區選舉公報應有以下事項:
(一)議員參選人之姓名
(二)議員參選人之選號
(三)議員參選人之所屬政黨
(四)議員參選人之政見
八、不分區選舉公報應有以下事項:
(一)參選政黨之黨名
(二)參選政黨之選號
(三)參選政黨之參選名單
(四)參選政黨之政見
九、報名截止後,候選人不得退出或更改競選項目。
第五條
選舉時,選舉委員須在公告處設立一投票所並置頂,時間應早於下午一時。
第六條
選舉途中,不得中途更換投票所。
第七條
投票時長至少為連續九小時,但不得長於十二小時。
第八條
分區議員之缺額,以該屆選舉未當選者最高票遞補,遞補名額只限於得票排名前百分之五十。
不分區議員之缺額,以該黨不分區議員名單向後遞補,若該黨名單無人可遞補,則由該屆選舉得票率超過百分之七點五,餘數最大之政黨遞補。
第九條
不分區議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其所遺缺額,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 遞補時,視同缺額。
第十條
本法自通過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約定聯合帝國與各構成國內所轄地方之制度,特制定本法。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聯合帝國之地方劃分為構成國、直轄大區。 直轄大區為聯合帝國中央管轄領地,依中央法律行之。
第三條
構成國之設立,依跨國條約行之,或直轄大區及各構成國領地,經君主會議全票通過,始得升格。
各構成國及直轄大區,其行政區劃分為實設區域及虛設區域,本法規範實設區域之自治,對於虛設區域,不得開放設籍,也無權自治,僅作為名義存在之行政區。
第四條
構成國之地方劃分為直轄領、自治領、貴族領、帝國領(以下稱構成國各自領地)。 構成國各地方劃分之設立,由各構成國自行決議,視為各構成國內政。
第五條
聯合帝國之各地方名稱,依原有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構成國及構成國各自領地:由各構成國依其自身法律行之,聯合帝國不得干涉。
二、直轄大區:由御前會議通過,經聯合皇帝簽署,或由君主會議通過,始得更名。
第六條
聯合帝國之各地方新設、廢止或調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構成國:依本法第四條行之。
二、構成國各自領地及直隸區域:由各構成國依其自身法律行之,聯合帝國不得干涉。
三、直轄大區:由御前會議通過,經聯合皇帝簽署,或由君主會議通過,始得施行。
第二章 地方自治
第七條
構成國、直轄大區為地方自治團體,構成國依各構成國互相簽訂條約及憲法辦理自治,直轄大區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構成國各自領地,依各構成國之相關法律實施自治或作為派出機構,但其自治內容不得逾越直轄大區所規定之事項。
第八條
聯合帝國國民,設籍於構成國各自領地、直轄大區等區域內者,視為其領地之人民。
第九條
直轄大區人民、構成國各自領地人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二、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三、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四、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十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大區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大區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二)直轄大區土地行政。
(三)直轄大區新聞行政。
(四)自行決定是否辦理選舉及訂定其相關方式。
二、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大區藝文活動。
(二)直轄大區體育活動。
(三)直轄大區文化資產保存。
(四)直轄大區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直轄大區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一條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大區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
第十二條
構成國各自領地、直轄大區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第三章 自治法規
第十三條
構成國得依憲法或條約內容,自行設立僅實行於該區域之最高法律,稱其為基本法。
基本法、直轄大區自治法規,以不逾越憲法、條約與中央法規為原則。
構成國各自領地,其自治法規,以不逾越其所屬構成國之基本法為原則。
各自構成國之自治領與貴族領,得依基本法之規定,再設立僅實行於該區域之最高法律,稱其為領地基本法。
領地基本法,其自治法規,以不逾越基本法為原則。
第十四條
基本法、領地基本法、地方自治法規之發布,依各自所規定之法律行之,以不逾越憲法、條約與中央法規為原則。
第十五條
上述自治法規、基本法、領地基本法,與憲法、條約與中央法條者,無效。
如對自治法規、基本法、領地基本法與憲法、條約與中央法條是否有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十六條 構成國、直轄大區及構成國各自領地,得自行設立行 政組織與立法組織。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法所稱之外交,係指我國對外之一切事項。
本法主管機關為外務部,負責對外代表我國執行外交事務。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友邦,係指與我國互有邦交之國家。
本法所稱之國家,指具有完整主權之政治實體。
本法所稱之政權,指不具完整主權之政治實體。
本法所稱之使節,指我國駐外國或外國駐我國之代表。
本法所稱之國際組織,指兩國以上之國家參與之組織、峰會、會談、條款協定。
第三條
我國建交方式如下:
一、由外務部提出欲與他國建交,由聯合皇帝決議之。
二、外國向我國申請建交,由政務院自行決議,經聯合皇帝同意執行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非帝國議會同意,否則不予准許其建交申請:
一、三個月內與我國斷交。
二、建國未滿六個月。
三、一個月內申請遭拒。
四、一年內曾向我國宣戰。
第四條
建交後即為我國友邦,其關係及待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與友邦之關係,由高至低分為下列各級:
一、大使級。
二、公使級。
三、代辦級。
第六條
與友邦斷交,須至少於三日前具備理由書告知對方。
第七條
我國派駐於外國之使節,職等由高至低為:
一、大使。
二、代理大使。
三、公使。
四、代辦。
五、代表。
使節之選派,由主管機關提請聯合皇帝任命之。
第八條
遭我國列入黑名單或與我國宣戰之國家或政權,為敵對勢力。
敵對勢力在我國之一切利益應予以取消。
敵對勢力關係自解除戰爭關係結束或自黑名單除名起解除。
