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1 章
《共和四年地方法令》
Local Act 2025
共和四年四月十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四月十五日公布並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
本法令旨在確立格蘭迪亞之地方設立與劃分。
第一條 引稱及實施日期
本法令得簡稱為《共和四年地方法令》。
本法令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法令之適用
格蘭迪亞之地方行政區域依本法令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第三條 釋義
本法令中,除為文意另有所指外 ——
「本土」(Homeland),係指布丁米亞地區及奧莉薇亞地區。
「特別市」(Special Municipality),係指依法令設立之特別市,與省同級。
「省」(Province),係指依法令設立之省行政區域。
「海外領地」(Overseas Territory),係指依法設立於本土以外之領土,與省同級。
「海外直轄領地」(Overseas Direct-controlled Territory),係指尚未實施自治之海外領地,由國家直轄治理。
第四條 省
格蘭迪亞本土之布丁米亞地區或奧莉薇亞地區,除設有特別市之城市外,俱為布丁米亞省、奧莉薇亞省轄區。
縱然本條第 1. 款已有所規定,如國家有所需要,仍得於本土或擴張之領土設立新省,其地位應與其他省相同。
縱然本條第 1. 及 2. 款已有所規定,如國家有所需要,得將任一省與任一或一以上之省合併,合併後之省與其他省地位相同。
省,其得以命令於其轄區内設立縣、州、市、自治區、管理局等。
第五條 特別市
特別市,與省同級。
縱然《共和四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及《共和二年國土制度法令》已設立和協特別市與花社特別市,該兩座特別市仍得繼續分別以「和協特別市」及「花社特別市」之名存在。
現賦予國家設立其他新特別市之權力,該城市須為 ——
在政治上,有特殊需要;
在經濟與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
在軍事及戰略上,有特殊需要;或
文化特殊而有特殊需要。
第六條 海外領地
海外領地,與省同級。
如國家有所需要,得於海外既有或擴張之領土設立海外領地,該領地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或一項以上之條件 ——
其於前共和時期曾為殖民地、領地、聯邦之遺跡;
其文化與本土非常不同;
在政治上具有特殊地位;或
在軍事戰略上有重要地位。
海外領地,依《共和三年通用海外領地基本法令》應予自治地位。
海外領地,尚未實施自治者,得付國家直轄,為海外直轄領地。
第七條 地方政府與派駐機關
除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國家得在 ——
各特別市、省派駐機關實施管理。
國家得在海外直轄領地派駐機關實施管理。
海外領地設立領地地方政府,其由海外領地居民自行産生。
即便本條第 2. 項已有所規定,符合第五條第 4. 款條件尚未實施自治之海外直轄領地,國家仍得派駐機關實施管理。
各地方政府與派駐機關,依本法令執行上級機關委辦事項。
第八條 人民
任一人為格蘭迪亞國民,且 ——
其設籍在本土者,為本土國民。
其設籍在海外之領土者,為海外領土國民。
其設籍在特別市、省區域内者,為特別市民、省民。
其設籍在海外領地區域内者,為海外領地居民。
第 42 章
《共和四年保安(增補禁止行為)法令》
共和四年五月十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並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本法令旨在增補保安法令未盡之禁止行為,並規範其檢控與罪行。
第一條 簡稱
本法令得引稱為《保安(增補禁止行為)法令》。
第二條 釋義
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非法管有危險物品」(Unlawful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items),係指未經政府核發合法許可而持有第三條第一款所列各類危險物品之行為。
「槍械」(Firearms),係指設計為發射金屬彈頭、彈丸、散彈或其他投射物之器械,無論是否經改裝或失去原功能,包含手槍、步槍、霰彈槍及其他類似裝置。
「危險性武器」(Dangerous weapons),係指任何具有攻擊性、可用作傷害他人或威脅公眾安全之器具,包括但不限於匕首、雙節棍、電擊器、金屬棍棒、爆炸裝置等。
「非法危險動物」(Prohibited dangerous animals),係指政府公告禁止飼養、管有、進口或運輸之具有攻擊性、毒性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動物。
「瑞典鯡魚罐頭」(Surströmming),係指任何原產於瑞典、未經高壓滅菌且於發酵狀態封存之罐裝鯡魚製品,因其開啟後可能產生具公害性之氣體與臭味而被列為危險物品。
