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 章
《共和元年國籍法令》
Nationality Act 2022
共和元年八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典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本法令旨在規範並統整格蘭迪亞國籍之取得、歸化與喪失。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名稱
1. 本法得引稱為《國籍法令》(Nationality Act)。
第二條 釋義
本法令中,除其他文意有所指外——
1. 「國籍」(Nationality),係指依本法取得、歸化、喪失或恢復格蘭迪亞國籍之法律身份。
2. 「格蘭迪亞公民」(Grandian Citizen),係指擁有格蘭迪亞國籍並經申請取得公民權之國民。
3. 「多重國籍」(Multiple Nationalities),係指同時擁有格蘭迪亞國籍及其他國家或地區國籍之情形。
4. 「入籍」(Naturalization by Birthright or Special Status),係指符合本法規定之條件後,依法取得格蘭迪亞國籍之行為。
5. 「歸化」(Naturalization by Application),係指原非格蘭迪亞國民,經申請並符合條件後成為國民之程序。
6. 「喪失國籍」(Loss of Nationality),係指依據本法,國民因自願放棄或依法被撤銷其格蘭迪亞國籍之情形。
7. 「格蘭迪亞國民」(Grandian National),係指依法享有格蘭迪亞國籍者,不論是否擁有公民權。
8. 「領域」(Field),係指格蘭迪亞之領土、領海、領空及其他依法令或國際法視為格蘭迪亞管轄範圍之地區。
9. 「内政總務部」(Executive and Home Affairs Office),係指負責本法執行與管理國籍事務之行政機關。
第二條 國籍之定義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格蘭迪亞國籍——
1. 其直系尊親屬其中任一人為格蘭迪亞國民。
2. 海外歸化入籍者。
3. 有功於格蘭迪亞而為執政官授予格蘭迪亞國籍者。
第三條 國籍主管機關
1. 本法之執行由内政總務部(Executive and Home Affairs Office)負責。
2. 相關事務由内政總務總長(Executive and Home Affairs Minister)監督辦理。
第二章 國籍之取得
第四條 出生取得國籍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於出生時自動取得格蘭迪亞國籍——
1. 出生時父母之一為格蘭迪亞國民。
2. 出生於格蘭迪亞領土内,且父母均無國籍或國籍不明者。
3. 出生於格蘭迪亞領土内,且父母皆為合法居留格蘭迪亞之永久居民。
第五條 入籍或歸化之方式
1. 非格蘭迪亞國民或無國籍人,並具備左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入籍或歸化——
(1)依格蘭迪亞法律及其他基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者。
(2)無不良素行,且無重大不良紀錄在案。
(3)有相當之專業技能,足以自立、保障生活無虞,並得以奉獻於社會者。
(4)具備格蘭迪亞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2. 非格蘭迪亞國民或無國籍人,現於領域内有住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入籍或歸化——
(1)為國民之配偶。
(2)為國民之配偶,因受家庭暴力或其他法庭認定之合理理由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
(3)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格蘭迪亞國民,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4)直系尊親屬現為或曾為格蘭迪亞國民。
(5)為國民之養子女。
(6)曾為大大大共和國、卡比共和國、中央國、大不母帝國、鞐社會主義民主共和國、波姬米亞聯省協和共和國之國民,並能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者。
(7)為烏德塔同盟、布丁同盟、格蘭迪亞赫戈斯優德成員國,或擁有卡比國、大不母帝國國籍之國民,並能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者。
3. 經相關機關考核,並持續與格蘭迪亞國民密切交流一個月以上者,方擁有歸化格蘭迪亞國籍之權利。
第三章 國籍之喪失與放棄
第六條 放棄與喪失國籍
1. 凡為格蘭迪亞國民者,得向總務省申請放棄國籍,除為——
(1)入籍尚未滿七日者;
(2)現任執政官;
(3)現任衆議院議員;
(4)現任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法官與推事;
(5)現任内閣政務官名單中之總長;
(6)現任選務總監;
(7)現任律政司檢控專員;
(8)現任特任、特派之人員。
(9)其他法令為特別之規定者。
2. 依第1款規定喪失格蘭迪亞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内政總務部之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3. 喪失格蘭迪亞國籍者,若欲恢復格蘭迪亞國籍,得依本法令之規範重新申請國籍。
第四章 國籍之恢復與歸化
第七條 恢復國籍
曾為格蘭迪亞公民但喪失國籍者,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恢復國籍——
1. 原因消失後重新希望取得國籍者。
2. 因未成年時隨父母喪失國籍,成年後希望恢復者。
3. 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認為有特殊理由者。
第五章 多重國籍
第八條 多重國籍之承認
1. 格蘭迪亞承認多重國籍。
2. 有二種或二種以上國籍者稱為多重國籍者,其成為格蘭迪亞國民之權利,受本法令之保障。
3. 除為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多重國籍為格蘭迪亞國民者,應享有與單一格蘭迪亞國籍之國民之相同權利與義務。
第六章 公民身份與權利
第九條 公民資格
1. 擁有格蘭迪亞國籍並擁有公民權之國民稱為格蘭迪亞公民。
2. 格蘭迪亞國民,凡入籍或歸化滿十五日後,得向内政總務部申請公民權。
第七章 任官之限制
第十條 任官限制
1. 非格蘭迪亞國民、甫入籍格蘭迪亞之三十日内或無國籍者不得擔任左列之職務——
(1)執政官;
(2)現任内閣政務官名單中之總長;
(3)衆議院議員;
(4)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法官與推事;
(5)現任選務總監;
(6)律政司檢控專員;
(8)現任特任、特派之人員;
(8)其他法令為特別之規定者。
2. 前項限制,自加入我國籍起滿二周月後解除之,為烏德塔同盟、布丁同盟內成員國,或擁有卡比共和國、大不母帝國國籍之國民不在此限。
第八章 附則
第十一條 附則
本法令即自公佈之日起實施。
第 12 章
《共和元年外交法令》
共和元年八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格蘭迪亞之對外關係及外交事務之基本原則,格蘭迪亞共和國之外交,基於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應恪守國際規章,本持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之外交政策方針為基本精神與原則,爭取與維護國家之最高利益,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綱
