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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因應國家維持憲政運作以及最低限度民主之需要,特制定本法案。
第二條
帝國議會應至少由四位議員組成,用以確保議事之順利進行。
如帝國議會議員少於四人,視為無法組成。
如議會原得組成,然因議員辭職等因素使之無法組成,應優先行補選,補選後未果始得視為無法組成。
第三條
本法案僅於帝國議會無法組成時適用之。
第四條
選舉法規定之選舉事務官改名特殊時期選舉事務官,並改設於聯合皇帝之下,由聯合皇帝按下列名單內擇一人任命為特殊時期選舉事務官:
一、護民官共同提出之推薦人選。
二、貴族院共同提出之推薦人選。
選舉法第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五條
特殊時期選舉事務官於帝國議會無法組成後,舉行護民官選舉。
護民官之選舉方式,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特殊時期選舉事務官於護民官任期將結束前,或護民官提出自請解散後,舉行帝國議會議員選舉。
第七條
原政務法案所設立之政務院更名樞密院,為國家之最高行政及立法機構。
第八條
樞密院設首相一名,由聯合皇帝按下列名單內擇一人任命為首相:
一、護民官共同提出之推薦人選。
二、受分封之貴族。
第九條
首相得制定、修正或廢止法律與命令。
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完成後,送交聯合皇帝,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聯合皇帝簽署後,公佈於國家指定或公告處之日起,該法案始得施行。
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完成後,並送交聯合皇帝後,聯合皇帝需於通過日起五日內完成簽署及公布。
聯合皇帝對於法律、命令之簽署及公布,需經首相之副署。
第十條
首相得行憲章及憲制性文件之修改。
憲章與憲制性文件之修改,應將修改草案提交予護民官,經護民官全體同意,及大於貴族院受分封貴族總額二分之一同意,始得通過,並依本法第七條相關
規範公布之,憲章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第十一條
樞密院設國務大臣若干名,輔佐首相執政,由首相提名,聯合皇帝任命之。
樞密院應另設有相關組織法規,原政務院之組織法規,不適用之。
第十二條
首相及國務大臣應於下列情況全體辭職:
一、護民官及貴族院通過不信任案。
二、首相自行辭職。
三、帝國議會恢復組成後,其預備會議召開之前。
第十三條
聯合帝國設護民官兩名,護民官由帝國之公民選舉之,政務法案第一章各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護民官之任期同帝國議會議員,連選得連任。
護民官行使職務所發表之言論及職權之行使,對外不負責任。
第十四條
護民官經合議後,得共同否決首相一切之行政與立法行為。
兩護民官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不得行使否決權。
第十五條
護民官經合議後,得共同提出對首相之不信任案。
不信任案經大於貴族院受分封貴族總額二分之一同意,始得通過,首相應即帶領全體國務大臣一同辭職。
如首相遭不信任動議,首相得提請聯合皇帝解職護民官全體,並舉行帝國議會議員選舉。
第十六條
護民官經合議後,得提出自請解散。
第十七條
本法案依憲章第十九條之規定,定為憲制性文件,其修正依憲章之相關規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