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章
《共和三年鞐蘭自治集體(廢止)法令》
共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衆議院依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宣告其為憲制性法令
經由格蘭迪亞眾議院之立法——
本法令旨在廢止鞐蘭自治集體地位,並改制為領地。
本法令得被引稱為共和三年鞐蘭自治集體(廢止)法令,
並得簡稱為鞐蘭廢止法令。
第一條 關於廢止鞐蘭自治集體地位
鑒於——
鞐蘭總督經由鞐蘭議會之建議,提請眾議院廢止鞐蘭自治集體地位,格蘭迪亞眾議院今廢止鞐蘭自治集體地位。
第二條 鞐蘭地位
即自本法令公布實施日起,鞐蘭自治集體改制鞐蘭領地,設置鞐蘭總督轄區,劃歸格蘭迪亞外務部管轄。
第三條 鞐蘭行政區劃
即自本法令公布實施日起——
1.鞐蘭行政區劃中,行省、都等級行政區予以廢止。
2.原鞐蘭塗庫行省及廉使行省,改制為土庫地區及虎尾飛行場地區。
3.原鞐都(Chiadok)併入土庫地區。
第四條 政府
即自本法令公布實施日起——
1.原鞐蘭總督繼續留任。
2.鞐蘭政府改制鞐蘭領地政府,其既有編制除有法令另行規定外依本法令維持。
第五條 附則
1.本法令即自公布時日起生效。
2.即自本法令實施時日起,共和二年鞐蘭憲制法令失其效力。
3.本法令未有規定者,準用共和三年通用海外領地憲制法令。
第 32 章
《共和三年法定假日法令》
Public Holiday Act 2024
共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
本法令旨在綜合並修訂有關法定假日之法律。
本條例得簡稱為法定假日法令。
第一條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定假日(Public Holiday),除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另有規定外,指所有銀行、教育機構、公共機構及政府機關遵守之指定放假日期。
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指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Our Other Realms and Territories)或依《共和三年政制法令》代理執政官之其他政務官(Political Appointee)。
推事法庭推事(Magistrate),指《共和三年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條例》所定之推事法庭裁判官。
第二條 法定假日與紀念日
除第四條及第五條另有規定者外,附表(一)所指明之日期即為法定假日。
第三條 政府機關與法庭於法定假日之服務
政府機關得於法定假日休假;惟政府機關首長基於增進人民福利,方便公眾之需要,始得辦公。
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得於法定假日休假;惟首席大法官基於執行司法職責之需要,得要求其下各法庭開庭。
第四條 增補或代替之法定假日以及附表的修訂
眾議院得決議 ——
a. 任一日期為法定假日,以增訂或替補任一法定假日。
b. 按左列方式修訂附表 ——
i. 增補任一日期為附表所列的法定假日,或從該表中刪除任何既定日期;
ii. 更改任何法定假日之名稱或所定日期;
iii. 為使修訂完全生效,訂立有需要訂立或適宜訂立的條文,包括賦權執政官更改法定假日之條文,以補充上開增補或更改事項。
除本條第 3 款之規定另有指定外,如於任一年內之兩個法定假日適逢於同日,則該日之後首個非法定假日之日,即為該年之增補法定假日。
執政官會同內閣會議得以命令指定任一日期為增補法定假日,以取代本條第 2 款規定為該年內增補法定假日之另一日期。
第五條 法庭於法定假日之行事
法庭得於任何法定假日或非法定假日行使成文法則所授予的司法管轄權及權力。
第六條 附則
本條例自公布時日起實施。
附表(一)
格蘭迪亞法定假日
每個星期日
元旦,即一月一日
除夕,即農曆正月初一前日
春節,即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五
清明節,即四月五日
端午節,即農曆五月初五
波姬米亞日,即五月二日
勞動節,即五月一日
國慶日,即五月二十日
新日,即五月二十八日
革命日,即六月五日
芝士日,即六月二十四日
第四共和日,即八月一日
中秋節,即農曆八月十五
雙十節,即十月十日
國殤紀念日,即十一月十一日
聖誕節,即十二月二十五日
豆花日,即每個月第三十日
第 33 章
《共和三年法定語文法令》
共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
本法旨在規範法定語文;及推廣、保護及發展國家固有或通用語言及文字,並促進語言文字之多元與平等。
本法令得稱為共和三年法定語文法令;
並得簡稱為語文法令。
釋義
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應適用左列之意義——
1.法定語文(Offical Languages):為依本法令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語文。
2.通用語言:為依本法令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通用語言。
3.總務部:為政府負責執行本法令之主管機關。
4.語言權利:為格蘭迪亞國民個人在使用其語言進行溝通、教育、文化活動及公共服務等方面之基本權利。
5.公共機構:為格蘭迪亞共和政府依法令設立之政府機構及其附屬單位、眾議院及其附屬單位、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及其附屬單位;或以其他法令規範之公共單位。
6.外交機構:為格蘭迪亞政府依《共和三年外交法令》設立,掌理外交事務之各部門;及派駐海外之駐使館、代表處。
第一條 法定語言及文字之目的
1.為尊重國家多元文化之精神,促進語言文字之傳承、復振及發展,推廣國家語言之平等,規範國家語言之定義,爰制定本法。
2.語言文字之傳承、復振及發展,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法定語文之範圍
1.格蘭迪亞之法定語文應包括——
(1)華語文(Mandarin);
(2)英語文(English);
(3)新霍爾語文(Hinhorian)。
2.格蘭迪亞之通用語言應包括—
(1)臺灣話(Taiwanese Hokkien);
(2)臺灣客語(Taiwanese Hakka);
(3)德語(German);
(4)葡萄牙語(Portuguese);
(5)各族群固有之語言。
第三條 語言平等原則
各法定語文,於公共事務上應具平等之地位;各通用語言,於各公共機構皆應確保其享有平等之語言權利。
第四條 法定語文及通用語言於公共機構與公共機關之使用
1.各公共機構於署理事務、執行公務或受理事務時,除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法定語文,並提供至少一種或一種以上之法定語文服務。
2.各公共機關於各公共機構於署理事務、執行公務或受理事務時,除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提供通用語言服務;各公共機構應積極延攬語言人才,裨益提供多元語言服務。
第五條 文化、教育與推廣
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廣法定語文及通用語言,並支持語言研究、教學及文化推廣等相關活動。
第六條 附則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 34 章
《共和四年司法覆核法令》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公布