「非法管有或服用管制藥品及毒品」(Unlawful possession or consumption of controlled substances and narcotics),係指未經合法醫療機構或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或使用第四條所列藥品、毒品之行為。
「毒品」(Narcotics)係指政府公告列為受控物質,具有成癮性、幻覺作用或其他危害健康特性的化學品、植物製品或其衍生物。
「干擾公務員行使職權」(Obstruction of public officials in the exercise of their duties),係指以任何方式妨礙、抗拒、阻止或延誤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完成職責之行為,包括提供虛假資料、拒絕協助或蓄意誤導。
「公務員」(Public official),係指依法受僱於政府部門,執行公共職務之人員,包括文職及技術職位人員。
「警務人員」(Police officer),係指格蘭迪亞警察部隊成員、格蘭迪亞海關總稅務司成員、或其他政府以法令或規範指明之執法人員。
第三條 非法管有危險物品罪
任何人無政府核發牌照或於經準允之場所而有下述行為,即屬非法管有危險物品(Unlawful possession of dangerous items)——
管有槍械、火炮或其彈藥;
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非法危險動物;
管有瑞典鯡魚罐頭;
現就——
本條第 1. 款第 a. 項規範之槍械、火炮或其彈藥設立一名單;
本條第 1. 款第 b. 項規範之攻擊性武器設立一名單;
本條第 1. 款第 c. 項規範之非法危險動物設立一名單,
並授予内政總務總長不經衆議院同意直接修改上述各項名單之權力。
任何人明知而管有危險物品,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即屬犯罪,得判處五年以上監禁、終身監禁或流放。
第四條 非法管有或服用管制藥品及毒品罪
任何人無政府或醫療機構核發牌照而有下述行為,即屬非法管有或服用管制藥品及毒品(Unlawful possession or consumption of controlled substances and narcotics)——
管有或服用鴉片;
管有或服用大麻;
管有或服用其他管制藥品或毒品;
現就本條規範之鴉片、大麻及其他管制藥品或毒品設立一名單,並授予内政總務總長不經衆議院同意直接修改上述各項名單之權力。
任何人明知而管有或服用管制藥品及毒品,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即屬犯罪,得判處五年以上監禁、終身監禁或流放。
第五條 干擾公務員行使職權等
任何人明知而——
抗拒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或獲合法授權或合法受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或抗拒或阻礙他人合法協助上述公務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均可處五個月以上監禁或聯合鎊一萬元以上罰金。
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之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之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之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六個月以上監禁或聯合鎊一萬兩千元以上罰金。
第 43 章
《共和四年叛逆罪法令》
Treason Act 2025
共和四年五月十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並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
本法令旨在彙總及制定若干反叛逆的刑事成文法則。
第一條 總則
本法令可引稱為《共和四年叛逆罪法令》。
除別有所指外 ——
「共和國」(The Republic),係指「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The Most Senses Concordian Republic of Grandia)
「執政官陛下」(His Majesty The Chief Regent),係指「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陛下」(His Nobl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Our Other Realms and Territories)
本法令自批准之日起實施。
第一章 叛逆罪行
第二條 叛逆
任何人有下述行為,即屬叛逆 ——
殺死或傷害執政官陛下,或導致執政官陛下身體受傷害,或禁錮執政官陛下,或限制執政官陛下之活動;
意圖作出本條第 a. 項所述的作為,並以公開之作為表明該意圖。
任何人叛逆,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第三條 發動戰爭
任何人向共和國或執政官陛下發動戰爭 ——
以廢除執政官陛下作為共和國或其他領土的執政官稱號、榮譽及頭銜;或
旨在以武力或強制手段強迫執政官陛下改變其措施或意見,或旨在向國會或任何共和國屬土之立法機關施加武力或強制力,或向其作出恐嚇或威嚇;