第九條
我國參與國際組織時,應遵守該組織之規範。
我國主動申請加入或該國際組織邀請我國加入,皆應由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我國退出國際組織,需經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第十條
我國經帝國議會同意後得與外國簽訂互不侵犯條約或互保協定。
第十一條
我國對外宣戰、媾和、停戰之外交行為,須經帝國議會投票表決或聯合皇帝決議後,始得執行。
第十二條
我國簽訂國際條約後應送交帝國議會追認。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本法所稱之機密,包含但不限於左列各項:
一、皇儲姓名。
二、政府未公開文件。
三、政府未公開之決策。
四、未經外務機關公佈之外交活動。
五、國家安全之資訊。
六、議會秘密會議紀錄。
第二條
人民依法向政府索求前條所定各項之外時,不罰。
第三條
政府得公開部分資訊保障人民知情權。
第四條
洩露機密者,褫奪公權四十日以上一百九十日以下。
第五條
洩露機密予敵對勢力者,褫奪公權一百八十日以上至無期,情節嚴重者剝奪國籍。
第六條
為保障機密安全性,限制以下人員不得於他國兼任官職:
一、首相
二、副相
三、聯邦議會議長
四、司法院長
五、大法官
六、爵位公爵以上之貴族。
第七條
違反前條者,褫奪官職或爵位。
第八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三條制訂之。
第二章 區域擴張與縮減限制
第三條
對於建置粉絲專頁、社團、Messenger群組、Discord伺服器,以及其他本法未列出,可以各種形式代表聯合帝國者,未獲得聯合皇帝同意者,其建置皆不具效力,不代表聯 合帝國。
第四條
對於撤除粉絲專頁、社團、Messenger群組、Discord伺服器,以及其他本法未列出,可以各種形式代表聯合帝國者,未獲得皇帝同意者,其撤除皆不具效力。
第三章 粉絲專頁
第五條
各部會在符合本法第二章之要求時,得建置粉絲專頁,用以代表部會。
第六條
各部會經內部討論,得於符合本法第二章要求時,撤除粉絲專頁。
第七條
對於各部會所建置之粉絲專頁,各組成國之皇帝須為管理員,其他關於管理員與版主之任命,由各部會自行決議之。
第八條
聯合帝國須至少建置一不分部會粉絲專頁,用以代表國家。
第九條
對於不分部會粉絲專頁,各組成國之皇帝、首相、副相、帝國議會議長及司法院長須為管理員,其他關於管理員與版主之任命,由各部會協商決議之。
第四章 社團、Discord伺服器及Messenger群組
第十條
本法所提及之社團,為Facebook之社團。
第十一條
對於中央政府所統領之國家社團,各組成國之皇帝、首相、副相須為管理員,其他關於管理員與版主之任命,由各部會協商決議之。
第十二條
對於中央政府所統領之Messenger群組,各組成國之皇帝、首相、副相須為管理員,其他關於管理員與版主之任命,由各部會協商決議之。
第十三條
對於各帝國下轄之自治領、親王領等地區之職權分配,依各帝國法律定之,不受本章節限制。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內非官方媒體之興辦並推廣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保障公眾資訊利益與福祉、維護意見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營媒體:指一切非聯合帝國政府指導或主導興辦之報刊雜誌、數位新聞等,而由聯合帝國國民、他國政府或國際政治實體創辦、主導之資訊傳播媒介行號。
二、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三、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四、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 給付。
五、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六、不實資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以有價或無價目標而偽造、曲解特定或不特定議題之資訊,造成公眾視聽混淆之一切節目、置入性行 銷、贊助內容與廣告等資訊。
七、外國官媒:指一切他國政府或國際政治實體創辦、主導之資訊傳播媒介行號。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劃歸內政部,由內政部另行辦法主管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負責民營媒體之興辦申請與取締不實資訊。
第五條
本法僅規範民營媒體相關事務。
第六條
非聯合帝國國籍者僅能透過官方媒體實行媒體近用,而禁止成為民營媒體之股東、發起人、記者或一切參與業務活動之職位。
外國官媒不在此限。
第七條
各獨立政黨、他國與國際政治實體僅能各自贊助、興辦一所民營媒體行號,但須於行號名稱之中加以該政黨、該國或該國際政治實體名稱或簡稱,並於節目中明列。
第八條
(刪除)
第二章 民營媒體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民營媒體之設立,需由發起人向內政部主管機關申報,待內政部主管機關批准並造冊成立後始得開始業務。
第十條
外國官媒之業務行為規範準則,除法律另訂者外視同其他民營媒體。
第十條之一
外國官媒於聯合帝國內進行資訊媒體傳播業務時,亦受聯合帝國法律規範。
第十條之二
外國官媒之業務關係者,得以運營媒體為由入境我國領土及國民社團。
第十條之三
外國官媒之入境與境內活動管制細則,由內政部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十一條
民營媒體之設立申請,內政部主管機關應採取先申請先處理之原則;特殊情況由法律另訂之。
第十二條
民營媒體之設立申請書,應明列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股東、一切管理業務協助或主導者;或有政黨、他國或國際政治實體贊助、興辦者,需一同明列。
二、民營媒體行號名稱。
三、預計節目名稱以及數量。
四、成立目的。
第十三條
非外國官媒之民營媒體一切節目、人事以及版面需經由內政部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讓他者;特殊情況以法律另訂之。
第十四條
民營媒體之廣告刊登量不得佔其節目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三章 民營媒體之管制
第十五條
民營媒體受之裁罰如下:
一、警告
二、暫停節目或媒體活動
三、取消節目
四、裁撤民營媒體
五、封禁外國官媒主辦國或國際政治實體
第十六條
民營媒體若投送不實資訊或違反聯合帝國法律,內政部主管機關核實後始得裁罰民營媒體。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法實施細則由內政部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十八條
對主管機關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救濟程序;特殊情況以法律另訂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