共和四年三月十二日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本法令旨在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事,維護個人權利和自由,並促進法治和司法正義。
本法令得被稱為共和四年司法覆核法令;
並得簡稱為司法複核法令
第一條 法令目的
本法令旨在——
1. 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權力;
2. 保障國民基本權利;
3. 維護法治和司法公正;
4. 提供對行政濫權或違法行為之司法救濟。
第二條 適用範圍
1.本法令適用於行政機關之決定、行為或不作為;
2.除為——
(1)其他法令有明文規範者;
(2)涉及純屬政策性質之高層次行政決策,且無法律明文規範者;
(3)涉及國家安全,且經法律明確排除司法覆核者外。
第三條 釋義
1. 「行政機關」(Administrative agencies):係指依法令設立,得行使公權之政府機構或部門;
2. 「申請人」(Applicant):係指對行政處分提出司法覆核之人或組織;
3. 「法庭」(Court):係指大法院設立之各級法庭;或法律另有指定之司法裁決機關。
第四條 申請人資格
1. 任何受行政行為或決定直接影響的個人、法人或組織,均得申請司法覆核。
2. 如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具有合法利益之必要團體亦得申請。
第五條 司法覆核的申請期限
除為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司法覆核之申請,應於行政處分後三個月內提出,法庭可因特殊情況酌情延長。
第六條 司法覆核的申請程序
1. 申請人應向法院提交申請書,載明——
(1)申請人的身份及利益說明;
(2)被覆核的行政行為或決定;
(3)申請理由;
(4)所請求的救濟。
2. 法院可在審查後決定是否受理申請,並通知申請人及被申請機關。
第七條 法庭的審查範圍
法庭得審查——
1. 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權限;
2. 行政程序是否符合公正原則;
3. 行政處分是否比例原則及符合法令規範;
4. 國民之合法權益是否因此受到侵害。
第八條 裁決之形式
如有救濟之需要,法庭得發布——
1. 撤銷令: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
2. 禁止令:禁止行政機關進一步之處分;
3. 強制令:命令行政機關履行其法定職責;
4. 宣告性命令:澄清法令或行政行為之效力;
5. 損害賠償:如行政處分造成實質損害,法庭得判令賠償。
第九條 附則
1. 本法令所未規範之事項,準用普通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2.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 35 章
《共和四年上訴法令》
Appeals Act 2025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公布
共和四年三月十二日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眾議院立法——
為建立格蘭迪亞法庭之上訴制度,俾釐定各級法庭之職掌,確保上訴程序之公允,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簡稱
本法令得稱為《上訴法令》(The Appeals Act)。
第二條 立法旨意
本法令之設立,乃為——
1. 訂定大法院之上訴架構及其審判權限;
2. 訂立程序以保護訴訟人之權利;
3. 維持審判公正,促進司法效能。
第三條 適用範圍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本法令適用於大法院及其下各級法庭,包括最高法庭、高等法庭及推事法庭。
第四條 釋義
於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 「最高法庭」(Supreme Court),係指格蘭迪亞大法院之最高級紀錄法庭,為上訴之最高審裁機關;
2. 「高等法庭」(High Court),係指依《共和四年大法院條例》設立之格蘭迪亞高等法庭;
3. 「原審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係指初審案件之法庭,包括高等法庭及推事法庭;
4. 「許可上訴」(Leave to Appeal),係指經法庭允准,方得行使之上訴程序。
第二章 上訴架構與權限
第五條 最高法庭之職掌
1. 最高法庭為格蘭迪亞最高審判機關,專司審理經高等法庭或原審法庭許可之終審案件。
2. 凡涉重大法律原則或攸關公共利益者,最高法庭得直接受理其上訴。
第六條 高等法庭之職掌
1. 高等法庭具無限司法管轄權,負責審理推事法庭所判案件之上訴。
2. 高等法庭得裁決撤銷、維持或更改下級法庭之判決,並得命原審法庭重審。
第七條 推事法庭之上訴管轄權
1. 推事法庭所作出之判決,當事人得依法向高等法庭提出上訴。
2. 推事法庭不得受理高等法庭或最高法庭案件之上訴。
第三章 上訴程序
第八條 許可之申請
除為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1.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前,應先向原審法庭或上級法庭申請許可。
2. 申請許可時,應備妥——
(1)申請書;
(2)原判決書;
(3)陳述法律依據或上訴理由之相關書表件。
第九條 上訴之期限
1. 上訴須於原判決作出之日起二十八日內為之,逾期視為放棄上訴權。
2. 法庭認事有重大特殊者,得酌情延展其期限。
第十條 上訴原則
1. 高等法庭及最高法庭應依原審記錄及法律規定為審理,除特殊情況外,不得另引新證。
2. 凡涉法律適用錯誤或程序重大不公者,得提起上訴。
第十一條 裁決之方式
1. 駁回:確認原審法庭判決合法公允;
2. 發回:上訴法庭責令原審法庭重新審理;
3. 改判:直接裁定以修正原審法庭之錯誤。
第四章 特別程序
第十二條 最高法庭之直接上訴
1. 凡事涉重大法律問題或攸關公共利益者,當事人得逕向最高法庭申請許可上訴。
2. 最高法庭得斟酌其情,裁定允許或駁回申請。
第十三條 公共利益案件之考量
法庭於審理公共利益相關案件時,應衡酌其對格蘭迪亞之影響。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附則
1.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施行。
2. 凡其他法令與本法令牴觸者,應以本法令為準。
第 36 章
《共和四年司法(刑事管轄權)法令》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公布
共和四年三月十二日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眾議院之立法——
本法令旨在確立格蘭迪亞在微國家型態下對於刑事管轄權之歸屬,承認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在主權重疊地域之補充性司法管轄權,並保障刑事法令之原則。
第一條 釋義
在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 格蘭迪亞法令:係指格蘭迪亞通過之法令。
2. 刑事案件:係指依刑事法律處理之任何行為或不作為,涉及犯罪指控或刑事法律適用之事宜。
3. 中華民國:指現行於臺灣地區實施法律及行使主權之當局。
4. 臺灣地區:係指中華民國現今主權所轄之地域,包含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由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附屬島嶼。