任何人發動戰爭,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第四條 鼓動外國人入侵
任何人 ——
鼓動外國人以武力入侵共和國或任何其他屬土;
以任何方式協助與共和國及執政官陛下交戰的公敵;或
與他人串謀作出本條第 a. 項及第 b. 項所述之情事。
任何人鼓動外國人入侵,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第五條 具有叛逆性質的罪行
任何人意圖達到第 2. 、3. 、4. 條所述的任何目的,在任何情況下以任何公開手段或以任何印刷品或文件表明該意圖,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九十九年。
第六條 襲撃元首
任何人故意 ——
於執政官陛下附近拿出、或持有任何武器、或持有破壞性或危險性之物品,意圖用以傷害執政官陛下;
以任何武器向執政官陛下或其附近發射,或以武器指向、對準或對執政官陛下或其附近;
導致任何爆炸品在執政官陛下附近爆炸;
執政官陛下被襲撃;或
令任何物品投向或投中執政官陛下,
意圖使執政官陛下受驚,受傷或死亡,或意圖破壞社會安寧,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第二章 其他反共和罪行
第七條 煽惑叛變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 ——
勸誘格蘭迪亞國軍成員放棄職責及放棄向共和國及執政官陛下效忠;或
煽惑上述任何人 ——
作出叛變之作為或作出叛逆或叛變性質之作為;或
召開或試圖召開叛變性質之集會,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第八條 煽惑離叛
任何人明知而企圖勸誘 ——
格蘭迪亞國軍成員;或
格蘭迪亞警察部隊成員;
格蘭迪亞海關總税務司成員
生化怪獸攻擊防禦總動員委員會特殊急襲部隊,
放棄職責或放棄向共和國及執政官陛下效忠,即屬犯罪。
任何人 ——
知悉第八條第 1. 款所述的成員、官員或人員行將棄職或擅離職守,仍協助該人作該行動;或
知悉該成員、官員或人員是棄職者或擅離職守者,仍藏匿該人、協助該人藏匿或協助將該人從羈押中救出,即屬犯罪。
任何人意圖干犯第八條第 1. 款所訂罪行,或意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犯第八條第 1. 款所訂罪行,而管有某種性質的文件,且將該種性質之文件派發予第八條第 1. 款所述的成員、官員或人員,即屬犯罪。
任何人干犯本條所訂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三至六年。
第九條 非法操練
任何人 ——
未經執政官陛下、首席財務總長或格蘭迪亞警察部隊首長准許而訓練或操練他人使用武器或進行軍事練習或變陣演習;或
出席未經執政官陛下、首席財務總長或格蘭迪亞警察部隊首長准許舉行的聚會,而該聚會旨在訓練或操練他人使用武器或進行軍事練習或變陣演習,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七年。
任何人 ——
在本條第 1. 款所述的聚會中接受訓練或操練使用武器或進行軍事練習或變陣演習;或
出席任何該等聚會,旨在接受該等訓練或操練,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三年。
第十條 非法管有或服用香菜
任何人明知而 ——
在無政府或有關單位核發牌照;或
其並非為烹調麵線
而管有或服用香菜,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且其刑期不得獲任何形式之量減。
第十一條 以火鍋烹調芋頭等
任何人明知而 ——
以火鍋方式烹調芋頭;或
食用經火鍋烹調的芋頭,
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且其刑期不得獲任何形式之量減。
第十二條 公開放送仲夏夜淫夢等
任何人明知而 ——
公開放送仲夏夜淫夢;或
意圖公開放送仲夏夜淫夢,
而其通常以圖繪、文字、電腦、電視或其他方式,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即須被終身監禁,且其刑期不得獲任何形式之量減。
第 44 章
《共和四年禁菸法令》
共和四年五月十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並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
本法令旨在禁止格蘭迪亞境內之吸食菸品行為,並限制既有菸品吸食成癮者之吸食。
第一條 簡稱
本法令得引稱為《共和四年禁菸法令》
第二條 釋義
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菸品」(tobacco products),係指任何用以燃燒、加熱、蒸發或其他方式吸入之製品,包括捲菸、煙斗菸、電子煙、加熱式菸品及其配件;
「吸食」(smoking),係指包括燃燒、吸入、呼出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任何形式之菸品;
「供應」(supply),係指包括售賣、分發、贈予或以其他形式提供菸品;
「特許吸菸場所」(licensed smoking premises),係指獲政府核准設立,供特定人士於特定條件下吸食菸品之場所。
第三條 禁止吸食菸品
