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族管理法
貴族管理法
修正日期:聯合三年 3月31日
法規級別:法律
第一條
為管理各組成國之皇室,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省。
第二條
對於各組成國元首之皇位繼承方式與順位,由各組成國自行訂定之。
各組成國應將繼承方式與順位提交主管機關備查;如繼承方式或順位有更動,亦同。
第三條
各組成國有自由授予封號之權。
各組成國得授予之封號,其地位由高至低如下:
一、親王
二、公爵
三、侯爵
四、伯爵
五、子爵
六、男爵
七、其他經提報予主管機關之封號
授予無聯合帝國國籍者,封號前應標註「榮譽」一詞。
第四條
具聯合帝國國籍且持有封號者,為聯合帝國之皇室。
各皇室成員依個人意願得脫離皇室身分。
第五條
各組成國元首得任命一直屬之協政大臣。
協政大臣之任期不限,該組成國元首得隨時撤除其職務。
協政大臣有代行該組成國元首作為聯合皇帝及組成國元首之權利與義務之權。
第六條
如特定組成國元首任命之協政大臣,具擾亂憲政秩序之實,帝國議會議員得提案罷黜該協政大臣,經帝國議會三分之二議員出席,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該罷黜案通過,並各組成國元首一年內不得再任命其為協政大臣。
第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本法依貴族法案第十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各組成國依貴族法案第十二條進行繼承方式與順位之設定與調整時,應相關更動提交貴族院與政務院備查。
第三條
封爵,其地位由高至低依下列爵位行之:
一、親王
二、公爵
三、侯爵
四、伯爵
五、子爵
六、男爵
對無聯合帝國國籍者,欲授予其爵位,爵位前應標註「榮譽」一詞。
第四條
受封爵者有拒絕接受之權。
為聯合帝國貴族者,亦得向貴族院提出放棄爵位申請,經貴族執政同意,得放棄爵位,脫離聯合帝國之貴族身分。
第五條
貴族院行決策,應將決策內容知會政務院及帝國議會。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