5. 主權重疊地域:係指格蘭迪亞領土與其他國家領土(包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重疊之地域,該地域之主權及司法管轄權可能涉及多重聲索。
6. 其他合法統治當局:係指依國際法或當地法律被承認對格蘭迪亞領土之一特定地域行使司法管轄權之實體。
7. 微國家型態:係指格蘭迪亞作為一獨立自主微國家在國際間的地位及其特殊性。
第二條 法令目的
本法令之目的乃為——
1. 確立格蘭迪亞在微國家型態下刑事管轄權之適用範圍;
2. 承認中華民國或其他合法統治當局對於主權重疊地域之補充性司法管轄權;
3. 保護格蘭迪亞國民及領域內個體之權益,確保刑事司法公正。
第三條 格蘭迪亞刑事管轄權
1. 格蘭迪亞對於以下事項擁有排他性刑事管轄權——
(1)由格蘭迪亞法令明確列為刑事罪行之行為;
(2)涉及格蘭迪亞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需為行政處分之事項;
(3)於格蘭迪亞國民或其合法設立之組織、政黨或其他合法人民團體內部發生之刑事爭議。
2. 格蘭迪亞得依其法令,委託中華民國或其他合法統治當局,為協助執行刑事之調查或審理之程序。
第四條 主權重疊地域之司法管轄權
1. 格蘭迪亞承認中華民國或其他合法統治當局對主權重疊地域之補充性司法管轄權,其應適用於——
(1)未明確列入格蘭迪亞刑事法律之罪行;
(2)案件與中華民國或其他合法統治當局之利益密切相關;
(3)依格蘭迪亞與相關當局協議辦理之案件。
2. 本條基於尊重格蘭迪亞主權,本不侵害格蘭迪亞國民合法權益之前提,適用於格蘭迪亞領土與中華民國或其他國家領土重疊之任何地域。
第五條 刑事管轄權之協調
1. 格蘭迪亞應基於尊重主權原則,與中華民國或其他合法統治當局建立非正式之合作機制,就涉及主權重疊地域之刑事案件進行個案協調,避免管轄權重疊或矛盾。
2. 如發生管轄權爭議時,應循——
(1)優先保障案件當事人之合法權益;
(2)尊重格蘭迪亞現行法律及司法程序;
(3)適用國際法或普通法之相關慣例,必要時得參考其他司法管轄區之規範或判例之原則。
3. 本條規定不應影響格蘭迪亞獨立行使其司法管轄權之權利及其他既有法令之效力。
第六條 附則
1. 本法令所未規範之事項,準用普通法及相關國際法之規範。
2.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 37 章
《共和四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
Grandia Constitution Act 2025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公布
共和四年三月十二日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
本法令旨在彙整並修正格蘭迪亞各憲制性法令,規範格蘭迪亞之組成與地位,並修正其他相關法令。
ㅤㅤ我格蘭迪亞,雄踞東亞,以其和平優秀之全體人民,歷經數劫砥礪而猶存,終於矗於福爾摩沙,立於不敗之境,復具有悠久光榮之歷史。
ㅤㅤ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承繼前大大大及諸共和國之法統,實現建國之宏願:廣興會議,萬事公論,定法令之平,矢以建立自由、平等、博愛之社稷。
ㅤㅤ今共和政府茲受全體格蘭迪亞人民之付託,為保障民權,鞏固國圉,維護國權,安定家邦,復我格蘭迪亞之榮光,是以召集賢能才士共聚一堂,折衷古來中外之律令,制訂根本大法,頒行全國,永昭尊崇,萬世長垂。
第一條 簡稱
本法令得簡稱為《憲法法令》。
第二條 釋義
於本法令或其他依據本法令所訂立之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ㅤ1.「格蘭迪亞」(Grandia),係指「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The Most Serene Concordian Republic of Grandia)。
ㅤ2. 「國家」(National),係指格蘭迪亞。
ㅤ3. 「國民」(Citizen),係指具格蘭迪亞國籍之人民。
ㅤ4. 「領土」(Territories),係指格蘭迪亞所宣稱、領有或管轄之土地,包含所有習慣上劃分之區域及依《共和三年國土制度法令》設立之省、特別市、領地、特殊集體及行政當局。
ㅤ5. 「本土」(Mainland),係指布丁米亞地區及奧莉薇亞地區。
ㅤ6. 「布丁米亞」(Portinmia),係指布丁米亞地區,包含布丁米亞省及和協特別市。
ㅤ7. 「奧莉薇亞」(Olivia),係指奧莉薇亞地區,包含奧莉薇亞省。
ㅤ8. 「和協市」(City of Concordia),係指和協特別市,其位於布丁米亞地區内。
ㅤ9. 「特別市」(Special Municipality),係指有特殊需求而依《共和三年國土制度法令》設立之城市。
ㅤ10. 「領地」(Overseas Territories),係指地處於海外之海外領地。
ㅤ11. 「屬地」(Dependency),係指除本土外之其他格蘭迪亞領土。
ㅤ12. 「法令」或「法律」(Act),係指—
ㅤ(1)經衆議院通過並由執政官公布之法律;
ㅤ(2)格蘭迪亞境内既有之成文法、行政法與衡平法;
ㅤ (3)其他習慣法。
ㅤ (4)前共和所頒布之各大陸法。
ㅤ13. 「憲法」(Constitution)、「憲制法令」或「憲制性法令」(Constitutional Act),係指經由衆議院立法,並宣告其與本法令同位階之其他法令。
ㅤ14. 「共和政府」(Republican Government),係指格蘭迪亞共和政府(The Republican Government of Grandia),其包含所有根據本法令或其他法律設立之行政、立法與司法機關。
ㅤ15. 「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係指依法令在衆議院當選為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The Most Nobl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Our Other Realms and Territories)之人士
ㅤ16. 「衆議院」(The Parliament),係指格蘭迪亞衆議院(The Parliament of Grandia),由衆議院議員組成。
ㅤ17. 「内閣」(The Cabinet),係指依本法令設立之「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The Chief Regent-in-Council)之全體成員。
ㅤ18. 「内閣政務官」(Political Appointee of Cabinet),係指依本法令第三十九條第 5. 項名單設立或依其他法令設立與任命之内閣成員。
ㅤ19.「律政總長」(Attorney General),係指執政官依據《共和三年律政司條例》設立與任命,掌理政府法律事務及檢控之内閣政務官。
ㅤ20. 「官署」或「行政官署」(Administrative Office),係指依本法令或其他法令所設立之各種行政官署。
ㅤ21. 「官吏」或「公職人員」(Officer),係指在共和政府擔任任何公職之人員。
ㅤ22. 「大法院」(The Judiciary of Grandia),係指格蘭迪亞司法機構,包括最高法庭(Supreme Court)及其下各級法庭。
ㅤ23. 「法庭」或「法院」(Court),係指大法院下轄之各級法庭。
ㅤ24. 「最高法庭」(Supreme Court),係指掌理格蘭迪亞最高上訴及裁判之法庭。
第三條 憲制性法令
本法令為憲制性法令。
第四條 國體
格蘭迪亞為主權獨立之民主共和國。
第五條 主權
格蘭迪亞之主權,屬於格蘭迪亞之國民全體。
第六條 領土
ㅤ1. 格蘭迪亞之領土,為——
ㅤ(1)布丁米亞、奧莉薇亞等本土,及
ㅤ(2)其他領地與屬地等固有之疆域。
ㅤ2. 領土之變更,非經衆議院依法令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七條 首都與特別市
ㅤ1. 格蘭迪亞之首都,設於和協特別市。