任何人明知而吸食任何形式之菸品,即屬犯罪。
一循簡易程序定罪,得處 ——
十日以下拘禁;或
聯合鎊一千圓以上,聯合鎊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條 非法供應菸品
任何人明知且未有政府核發牌照而販賣、供應或給予任何形式之菸品,即屬非法供應菸品。
一循簡易程序定罪,即屬犯罪,得處 ——
十五日以下拘禁;或
聯合鎊一千五百圓以上,聯合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 其他禁止行為
任何人明知而吸食 ——
電子菸品;
加熱式菸品;或
任何類似菸品之物品。
即視同犯第三條之罪行。
任何人明知而非法供應前項所訴之物品,即視同犯第四條之罪行。
第六條 特許供應菸品牌照
除依法令獲頒特許供應菸品牌照者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 ——
銷售、分發、供應或轉讓任何形式之菸品;
持有任何菸品作商業用途;
透過電子平台、外送、郵購、贈品、宣傳等手段間接供應菸品。
政府依法令得頒予申請人特許供應菸品牌照。
特許供應菸品牌照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
申請人過去五年內無任何違反本法紀錄;
申請人必須於已獲核准之「特許吸菸場所」內經營;
所供應之菸品須為主管機關登記核可之標準包裝與警示標籤版本,並不得包含香味添加劑或促銷設計;
每月之進貨、銷售與存貨紀錄須詳實申報,並可供隨時查閱;
每年須接受不低於一次之實地查核及兩次不預警抽查;
不得向年滿法定年齡但無醫療成癮證明者供應任何菸品;
須張貼主管機關指定之健康警告及許可證編號,並明示販售限制。
凡違反本條規定者,一循公訴程序定罪後 ——
初犯者處罰款聯合鎊一萬圓以下罰金及三十日以下拘禁;
累犯者處聯合鎊兩萬圓以下罰金及三個月以下拘禁,並須永久吊銷牌照。
凡偽造、轉讓、出租、借出或冒用特許供應牌照者,即屬犯罪,一循公訴程序定罪後處 ——
聯合鎊三萬元以下罰金;及
六個月以下拘禁。
第七條 特許吸菸場所
除依法令核准之場所外,任何場所不得吸食任何菸品。
政府得設立一特許吸菸場所,該場所應 ——
設立於不屬住宅、教育、醫療、宗教、文化、政府或公共設施用途之建築物內,並距離該等設施不少於五百公尺;
具有獨立出入口與通風系統,確保煙氣不外洩至其他空間;
不得懸掛任何形式之宣傳、標誌或引誘標語;
僅限經身分登記及年齡查核者進入;
不得販賣除指定種類及限量外之任何形式菸品;
須設置官方健康警示牆面,面積不少於場內牆面總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 附則
本法令自批准日起實施。
第 45 章
《共和四年護照法令》
Passport Act 2025
共和四年五月十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並實施
本法令旨在就格蘭迪亞護照之發出、修訂及撤銷,以及就附帶或相關之事宜訂定條文。
第一條 簡稱
本法令得引稱為《護照法令》
第二條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係指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或其他行使其權力之人。
「格蘭迪亞國民」 (Grandian citizen),係指依《共和元年國籍法令》所指具有格蘭迪亞國籍之人;
「申請人」 (applicant) ——
就第三條第 1. 款所指之申請而言,指該項申請如獲批准則將會是有關護照的持有人的人士;及
就第五條第 1. 款或第六條所指之申請而言,指有關護照之持有人;
「持有人」 (holder),就護照而言,指以其名義獲發該護照之人;
「總長」 (Minister),就普通護照、公務護照及外交護照而言,係指内政總務總長;而就海外領地居民護照、緊急曁給外國人護照而言,係指外務及海外領地事務總長;
「護照」 (passport),係指總長根據第三條以執政官之名發出之格蘭迪亞護照。
「普通護照」(ordinary passport),係指總長依據第三條第 2. 款以執政官之名發出之護照。
「本土」(Mainland),係指依《共和四年領土法令》所規範之本土。
「海外領地居民護照」(overseas territory passport),係指總長依據第三條第 3. 款以執政官之名發出之護照。
「海外領地」(Overseas Territory),係指依《共和四年領土法令》所規範之海外領地。
「公務護照」(official passport),係指總長依據第三條第 4. 款以執政官之名發出之護照。
「外交護照」(diplomatic passport),係指總長依據第三條第 5. 款以執政官之名發出之護照。
「緊急曁給外國人護照」(emergency passport and passport for foreigners),係指總長依據第三條第 6. 款以執政官之名發出之護照。
「執政官通行證明書」(Chief Regent Pass Certificate),係指執政官因出訪外國所需而依第三條所發布之通行證明。
第三條 護照之發出
在符合本法令的規定下,總長可應要求發出護照之申請而以執政官之名發出護照予申請人。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否則總長不得以執政官之名發出普通護照 ——
其是格蘭迪亞國民;
其居住於格蘭迪亞本土或其通常不居住於格蘭迪亞。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否則總長不得以執政官之名發出海外領地居民護照 ——
