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三十二條制訂之
第二條
政務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政務院設下列各部會:
一、內政部
二、外務部
三、文化部
第四條
首相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第五條
政務院設副相,由聯合皇帝任命,任命方式及免職等規定,與首相相同。
首相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相代理其職務。
第六條
首相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政務院會議
第七條
政務院位處裡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立專責單位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三十二條制訂之
第二條
政務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首相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第四條
政務院設副相,由聯合皇帝任命,任命方式及免職等規定,與首相相同。
首相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相代理其職務。
第五條
首相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政務院會議。
第六條
政務院位處裡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立專責單位
第二章 各部會
第七條
政務院設下列各部會:
一、內政部
二、外務部
三、文化部
第八條
各部會設部長一人,政務次長零至一人。
第九條
各部會部長及政務次長,由首相提名,聯合皇帝任命之。
第三章 附則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五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帝國議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帝國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帝國議會議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帝國議會議長、副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帝國議會秩序,處理議事。
第四條
帝國議會會議,以議長為主席。
議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以副議長為主席;議長、副議長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帝國議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政務院首相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六條
帝國議會臨時會,依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第七條
帝國議會議長、副議長之任期至該屆帝國議會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帝國議會議長綜理院務。
帝國議會議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議長代理其職務。
第八條
每屆議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二席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
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二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二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五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帝國議會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前項職權之行使及委員行為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帝國議會設議長一人,由帝國議會議員互選產生。
議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帝國議會秩序,處理議事。
第四條
帝國議會會議,除預備會議外,以議長為主席。
議長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五條
帝國議會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政務院首相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第六條
帝國議會臨時會,依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之,並以決議召集臨時會之特定事項為限。
第七條
議長之任期至該屆帝國議會議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議長綜理帝國議會會務。
議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聯合皇帝指定一名議員代理其職務。
第八條
議長應於每屆預備會議中選出,連選得連任。
議長之罷免案須經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帝國議會提出。
第九條
前條罷免案提出後,應於七日內,由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由出席議員表決,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罷免為通過,被罷免人立即解職。
罷免案如經否決,於一個月內,不得對同一人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第十條
每屆議員選舉當選席次達二席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