ㅤ2. 格蘭迪亞得於有特殊需要之城市,依據《共和三年國土制度法令》設立其他特別市。
第八條 國家名稱
ㅤ1. 格蘭迪亞之全稱為「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The Most Serene Concordian Republic of Grandia)。
ㅤ2. 格蘭迪亞、格倫迪亞、大大大、Grandia與其他所有受國家承認之名稱或譯詞,均應被視為相同之意義。
第九條 國旗
ㅤ1. 格蘭迪亞之國旗為格蘭迪亞黃黑旗,上半部置黃條,下半部置黑條,上下比例均等。
ㅤ2. 格蘭迪亞國旗非經衆議院依法令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十條 其他象徵
格蘭迪亞之紋章、格言與榮典等其他國家象徵,依《共和三年國家象徵法令》所訂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在格蘭迪亞之權利與自由
人人應有之權利,及其至高無上之人性尊嚴,應受本法令之保障。
第十二條 平等原則
人人生而平等,其享有本法令所賦予之各項權利與義務,無分性別、種族、黨派及信仰之別。
第十三條 基本權利
ㅤ1. 任何人之生命財産及人身自由均受本法令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令另定外,非經法庭手令,或官署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經法庭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嚴詞拒絕之。
ㅤ2. 任何人如因犯罪嫌疑而為官署所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之官署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内移送該管法庭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庭,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官署提審。
ㅤ3. 法庭對於前項之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官署査覆。逮捕拘禁之官署,對於法庭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ㅤ4. 任何人如受任何官署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庭聲請救濟,法庭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内向逮捕、拘禁之官署追究,依法秉公處理。
第十五條 在格蘭迪亞之自由權
ㅤ1. 任何人均應享有——
ㅤ(1)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ㅤ(2)言論、創作及刊行出版之自由;
ㅤ(3)集會、結社、書信及秘密通訊之自由;
ㅤ(4)信教之自由;
ㅤ(5)講學、科學、文化與藝術之自由;
ㅤ(6)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自由。
ㅤ2. 前項所揭之各自由權,均應受國法之保障,其非以法令之規定,不得限制之。
第十六條 請願
任何人均有請願於衆議院之權。
第十七條 陳訴
任何人均有陳訴於政府官署之權。
第十八條 訴訟
任何人均有訴訟於法庭及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九條 救濟
ㅤ1. 任何人均享有救濟之權。
ㅤ2. 任何人對於政府或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爲,有陳訴於政府官署或法庭之權。
第二十條 政治權利
凡格蘭迪亞之國民,依本法令均應享有——
ㅤ1. 參與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ㅤ2. 應任官考試之權;
ㅤ3. 創制與複決之權。
第二十一條 限制基本權之限制
ㅤ1. 國家不得以法令或命令限制任何人之一切權利,除為——
ㅤ(1)防止危害社會行為;
ㅤ(2)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ㅤ(3)避免緊急危難;
ㅤ(4)維護社會秩序;
ㅤ(5)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外。
ㅤ2. 任何人其權利受國家侵害屬實者,得就其所受之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 國民之義務
凡格蘭迪亞之國民,其應付——
ㅤ1. 遵守法令之義務;
ㅤ2. 保衛國家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共和政府
格蘭迪亞共和政府,承前聯邦政府,由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所組成,為格蘭迪亞及其領地之唯一中央政府。
第二十四條 執政官
ㅤ1. 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為格蘭迪亞及其領地之國家元首,其依本法令及其他法令之授權,行使其權力、特權與義務。
ㅤ2. 執政官應具以下條件——
ㅤ (1)其應為格蘭迪亞國民;
ㅤ (2)其應效忠於格蘭迪亞;且
ㅤ (3)其不應為格蘭迪亞敵對國家或勢力之人民、官吏或效忠於敵對勢力之任何人士。
第二十五條 執政官之選舉
ㅤ1. 執政官應由於全體衆議院議員中由衆議院議員集體推選一位為多數衆議院議員信任之衆議院議員擔任之。
ㅤ2. 執政官之推選應在該屆衆議院議員選舉後之首次開會時,於衆議院中由衆議院議員集體推選之。
第二十六條 立法權
ㅤ1. 格蘭迪亞之立法權屬於衆議院。
ㅤ2. 衆議院由衆議院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衆議院議員之特權
ㅤ1. 衆議院議員,其在院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ㅤ2. 衆議院議員,除為現行犯者外,非經衆議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八條 衆議院之召集
執政官得經由發布其署名或加蓋印璽之文件召集衆議院議員與會。
第二十九條 衆議院議員之選舉方式
衆議院議員之選舉方式,由法令定之。
第三十條 會議主持
ㅤ1. 執政官為衆議院之當然議長,依本法令得主持衆議院各項會議。
ㅤ2. 執政官於擔任議長時應超然中立履行職責,如為票數相同之情況時,執政官得予以裁決。
第三十一條 執政官無法主持會議之辦法
如執政官因故而臨時無法主持會議時——
ㅤ1. 其得以其權力指定一衆議院議員代理其職務;惟
ㅤ2. 如因故而無法主持會議並無法依本條第 1. 款之規定指定代理者時,衆議院應推選一位受到多數衆議院議員信任之衆議院議員代理其職務。
第三十二條 開會之法定比例
衆議院之開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議員出席;反之則不得開會。
第三十三條 衆議院之權力
ㅤ1. 衆議院有議決法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ㅤ2. 衆議院有行使糾舉之權,並得提出糾正案,移送内閣,促其注意改善。
ㅤ3. 衆議院有彈劾不當官員之權,對於全國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彈劾案。如經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則該公務人員應予以免職。
ㅤ4. 執政官及法律特定之官員,不受衆議院之彈劾。
第三十四條 不信任案
ㅤ1. 衆議院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内閣集體成員提出不信任案。
