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依貴族法案第十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各組成國依貴族法案第十二條進行繼承方式與順位之設定與調整時,應相關更動提交貴族院與政務院備查。
第三條
封爵,其地位由高至低依下列爵位行之:
一、親王
二、公爵
三、侯爵
四、伯爵
五、子爵
六、男爵
對無聯合帝國國籍者,欲授予其爵位,爵位前應標註「榮譽」一詞。
第四條
受封爵者有拒絕接受之權。
為聯合帝國貴族者,亦得向貴族院提出放棄爵位申請,經貴族執政同意,得放棄爵位,脫離聯合帝國之貴族身分。
第五條
貴族院行決策,應將決策內容知會政務院及帝國議會。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