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政黨以組成一黨團為限;每一黨團至少須維持二人以上。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
或合組二人以上之政團。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第十一條
帝國議會會議,分為預備會議、常會、臨時會、秘密會議。
帝國議會會議,應有議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為有效會議。
第十二條
每屆應至少召開六次常會,進行各項議程,且兩次常會之間隔不得超過一個月。
臨時會之召開依憲法第四十三條行之。
第十三條
帝國議會之議事規則,由帝國議會另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制訂之。
第二條
皇帝陛下御前會議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御前會議不設固定開會時間,由聯合皇帝或首相於開會日期前三日宣布其開會日期,始得開會。
第四條
如遇其他情況,經議事成員三分之一提請開會後,使得臨時開會。
第五條
下列成員為皇帝陛下御前會議之議事成員:
一、聯合皇帝
二、除聯合皇帝以外之各帝國皇帝
三、直轄領地之行政首長
四、首相
五、副相
六、政務院各部會大臣
七、帝國各自領地之行政首長
第六條
如有需要,得邀請與議案相關人士列席。
第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六條制訂之。
第二條
皇帝陛下御前會議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御前會議不設固定開會時間,由聯合皇帝或首相於開會日期前三日宣布其開會日期,始得開會。
第四條
如遇其他情況,經議事成員三分之一提請開會後,使得臨時開會。
第五條
下列成員為皇帝陛下御前會議之議事成員:
一、聯合皇帝
二、除聯合皇帝以外之各帝國皇帝
三、直轄領地之行政首長
四、首相
五、副相
六、政務院各部會部長及政務次長
七、帝國各自領地之行政首長
第六條
如有需要,得邀請與議案相關人士列席。
第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約定聯合帝國與各帝國內所轄地方之制度,特制定本法。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聯合帝國之地方劃分為帝國、直轄市、直轄領地(除帝國外,以下稱直隸區域)。
直轄領地為聯合帝國中央管轄領地,依中央法律行之。
第三條
帝國之設立,依跨國條約行之,或直轄領地及各帝國領地經君主會議全票通過,始得升格。
第四條
帝國之地方劃分為直轄領、自治領、貴族領、帝國領(以下稱帝國各自領地)。
帝國各地方劃分之設立,由各帝國自行決議,視為各帝國內政。
第五條
聯合帝國之各地方名稱,依原有名稱。
前項名稱之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帝國及帝國各自領地:由各帝國依其自身法律行之,聯合帝國不得干涉。
二、直隸區域:由御前會議通過,經聯合皇帝簽署,或由君主會議通過,始得更名。
第六條
聯合帝國之各地方新設、廢止或調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帝國:依本法第四條行之。
二、帝國各自領地及直隸區域:由各帝國依其自身法律行之,聯合帝國不得干涉。
第七條
聯合帝國之各地方廢止或調整,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帝國:依各帝國互相簽訂條約行之。
二、帝國各自領地:由各帝國依其自身法律行之,聯合帝國不得干涉。
三、直隸區域:由御前會議通過,經聯合皇帝簽署,或由君主會議通過,始得施行。
第二章 地方自治
第八條
帝國、直轄區域為地方自治團體,帝國依各帝國互相簽訂條約及憲法辦理自治,直轄區域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帝國各自領地,依各帝國之相關法律實施自治或作為派出機構,但其自治內容不得逾越直轄區域所規定之事項。
第九條
聯合帝國國民,設籍於帝國各自領地、直轄領地等區域內者,視為其領地之人民。
第十條
直轄區域人民、帝國各自領地人民之權利如下:
一、對於地方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二、對於地方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三、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四、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第十一條
下列各款為直轄領地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領地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二)直轄領地土地行政。
(三)直轄領地新聞行政。
(四)自行決定是否辦理選舉及訂定其相關方式。
二、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直轄領地藝文活動。
(二)直轄領地體育活動。
(三)直轄領地文化資產保存。
(四)直轄領地禮儀民俗及文獻。
(五)直轄領地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第十二條
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領地時,由各該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
第十三條
帝國各自領地、直轄領地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第三章 自治法規
第十四條
帝國得依憲法或條約內容,自行設立僅實行於該區域之最高法律,稱其為基本法。
基本法、直轄領地自治法規,以不逾越憲法、條約與中央法規為原則。
帝國各自領地,其自治法規,以不逾越其所屬帝國之基本法為原則。
各自帝國之自治領與貴族領,得依基本法之規定,再設立僅實行於該區域之最高法律,稱其為領地基本法。
領地基本法,其自治法規,以不逾越基本法為原則。
第十五條
基本法、領地基本法、地方自治法規之發布,依各自所規定之法律行之,以不逾越憲法、條約與中央法規為原則。
第十六條
上述自治法規、基本法、領地基本法,與憲法、條約與中央法條者,無效。
如對自治法規、基本法、領地基本法與憲法、條約與中央法條是否有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十七條
帝國、直轄區域及帝國各自領地,得自行設立行政組織與立法組織。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使八約議員之任命有據,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述之議員總數,以八國公約所公告之聯合帝國可分配席次為總數。