ㅤ2. 不信任案提出三日後,應於二日内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内閣全體應於十日内向衆議院提出辭職;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則半年内不得對同一内閣再提不信任案。
第三十五條 衆議院之解散
ㅤ1. 衆議院得經——
ㅤ(1)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咨請執政官解散衆議院;
ㅤ (2)執政官以其權力直接解散;
ㅤ(3)内閣在不信任案通過後,向衆議院提出辭職前,提請執政官解散衆議院。
ㅤ2. 衆議院應於收到宣告後十五日内解散。
第三十六條 被解散後之選舉
衆議院被解散時,必須在自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舉行衆議院議員選舉,並須在自選舉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召集衆議院開會。
第三十七條 執政官對法案之同意與不同意
ㅤ1. 衆議院得將其通過之法案移請執政官同意時,執政官得會同内閣會議批准該法案;如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認為其窒礙難行時,得駁回該法案移請衆議院重審。
ㅤ2. 執政官不得就同一法案駁回二次。
第三十八條 行政權
ㅤ1. 格蘭迪亞之行政權屬於執政官。
ㅤ2. 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行使行政權。
第三十九條 内閣會議
ㅤ1. 共和政府設立一内閣會議,由内閣政務官名單排序首位之總長召集之,以備執政官諮詢。
ㅤ2. 内閣會議之成員,應包含——
ㅤ (1)内閣政務官
ㅤ (2)其他執政官依據內閣政務官名單排序首位之總長之建議認為有必要參與之人士。
第四十條 内閣政務官
除為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ㅤ1. 執政官得以其權力,任命一於全體衆議院議員中為多數衆議院議員信任之人選為内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首位之總長。
ㅤ2. 惟如遇内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首位總長無法視事時——
ㅤ (1)其得指定一位於内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次位之總長代理其職務,且該人士享有與之相同之權力與義務;惟
ㅤ (2)如該總長因故而無法視事並無法依本條第 2. 款第 (1) 項之規定指定代理者時,執政官應重新任命一位受到多數衆議院議員信任之衆議院議員接任其職務。
ㅤ3. 執政官依據内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首位之總長之建議任命或免職名單中其餘内閣政務官。
ㅤ4. 内閣政務官,應均為衆議院議員;如有内閣政務官在該屆衆議院議員選舉後非屬衆議院議員時,其應於一個月内辭職。
ㅤ5. 現設立一内閣政務官名單,依其排序應為——
ㅤ(1)首席財務總長、
ㅤ (2)外務及海外領地事務總長、
ㅤ(3)内政總務總長、
ㅤ(4)防務總長、
ㅤ(5)律政總長、及
ㅤ (6)國土交通總長。
ㅤ6. 現賦予內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首位之總長得不經衆議院決議修改內閣政務官名單之權力。
第四十一條 緊急命令
ㅤ1. 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得就重大變故發生,而須為急速處分時,頒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分;惟
ㅤ2. 該命令須於發布後三日内提交衆議院追認,衆議院不同意時,該命令應即失效。
第四十二條 統帥權
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統帥全國陸海空軍。
第四十二條 司法權
格蘭迪亞之司法權屬於大法院。
第四十三條 設立最高法庭
ㅤ1. 設立一最高法庭,由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及非常任法官組織之。
ㅤ2. 最高法庭,依法令掌理全國最高上訴及裁判之權。
ㅤ
第四十四條 設立其他法庭
大法院設立其他法庭,其組織、級別,以法令定之。
第四十五條 司法之審判
ㅤ1. 司法之審判應保持中立及獨立,不得由任他人干涉之。
ㅤ2. 司法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爲妨害安寧或公序良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六條 法令之位階
ㅤ1. 任何法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ㅤ2. 法律及命令相互牴觸者無效。
第四十七條 憲制性法令
憲法,即憲制性法令為——
ㅤ1. 本法令;
ㅤ2. 其他為衆議院所制定及賦予憲制性法令地位之法令。
第四十八條 前共和之法律
於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訂定之法規,應視作格蘭迪亞之固有成文法。其於無違本法令或牴觸其他憲制法令者,均應視同有效。
第四十九條 格蘭迪亞法例
ㅤ1. 法令,應依其立法或編入法例日期之順序,編誒入格蘭迪亞法例。
ㅤ2. 格蘭迪亞法例之内容,應予公告之。
ㅤ3. 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訂定之法規,應以特別編之形式,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ㅤ4. 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與其他國家、政府、國際組織簽訂之條約、協議或國際法,應以特別編之形式,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第五十條 法律之制定
除為衆議院有特別事由之訂定外,衆議院制定法律時——
ㅤ1. 其名稱應為「共和某年某法令/條例/法案」;
ㅤ2. 其訂定時應以中文或英文訂定為主。
ㅤ3. 其訂定時,應以左列文字為開頭:
ㅤ(1)「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如左——」
ㅤ(2)或,「業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如左——」
ㅤ4. 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訂定之法規,不受本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3 項之規定。
ㅤ5. 共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頒布之法令,不受本條第 3 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 習慣法之適用
ㅤ1. 習慣法得適用於——
ㅤ(1)無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ㅤ(2)任何法令未盡之處。
ㅤ2. 依罪行法定主義,刑事之罪行不得適用習慣法。
第五十二條 本法令之修改程序
本法令之修改,應——
ㅤ1. 由衆議院議員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議員五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ㅤ2. 本法令之修正案,應於應次會議開議之前一周公告之。
第五十三條 其他法令之廢止與修正
