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赫卡忒及里格利亞聯合帝國憲章
Charter of United Empire of Great Helcart and Wriglia
大赫卡忒及里格利亞聯合帝國憲章
Charter of United Empire of Great Helcart and Wriglia
第一條
本國國名為大赫卡忒及里格利亞聯合帝國。
第二條
本國英文國名為United Empire of Great Helcart and Wriglia。
第三條
國旗、國徽與其他國家象徵物,以政府公布為準。
第四條
國家領土之固有疆域,即政府公布之地圖所標明之範圍,非經聯合皇帝許可不得對其變更。
第五條
聯合帝國由赫卡忒帝國與里格利亞帝國自願組成,雙方元首保有對各自國家區域之主權。
第六條
對於其他國家之加入,以條約方式行之,該國元首與其人民保有對其之主權。
第七條
各組成國由各自之元首統領,並獨立保有對內之治權,不受他方干涉。
第八條
各組成國有權擁有獨立屬地。
第九條
聯合帝國由各組成國元首共同統治之,聯合皇帝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十條
聯合皇帝之產生,由各組成國之元首輪替擔任,每三個月輪替一次。
第十一條
聯合皇帝行媾和、締結各種條約。必要時,締結條約可由首相或聯合皇帝之指派代表行之。
第十二條
聯合皇帝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十三條
各組成國元首經協商後,依法宣布戒嚴。戒嚴之條件與效力,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各組成國元首組成聯合協議會,共同協商議決聯合帝國之共同事項。
聯合協議會得跨越立法權,直接草擬、議決、簽署與公布法案或命令。
對於聯合協議會所議決之議案,需至少2/3的會議參與者同意,始得通過。
各組成國元首,得對聯合皇帝所進行之人事任命、議案簽署等,於公告後七日內提出異議,並重新進行決策。
第十五條
國際條約之簽訂,需經聯合協議會至少三分之二與會者同意,始得通過。
第三章 憲制
第十六條
最高權力之行使,平常僅以最高命令發布,最高命令高於本憲法,惟本條與其附屬條文除外。
第十六之一條
最高命令之發布,需各組成國元首皆簽署,始得生效。
第十七條
憲法之修改,得以以下方式行之:
一、 經法律規定之立法權行使機構議決,由議員總數之四分之三出席,獲得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始得通過。
二、 以最高命令修正,但受本憲法第十六條及其附屬條文限制。
三、 國民請願,以國民投票方式議決修改憲法,經全國四分之三公民同意,始得通過。
第十八條
立法權行使機構之議員,得提案設立或修正憲制性文件,或將原非憲制性文件之法律修正為憲制性文件。
對於上述提及之設立或修正,以憲章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方式行之者,須獲聯合皇帝同意,始得通過,其餘同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帝國協議會得於各組成國元首皆無異議之前提,設立憲制性文件。
第二十條
任何憲法轄下之法律命令,制訂後不得回溯既往,且須經一定程序公布之。
民權保障法案
Civil Rights Guarantee Act
第一條
國民有自由於帝國境內選擇居住地與遷徙,或移居他國的權利。
第二條
國民有以任何方式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資訊而不受阻礙之權利。
第三條
國民有自由且秘密的通訊權利。
第四條
國民有自由選擇宗教信仰的權利。
第五條
一、當集會及結社以和平且不違反法令與善良風俗的方式進行,人民的此項權利受憲法完全保障。
二、若集會與結社以公眾利益為目的且符合前項之規定,國家應加以勉勵此類活動,促進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
第六條
作為處分再議之手段,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的權利。
國民有創制及複決的權利。
第七條
其他形式之政治參與,有客觀標準者,均被接納。
第八條
凡國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第九條
於戰時或國家發生事變時,仍應恪守本法案之相關規範。
第十條
本法案依憲章第十八條之規定,定為憲制性文件,其修正依憲章之相關規定行之。
議會與政務職權法案
Act of Right of Parliament and Government
第一條
帝國議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帝國議會議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二條
帝國議會有議決法律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經聯合協議會通過之相關決議,僅有對其提出建議之權,而無議決之權。
聯合協議會有權對帝國議會所議決之議案重新審查,由聯合協議會所做出之決議,帝國議會無權反對。
第三條
帝國議會議員之選出方式與席次分配,以法律定之。
帝國議會議員之任期為三個月,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完成之。
第四條
對於帝國議會之法律案通過後,送交聯合皇帝,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聯合皇帝簽署後,公佈於國家指定或公告處之日起,該法案始得施行。
聯合皇帝有拒絕簽署之權。
第五條
帝國議會議長不得兼任首相。
第六條
帝國議會開會時,各部會大臣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條