其是格蘭迪亞國民;
其是格蘭迪亞海外領地永久性居民;
其通常居住於海外領地。
除非申請人符合以下所有條件,否則總長不得以執政官之名發出公務護照 ——
其是格蘭迪亞國民;
其或其眷屬受僱於格蘭迪亞政府或公務機關;且
其因公務上需求而需持有。
除非申請人符合 ——
其是格蘭迪亞國民;且
其是外交官、外交官之眷屬及隨從;
其是政府派往外國執行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或隨從;
其是政府差送外交公文之專差;
其是受政府任命並經外務及海外領地事務總長核可之人,
否則總長不得以執政官之名發出外交護照。
除非申請人符合 ——
其是格蘭迪亞國民但在格蘭迪亞領土外遺失或急需更新護照;
其曾是大大大共和國、卡比共和國、中央國、大不母帝國、鞐社會主義民主共和國、波姬米亞聯省協和共和國之國民,而現無國籍者;
其為烏德塔同盟、布丁同盟、格蘭迪亞赫戈斯優德成員國,或擁有卡比國、大不母帝國國籍之人,而該上述國家並未在該國設有外交或領事機構;
其非屬格蘭迪亞國民,但屬 ——
獲許可在格蘭迪亞境内居留之人,如係無國籍或其出生之國家未在格蘭迪亞設有外交或領事機構,又或能證實不能取得其他護照者;
在格蘭迪亞以外之外國人,但須有獲批給護照之特殊理由,
否則總長不得以執政官之名發出緊急曁給外國人護照。
第四條 護照之有效期
除第 2. 款及第 5 條第 3. 款及第 9 條另有規定外,如 ——
申請人在申請護照之日期不足十二歲,則護照之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之五年;或
申請人在申請護照之日期已年滿十二歲,則護照之有效期為自發出日期起計之十年。
在任何個案中,總長如信納有特殊情況致令遵守第 1. 款並不適當,則總長得以執政官之名發出有效期為並非第 1. 款所述期間的護照。
第五條 護照之修訂
總長信納任何記錄在現有護照之詳情或事宜並未準確描述該護照持有人之身分,其得應該持有人提出之申請而以其認為適當之方式修訂該護照。
如總長認為適當,則其得不修訂現有護照,而代之以以執政官之名發出另一本護照取代該現有護照,以便將對該現有的護照的修訂包含在内。
根據第 2. 款發出之護照,於被取代護照在假如無被如此取代之情況下本會屆滿之日期屆滿。
第六條 申請方式
第三條第 1. 款、第五條第 1. 或第六條所指的申請,須 ——
以總長決定的格式及方式以書面向總長提出;
附有總長合理地規定的資料及詳情。
第七條 護照的撤銷
在以下情況下,總長得以執政官之名撤銷有關護照,並可接管該護照 ——
總長基於合理理由信納 ——
該護照的持有人已不再符合第三條第 2. 款所述條件;
該護照或該護照之任何修訂,是藉著任何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或資料獲得,或是以其他方式非法獲得;或
該護照上記錄著任何詳情或事項不正確,而總長認為根據第五條作出修訂以更正該項詳情或事項並非適當或切實可行;或
該護照的持有人已根據本法令獲發給另一本護照。
如第六條所指的申請獲得批准,則總長不得根據第 1. 款接管有關的護照。
第八條 執政官通行證明書
現賦予執政官頒行執政官通行證明書之權力,以利執政官通行,其通常是因下列之事由 ——
出訪外國;
過境外國;
其他需要之事由。
執政官頒行執政官通行證明書前,應循外交管道知會過境或入境國家。
第九條 附則
本法令自批准日起實施。
第 46 章
《共和四年議會條例》
共和四年五月十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五月十八日公布並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内議員集體之立法 ——
本法令旨在彙整有關議會之法律條文,並規範格蘭迪亞議會之組織與選舉。
第一章 導言
第一條 引稱及開始日期
本法令可引稱為《共和四年議會條例》。
本法令自批准之日起始生效力。
第二條 釋義
在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衆議院」,係指格蘭迪亞衆議院,為一格蘭迪亞立法機關;
「議員」,係指 ——
經由本條例所辦理眾議院議員選舉產生之衆議院成員;
但在本條例實施前,係指經由《共和二年衆議院條例》、《共和三年衆議院(選舉)法令》或其他法令產生之衆議院成員。
「選務司」,係指共和政府選務司,為一選舉事務主管獨立機關;
「政黨」,係指依《共和三年政黨法令》成立並參與選舉之團體;
「投票」,係指選舉人於選舉日選出其支持候選人之行為,而
「實體投票」,係指使用紙面選舉票於規範實體地點進行之投票。
「網路投票」,係指使用電子網絡系統進行之投票;
「選舉公報」,係指政府於選舉期間發行之候選人與政黨資訊文件。
第二章 衆議院之組織與職權
第三條 衆議院之組織
衆議院之組織依本法令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議員之產生與資格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衆議院之職權
衆議院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其之各項立法、監察、財政與其他有關職權。
第五條 附屬單位
衆議院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
秘書處;
議事處;
程序委員會;
紀律委員會;
依其他法令所定或衆議院決議設立之其他單位。
第六條 主席及其職責