1.格蘭迪亞之對外關係及外交事務之基本原則,以本法令定之。
2.本法令得簡稱為外交法令。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外務部,掌理下列事項:
1.外交關係發展之情勢研判、涉外政策之規劃、審議及協調。
2.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
3.駐外使領館、機構之設立,駐外人員與外交官之派駐,整體駐外行為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4.涉外法令之研擬、解釋、規劃及推動。
5.各國駐格使領館、機構、人員與外交官之禮賓規劃及執行。
6.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督導。
7.國際新聞傳播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8.其他有關外交事項。
第三條 對外政策與行為
1.格蘭迪亞之對外政策與行為,應以恪守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維也納外交公約、共榮和平公約等一系列國際規章,本持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
2.政府,對外應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之外交政策方針為基本精神與原則。
3.政府,對外應爭取與維護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其他盟邦及友邦之最高利益。
第四條 正式外交關係
1.格蘭迪亞對外接受、建立與斷絕正式外交關係之主管機關為外務部。
2.政府接受締結正式外交關係之對象,應為左列所示者:
(1)主權獨立之國家。
(2)該方之法統政府。
(3)非屬流亡政府者。
(4)價值觀與意識型態相近者。
(5)符合格蘭迪亞國家利益者。
(6)信用良好,風評有佳者。
(7)雙方基於共同意志而有共同締結正式外交關係意願者。
(8)其他政府認為有正當理由而締結正式外交關係者。
3.政府得就左列情況,與外國中止正式外交關係:
(1)國家滅亡或中止運作。
(2)政府顛覆。
(3)國內政治狀況不穩定。
(4)背信忘義。
(5)言多不實。
(6)對外風評不佳。
(7)對外嚴重干涉他國政權足以影響他國主權行使者。
(8)製造或操縱傀儡政權者。
(9)嚴重影響我國安全者。
(10)影響我國主權行使者。
(11)破壞世界和平,挑起爭端,危害國際安全穩定者。
(12)其他政府認為有正當理由而中止正式外交關係者。
4.已中止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或政權,一年內不得再與其締結正式外交關係。
5.正式外交關係之締結應以左列為準則:
(1)與我國締結正式外交關係者,應以遞交國書為基本,若謹以非正式告知而不循正式之渠道,應不予締結,其請求,應不予受理。
(2)不符第2款,或符合第3款之對象,應不予締結,其請求,應不予受理。
(3)不斷以任何方式催促、騷擾、揣測或影響政府外交政策者,應不予締結,其請求,應不予受理。
6.與我締結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應公布於外務部公報及專頁並告知對方。
第五條 國際組織之加入與退出
1.格蘭迪亞,得加入一切對於國家發展、維持區域和平有益之國際組織。
2.格蘭迪亞,得退出一切有害我國發展、區域和平或重大影響我國利益之國際組織。
第六條 駐外使領館、機構與外交官
1.政府,得於各國、各國際組織派駐外交官。
2.政府,得於各國及國際組織,設立駐格使領館及機構。
3.政府派駐各國際組織之常駐代表其等級視同特命全權大使,由執政官任命。
4.格蘭迪亞之駐外領領館與機構,應視同格蘭迪亞領土之延伸,其內部適用格蘭迪亞國法。
5.格蘭迪亞之任何外交人員,應依維也納外交公約,其享有之外交豁免權,應受保障。
6.格蘭迪亞之外交官,其等級及類別,如左列所示:
(1)特命全權大使,得簡稱為大使。格蘭迪亞政府得於已締結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派駐特命全權大使;其應由執政官任命之。
(2)特命高級專員,得簡稱為高級專員。格蘭迪亞政府得於布丁同盟、烏德塔同盟、格蘭迪亞國協之國家派駐特命高級專員,其地位與特命全權大使相同;其應由執政官任命之。
(3)非常任大使。與特命全權大使同等,為我國派出之高級外交官;其應由執政官任命之。
(4)特命全權公使,得簡稱為公使。格蘭迪亞共和國得於已建立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派駐特命全權公使;其應由執政官任命之。
(5)公使銜參贊。得派駐於駐外使館與機構,其位階處於大使、公使之下,參贊之上。各該駐外使館得依據不同館務領域,置公使銜參贊。
(6)參贊。得派駐於駐格使領館及機構,其位階次於大使、公使、公使銜參贊。
(7)代辦與臨時代辦。係大使暫時離職時或因特殊之緣由,無法向駐在國派駐大使之最高外交代表職銜,外務部得以外交照會表示將在某時期或以某原因派駐代辦。
第七條 宣戰與媾和
依憲法,我國宣戰與媾和之權由執政官決定。
第八條 外交封鎖
1.政府得對某國家或政權實施外交封鎖,以維護格蘭迪亞之安全、利益或尊嚴;或維護世界和平與國際情勢之穩定:
(1)對外嚴重干涉他國政權足以影響他國主權行使者。
(2)製造或操縱傀儡政權者。
(3)嚴重影響我國安全者。
(4)影響我國主權行使者。
(5)破壞世界和平,挑起爭端,危害國際安全穩定者。
(6)其他政府認為有正當理由而實施外交封鎖者。
2.外交封鎖之方式、等級及其時效,由政府以命令公告之。
第九條 條約與協定
1.政府可與任何國家簽訂條約、公約、協議、備忘錄或其他與外國合作之協定,以落實國際合作精神。
2.政府於簽訂條約、公約、協議、備忘錄或其他與外國合作之協定後,應提交內容予眾議院決議。
3.條約、公約、協議、備忘錄或其他與外國合作之協定,經眾議院決議通過後,得將其內部化;如未通過,政府應於協定到期日或補簽日宣布退出該協定。
第十條 附則
1.本法令所規定之政策,乃依憲法之精神所訂立。
2.本法令自公告當日起正式實施。
3.本法令應視為取代前聯邦政府於共和元年二月七日通過之外交事務法。
第 13 章
《共和三年兼職法令》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管理格蘭迪亞官吏跨國兼職狀況,及健全兼職體制,保障國民兼職權益,確保國家運作與決策獨立,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綱
1.本法令依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第十六條及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跨國兼職申報條款之精神訂之。
2.格蘭迪亞國民,具外國國籍者,除為法令之規定外,有在外國擔任官職之權利。
3.本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總務部,並依本法令之規定會同防務部商議決策。
第二條 兼職之定義
1.本法令所稱之兼職,謂之格蘭迪亞境外之任意國家、政權或政治實體之政府機關或由其政府所營運之事業、機構任職者。
2.於格蘭迪亞海外領地、自治集體或格蘭迪亞國協兼職者,不在此限。
3.無實權之顧問形式職位,不在此限。
4.榮譽職位、頭銜等,不在此限。
第三條 兼職之限制
1.左列之人士,不得為跨國之兼職:
(1)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
(2)其他為法令所限制之職位
2.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得經眾議院同意後兼職。
3.政府於任命官員時,應依據其兼職狀況,斟酌是否適任。
第四條 兼職之申報
1.左列之人士,應主動自兼職起之一週內向主管機關進行跨國兼職申報:
(1)政務官
(2)眾議院議員
(3)眾議院秘書長
(4)首席大法官
(5)大法官
(6)法官
(7)內閣所屬機關人員
(8)眾議院所屬機關人員