ㅤ1. 即自本法令實施之日起,《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共和三年政制法令》、《共和二年内閣條例》、及《共和二年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條例》着即廢止,停止適用之。
ㅤ2. 即自本法令實施之日起,修正《共和二年衆議院條例》第一條為——
ㅤ「第一條 總則
本條例得簡稱為衆議院條例。」;並
廢止第五條。ㅤ
ㅤ3. 即自本法令實施之日起,修正《共和三年陪審團條例》第五條為——
「第五條 陪審團之豁免
ㅤ1. 以下人士及其配偶可豁免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
ㅤ(1) 執政官及内閣政務官;
ㅤ(2) 衆議院議員;
ㅤ(3) 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及非常任法官;
ㅤ(4) 法官及推事;
ㅤ(5) 太平紳士;
ㅤ(6) 律政司檢控專員及其所僱用或任命之人員;
ㅤ(7) 格蘭迪亞國軍軍人;
ㅤ(8) 格蘭迪亞警察部隊成員;
ㅤ(9) 格蘭迪亞海關成員;
ㅤ(10) 國立大大大監獄典獄長或獄卒;
ㅤ(11) 格蘭迪亞公職人員;
ㅤ(12) 外國駐我使節及受外國政府僱用之人員;
ㅤ(13) 執業大律師或律師;
ㅤ(14) 執行業務之醫護人員;
ㅤ(15) 於格蘭迪亞境內行使職權之宗教領袖或人員;
ㅤ(16) 選務總監及受僱執行業務之選務人員;
ㅤ(17) 經法庭判定解除出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
ㅤ(18) 於監獄或看守所服刑之人員;
ㅤ(19) 與該案件相關之人員;
2.上開人士如經法庭要求得取消豁免。」
第五十四條 本法令之生效日期
ㅤ1. 本法令即自衆議院通過移請執政官批准並公布之時日起一周後實施;
ㅤ2. 其修正案亦同。
第 38 章
《共和四年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尊稱與頭銜法令》
The Most Nobl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Our Other Realms and Territories’ Styles and Titles Act 2025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公布
共和四年三月十二日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本法令旨在賦予及規範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之頭銜。
第一條 名稱
本法令得稱為《執政官尊稱與頭銜法令》(The Chief Regent’s Style and Titles Act)
第二條 釋義
本法令中,除為文意另有所指外——
1.「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係指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The Most Nobl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Our Other Realms and Territories)。
2.「正式場合」(Formal occasions),係指為法令、命令或習慣上所規範之典禮、儀式、官方文件或其他必要之場合。
第三條 賦予第一公民頭銜
為彰顯其在共和政府及格蘭迪亞及其領地之首席地位,現賦予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第一公民」(Princeps)頭銜。
第四條 賦予陛下尊稱
現賦予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陛下」(His/Her Majesty)尊稱。
第五條 執政官之正式頭銜
1. 執政官在格蘭迪亞之華語文正式頭銜應為——
「奉天承運,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第一公民,自由聯合之首,共同元首,不母皇帝,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勳士首領,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團首領,信仰守衛者。」;
2. 執政官在格蘭迪亞之正式英語文頭銜應為——
「By the Grace of the God, The Most Nobl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Our Other Realms and Territories, The Princeps, The Head of the Free Associate, The Common Head, of the Pumunia Emperor, The Leader of the Most Noble Order of Grand Grandia, The Leader of Portinmia Knights, Defender of Faith.」
3. 執政官在赫戈斯優德之華語文正式頭銜應為——
「奉天承運,最尊貴的格蘭迪亞執政官及赫戈斯優德政府主席,第一公民,共同元首,信仰守衛者。」
4. 執政官在赫戈斯優德之正式英語文頭銜應為——
「By the Grace of the God, The Most Nobl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The Chairman of Hegosyord, the Princeps, The Common Head, Defender of Faith.」
5. 執政官在其他地區或其他語文正式頭銜,由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議定之。
第六條 附則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 39 章
《共和四年大法院條例》
The Judicature Act 2025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公布
共和四年三月十二日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規範大法院與其各級法庭之組織及設立之辦法,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簡稱
本條例可簡稱為「大法院條例」(The Judicature Act)。
第二條 釋義
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大法院」(The Judiciary of Grandia),係指格蘭迪亞司法機構,其涵蓋最高法庭及其下各級法庭;
(2)「最高法庭」(Supreme Court),係指與《共和四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所訂之相同意義;
(3)「高等法庭」(High Court),係指依本條例所設立之格蘭迪亞高等法庭。
(4)「法庭」或「各級法庭」(Court),係指大法院下轄之各級法庭;
(5)「最高法院法官」(Judge of Supreme Court),指依法令所置之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及非常任法官。
(5)「首席大法官」(The Chief Justice),係指最高法庭之首席法官,並為大法院之首長,或任何執行其職務之人士;
(6)「大法官」(Justice),係指最高法庭之法官,並得以法官身份兼理各級法庭之首席法官職務;
(7)「法官」(Judge),係指具有法官身份之各級法庭之裁判官;