如有議會議員之三分之一要求時,法律之公佈得展期一週。
第八條
會議之議決案,本法未規定者,另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帝國議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帝國議會無法選出時,政務院改稱樞密院,代行立法權。
第十一條
政務院設首相一名,由聯合皇帝任命之。
第十二條
政務院為帝國最高行政機關,由首相統領。
第十三條
經聯合協議會全數同意,聯合皇帝得免職首相。
第十四條
首相之任期,以三個月為一任,得連續任命。
第十五條
各部會之大臣,由首相提名,聯合皇帝任命之。
第十六條
帝國議會議員得提出不信任動議,經過半數議員同意,該任首相應辭職。
如首相遭不信任動議,首相得向聯合皇帝提出解散帝國議會之要求,經聯合協議會三分之二元首同意,始得解散帝國議會。
第十七條
對於帝國所管理之社團、群組與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版主等職權,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章 憲制規定
第十八條
本法案依憲章第十八條之規定,定為憲制性文件,其修正依憲章之相關規定行之。
司憲法案
Act of Justice and Constitutional
第一條
聯合協議會下設聯合法院
聯合法院為國家之最高司法機關,其職權由本法規定。
第二條
聯合法院由各組成國元首為其共同首腦。
聯合法院下設大法官一至三人,由聯合協議會提名,帝國議會同意,聯合皇帝任命之。
帝國議會因故無法組成時,大法官由聯合協議會直接任命之。
大法官一任期為六個月,得連續任命。
第三條
大法官須保持政治中立,其應不得參與任何政黨及政治活動,且不得兼職行政官員。
第四條
聯合法院下轄初審及終審法院兩種。
初審法院由大法官共同組成;終審法院由各組成國元首組成。
其他未盡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
聯合法院所做出之裁決,應具有法源依據,且依據無罪推定原則受理一切案件。
第六條
大法官應保持中立,且不得與訴訟案之被告或原告存有利益或親屬關係。
第七條
除法令有特殊規定之外,聯合法院初審法院受理案件之第一審,並得上訴至終審法院;在必要時亦可由憲法法庭受理憲法訴訟之。
第八條
聯合法院應盡力於促進司法之平等,避免一切之司法特權,聯合法院所做出之裁決,應尊重憲法及人民之基本權利,所做出之裁決應秉持公平、理性及合理。
第九條
訴訟期間應尊重各方人士的發言程序,且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第十條
境內之一切法院之判決,均具有拘束力及強制力,除最高命令之效力外,一切法院之判決並高於其他任何行政及立法權力部門及機構所作出之決定。
第十一條
聯合法院及一切法院應支持且承認以仲裁、調解或其他替代程序來避免司法程序及解決爭議。
第十二條
聯合法院之大法官依法成立憲法法庭。
第十三條
憲法法庭具有解釋聯合帝國憲章、憲制性文件,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必要職務,憲法之解釋,得由帝國議會三分之一以上議員之聲請,或由人民提出,或由政府機關
提出。
第十四條
憲法法庭執掌政黨違憲之解散審理,政黨之行為及活動,如為破壞憲政狀態及破壞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得為憲法法庭之審查對象。
第十五條
憲法法庭之組織、運作及其他必要事項,及憲法法庭判決之行使者,另以法律訂定之。
第十六條
聯合協議會有權以最高命令推翻前述之所有判決,包括而不限於憲法法庭、初審法院及終審法院之判決。
第十七條
本法案依憲章第十八條之規定,定為憲制性文件,其修正依憲章之相關規定行之。
憲法修正紀錄
經議會六人出席、五人同意,設立《司憲法案》。
為適用現有國家體制,宣布將原《大赫卡忒及里格利亞帝國憲法》更名為《大赫卡忒及里格利亞帝國憲章》,並宣布條文修正如下:
第一章 國家象徵
第一條
本國國名為大赫卡忒及里格利亞聯合帝國。
第二條
本國英文國名為United Empire of Great Helcart and Wriglia。
第三條
國旗、國徽與其他國家象徵物,以政府公布為準。
第四條
國家領土之固有疆域,即政府公布之地圖所標明之範圍,非經聯合皇帝許可不得對其變更。
第二章 帝國組成
第五條
聯合帝國由赫卡忒帝國與里格利亞帝國自願組成,雙方元首保有對各自國家區域之主權。
第六條
對於其他國家之加入,以條約方式行之,該國元首與其人民保有對其之主權。
第七條
各組成國由各自之元首統領,並獨立保有對內之治權,不受他方干涉。
第八條
各組成國有權擁有獨立屬地。
第九條
聯合帝國由各組成國元首共同統治之,聯合皇帝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
第十條
聯合皇帝之產生,由各組成國之元首輪替擔任,每三個月輪替一次。
第十一條
聯合皇帝行媾和、締結各種條約。必要時,締結條約可由首相或聯合皇帝之指派代表行之。
第十二條
聯合皇帝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十三條
各組成國元首經協商後,依法宣布戒嚴。戒嚴之條件與效力,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各組成國元首組成聯合協議會,共同協商議決聯合帝國之共同事項。
聯合協議會得跨越立法權,直接草擬、議決、簽署與公布法案或命令。
對於聯合協議會所議決之議案,需至少2/3的會議參與者同意,始得通過。
各組成國元首,得對聯合皇帝所進行之人事任命、議案簽署等,於公告後七日內提出異議,並重新進行決策。
第十五條
國際條約之簽訂,需經聯合協議會至少三分之二與會者同意,始得通過。
第三章 憲制
第十六條
最高權力之行使,平常僅以最高命令發布,最高命令高於本憲法,惟本條與其附屬條文除外。