(9)大法院所屬機關人員
(10)律政司檢控專員。
(11)格蘭迪亞國軍軍人。
(12)格蘭迪亞警察部隊成員。
(13)格蘭迪亞海關。
(14)國立大大大監獄典獄長或獄卒。
(15)政府體制下之其他公職人員。
(16)國家所屬事業、機關之人員。
(17)為其他法令所規範之需申報人員。
2.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依本法令第三條第2款之規定為兼職後,應主動自兼職起之一週內進行跨國兼職申報。
3.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法於時限內為跨國兼職申報,應立即補行申報。
第五條 違反本法令之處分
1.第四條第1款人員,未依第四條規定為跨國兼職申報者,應予免職。
2.第四條第(1)至(6)項,及第(10)至(13)項之人員,未依第四條規定為跨國兼職申報,得禁止其於下一任期擔任同一職位。
3.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已經第四條第3款程序為補行申報,已遭免職者,應於補行申報後向上級機關提出訴願,若訴願理由成立,應立即復職;如已遭檢控第五條第2款之處分,得於補行申報後向上級單位提出訴願,若訴願理由成立,則上級單位應向律政司提出撤銷檢控;如已遭處分者,得上訴上級法庭,如上訴理由成立,法庭應撤銷其處分。
第六條 附則
1.本法令第五條第2款之處分,得由律政司檢控,並應經法庭判決後始得執行。
2.本法令自公布日其實施。
第 14 章
《共和三年普査條例》
共和三年八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格蘭迪亞政府,為進行全國或各地方人口或資料之統計,分析國內整體情勢,得進行格蘭迪亞全國人口普查。
第一條 本條例名稱與目的
1.本條例稱為普查條例(Act of General Census)
2.人口普查之宗旨在於:
(1)搜集格蘭迪亞全國或某一特定地方之人口及社會特徵;及
(2)按地區分布的最新基準資料。
第二條 主管機關
人口普查之主管機關為總務部。
第三條 人口普查
1.人口普查,得為左列二者:
(1)全國人口普查(National Census)
(2)各特定地方(或劃定區域內之)人口普查
(3)自願性普查
(4)其他政府依本條以命令形式頒布之普查
2.人口普查,應由執政官會同內閣後,頒布相關命令,進行普查。
3.人口普查,應於普查日一周前公告之。
全國人口普查,應在每年之十月至十二月辦理,其具體時程與時限,以命令定之。
4.人口普查之強制性
(1)全國人口普查,凡為第四條所規範之對象,均應接受普查。
(2)惟涉及宗教信仰、個人私密或經法庭認為得豁免告知之內容,得拒絕或隱藏之。
5.除當事人以書面提出外,任何人皆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於已統計完之資料作出修改。
6.普查之方式,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普查之對象
凡為左列所示之對象,為人口普查對象。
1.具格蘭迪亞國籍者;或
2.為格蘭迪亞永久性居民;或
3.普查時正短期居住於格蘭迪亞境內者
4.政府以其他法令規範之普查對象。
第五條 涉及隱私權利之部分
1.全國人口普查,應基於保護隱私權之前提進行,如非左列規範之授權人士,不得調閱單一個人之資料:
(1)執政官
(2)總務總長
(3)政務官
(4)受政府僱用或指派之統計員
(5)其他經政府授權調閱之人士
2.上開授權人士之宣誓與責任
(1)經授權之人士,應在合乎宣誓條例之前提進行宣誓。
(2)宣誓時,應以政府訂定之官方語言為如下之宣誓:
余謹以至誠,向國家及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共和三年普查條例之各項內容,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任意公布秘密,如為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處分。 謹誓
共和O年O月O日
宣誓人 OOO
3.全國人口普查之資料應由政府及上開授權人士妥善保密。
4.上開授權人士,如有違反本條之規定,應受以下之處分:
(1)情節輕微或有特殊理由者,得處七日以下監禁;或褫奪公權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或兩者合併處分。
(2)情節重大者,得處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監禁;或褫奪公權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或兩者合併處分。
第六條 不接受普查之處分
1.拒絕接受全國人口普查者,得處以下之處分:
(1)初次拒絕接受或有足夠證明其特殊理由者,得處七日以下監禁;或褫奪公權三日以上,十日以下;或兩者合併處分。
(2)多次拒絕接受者,得處七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監禁;或褫奪公權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或兩者合併處分。
2.因二次或二次以上拒絕接受全國人口普查者,得處以下處分:
(1)註銷格蘭迪亞國籍及其格蘭迪亞護照
(2)驅逐出境,並限制其三十日內不得再入境格蘭迪亞領土。
(3)如已受第六條第2款之處分,則第六條第1款第(2)項之處分應不予處分。
第七條 本條例處分之檢控
1.本條例第六條第1款處分之檢控,應由律政司提起公訴;
2.如未經律政司提起公訴,政府不得對當事人逮捕、拘禁。
3.未經法庭之判決前,依本條受檢控之人應視為無罪。
第八條 自願性統計調查
1.政府得依據本條,進行當事人自願性質之統計調查,以收集、編製、分析、撮錄與發表有關工商業、財務、社會、經濟與一般活動、以及人民狀況之統計資料。
2.自願性統計調查應不具強制力。
第九條 普查之表格與方式
1.全國人口普查之表格與方式,應以網路表單為準。
2.其餘依本條例所頒布之普查表格與方式,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普查表格之遞送與繳回
1.全國人口普查之表格,應使用網路表單統計,並由第五條第1款之授權人士,發布或遞送於國民所在位置,並公告在政府官方網站及其他門戶;普查統計結束後,應立即停止表單填寫,視同繳回表格。
2.其餘依本條例所頒布之普查表格遞送方式,以命令定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之訂定、頒布、修改與實施
1.本條例由眾議院訂定與修改之。
2.本條例之施行,由內閣執行。
3.本條例自頒布時日起實施。
第 15 章
《共和三年政黨法令》
共和三年八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典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規範格蘭迪亞各政黨組織之運作,確保民主原則,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綱
為規範格蘭迪亞各政黨組織之運作,確保民主原則,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令。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總務部。
第三條 政黨之定義
1.本法所稱之政黨,為格蘭迪亞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2.政黨應以格蘭迪亞領土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條 政黨之設立及組織活動
1.格蘭迪亞之政黨,其設立應於政黨成立大會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檢附左列各資料,經核可後始得設立:
(1)政黨之名稱
(2)政黨之旗幟或徽章
(3)政黨之理念
(4)政黨之負責人
(5)黨員之人數
2.政黨成立大會,政府主管機關得派員參加。
