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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防與危難法案
War Defense and Distress Act
第一條
基於全國對公道之追求與對維繫國際和平重要性之肯認,我國不以任何形式向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發動任何形式之侵略行為。
第二條
國家有保護人民及國家利益,與維持政治穩定之義務,並以此肯認國家之防衛權。
第三條
國家得發展防衛或情報力量,用以防止國家受到其他國家或政治實體之威脅。
第四條
國家之領土與政治穩定遭受其他國家、其他政治實體及任意武裝力量威脅時,首相得依法向帝國議會提出進入防衛狀態之請求。
帝國議會無法組成時,首相依法向護民官全體提出進入防衛狀態之請求。
帝國議會或護民官依法批准首相提出之防衛狀態請求。
第五條
在國家受到戰爭、威脅、災難之影響,而需緊急決策之情況下,首相得發布緊急命令。
第六條
緊急命令之發布,應於發布後一日內提交帝國議會追認。
國家處於防衛狀態下,首相得不經帝國議會追認發布緊急命令。
第七條
帝國議會應於收受追認請求後七日內舉行會議,進行追認之決議。
如帝國議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如帝國議會未於七日內舉行會議進行追認,視為同意。
第八條
緊急命令之效力高於法律,但仍受憲章與憲制性文件之限制。
第九條
經政務院之要求,帝國議會之同意,聯合皇帝依法頒布戒嚴令,宣布戒嚴。
帝國議會無法組成時,經政務院之要求,全體護民官同意,聯合皇帝依法頒布戒嚴令,宣布戒嚴。
第十條
戒嚴令,依國家狀況之需要,得對民權保障法案所述之下列內容進行限制:
一、第一條有關帝國境內之居住遷徙自由;
二、第二條有關發布資訊之自由;
三、第五條之全部內容;
四、第八條之內容,視國家狀況之需要,動態調整限制之範圍。
戒嚴期間對國民之限制行為,皆應留有紀錄。
第十一條
其餘關於戒嚴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國家應致力保障政府之資訊能傳達予全體國民,並維持國家之正常運作。
第十三條
國家應常設全國性質之避難區域,使國民主要活動區域遭受任意形式且不可抗力之限制或破壞時,得轉移至避難區域活動。
第十四條
必要時,國家得以緊急命令或戒嚴令之形式,基於保全原國民主要區域之留存,暫時關閉國民主要活動區域,使國民轉移至避難區域活動,直至相關狀況結束。
第十五條
政府機構應常設內部避難區域,確保政府機構之決策能力與跨部會之運作能力。
第十六條
在狀況嚴重,使得原國民主要活動區域遭受不可回復且強烈阻礙國民活動之危害,國家得以緊急命令之形式,將避難區域升格為主要活動區域。
第十七條
其餘關於避難與轉移之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八條
當防衛狀態發布之事由已結束,政務院應宣布解除防衛狀態。
當緊急命令及戒嚴令發布之事由已結束或得到解決,政務院應宣布停止緊急命令或戒嚴令之施行。
第十九條
帝國議會得經出席議員二分之一決議,追認,或停止緊急命令之施行。
帝國議會得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決議,同意、追認,或停止戒嚴令、防衛狀態之施行。
第二十條
關於本法所規定,應由帝國議會決議之事宜,除另有法律規定,於帝國議會無法組成時,應有護民官全體同意,始得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法案依憲章第十九條之規定,定為憲制性文件,其修正依憲章之相關規定行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案自聯合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