第三條
各帝國皆有權利按人口比例分配議席。
第四條
對於第三條所述之議席分配,另以命令定之。
第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六條
本法自八國公約停止運作,或聯合帝國退出八國公約起廢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國內非官方媒體之興辦並推廣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保障公眾資訊利益與福祉、維護意見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民營媒體:指一切非聯合帝國政府指導或主導興辦之報刊雜誌、數位新聞等,而由聯合帝國國民、他國政府或國際政治實體創辦、主導之資訊傳播媒介行號。
二、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三、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四、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 給付。
五、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六、不實資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以有價或無價目標而偽造、曲解特定或不特定議題之資訊,造成公眾視聽混淆之一切節目、置入性行 銷、贊助內容與廣告等資訊。
七、外國官媒:指一切他國政府或國際政治實體創辦、主導之資訊傳播媒介行號。
第三條
本法主管機關劃歸內政部,由內政部另行辦法主管之。
第四條
主管機關負責民營媒體之興辦申請與取締不實資訊。
第五條
本法僅規範民營媒體相關事務。
第六條
非聯合帝國國籍者僅能透過官方媒體實行媒體近用,而禁止成為民營媒體之股東、發起人、記者或一切參與業務活動之職位。
外國官媒不在此限。
第七條
各獨立政黨、他國與國際政治實體僅能各自贊助、興辦一所民營媒體行號,但須於行號名稱之中加以該政黨、該國或該國際政治實體名稱或簡稱,並於節目中明列。
第八條
聯合帝國中央政府一級官員不得為民營媒體之股東、發起人、記者或一切業務活動之職位。
第二章 民營媒體設立與管理
第九條
民營媒體之設立,需由發起人向內政部主管機關申報,待內政部主管機關批准並造冊成立後始得開始業務。
第十條
外國官媒之業務行為規範準則,除法律另訂者外視同其他民營媒體。
第十條之一
外國官媒於聯合帝國內進行資訊媒體傳播業務時,亦受聯合帝國法律規範。
第十條之二
外國官媒之業務關係者,得以運營媒體為由入境我國領土及國民社團。
第十條之三
外國官媒之入境與境內活動管制細則,由內政部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十一條
民營媒體之設立申請,內政部主管機關應採取先申請先處理之原則;特殊情況由法律另訂之。
第十二條
民營媒體之設立申請書,應明列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股東、一切管理業務協助或主導者;或有政黨、他國或國際政治實體贊助、興辦者,需一同明列。
二、民營媒體行號名稱。
三、預計節目名稱以及數量。
四、成立目的。
第十三條
非外國官媒之民營媒體一切節目、人事以及版面需經由內政部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讓他者;特殊情況以法律另訂之。
第十四條
民營媒體之廣告刊登量不得佔其節目之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三章 民營媒體之管制
第十五條
民營媒體受之裁罰如下:
一、警告
二、暫停節目或媒體活動
三、取消節目
四、裁撤民營媒體
五、封禁外國官媒主辦國或國際政治實體
第十六條
民營媒體若投送不實資訊或違反聯合帝國法律,內政部主管機關核實後始得裁罰民營媒體。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本法實施細則由內政部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十八條
對主管機關處分不服者,得依法提起救濟程序;特殊情況以法律另訂之。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據憲法,我國應對外交流維護國家安全,故對外交流應當以和平理性之方式促進兩國之間關係。
第二條
外務部負責對外代表國家執行外交事務,如發表聲明、出訪友邦等。
第三條
我國建交方式如下:
一、由外務部提出欲與他國建交,帝國議會投票表決,或由聯合皇帝直接決定之。
二、外國向我國申請建交,由政務院自行決議,經聯合皇帝同意執行之。
第四條
國際組織係指兩國(不包含我國)以上之國家參與之組織、峰會、會談、條款協定。
國際組織之參與,應遵守該組織之規範。
我國主動申請加入或該國際組織邀請我國加入,皆應由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第五條
政府得經帝國議會同意後簽訂互不侵犯條約或互保協定,然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六條
我國對外宣戰、媾和、停戰之外交行為,由帝國議會表決,或由聯合皇帝決定,政府執行之。
第七條
對於簽訂條約,政府得自行決議派出之代表。
代表必須為帝國議會之議員或政務院之閣員。
第八條
政府與外國解除邦交關係,需經帝國議會投票表決,或由聯合皇帝直接決定之。
第九條
我國退出國際組織,需經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第十條
對於本法第三條之第一項、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條所提及之聯合皇帝決定,得推翻帝國議會之表決結果。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本法所稱之外交,係指我國對外之一切事項,主管機關為外務司或外務部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友邦,係指與我國互有邦交之國家
第三條
其它法律有規範而本法無規範者,從其規定
第四條
若本法與他法規範同事項時,從本法之規範,或由主管機關解釋
第五條
本法所稱之國家,指具有完整主權之政治實體
第六條
本法所稱之地區,指不具完整主權之政治體
第七條
本法所稱之使節,指我國駐外國或外國駐我國之代表
第八條
欲與我國建交者,應依規定辦理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未改善前,不予准許:
一、三個月內與我國斷交
二、建國未滿一個月
三、一個月內申請遭拒
四、一年內曾向我國宣戰
第十條
建交後即為我國友邦,其關係及待遇另以法定之
第十一條
與友邦關係,由高至低分為:
一、大使級
二、公使級
三、代辦級
第十二條
建交與邦交之規定,依外交事務A法辦理。
第十三條
與友邦斷交,須至少三日前告知,且應具備理由書送交對方。