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為衆議院之當然主席。
主席應主持會議並維持議事秩序,其應超脫黨派,不偏不倚。
第三章 衆議院議員之選舉
第七條 選舉事務機關
衆議院議員選舉由選務司負責執行與監督。
第八條 議席數目決定
次屆衆議院之總席次應由當屆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決議,最遲應於任期屆滿前決定。
第九條 選舉方式與制度
選舉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方式進行。
選舉之制度如下 ——
全國不分區衆議院議員選舉以比例代表制;
海外領地居民及僑居海外國民選區以複數選區相對多數決制。
第十條 候選人及政黨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選舉日前十五日內,開放參選人及政黨名單登記。
政黨須於規定期間内登記全國不分區名單。
第十一條 選舉公報内容
公報應刊登下列候選人資料 ——
姓名;
性別;
學歷;
個人經歷;
推薦政黨名稱;
政見;及
其他必要之資料。
海外選區須額外列出候選人設籍地及政見內容。
第十二條 投票方式及投票所設置
衆議院議員選舉得以下列方式投票 ——
網路投票;
實體投票。
投票所之設置及其方式,以命令定之。
第十三條 投票所之管理
投票所最多得設置七日,投票期亦不得超過七日。
除為 ——
因不可抗力因素;或
法庭裁定終止選舉,
否則投票所一經公告不得更動。
第十四條 當選席次之分配
全國不分區衆議院議員選舉之席次 ——
以政黨得票比乘以總席次計算。
得票數相近之政黨,以最大餘數法分配剩餘席次。
海外領地居民及僑居海外國民選區衆議院議員選舉之席次以單一選區相對多數當選。
第十五條 投票書表件及身分證明
選舉人參與選舉投票,應備妥下列資料 ——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設籍地;
性別;及
其他必要之資料。
如選舉人於準備資料上有所困難而致不能循第 1. 項方法投票時,得依法申請國籍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政府不得批准入籍
政府於投票日前一周月内不得批准入籍申請;惟
如遇特殊情況而須為急速處分時,得經其申請,在執政官俯允後辦理。
第十七條 禁止選舉日宣傳
衆議院議員選舉候選人及其推薦政黨禁止於選舉日從事宣傳活動。
初次或輕微違反第 1. 項規定之禁止行為者,選務司得處以聯合鎊1000圓以上,聯合鎊5000圓以下之罰鍰。
多次或嚴重違反第 1. 項規定之禁止行為者,法庭得裁定 ——
中止該候選人參加本次選舉權利;或
撤銷該候選人之選舉結果。
第十八條 中止或無效之選舉程序
法庭一經裁定選舉中止或無效之後,選務司應於裁定公告後之五日内重新公告選舉日。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過渡條文
現宣告 ——
凡原依《共和二年衆議院條例》或《共和三年衆議院(選舉)法令》之規定有效之行動,除為明確廢止者外,仍具效力。
第 47 章
《共和四年格蘭迪亞民主通訊社條例》
共和四年七月廿八日制定
共和四年七月三十日公布並實施
本法令旨在設立一格蘭迪亞民主通訊社法團,並彙整與制定其他相關條文。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如下 ——
弁言
格蘭迪亞衆議院鑒於 ——
共和四年三月二十日衆議院大會之決議,現設立一格蘭迪亞民主通訊社法團,
其旨在 ——
進行格蘭迪亞大外宣,打造民主強國品牌,
現認為 ——
宜將國家各大官營媒體系統予以合併,並
就其相關法律條文進行編擬及彙整。
第一條 簡稱與生效日期
本條例得簡稱為《共和四年格蘭迪亞民主通訊社條例》。
本條例自批准日起生效。
第二條 定義
本條例中,除為文意另有所指外 ——
「通訊社」(Agency),係指依本條例設立之格蘭迪亞民主通訊社法團。
「董事局」(Board),係指通訊社的最高權力機構。
第三條 設立格蘭迪亞民主通訊社法團
本條例所設立之格蘭迪亞民主通訊社(Grandian Democratic News Agency)為一法團,以該名稱延續存在,並得以該名稱起訴及應訴。
通訊社為法團,具有永久承續性,並得 ——
持有及管理財産,包括動産及不動産;
訂立契約及進行法律行為;
委聘職員及管理人員;
訂立内部規則及規例,以規範其運作及管理;
接受捐贈、補助及資助;
以其名義進行法律訴訟或為法律訴訟之對象;及
執行與其宗旨及職能相關之所有其他行為。
第四條 隸屬衆議院
依共和四年三月二十日衆議院大會之決議,通訊社為附屬衆議院秘書處之一獨立機構,依法享有自治權,不受之直接控制,惟受本條例及適用法律之規範。
第五條 董事局
現設立一董事局,為通訊社之最高權力機構。
董事局向衆議院負責。
董事局設下列各委員 ——
社長;
在依本條第 3. 款之規定之下
衆議院秘書長;
衆議院推選之議員代表(如有);
通訊社集體職員推選之代表(如有);
内閣總理總長;及
民間股權持有人。
第六條 社長
通訊社設立一社長為通訊社之首。
執政官會同董事局任命社長。
社長因下列原因應予免職 ——
其向執政官會同董事局提出辭職;
董事局認為其不適任;
其正在受律政司檢控;
其違反法令為法庭裁定有罪;
其道德觀感不佳;或
違反職業操守。
第七條 社長委任職員
社長得委任其認為適合之人士為通訊社職員,惟
該人士為董事局認為不適合作為通訊社職員,則應予免職。
未免生爭議,在本法令訂立前之通訊社所有職員自本法令生效後不得被董事局免職。