3.黨員人數不足二人者,不得設立之。
第六條 政黨名稱之限制
1.格蘭迪亞之政黨,其名稱或簡稱,不得有左列情形:
(1)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2)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3)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4)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2.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右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核可。
第七條 政黨之象徵
1.格蘭迪亞之政黨,其旗幟或徽章,不得有左列情形:
(1)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2)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3)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2.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核可。
第八條 負責人之異動
格蘭迪亞之政黨,其負責人之異動,應於十日內提報主管機關。
第九條 國民參與政黨之自由
1.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2.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
3.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政治中立
1.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庭、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
2.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政黨之合併、解散與處分
1.主管機關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
2.政黨得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3.政黨解散後,應於十日內提報主管機關。
4.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立,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
第十二條 附則
本法令自公布時日起實施。
本法令之修正案,經眾議院通過後,自公布時日起實施。
第 16 章
《共和三年榮典法令》
共和三年八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 ——
本法旨在規範格蘭迪亞榮典制度,並設立各式章、獎章與頭銜。
第一章 弁言
第一條 簡稱及實施日期
本法令得稱為《共和三年榮典法令》。
本法令自批准日起實施。
第二條 釋義
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係指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
「章」(Order),係指授予對國家或社會具有顯著貢獻之人士之勳章。
「獎章」(Medal),係指授予對國家、社會或政府具特定貢獻或服務具有表現之人士之榮譽。
「頭銜」(Title),係指依本法令授予之單一頭銜,以表彰傑出服務或特殊成就者。
「榮譽委員會」(Honour Committee),係指本法令中負責審核勳績、制定勳章標準及頒授相關事宜之機構。
「外國人」(foreigner),係指非格蘭迪亞國籍之自然人。
「褫奪公權」(Deprivation of civil rights),係指因犯罪判決確定而被剝奪之政治或公民權利。
「公職人員」(Civil servants),係指於格蘭迪亞政府或司法機構服務;或擔任眾議院議員之成員。
第三條 授予者及授予之對象
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依榮譽委員會之建議,頒授榮典予 ——
格蘭迪亞人民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者。
外國人以敦睦邦交。
第四條 榮典之種類
格蘭迪亞之榮典,應分為 ——
頸飾(Collar);
章(Order);
獎章(Medal);
頭銜(Title)。
格蘭迪亞之榮典,除本法令有所設立外,亦得以其他法令設立。
第五條 榮譽委員會
設立榮譽委員會(Honour Committee),由榮譽委員會首席議員召集,並置各當然委員,依其排序如下 ——
榮譽委員會首席議員;
紋章局長官;
内閣總理總長曁首席財務總長
内閣成員;
其他平民或榮譽委員會首席議員認為需要之代表。
勳績及頒授榮典之審議,由榮譽委員會為之。
第二章 修正與收回榮典
第六條 修正榮典內容
現賦予執政官會同榮譽委員會得不經眾議院決議直接修正第三章、第四章及第五章之榮典內容;或訂立設立新榮典之附屬法令。
第七條 收回榮典
執政官依榮譽委員會之建議,得收回榮典。
收回榮典須合於下列要件 ——
犯罪而為法庭判決確定者;
戰爭中或戰場上臨陣投敵者;
行為不榮譽者;
遭褫奪公權者;及
該榮典為法令所廢止且明訂收回者;惟收回後應改敘同等或更高等之榮典。
第三章 章
第八條 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章
“廢止”
第九條 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勳士
“廢止”
第十條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團章
設立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團章(The Excellency Order of Portinmia Knights)。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團章,在格蘭迪亞各式榮典之中排名第三。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團章,其格言為「regarder! Crème-caramel」,即「看!焦糖布丁」。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團章,授予 ——
貢獻第三共和建設,有特殊勳勞者;
悍衛正統甜布丁,反對邪惡肉布丁及鹹布丁,為特殊勳勞者。
有最高等貢獻於國家及社會者。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團章,依其勳績,分為 ——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大十字騎士團章(Knight Grand Cross of the Order of Portinmia);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司令騎士團章(Knight Commander of the Order of Portinmia);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官佐騎士團章(Knight Officer of the Order of Portinmia);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員佐騎士團章(Knight Member of the Order of Portinmia)。
第十一條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
