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勞資爭議事件訴訟中,勞工常居於弱勢地位,勞工幾乎一定是輸家,但是勞動事件法打破過往司法訴訟案件進行程序及處理原則,大大減輕勞工在法院遭遇的時間和金錢障礙。
一、沿革及立法背景
本法於107年11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5日公布,訂於109年1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分為總則、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及附則計五章,共有53條條文。
肇因於勞工於勞資爭議訴訟中常居於弱勢地位,造成許多案件黑數,透過此法訂定予以提升。
二、法條重點
(一)專業的審理:各級法院均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
(二)擴大勞動事件的適用範圍:
1.納入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生、學徒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以及求職者與招募者間等所生爭議。
2.且與勞動事件相牽連的民事事件(例如侵權行為)亦可合併起訴或於訴訟中追加或反訴,常見於職災、競業禁止案件。
(三)改造調解程序:於起訴前應先行勞動調解程序,由勞動法庭的法官1人及勞動調解委員2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
→影響雇主對調解程序的重視程度,使勞資爭議可在訴訟前進行實質處理:
雙方當事人於調解期間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如果是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就應受到拘束。如調解不成立,將由該參與調解委員會的法官續行訴訟程序,雖然本法明白規定,雙方當事人於調解期間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不得採為其本案訴訟之裁判基礎,但實際上雙方在調解中的所言所為,或多或少都會造成該位法官對雙方的既定印象,進而影響到審判結果。
(四)減少訴訟障礙:
1.突破民事以原就被原則。
2.大幅暫減免勞工起訴所需繳納的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保全程序的擔保金額。
3.開放工會及財團法人選派適當人員擔任訴訟過程中的的輔佐人。
→勞工對雇主提出訴訟,因不明瞭法庭實務,通常需委任律師代理出庭。本法規定,勞工得偕同由工會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選派的人到場為輔佐人(§9),且不得向勞工請求報酬。勞工可無償委任工會人員協助其進行相關訴訟程序,無須另行委任律師,將使勞工對雇主起訴的成本降低。
4.雇主文書提出義務及舉證責任的調整。
→主要是在工資及工時的認定:
工資:有關工資的爭執,為勞動事件訴訟上常見爭議。這是因為勞工自企業受領給付的名目及原因不一而足,此給付究竟是工作之對價而屬於工資,或只是恩給性質,迭生爭議,影響層面甚廣,包括加班費、資遣費、退休金、職災補償金等計算基準。現本法明白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37)。依此,只要勞工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相關款項,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如否認,要提出反對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而不屬於工資。
工時:在勞動檢查時,常見勞檢員以勞工門禁卡刷卡時間或打卡紀錄,認為勞工超過正常上下班時間,但企業未給予加班費,因而對企業裁罰。其實勞工於下班後,仍停留在辦公室處理自己私人事務多所常見,但一旦發生爭執,企業實難以證明該勞工當時究竟是處理公司事務或是私人事務;另所謂候勤時間、待命時間等,是否屬於工作時間,亦多爭議。
現本法明白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38)。立法理由主要是認為,企業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所以企業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的證據。
(五)迅速程序:加速調解及訴訟審理期限,調解程序應在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訴訟程序則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第一審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六)強化糾紛統一解決的功能:中間判決,已先行確認選定人與被告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是否存在。
(七)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特定勞動事件,法院可依勞工聲請定暫時狀態,讓雇主繼續雇用勞工並給付工資。
→雇主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確定前,仍需繼續僱用勞工並支付勞工薪資;如勞工有確實提供勞務,縱使勞工判決敗訴,雇主不得請求其返還薪資(§49)。
(八)工會可提不作為訴訟: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有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又工會為勞工組成之法人團體,與勞工關係密切,於章程目的範圍內為其會員提起不作為之訴,應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之必要,且為法定訴訟擔當,亦無需個別會員之授權。
又本條所稱之工會會員,包含工會法第六條規範之工會所屬會員,及加入同法第八條工會聯合組織之工會所屬會員,該等會員應係指自然人會員,而不包括法人會員。所謂多數會員,人數並無限制,惟至少須有二人。
☆本文參考來源:
1.勝綸法律事務所 陳居威律師。2019.12.9。「勞動事件法-訴訟實務解析」講義。台北市產業總工會勞動教育手冊。
2.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 蔡朝安律師、魏妁瑩律師。2018.11.13。勞動事件法三讀通過,企業如何因應準備?。普華法律時事漫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