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三年通用海外領地基本法令》
共和三年三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衆議院依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宣告其為憲制性法令
在自由、平等、與法治的理念指引下,我們撰寫了這部全新的基本法令。旨在確保每一位居民享有其應有的尊嚴和權利,同時打破任何可能阻礙社會發展的障礙。
我們堅信,高度自治是建構一個共融社會的基石。這基本法不僅保護居民的自由,更樹立起一個合作與共生的中央政府與領地的關係。
本法之每一條款都是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權益,建立一個公正而民主的體制。而領地的安全與和平並將被堅定捍衛。格蘭迪亞將與諸領地共同的繁榮。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立法之緣由
本法基於人權與法治原則,旨在建立一個自由、平等、公正的社會體系,保障領地居民的基本權益,並確立格蘭迪亞的領土完整與其在領地之最高利益。
第二條 領地
1.各領地為格蘭迪亞領土,非經憲法程序同意,不得變更之。
2.本法所稱之領地,為除直轄領地、特殊集體及六國聯合共管之昭南聯合租界外之其他格蘭迪亞海外領地及託管地。
第三條 管轄權與自治權
1.各領地之政府,受執政官與外務部管轄。
2.各領地享有高度自治權,得制定地方性法律;格蘭迪亞本土適用之法律,由各領地之政府自行決定是否通用。
第四條 法律之適用
各領地境內固有之成文法、普通法、律、通則、條例及其他習慣法等,非與格蘭迪亞憲法衝突者,得適用之。
第二章 各領地居民之基本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領地之居民
1.各領地居民應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2.各領地永久性居民為於領地成立之前或之後,移居至領地的格蘭迪亞公民;
3.各領地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各領地法律取得各領地居民身份,但不具居留權者。
4.各領地居民,無分性別、種族、黨派及信仰皆一律平等。
5.各領地居民,其生命財產及人身自由受本憲法保護,非經法定之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
第七條 領地居民之自由
各領地居民,應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政府不得限制之︰
1.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2.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3.集會、結社及秘密通訊之自由。
4.信奉各宗教信仰之自由。
5.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自由。
第八條 領地居民之權利
各領地居民,應享有左列各款之權利,政府應予保障︰
1.享有教育科學文化之權。
2.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3.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4.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權利。
第九條 領地居民之義務
各領地居民,應有左列各款之義務:
1.居民有保衛國家安全之義務。
2.居民有繳納稅金之義務。
3.其他法律所賦予之義務。
第十條 法律保留
1.除危害社會行為外,政府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一切自由。
2.其權利受政府侵害者,得就其所受損害,向政府請求賠償。
第三章 各領地政府之體制
第十一條 總督
各領地之行政首腦為總督,由中央政府派任,得組織領地政府,負責統籌行政事務,並得以代表執政官統帥各領地軍隊。
第十二條 領地議會
1.各領地議會分為官守與非官守議員,其中官守議員由總督代表中央政府指派;非官守議員由居民選舉產生。
2.因領地之特殊情況而無法成立領地議會者,由總督代表中央政府直接行使立法權力。
第十三條 司法裁判權與終審權
各領地之終審裁判權為大法院,其餘之司法裁判權由各領地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 本法之解釋與修改
第十六條 本法令之解釋
本法令之解釋權,由大法院為之。
第十七條 本法令之修改
1.本法令之修改,得由領地議會提請眾議院,眾議院三分之二議員通過修改之。
2.或經眾議院議員提案,三分之二議員通過修改之。
第十八條 本法令之施行
1.本法令施行之時間,由外務部訂定之。
2.本法令施行前之準備程序,由外務部訂定之。
第 37 章
《共和四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
Grandia Constitution Act 2025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制定
共和四年三月五日公布
共和四年三月十二日實施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
本法令旨在彙整並修正格蘭迪亞各憲制性法令,規範格蘭迪亞之組成與地位,並修正其他相關法令。
ㅤㅤ我格蘭迪亞,雄踞東亞,以其和平優秀之全體人民,歷經數劫砥礪而猶存,終於矗於福爾摩沙,立於不敗之境,復具有悠久光榮之歷史。
ㅤㅤ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承繼前大大大及諸共和國之法統,實現建國之宏願:廣興會議,萬事公論,定法令之平,矢以建立自由、平等、博愛之社稷。
ㅤㅤ今共和政府茲受全體格蘭迪亞人民之付託,為保障民權,鞏固國圉,維護國權,安定家邦,復我格蘭迪亞之榮光,是以召集賢能才士共聚一堂,折衷古來中外之律令,制訂根本大法,頒行全國,永昭尊崇,萬世長垂。
第一條 簡稱
本法令得簡稱為《憲法法令》。