獲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團章者,為最優秀的布丁米亞騎士。
獲頒 ——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大十字騎士團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KGP,即Knight Grand Cross of the Order of Portinmia;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司令騎士團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KCP,即Knight Commander Knight of the Order of Portinmia;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官佐騎士團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KOP,即Knight Officer Knight of the Order of Portinmia;
最優秀的布丁米亞員佐騎士團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KMP,即Knight Member Knight of the Order of Portinmia。
第十二條 共和章
設立共和章(Grand Order of the Republic)。
共和章,在格蘭迪亞各式榮典中排名第四。
共和章之格言為「Salus populi suprema lex」,即「民利至上」
共和章,授予 ——
統籌大計,安定國家;
翊贊中樞,敉平禍亂;或
其他對於建國事業有特殊勳勞者。
共和章,為大授章。
第十三條 共和勳士
獲共和章者,為共和勳士。
獲共和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ORE,即Grand Cordon of the Grand Order of the Republic。
第十四條 卿雲章
設立卿雲章(Order of Auspicious Cloud)。
卿雲章,在格蘭迪亞各式榮典中排名第五。
卿雲章之格言為「Perfecta et clara nubibus」,即「卿雲爛兮,糺縵縵兮」。
卿雲章,授予 ——
實踐民主憲政有特殊勳勞;
對建國大業有特殊貢獻者;或
對發揚文化立國有特殊表現者。
卿雲章,依其勳績,分為 ——
卿雲大授章(Grand Cordon of the Order of Auspicious Cloud);
卿雲中授章(Order of the Auspicious Cloud with Neck Ribbon);及
卿雲小授章(Order of the Auspicious Cloud with Rosette)。
第十五條 卿雲勳士
獲卿雲章者,為卿雲勳士。
獲頒 ——
卿雲大授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GAC,即Grand Cordon of the Order of the Auspicious Cloud;
卿雲中授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NAC,即Order of the Auspicious Cloud with Neck Ribbon;
卿雲小授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RAC,即Order of the Auspicious Cloud with Rosette。
第十六條 和協章
設立和協章(Order of Concordia)
和協章,在格蘭迪亞各式榮典中排名第六。
和協章之格言為「Ibi victoria,ubi concordia」,即「上下同欲者勝」。
和協章,授予以下公務員 ——
於立法、行政、司法制度之設施,著有勳勞者;
於國民經濟、教育、文化之建設,著有勳勞者;
折衝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貢獻卓著者;
宣揚德化,懷遠安邊,克固疆圉者;
辦理僑務,悉協機宜,功績卓著者;
救助災害,撫綏流亡,裨益民生者;
維持地方秩序,消弭禍患,成績優異者;
襄助治理,賢勞卓著,迭膺功賞者。
和協章,授予以下非公務員 ——
有專門發明或偉大貢獻,有利國計民生者;
創辦救濟事業,規模宏大,福利社會者;
興辦教育、文化事業歷史深長,足資模範者;
保衛地方,防禦災害,屢著功效,足資矜式者;
經營企業,輔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學識淵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致力國民外交,貢獻卓著者。
和協章,授予以下外國人 ——
抑制強暴,伸張正義,有利格蘭迪亞者;
宣揚格蘭迪亞文化,成績昭著者;
周旋壇坫,有助格蘭迪亞外交者;
促成其政府或人民,與格蘭迪亞以物資或精神上援助者;
對於格蘭迪亞建設事業貢獻卓著者;
創辦教育文化或救濟事業,有功於格蘭迪亞社會者。
凡有勳勞於國家社會,為本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所未列舉而應授章者,得比照其規定行之。
和協章,依其勳績,分為 ——
和協大授章(Grand Cordon of the Order of Concordia)
和協中授章(Order of Concordia with Neck Ribbon)
和協小授章(Order of Concordia with Rosette)
第十七條 和協勳士
獲和協章者,為和協勳士。
獲頒 ——
和協大授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GC,即Grand Cordon of the Order of Concordia。
和協中授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NC,即Order of Concordia with Neck Ribbon。
和協小授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RC,即Order of Concordia with Rosette。
第三章 獎章
第十八條 榮譽獎章
設立榮譽獎章(Medal of Honour)
榮譽獎章,授予 ——
格蘭迪亞服務許久,並有勳勞於國家之優秀公務員或軍職人員;
對國家、社會有貢獻,對地方有聲望之人士;或
任何執政官會同榮譽委員會認為得授予之人士。
任何獲頒榮譽獎章者,即為榮譽獎章成員,其得於頭銜加上MH,即Member of Medal of Honour
第十九條 服務獎章
設立服務獎章(Service Medal)
服務獎章,依其勳績,分為 ——
金質服務獎章(Golden Service Medal);
銀質服務獎章(Silver Service Medal);
銅質服務獎章(Bronze Service Medal)。
金質服務獎章,授予 ——
對國家或社會有重大貢獻之公職人員;或
服務五年以上的公職人員。
銀質服務獎章,授予 ——
對國家或社會有卓越貢獻之公職人員;或
服務三年以上的公職人員。
銅質服務獎章,授予 ——
對國家或社會有明顯貢獻之公職人員;或
服務一年以上的公職人員。
獲服務獎章者,即為服務獎章成員。
獲頒 ——
金質服務獎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GSM,即Member of Golden Service Medal;
銀質服務獎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SSM,即Member of Sliver Service Medal;
銅質服務獎章者,得於其頭銜加上BSM,即Member of Bronze Service Medal。
第四章 頭銜
第二十條 開國元勳
設立頭銜開國元勳(National Founders)