本法令訂立前之通訊社所有職員,在本法令生效後,如衆議院秘書處認為其不適合作為職員,社長應予免職。
第八條 通訊社之職權
現賦予通訊社有權在格蘭迪亞内獨立發送或放送任何報刊、廣播或電視。
未免生爭議,現宣告獨立發送或放送任何報刊、廣播或電視並非通訊社之專屬權益。
第 48 章
《共和四年人民入境法令》
共和四年十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本法令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入境及強制離境有關的法令,並廢止及取代《共和三年入出國與移民法令》。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簡稱與實施日期
本法令得引稱為《共和四年人民入境法令》。
本法令自批准日起實施。
第二條 釋義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格蘭迪亞居留權」(Right of Abode in Grandia),係指一人依法享有在格蘭迪亞入境及不受任何逗留條件限制而留在格蘭迪亞之權利,並不得被施加強制離境令。
「處長」(Director),即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Director of Immigration),其是一主管本法令執行及相關入境、逗留、強制離境事務的機關首長;或任何行使其職權的人。
「入境」(Entry),係指任何人抵達格蘭迪亞領域並經入境管制點進入;但以下情況不屬入境——
在過境區域內逗留而未經准許進入格蘭迪亞者;
因船舶或航空器緊急情況而暫時登岸,並獲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許可者。
「准許」(Permission),係指處長或其授權人員,依本法令給予任何人入境或留在格蘭迪亞之書面或電子形式的批准。
「逗留條件」(Conditions of Stay),係指執政官或處長,依法對獲准入境或留在格蘭迪亞的人所施加關於期限、活動或其他規定的條件。
「強制離境令」(Deportation Order),係指依本法令由執政官或處長簽發,規定某人離開格蘭迪亞並禁止其在指定期間或永久不得再入境的命令。
「非法入境」(Illegal Entry),係指任何人未經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而進入或留在格蘭迪亞的行為。
「過境」(Transit),係指任何人自一地經格蘭迪亞過境,並於短期內續程前往另一地,而未經准許進入格蘭迪亞境內。
「格蘭迪亞公民」(Grandian Citizen),係指依法取得或承認為格蘭迪亞國民身分者。
「船員」(Crew Member),係指在航空器或船舶上受僱或服務而抵達格蘭迪亞之人。
「船舶」(Ship),係指一切通常用於水域運輸之交通工具。
「航空器」(Aircraft),係指一切通常用於空中運輸之交通工具。
「入境管制點」(Immigration Control Point),係指由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指明,供人員合法出入格蘭迪亞的地點。
第二章 格蘭迪亞居留權
第三條 格蘭迪亞公民享有格蘭迪亞居留權
格蘭迪亞公民享有格蘭迪亞居留權,並具有以下權利 ——
入境格蘭迪亞;及
不會被施加任何逗留在格蘭迪亞之條件;及
不得向他發出強制離境令。
第三章 入境程序
第四條 向人問訊
就本法令而言,處長 ——
可在任何人抵達格蘭迪亞或離開格蘭迪亞前,向該人作出問訊;
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違反或曾違反向其施加的逗留條件,或未被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而留在格蘭迪亞則可隨時向他作出問訊。
第四章 入境管制
第五條 入境管制概括規定
未獲人民入境事務處處長准許的人,不得在格蘭迪亞入境,除非 ——
他享有格蘭迪亞居留權。
在格蘭迪亞出生但不享有格蘭迪亞居留權的人,如無處長的准許,不得留在格蘭迪亞。
第六條 入境准許及逗留條件
凡獲准在格蘭迪亞入境或留在格蘭迪亞的人,處長均可向他施加下述條件 ——
逗留期限;及
處長認為適當的其他逗留條件,而這些條件須是處長概括地或在特定個案中所授權的。處長可隨時向並非享有格蘭迪亞居留權的人發出通知書,向他施加逗留期限以外的任何逗留條件。
處長可隨時向並非享有格蘭迪亞居留權的人發出通知書 ——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更改;
將對於該人有效的留在格蘭迪亞的期限延長。
執政官可隨時將對於某人有效的逗留期限更改,更改辦法為將該人可以留在格蘭迪亞的期限縮短;而處長須以書面將有關更改通知該人。
執政官可發出適用於所有人或適用於某一界別或種類的人(但不包括享有格蘭迪亞居留權的人)的命令 ——
將對於這些人有效的任何逗留條件撤銷或更改;
向這些人施加任何逗留條件。
處長可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遵守訂明的逗留條件。
給予任何人在格蘭迪亞入境或留在格蘭迪亞的准許,如在該人離開格蘭迪亞當日仍屬有效,則在他離開格蘭迪亞後即告失效。
第五章 強制離境
第七條 遣送被拒絕准許入境的人和遣送違反某些逗留條件的船員
處長可按照第三條將下述的人遣離格蘭迪亞 ——
在接受根據第四條進行的問訊後,被拒絕准許在格蘭迪亞入境的人。
第八條 下令強制離境的權力
規定某人離開格蘭迪亞的強制離境令 ——