第二條 釋義
於本法令或其他依據本法令所訂立之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ㅤ1.「格蘭迪亞」(Grandia),係指「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The Most Serene Concordian Republic of Grandia)。
ㅤ2. 「國家」(National),係指格蘭迪亞。
ㅤ3. 「國民」(Citizen),係指具格蘭迪亞國籍之人民。
ㅤ4. 「領土」(Territories),係指格蘭迪亞所宣稱、領有或管轄之土地,包含所有習慣上劃分之區域及依《共和三年國土制度法令》設立之省、特別市、領地、特殊集體及行政當局。
ㅤ5. 「本土」(Mainland),係指布丁米亞地區及奧莉薇亞地區。
ㅤ6. 「布丁米亞」(Portinmia),係指布丁米亞地區,包含布丁米亞省及和協特別市。
ㅤ7. 「奧莉薇亞」(Olivia),係指奧莉薇亞地區,包含奧莉薇亞省。
ㅤ8. 「和協市」(City of Concordia),係指和協特別市,其位於布丁米亞地區内。
ㅤ9. 「特別市」(Special Municipality),係指有特殊需求而依《共和三年國土制度法令》設立之城市。
ㅤ10. 「領地」(Overseas Territories),係指地處於海外之海外領地。
ㅤ11. 「屬地」(Dependency),係指除本土外之其他格蘭迪亞領土。
ㅤ12. 「法令」或「法律」(Act),係指—
ㅤ(1)經衆議院通過並由執政官公布之法律;
ㅤ(2)格蘭迪亞境内既有之成文法、行政法與衡平法;
ㅤ (3)其他習慣法。
ㅤ (4)前共和所頒布之各大陸法。
ㅤ13. 「憲法」(Constitution)、「憲制法令」或「憲制性法令」(Constitutional Act),係指經由衆議院立法,並宣告其與本法令同位階之其他法令。
ㅤ14. 「共和政府」(Republican Government),係指格蘭迪亞共和政府(The Republican Government of Grandia),其包含所有根據本法令或其他法律設立之行政、立法與司法機關。
ㅤ15. 「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係指依法令在衆議院當選為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The Most Nobl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Our Other Realms and Territories)之人士
ㅤ16. 「衆議院」(The Parliament),係指格蘭迪亞衆議院(The Parliament of Grandia),由衆議院議員組成。
ㅤ17. 「内閣」(The Cabinet),係指依本法令設立之「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The Chief Regent-in-Council)之全體成員。
ㅤ18. 「内閣政務官」(Political Appointee of Cabinet),係指依本法令第三十九條第 5. 項名單設立或依其他法令設立與任命之内閣成員。
ㅤ19.「律政總長」(Attorney General),係指執政官依據《共和三年律政司條例》設立與任命,掌理政府法律事務及檢控之内閣政務官。
ㅤ20. 「官署」或「行政官署」(Administrative Office),係指依本法令或其他法令所設立之各種行政官署。
ㅤ21. 「官吏」或「公職人員」(Officer),係指在共和政府擔任任何公職之人員。
ㅤ22. 「大法院」(The Judiciary of Grandia),係指格蘭迪亞司法機構,包括最高法庭(Supreme Court)及其下各級法庭。
ㅤ23. 「法庭」或「法院」(Court),係指大法院下轄之各級法庭。
ㅤ24. 「最高法庭」(Supreme Court),係指掌理格蘭迪亞最高上訴及裁判之法庭。
第三條 憲制性法令
本法令為憲制性法令。
第四條 國體
格蘭迪亞為主權獨立之民主共和國。
第五條 主權
格蘭迪亞之主權,屬於格蘭迪亞之國民全體。
第六條 領土
ㅤ1. 格蘭迪亞之領土,為——
ㅤ(1)布丁米亞、奧莉薇亞等本土,及
ㅤ(2)其他領地與屬地等固有之疆域。
ㅤ2. 領土之變更,非經衆議院依法令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七條 首都與特別市
ㅤ1. 格蘭迪亞之首都,設於和協特別市。
ㅤ2. 格蘭迪亞得於有特殊需要之城市,依據《共和三年國土制度法令》設立其他特別市。
第八條 國家名稱
ㅤ1. 格蘭迪亞之全稱為「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The Most Serene Concordian Republic of Grandia)。
ㅤ2. 格蘭迪亞、格倫迪亞、大大大、Grandia與其他所有受國家承認之名稱或譯詞,均應被視為相同之意義。
第九條 國旗
ㅤ1. 格蘭迪亞之國旗為格蘭迪亞黃黑旗,上半部置黃條,下半部置黑條,上下比例均等。
ㅤ2. 格蘭迪亞國旗非經衆議院依法令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十條 其他象徵
格蘭迪亞之紋章、格言與榮典等其他國家象徵,依《共和三年國家象徵法令》所訂定之標準。
第十一條 在格蘭迪亞之權利與自由
人人應有之權利,及其至高無上之人性尊嚴,應受本法令之保障。
第十二條 平等原則
人人生而平等,其享有本法令所賦予之各項權利與義務,無分性別、種族、黨派及信仰之別。
第十三條 基本權利
ㅤ1. 任何人之生命財産及人身自由均受本法令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令另定外,非經法庭手令,或官署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經法庭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嚴詞拒絕之。