開國元勳,授予大大大建國初期對建國大業有特殊勳勞者。
獲開國元勳頭銜者,得於其頭銜加上NF,即National Founders。
第 16A 章
《大格蘭迪亞章附屬法令》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制定
共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公布並施行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内集體議員之立法 ——
本法令旨在為設立及頒授大格蘭迪亞章而制定條文。
第一條 實施日期
本法令自批准日起實施。
第二條 至高無上的皇家大格蘭迪亞章頸飾
至高無上的皇家大格蘭迪亞章頸飾 (Supreme Royal Grand Collar of Great Grandia) 於榮譽排名中排列第一。
至高無上的皇家大格蘭迪亞章頸飾之格言為 “His truth is marching on.”,指「祂的真理傳播四方」。
頒予至高無上的皇家大格蘭迪亞章頸飾,隨執政官陛下意願而定。
第三條 至高無上的皇家大格蘭迪亞勳士
獲頒至高無上的皇家大格蘭迪亞章頸飾者,為至高無上的皇家大格蘭迪亞勳士。
至高無上的皇家大格蘭迪亞勳士,其頭銜得加上SRGC,指Supreme Royal Grand Collar of Great Grandia。
第四條 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章
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章(The Most Noble Grand Order of Great Grandia),在格蘭迪亞各式榮典之中排名第二。
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勳章之格言為 “Gloria Grandia”,即「榮耀歸於格蘭迪亞」
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章,授予 ——
國家元首;
友邦國家元首;
政府首長;
外國政府首長;及
其他地位等同本條3.a至3.d之人士。
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章,為大授章。
第五條 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勳士
獲頒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章者,為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勳士。
最尊貴的大格蘭迪亞勳士,其頭銜得加上OGG,指Grand Order of Great Grandia。
第 17 章
《共和三年宣誓條例》
共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規範國民及官員宣誓之辦法,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綱
1.本條例應稱為共和三年宣誓條例,或簡稱為宣誓條例。
2.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人民之宣誓
左列之人民,應於公開儀式或主管機關指定場合宣誓:
1.入籍格蘭迪亞之國民。
2.受法庭傳喚之證人或相關人員。
3.其他受法令所規範之人員。
第三條 公職人員之宣誓
左列之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1.執政官
2.眾議院議員
3.眾議院議長
4.內閣各政務官、各海外領地總督或高級專員、軍職上校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5.首席大法官與大法官。
6.駐外特命全權大使、駐烏德塔同盟或布丁同盟之特命高級專員、格蘭迪亞國協高級專員、公使、代辦或其相當之駐外外交官及各級領事。
7.各級法院法官及檢察官。
8.各省、特別市、海外領地或同等地位團體及其所屬各機關主管人員。
9.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10.太平紳士
11.公營事業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之高級主管人員,及置有董事、監事、監察人組織之董事及監察人。
12.前項第1款及第4款至第10款人員,如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四條 人民宣誓之監誓人
第二條所定人民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1.第二條第1款及第3款所訂之人民,由其主管機關監誓。
2.第二條第2款所訂之人民,由該法庭法官監誓。
第五條 公職人員宣誓之監誓人
公職人員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1.執政官、眾議院議長及議員由首席大法官為監誓人
2.內閣各政務官、首席大法官與大法官及駐外特命全權大使、公使之宣誓,由執政官監誓或派員監誓。
3.太平紳士由各級法院法官為監誓人
4.第三條各款人員,除本條第1、2、3款規定外,其宣誓由各該機關首長、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太平紳士監誓或派員代表監誓。
第六條 宣誓之方式
1.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
2.非宗教式宣示者,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舉右手,宣讀誓詞;
3.宗教式宣示者,依其宗教儀式宣示之。
第七條 人民宣誓之誓詞
1.第二條第1款人員之誓詞如左:
(1)非宗教式誓詞:
余謹以至誠,在此宣誓,余必效忠格蘭迪亞,恪遵憲法,服從法令,擁護民主自由制度,善盡公民義務,保衛國家。 如違誓言,願受國家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2)宗教式誓詞:
余謹以至誠,在此向______宣誓,余必效忠格蘭迪亞,恪遵憲法,服從法令,擁護民主自由制度,善盡公民義務,保衛國家。 如違誓言,願受______與國家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2.第二條第2款人員之誓詞以命令定之;宣誓之誓詞,應包括宣誓人承諾公平誠實執行義務,無違背個人意願而陳述,不受任何干涉,不為危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並遵守保密義務之意旨。
第八條 公職人員宣誓之誓詞
1.第三條第1款人員之誓詞如左:
(1)非宗教式誓詞: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 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
(2)宗教式誓詞:
余謹以至誠,向______及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 如違誓言,願受______及國家嚴厲之制裁。
2.第三條第2款人員之誓詞如左:
(1)非宗教式誓詞:
余誓以至誠,余必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2)宗教式誓詞:
余謹以至誠,向______宣誓,余必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3.第三條第3款至第11款人員之誓詞如左:
(1)非宗教式誓詞:
余誓以至誠,余必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2)宗教式誓詞:
余誓以至誠,向______宣誓,余必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九條 誓詞效力與存查