可由執政官發出,如執政官覺得該人 ——
是一名並非通常居於格蘭迪亞三個月或多於三個月的不受歡迎入境者;或
該入境者在格蘭迪亞被裁定犯罪行;或
執政官認為強制該人離境對公眾有利。
可由處長發出,如處長覺得該人 ——
已在格蘭迪亞非法入境,或正違反或已違反向他施加的逗留條件;或
該入境者在格蘭迪亞被裁定犯罪行;或
在未獲處長准許下留在格蘭迪亞。
針對任何人發出的強制離境令,會致使在該令發出之前或在該令有效期內給予該人在格蘭迪亞入境或留在格蘭迪亞的准許或批准失效。
強制離境令須規定該令所針對的人離開格蘭迪亞,並禁止他在以後任何時間留在格蘭迪亞,或禁止他在該令所指明的期間內留在格蘭迪亞。
凡處長發出強制離境令,他須安排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通知書送達該令所針對的人,告知他 ——
發出該令的理由;及
倘他意欲提出上訴,則須在接獲該令的通知書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處長發出通知書,說明上訴理由及所倚賴的事實。
第九條 依據強制離境令強制離境
被發出強制離境令,可按本款被遣離格蘭迪亞。
處長可 ——
規定他將該人遣往格蘭迪亞以外的某個指明國家。
第六章 附則
第十條 廢止《共和三年入出國及移民法令》
即自批准之日並實施起,《共和三年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失其效力。
第 49 章
《共和四年社團及政黨法令》
共和四年十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本法令旨在為社團及政黨事宜彙整與訂定條文。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
第一條 簡稱及生效日期
本條例得引稱為《社團及政黨條例》。
本法令即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條 釋義
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社團」(Society),指不論性質或宗旨為何任何會社、一人以上的組織;
「本地社團」(Local Society),指任何在格蘭迪亞組織和成立、或總部、或主要業務地點設於格蘭迪亞的社團;
「政黨」(Political Party),指任何具有政黨牌照而有權參與選舉的社團;
就社團而言,「幹事」(Office-bearer)指社團或其分支機構的會長、副會長、秘書或司庫、或委員會成員、或管治組織成員、或在社團或其分支機構擔任類似任何上述職位或職務的人;
第三條 社團事務主任
內閣總理總長可親自或指名一位內閣名單中的總長擔任社團事務主任。
第四條 送交社團通知
任何本地社團於其成立七日內,須向社團事務主任送交一份書面通知,列出以下事項 ——
該社團的名稱;
該社團幹事的姓名。
任何本地社團於其任何分支機構成立後1個月內,須向社團事務主任送交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書面通知,列出以下事項 ——
該社團的名稱;
該分支機構的名稱;
該分支機構幹事的姓名。
第五條 禁止社團的運作
如社團事務主任合理地相信任何社團的運作或繼續運作可能會對公共安寧或秩序造成損害,則可作出命令,禁止該社團運作或繼續運作。
社團事務主任得在頒佈該社團運作或繼續運作之命令後,提請法院解散社團,及吊銷其政黨牌照。
第六條 對社團名稱的限制
任何本地社團均不得在使用 ——
與已存在的任何社團相同或十分相似的名稱;及
可能會誤導公眾的名稱。
如任何社團採用任何根據第六條第 1. 款而列為不准使用的名稱時,則社團事務主任可向該社團送達通知,規定該社團在七日內更改其名稱。
第七條 社團詳情的更改
凡任何社團更改其名稱、幹事,該社團須在更改作出起七日內,就該項更改以書面告知社團事務主任。
第八條 社團名單
社團事務主任須就所有已獲註冊或豁免註冊的社團或分支機構儲存一份名單,列出 ——
該等社團及分支機構的名稱;及
該等社團及分支機構的幹事姓名。
社團事務主任根據第八條第 1. 款儲存的名單,須免費供人查閱。
第九條 社團停止存在
社團事務主任如有理由相信根據第八條備存的名單上的任何社團已停止存在,可要求該社團在該通知刊登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向他提交該社團存在的證明。
如在該項通知刊登後的上述三個月屆滿時,該社團仍沒有向社團事務主任提交令社團主任信納該社團存在的證明,則社團事務主任可將該社團從根據第 8 條備存的名單上刪除。
第十條 社團的解散
如任何註冊社團或獲豁免社團其後自行解散,則在解散前屬該社團幹事的人,須在不遲於解散生效後七日內就該項解散以書面通知社團事務主任。
社團事務主任接獲任何上述通知後,須在解散生效的日期之後,立即將該社團及其分支機構取消登記及從根據第八條儲存的名單上刪除。
第十一條 送交政黨通知
任何本地社團得向社團事務主任送交一份書面通知,申請獲得政黨牌照。
第十二條 政黨得參與選舉
任何獲社團事務主任同意發出政黨牌照的政黨,得參與選舉。
第十三條 修訂社團名單
社團事務主任應在發出政黨牌照後立即修改根據第八條儲存的名單,加註並表明該社團是一個政黨。
第十四條 社團豁免通知
任何在本法令生效前已向內政總務總長或以其他法令所規定的方式登記的社團,可豁免根據第四條繳交通知。
第十五條 廢止牴觸本法令的條文
本法令一經批准後,任何牴觸本法令的條文應即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