(8)「非常任法官」(Non-Permanent Judge),係指依本條例於最高法庭任職之非常任法官,包含本地非常任法官及海外非常任法官。
(9)「高等法庭法官」(High Court Judge),係指高等法庭首席法官、執政官委任之高等法庭法官、及首席大法官委任之暫委高等法庭法官。
(10)「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Judicial Appointments Removal Committee),係指依本條例組織之委員會,照理本條例規定之職能。
第三條 設立各級法庭
大法院依本法令——
1. 現設立——
(1)一最高法庭(Supreme Court),其應為一格蘭迪亞之高級紀錄法庭;
(2)一高等法庭(High Court)。
2.得以其他法令設置其他必要之法庭。
第四條 各級法庭之司法管轄權
1. 最高法庭具《共和四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或其他法令所規範之司法管轄權,具國内最高上訴及裁判權,並得解釋憲制性法令。
2. 高等法庭具無限之司法管轄權,並得接受下級法庭之上訴及裁判權。
第二章 最高法庭
第五條 最高法庭之組成
1. 最高法庭應置——
(1)首席大法官;及
(2)大法官。
2. 最高法庭得鑒於其需要邀請本地非常任法官參與最高法庭之審判。
3. 最高法庭得鑒於其需要邀請海外非常任法官參加最高法庭之審判。
4. 依本條第 2. 款或第 3. 款邀請之法官,於參與審判時,視同最高法庭之成員。
5. 如首席大法官因故不能視事時——
(1)執政官須委任一具獲委任為首席法官資格,且在首席大法官之下資歷最高之大法官署理首席大法官;
(2)署理首席大法官於署理期間具首席大法官之司法管轄權、權力、職能與特權;
(3)大法官之資歷高低,須依本條例第九條所訂定之方法決定,其排名最前者應視為資歷最高。
第六條 首席大法官及大法官
1. 首席大法官,其為格蘭迪亞大法院及最高法庭之首,負責大法院之管理及依法令執行其他職能。
2. 首席大法官及大法官,其人選由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提名,經衆議院同意,由執政官委任之。
第七條 最高法院法官之委任與免職
除為不可抗力因素或外,依本條例第五條第 1.款、第 2. 款、第 3. 款,及第七條、第八條委任之最高法庭法官,其委任與免職應經眾議院同意。
第八條 本地非常任法官名單
1. 現設立一本地非常任法官名單。
2. 該名單應由經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推薦委任為本地非常任法官之法官所構成。
3. 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應於每年公告該年本地非常任法官名單。
第九條 海外非常任法官名單
1. 現設立一海外非常任法官名單。
2. 該名單應由經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推薦委任為海外非常任法官之法官所構成。
3. 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應於每年公告該年海外非常任法官名單。
第十條 最高法庭法官之排名次序
最高法庭法官之排名須按以下次序——
1. 首席大法官;
2. 大法官,而其排名應依其獲委任該職位之日期先後而定;
3. 本地非常任法官,而其排名應依其獲委任列入本地非常任法官名單之日期先後而定;及
4. 海外非常任法官,而其排名應依其獲委任列入海外非常任法官名單之日期先後而定。
第十一條 最高法庭法官之資格
1. 以下所揭之人士均具資格為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
(1)現任上訴法庭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庭法官
(2)曾為上訴法庭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庭法官,且現仍為法官。
(3)在格蘭迪亞或其他普通法管轄區域執業三年以上之大律師。
2. 合於以下情形之人士,即便其不符合本條第 1. 款之資格,仍具資格為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
(1)本條例立法時為現任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且其任期未滿;或
(2)本條例立法時已為執政官提名並獲眾議院同意為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之人士。
3. 以下所揭之人士均具資格為本地非常任法官,不論其現是否居於格蘭迪亞及其領地——
(1)曾為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
(2)曾為上訴法庭首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庭法官,且已經退休。
(3)現任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庭法官。
(4)在格蘭迪亞或其他普通法管轄區域執業三年以上之大律師。
4. 以下所揭之人士均具資格為海外非常任法官——
(1)屬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民事或刑事司法管轄權不設限的法院的現職或已退休法官者;而
(2)其通常居於格蘭迪亞及其領地以外地方;及
(3)其從未於格蘭迪亞任職除海外非常任法官以外之法官職位。
第十二條 最高法庭法官之任期
1. 首席大法官與大法官,應於屆退休年齡之日起離職。
2. 即便本條第 1. 款已有所規定——
(1)除本條第 2. 款第(2)項及第(3)項另有規定外,首席大法官之任期為一年,得由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決議延期;大法官之任期與退休年齡並行,得由執政官依首席大法官之建議延期。
(2)除非因健康狀況、行為不檢或其他嚴重影響職務履行之原因,首席大法官與大法官不得於退休年齡前遭免職,惟免職須經眾議院同意。
(3)如首席大法官或大法官於退休年齡前持續因健康因素無法履行職責超過六個月,執政官得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決議其提早退休,惟須徵求眾議院同意。
3. 最高法庭法官皆得連任。
4. 最高法庭法官得以書面呈請執政官辭職。
第三章 高等法庭
第十三條 高等法庭之組成
1. 高等法庭應置——
(1)高等法庭首席法官;
(2)執政官委任之高等法庭法官;及
(3)首席大法官委任之暫委高等法庭法官。
2. 高等法庭以其辦理事務之需要,最高法庭法官得於高等法庭開庭並以高等法院法官身分行事,其於高等法庭行事期間應具高等法庭法官之所有司法管轄權、權力及特權。
第十四條 高等法庭法官之委任
1. 高等法庭首席法官應經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之提名,首席大法官同意後由執政官任命之。
2. 高等法庭法官,由執政官在首席大法官之建議下任命之。
第十五條 高等法官法官之任期
1. 高等法庭法官,應於屆退休年齡之日起離職。
2. 即便本條第 1. 款已有所規定——
(1)除本條第 2. 款第(2)項及第(3)項另有規定外,高等法庭法官皆為終身職,得由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決議延期;高等法庭法官之任期與退休年齡並行,得由執政官依首席大法官之建議延期。
(2)除非因健康狀況、行為不檢或其他嚴重影響職務履行之原因,高等法庭法官不得於退休年齡前遭免職,惟免職須經首席大法官同意。
(3)如高等法庭法官於退休年齡前持續因健康因素無法履行職責超過六個月,首席大法官得勒令其提早退休。
3. 高等法庭法官得以書面呈請首席大法官辭職。
第四章 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