1.非宗教式誓詞與宗教式誓詞之效力相同;
2.任何機關或個人不得強制規範其是否使用非宗教式誓詞或宗教式誓詞。
3.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之機關存查。
第十條 未依宣誓之結果
1.第二條所訂之人民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視同其行為無效;
2.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3.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
4.但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違背誓言之處罰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軍人之宣誓
陸海空軍部隊之軍人或其他人員之宣誓,另以法令定之。
第十四條 附則
本條例自公布時日起施行。
本條例經眾議院通過之修正案,於公布時日起實施。
第 18 章
《共和二年國土制度法令》
共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規範國土疆域及行政區域之劃分,並規範各行政區設立之辦法,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則
1.為確立格蘭迪亞之國土行政區域設立與劃分,特制定此法令。
2.格蘭迪亞之國土行政區域依本法令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一級行政區之劃分與設置
1.格蘭迪亞之一級行政區,其劃分如左:
(1)特別市
(2)省
(3)自治集體
(4)海外領地
(5)行政當局
2.格蘭迪亞之一級行政區,其設立標準如左:
(1)在政治、經濟、文化及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立特別市。
(2)在文化、體制、位置之獨特地位,得設為自治集體,為格蘭迪亞內部之構成集體,享有高度自治。
(3)海外之領土因其文化、政治或戰略之獨特地位,或前共和諸殖民地、領地、聯邦之遺跡,得設為海外領地;政治及戰略具特別重要價值者,及尚未實行自治者,得設海外直轄領地,付由中央直轄。
(4)受我國暫時託管之區域或國得設立行政當局,有自身自治權利,並同時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
3.格蘭迪亞之一級行政區,以其地理之位置,可區分為本土及海外構成。
4.格蘭迪亞之一級行政區,其劃分與調整以命令定之。
第三條 二級行政區之劃分
1.特別市,下不設行政區。
2.省,下劃分為縣、市、州、自治區等。
3.海外領地、自治集體及行政當局之劃分依其原有之劃分劃定。
4.格蘭迪亞之二級行政區,其劃分與調整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政府或派駐機關
1.格蘭迪亞政府得在各特別市、省派駐單位機關實施管理。
2.海外領地、自治集體、行政當局之政府體制由其自行訂定。
3.海外直轄領地由中央政府所派遣之領地政府訂定。
4.各行政區機關,依本法令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
第五條 人民
1.格蘭迪亞國民,設籍在本土者,為本土國民。
2.設籍在海外之領土者,為海外領土國民。
3.設籍在特別市、省區域內者,為特別市民、省民。
4.設籍在海外領地、自治集體、行政當局區域內者,為海外領地居民、自治集體居民、行政當局居民。
第六條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1.各行政區域人民之權利如左:
(1)對於公職人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2)對於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
(3)對於公共設施有使用之權。
(4)對於教育文化、社會福利、醫療衛生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5)對於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
(6)其他依法規賦予之權利。
2.各地方人民需遵守法規所課之義務。
第七條 跨區域事項之辦理
1.各地方之事項涉及跨區域時,由各該地區構成協商辦理;
2.如有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區構成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構成限期辦理。
3.各地方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第八條 中央與各行政區及各行政區間之關係
1.辦理事項之執行
(1)各地方辦理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令或逾越權限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請內閣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前項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大法院解釋之;在大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2.代行處分
(1)各地方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由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2)各地方對前項處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主管機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3)主管機關決定代行處理前,應函知被代行處理之機關及該自治團體相關機關,經權責機關通知代行處理後,該事項即轉移至代行處理機關,直至代行處理完竣。
(4)各地區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
3.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之處理
(1)中央與各地方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眾議院院會議決之;各地方間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2)各地方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
第九條 地方首長之地位與懲戒
1.各地方首長均視同公務員;
2.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第十條 附則
1.本法令自公布日施行。
2.若該各地方改制後,各方法令尚未跟進改正者,同適用原法令。
第 19 章
《共和三年國家象徵法令》
共和三年四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典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規範國旗、國徽、國歌、格言等國家象徵,並規範各國家象徵設立之辦法,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則
1.於本法令或其他依據本法令所訂立之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本法所稱之國家象徵,包括國旗、國徽、國歌和格言。
(2)本法所稱之國旗,係指黃黑旗。
(3)本法所稱之國徽,係指格蘭迪亞紋章。