第十六之一條
最高命令之發布,需各組成國元首皆簽署,始得生效。
第十七條
憲法之修改,得以以下方式行之:
一經法律規定之立法權行使機構議決,由議員總數之四分之三出席,獲得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始得通過。
二以最高命令修正,但受本憲法第十六條及其附屬條文限制。
三國民請願,以國民投票方式議決修改憲法,經全國四分之三公民同意,始得通過。
第十八條
立法權行使機構之議員,得提案設立或修正憲制性文件,或將原非憲制性文件之法律修正為憲制性文件。對於上述提及之設立或修正,以憲章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方式行之者,須獲聯合皇帝同意,始得通過,其餘同憲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帝國協議會得於各組成國元首皆無異議之前提,設立憲制性文件。
第二十條
任何憲法轄下之法律命令,制訂後不得回溯既往,且須經一定程序公布之。
同時公布《民權保障法案》與《議會與政務職權法案》,憲章及前述兩法案於今日起開始實施。
第十六之一條
最高命令之發布,需各帝國皇帝皆簽署,始得生效。
修正為,
第十六之一條
最高命令之發布,需各組成國元首皆簽署,始得生效。
經帝國議會議員一人同意,零人反對與棄權,通過本次憲法修正。
基於國家體制的改變,現聯合帝國憲法第四十六條與內閣制之施行有衝突,故修正以下條文:
第四十二條修正為:
帝國議會設議長一人,由帝國議會議員互選之。
第四十六條修正為:
帝國議會議長不得兼任首相或副相。
為促進聯合帝國之民主化,將原皇帝陛下御前會議章節修改為帝國議會章節,並修正具體條文如下:
第五章 帝國議會
第三十九條 帝國議會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帝國議會議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第四十條 帝國議會有議決法律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經君主會議通過之相關決議,僅有對其提出建議之權,而無議決之權。 君主會議有權對帝國議會所議決之議案重新審查,由君主會議所做出之決議,帝國議會無權反對。
第四十一條 帝國議會議員之選出方式與席次分配,以法律定之。 帝國議會議員之任期為三個月,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完成之。
第四十二條 帝國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帝國議會議員互選之。
第四十三條 帝國議會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聯合皇帝之咨請。
二、帝國議會議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四十四條 對於帝國議會之法律案通過後,送交聯合皇帝,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聯合皇帝簽署後,公佈於國家指定或公告處之日起,該法案始得施行。 聯合皇帝有拒絕簽署之權。
第四十五條 帝國議會議員於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帝國議會議員不得兼任首相及副相。
第四十七條 帝國議會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大臣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四十八條 如有議會議事成員之三分之一要求時,法律之公佈得展期一週。
第四十九條 會議之議決案,須有投票權者之多數參加表決通過,方得變更之。
第五十條 會議所立法律若不符合需要,得依會議程序表決廢除。
第五十一條 帝國議會之組織,以法律定之。聯合皇帝得經君主議會全票同意後,得宣布解散帝國議會,並直接進行議員重選。
修正相關條文內容繁多,不一列舉,請自行參考第一修正版與第二修正版之差別。
2022/仰觀元年 12月3日 皇帝敕令
原:
第七條
最高權力之行使,平常僅以最高命令發布,最高命令高於本法。
第五十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一至三人,任期一年,得連續任命,掌理本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事項,由聯合皇帝任命之。大法官得兼任司法院長。
第五十八條
一、憲法之修改,得用立法手續修改之,但國民請願而用國民投票以議決修改憲法,須全國至少過半數行政區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且須超過公民數4/5。
二、若由聯合皇帝要求修改憲法,應於御前會議提出,並以敕令發布之。
修正內容:
第七條
最高權力之行使,平常僅以最高命令發布,最高命令高於本法,惟本條文與其附屬條文除外。
第七之一條(新增)
最高命令之發布,需各帝國皇帝皆簽署,始得生效。
第五十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一至三人,任期六個月,得連續任命,掌理本 憲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事項,由聯合皇帝任命之,大法官得兼任司法院長。
第五十八條
一、憲法之修改,得用立法手續修改之,但國民請願而用國民投票以議決修 改憲法,須全國至少過半數行政區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且須超過公民數 4/5。
二、若由聯合皇帝要求修改憲法,應於御前會議提出,並以最高命令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