第十六條 設立司法官任命免職委員會
1. 現設立一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其掌理本條例所規範之法官人選之推舉與建議。
2. 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任命本條例所規範之法官之人選。
第十七條 設立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委員名單
1. 現設立一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委員名單。
2. 該名單人士應為——
(1)執政官、
(2)首席大法官、
(3)律政總長、
(4)依據《共和四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設立之內閣會議成員、及
(5)經由眾議院集體推選之議員。
3. 現賦予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不經眾議院議決修改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委員名單之權。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相關法令之停止適用
即自本條例公布時日起,共和三年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條例之停止適用。
第十九條 本法令之實施
本法令即自公佈時日起實施。
第 40 章
《共和四年格蘭迪亞大學研究院條例》
Act of Academia Universitas Grandia 2025
共和四年四月十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四月十五日公布並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本條例旨在改組格蘭迪亞研究院,並成立一格蘭迪亞大學研究院法人團體。
弁言
鑒於——
1. 格蘭迪亞現需要一學術研究型機構;
2. 格蘭迪亞研究院已不符時代需求亟待轉型;且
3. 現認為宜對格蘭迪亞研究院章程進行修正,
爰制定本條例如下——
第一條 簡稱
本條例得引稱為《大學研究院條例》。
第二條 定義
於本條例中,除為文意另有所指外——
1. 「研究院」(Academia),係指「格蘭迪亞大學研究院」(Academia Universitas Grandia)
2. 主管人員(Officers),係指研究院之主管人員
3. 院士(Members),係指依據章程頒予研究院院士身份之人士。
第三條 成立為法人團體
1. 本條例所設立之格蘭迪亞大學研究院(Academia Universitas Grandia)為一法團,以該名稱延續存在,並得以該名稱起訴及應訴。
2. 研究院為法人,具有永久承續性,並得——
(1)持有及管理財産,包括動産及不動産;
(2) 訂立契約及進行法律行為;
(3) 委聘職員及管理人員;
(4) 訂立内部規則及規例,以規範其運作及管理;
(5)接受捐贈、補助及資助;
(6) 以其名義進行法律訴訟或為法律訴訟之對象;及
(7) 執行與其宗旨及職能相關之所有其他行為。
3. 研究院為獨立學術機構,依法享有自治權,不受行政機關之直接控制,但須受本條例及適用法律之規範。
4. 研究院應確保其運作符合學術自由及研究倫理,並促進格蘭迪亞學術研究之發展。
第四條 合約的形式
1. 研究院可由其代表以下列方式訂立合約:
(1) 如該合約在個人之間訂立時,法律規定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須蓋印者,則該合約可由研究院的代表以書面訂立,並蓋上研究院法團印章;
(2) 如該合約在個人之間訂立時,法律規定須以書面形式訂立,並由承擔合約責任的各方簽署者,則該合約可由研究院的代表以書面訂立,並由根據理事會明訂或默示授權行事之人士簽署;
(3) 如該合約在個人之間訂立時,雖僅以口頭方式訂立而無書面記錄,惟仍在法律上有效者,則該合約可由根據理事會明訂或默示授權行事之人士代表研究院以口頭方式訂立。
2. 按照本條訂立的合約具有法律效力,並對研究院、其繼承人及該合約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約束力。
3. 按照本條訂立的合約,得以本條授權訂立該合約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4. 凡代表研究院蓋章訂立的文書,如經蓋上研究院法團印章,並由下列人士之一簽署,即當作已妥為簽立——
(1) 院監(Chancellor);
(2) 院長(President);或
(3) 司庫(Treasurer)。
第五條 禁止派發股息
1. 研究院或其代表不得向研究院之任何成員派發股息、紅利、饋贈或進行其他形式之金錢分派;惟
2. 獎賞、酬賞、特別補助金之款項,不在此限。
第六條 理事會、院士會及學術委員會及其章程、權力與職責
1. 研究院設有理事會、院士會及學術委員會,其章程、權力與職責依本條例及研究院之規例訂之。
2. 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理事會為研究院之最高決策團體,負責管理研究院之財務及行政事務。
3. 院士會由獲頒研究院院士資格之人士組成,負責學術事務之審議。
4. 學術委員會負責監督學術活動及評估學術素養與品質,確保研究院維持學術標準。
第七條 主管人員及其聘任、權力與職責
1. 主管人員指院監、院長、司庫及規程指定為主管人員的其他人。
2. 院監為研究院之首席主管人員。
3. 院監由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出任。
4. 院長為研究院之首席行政及學術主管人員,負責研究院之日常運作及學術發展。
5. 院長、司庫及規程指定為主管人員的其他人,由理事會按照規程聘任,而理事會不得終止任何上述聘任,惟理事會在對有關事實妥為作出調査後,認為有好的因由終止聘任時,不在此限。
6. 任何主管人員,即使因規程的修訂而不再獲指定為主管人員,仍然繼續有權獲得本條第 6. 款就終止其聘任事宜而授予的保障。
7. 儘管第 6. 款有所規定,任何主管人員如 ——
(1) 在理事會所決定的退休年齡過後獲聘任或繼續受僱;或
(2) 其受僱屬臨時、兼任或試用性質,
則可按照其服務合約之條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予以免職而無須提出任何免職理由。
8. 如不服理事會終止聘任任何主管人員或教師的決定,可向院監提出上訴。
9. 主管人員之權力、職責、任期、任職條件及薪酬,由本條例、規程及其各別之聘任條款訂明;但理事會可向任何主管人員委予該會認為適當之其他權力及職責,但如有關主管人員為院監,則須取得其同意。
10. 除主管人員外,研究院任何職員之服務或僱傭合約,均可按照該合約的條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予以終止而無須提出任何終止理由。
第八條 規例
1. 在符合本條例的規定下,研究院須按照規例的規定予以管治。
2. 理事會得建議院監就規例中任何一則作出增補、修訂或廢除,院監得依理事會所建議增補、修訂或廢除。
3. 院監按照第 2. 款所作之一切增補、修訂或廢除,應予公告之。
4. 附表所載的規例須當作根據本條例訂立。
第九條 條例之施行
1.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並由研究院理事會負責落實相關規定。
2. 原「格蘭迪亞研究院」之所有資產、職員及研究計劃,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轉移至「格蘭迪亞大學研究院」。
第十條 條例之修訂
1. 理事會得向政府提出對本條例之修訂建議,
2. 本條例之修訂經衆議院通過之日起方可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