(4)本法所稱之國歌,係指卿雲歌。
(5)本法所稱之格言,係指本法所規範者。
2.格蘭迪亞國家象徵之制式與使用,受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毀損國旗罪
1.任何損壞、污損或侮辱格蘭迪亞國家象徵的行為,國家得檢控其毀損國旗罪。
2.基於創意、抗爭等目的,在合理範圍內所再製、更動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三條 國家象徵之樣式
1.國旗
(1)格蘭迪亞之國旗為「格蘭迪亞黃黑旗」依憲法之規定,其形式上半部置黃條,下半部置黑條,上下比例均等。
(2)國旗之樣式圖如附件一所示。
(3)格蘭迪亞國旗之旗桿,白色,配金黃色圓頂。
2.國徽
(1)格蘭迪亞之國徽樣式,為「格蘭迪亞紋章」,中置黻盾徽,旁以龍與鳳凰為支撐物,手握盾牌,下置有紅白格紋絲帶,上方置白色梅花,基座為白色絲帶,上置洪鍾大呂四字。
(2)國徽之樣式圖如附件二所示。
(3)格蘭迪亞國徽,得簡式為黻盾徽。
3.國歌
(1)格蘭迪亞之國歌名為「卿雲歌」。
(2)國歌之詞曲如附件三所示。
4.格言
(1)格蘭迪亞之格言為「我同胞,鼓舞文明,世界和平永保」。
(2)政府如以法令頒布其他格言,應視為相同效力。
第四條 國家象徵之使用
1.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禮堂及集會場所之正面中央懸掛國旗。
2.中央政府機關應懸掛國徽。
3.門首懸國旗時,應懸掛於門楣之左上方。旗桿與門楣,成三十度之角度。
4.如用兩面國旗時,可交叉懸掛於門楣之上,或並列於大門兩旁。
第五條 國旗懸掛之時間
室外懸掛國旗之時間,自日出起,至日落時止。
第六條 國旗與其他旗幟並用之方式
1.國旗與外國旗並用時,旗幅之大小,及旗桿之長短,須相等。本國旗居外國旗之右,外國旗居本國旗之左,交叉懸掛時,國旗旗桿居上。
2.國旗與其他旗幟並用時,準用前項規定。
第七條 升降國旗之方式
1.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軍事部隊,應於適當地點,樹立旗桿,每日升降國旗。
2.升降國旗之儀式如左:
(1)全體肅立。
(2)唱國歌。
(3)升(降)旗-敬禮。(有樂隊或軍號時,得奏樂,或吹升降旗號。)
(4)禮成。
第八條 升降國旗
1.國民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肅立,注目致敬。
2.各種車輛,除火車等鐵路車輛、緊急車輛,或應援車輛外,遇升降國旗時,應就地停車。
第九條 如遇雨時之處置
1.天雨時,除特殊情形,必須懸掛國旗外,應將國旗降下。但
2.雨停後,再行升上。其不在規定升降時間內,不必舉行儀式。
第十條 下半旗之方式
1.下半旗時,應先將國旗升至桿頂,再下降至旗身橫長二分之一處。且
2.降旗時,仍應升至桿頂,再行下降。
第十一條 駐外使領館及艦隊船舶之懸掛
駐外使領館,海軍艦隊,暨船舶之升降或懸掛國旗,依本法規定辦理。並依國際慣例行之。
第十二條 附則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對於本法所涉及未盡事宜,由格蘭迪亞政府進行補充解釋。
3.本法解釋權屬格蘭迪亞紋章局。
第十三條 附件
1.附件一:格蘭迪亞國旗「黃黑旗」圖案
2.附件二:格蘭迪亞國徽樣式
3.附件三:格蘭迪亞國歌「卿雲歌」詞曲
第 20 章
《共和三年陪審團條例》
共和三年四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本條例旨在基於普通法原則,促進司法透明,確保公正審判,保障國民法律權益,彰顯國家法治理念。
第一條 總綱
本條例旨在基於普通法原則,促進司法透明,確保公正審判,保障國民法律權益,彰顯國家法治理念,特訂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1.除本條例或其他法令有特別之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所有陪審團審判程序。
2.陪審團不適用於行政法令。
3.除國土制度法規定的本土區域之外,海外領土經法定程序亦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名詞釋義
本法所用名詞解釋如左列所示:
1.法官:指擔任主審的專業法庭人員。
2..陪審員:指依本法遴選並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的公民。
3..備位陪審員:指在陪審員無法履行職責時依序遞補的人員。
4..終局評議:指由法官與陪審團在辯論結束後共同討論、表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科刑的程序。
第四條 陪審團之組成
1.陪審團由陪審員組成;備位陪審員係陪審員之備位人員得隨時替補。
2.凡格蘭迪亞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公民,具備左列條件者,可選為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
(1)具有良好品行者。和
(2)具有審判所需語言、知識及理解能力者。和
(3)精神健全者。和
(4)沒有失明、失聰或其他殘疾者。
第五條 陪審團之豁免
1.以下人士及其配偶可豁免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
(1) 內閣成員。
(2) 眾議院議員。
(3) 首席大法官及大法官。
(4) 法官及非常任法官。
(5) 太平紳士。
(6) 律政司檢控專員。
(7) 格蘭迪亞國軍軍人。
(8) 格蘭迪亞警察部隊成員。
(9) 格蘭迪亞海關。
(10) 國立大大大監獄典獄長或獄卒。
(11) 格蘭迪亞公職人員。
(12) 外國駐我使節及受外國政府僱用之人員。
(13) 執業律師。
(14) 執行業務之醫護人員。
(15) 於格蘭迪亞境內行使職權之宗教領袖或人員。
(16) 選務總監及受僱執行業務之選務人員。
(17) 經法庭判定解除出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
(18) 於監獄服刑之人員。
(19) 與該案件相關之人員。
2.上開人士如經法庭要求得取消豁免。
第七條 陪審團之員額
1.陪審團涉及民事及刑事案件時應為三人。
2.法庭可命令陪審團增至五人或以上。
第八條 陪審員之替補
1..若陪審員因故無法履行職責,應由備位陪審員代理其職責。
2..備位陪審員代理時視同陪審員。
第九條 本條例之刑事處分
符合資格的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職責者,可依本條檢控其藐視法庭罪,處以一日以上七日以下之監禁;或褫奪公權一日以上,三日以下;或合併處分。
第十條 不適任陪審員之解職
法官認定陪審員不適任時,得解除其出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
第十一條 陪審員之傳召
陪審員的傳召方式,應以左列程序為之:
1.法庭得發出傳票,該傳票須面交送達獲挑選之陪審員人選,或投遞至其住所。如傳票並非面交送達,則必須在指定的法庭開庭日期前四天送達。
2.如獲挑選之陪審員人選未依照傳票的規定出席,法庭或警察官得當面警告該人應到法庭席前。如該人不遵從該警告,則警察官不論是否有法庭手令,均可拘捕該人,並將其帶到法庭席前。
3.在傳票送達後,應編訂被傳召的陪審員名單。陪審員名單應載有被傳召的人的姓名、住所及頭銜。
第十二條 陪審團裁決
1.陪審團裁決以相對多數為準。
2.若陪審團需退席或隔離以考慮裁決,在同一次開庭期中其他案件審結前仍未裁決,或法庭認為陪審團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且未能取得多數裁決時,法庭可解散該陪審團,安排新陪審團審理。
第十三條 附則
1.本條例所規範之事項,依本法規定。
2.本條例不足之處,準用普通法之判例。
3.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大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