第十四條
我國派駐於外國之使節,職等由高至低為:
一、大使
二、代理大使
三、公使
四、代辦
五、代表
第十五條
使節之選派,由外務單位提請聯合皇帝任命之
第十六條
遭我國列入黑名單或與我國宣戰,為敵對勢力
第十七條
取消敵對勢力在我國之一切利益
第十八條
戰爭關係結束或自黑名單除名則敵對勢力關係解除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者,不論是否為我國人民,無須經司法審判,由外務單位組織審判之,且追溯期限兩個月內
一、勾結境外敵對勢力
二、散布對敵方有利之不實訊息
三、通敵且危害國家利益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聯合帝國國民之身分證明文件發放,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
二、護照
對於國民身分證,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對於護照,其主管機關為外務部。
第二章 國民身分證
第三條
國民身分證用於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第四條
國民身分證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以及國民身分證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國民身分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內政部訂定並配賦。
第六條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內政部公告之。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第七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或國民身分編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得由君主會議議決,處撤銷國籍或不罰。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第三章 護照
第八條
護照由外務部製定。
第九條
護照,即由外務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發給帝國國民之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第十條
護照僅適用於具聯合帝國國籍者。
第十一條
護照分帝國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十二條
帝國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各帝國皇帝,由聯合皇帝之名義發放,其效力同本法第九條。
第十三條
帝國護照不限效期,普通護照之效期,以七年為限。
前項普通護照效期,外務部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第十四條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辦理。
普通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務部定之。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法自通過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聯合帝國國民組成,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第四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主管機關指定區域,提供以下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成立:
一、政黨名稱
二、政黨簡稱
三、政黨旗幟或徽章擇一
四、政黨負責人
五、黨員人數
黨員未達兩人或以上者,不予成立。
第五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成立。
第六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成立。
第七條
政黨負責人異動時,應於十日內提報主管機關。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舉行一次政黨普查,各政黨須在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於主管機關指定區域提供本法第四條所列之資料。
第九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第十條
主管機關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第十一條
未依本法第八條接受普查之政黨,予以廢止。
政黨於政黨普查所提供之資料,有危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予以廢止。
第十二條
政黨得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十日內提報主管機關。
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條第項規定重新申請成立,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落實議事公開、透明國會之精神,故訂定本規則。
除本會秘密會議外之會議,皆應開放旁聽。
第二條
旁聽人應先向帝國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議長提出旁聽申請,經議長許可後始得入場旁聽。
如旁聽人非本國國民,則該旁聽人之旁聽申請須經本會全體議員無異議許可後始得入場旁聽。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論有無完成旁聽申請,均禁止旁聽:
一、酒醉、施用毒品或其他中華民國管制藥品、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各種有危險性、妨礙議場秩序或其他不適在帝國議會持有之物品。
三、於該屆帝國議會任期內曾被強制離場三次以上。
四、其他認為有妨礙議場秩序之虞。
第四條
本會會議進行中或中途休息時,旁聽人均應保持肅靜,不得鼓掌、喧鬧或其他妨礙會議秩序或議事進行之行為。
本會會議進行中旁聽人未經主席許可不得擅自發言與提問。
第五條
違反本規則而不聽勸阻者,主席得強制令其離場並作廢其旁聽申請。
第六條
本規則經帝國議會通過,議長公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