ㅤ2. 任何人如因犯罪嫌疑而為官署所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之官署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内移送該管法庭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庭,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官署提審。
ㅤ3. 法庭對於前項之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官署査覆。逮捕拘禁之官署,對於法庭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ㅤ4. 任何人如受任何官署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庭聲請救濟,法庭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内向逮捕、拘禁之官署追究,依法秉公處理。
第十五條 在格蘭迪亞之自由權
ㅤ1. 任何人均應享有——
ㅤ(1)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ㅤ(2)言論、創作及刊行出版之自由;
ㅤ(3)集會、結社、書信及秘密通訊之自由;
ㅤ(4)信教之自由;
ㅤ(5)講學、科學、文化與藝術之自由;
ㅤ(6)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自由。
ㅤ2. 前項所揭之各自由權,均應受國法之保障,其非以法令之規定,不得限制之。
第十六條 請願
任何人均有請願於衆議院之權。
第十七條 陳訴
任何人均有陳訴於政府官署之權。
第十八條 訴訟
任何人均有訴訟於法庭及受其審判之權。
第十九條 救濟
ㅤ1. 任何人均享有救濟之權。
ㅤ2. 任何人對於政府或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爲,有陳訴於政府官署或法庭之權。
第二十條 政治權利
凡格蘭迪亞之國民,依本法令均應享有——
ㅤ1. 參與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ㅤ2. 應任官考試之權;
ㅤ3. 創制與複決之權。
第二十一條 限制基本權之限制
ㅤ1. 國家不得以法令或命令限制任何人之一切權利,除為——
ㅤ(1)防止危害社會行為;
ㅤ(2)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ㅤ(3)避免緊急危難;
ㅤ(4)維護社會秩序;
ㅤ(5)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外。
ㅤ2. 任何人其權利受國家侵害屬實者,得就其所受之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 國民之義務
凡格蘭迪亞之國民,其應付——
ㅤ1. 遵守法令之義務;
ㅤ2. 保衛國家之義務。
第二十三條 共和政府
格蘭迪亞共和政府,承前聯邦政府,由行政、立法、司法三權所組成,為格蘭迪亞及其領地之唯一中央政府。
第二十四條 執政官
ㅤ1. 最尊貴的當選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為格蘭迪亞及其領地之國家元首,其依本法令及其他法令之授權,行使其權力、特權與義務。
ㅤ2. 執政官應具以下條件——
ㅤ (1)其應為格蘭迪亞國民;
ㅤ (2)其應效忠於格蘭迪亞;且
ㅤ (3)其不應為格蘭迪亞敵對國家或勢力之人民、官吏或效忠於敵對勢力之任何人士。
第二十五條 執政官之選舉
ㅤ1. 執政官應由於全體衆議院議員中由衆議院議員集體推選一位為多數衆議院議員信任之衆議院議員擔任之。
ㅤ2. 執政官之推選應在該屆衆議院議員選舉後之首次開會時,於衆議院中由衆議院議員集體推選之。
第二十六條 立法權
ㅤ1. 格蘭迪亞之立法權屬於衆議院。
ㅤ2. 衆議院由衆議院議員組織之。
第二十七條 衆議院議員之特權
ㅤ1. 衆議院議員,其在院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ㅤ2. 衆議院議員,除為現行犯者外,非經衆議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八條 衆議院之召集
執政官得經由發布其署名或加蓋印璽之文件召集衆議院議員與會。
第二十九條 衆議院議員之選舉方式
衆議院議員之選舉方式,由法令定之。
第三十條 會議主持
ㅤ1. 執政官為衆議院之當然議長,依本法令得主持衆議院各項會議。
ㅤ2. 執政官於擔任議長時應超然中立履行職責,如為票數相同之情況時,執政官得予以裁決。
第三十一條 執政官無法主持會議之辦法
如執政官因故而臨時無法主持會議時——
ㅤ1. 其得以其權力指定一衆議院議員代理其職務;惟
ㅤ2. 如因故而無法主持會議並無法依本條第 1. 款之規定指定代理者時,衆議院應推選一位受到多數衆議院議員信任之衆議院議員代理其職務。
第三十二條 開會之法定比例
衆議院之開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議員出席;反之則不得開會。
第三十三條 衆議院之權力
ㅤ1. 衆議院有議決法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ㅤ2. 衆議院有行使糾舉之權,並得提出糾正案,移送内閣,促其注意改善。
ㅤ3. 衆議院有彈劾不當官員之權,對於全國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彈劾案。如經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則該公務人員應予以免職。
ㅤ4. 執政官及法律特定之官員,不受衆議院之彈劾。
第三十四條 不信任案
ㅤ1. 衆議院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内閣集體成員提出不信任案。
ㅤ2. 不信任案提出三日後,應於二日内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内閣全體應於十日内向衆議院提出辭職;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則半年内不得對同一内閣再提不信任案。
第三十五條 衆議院之解散
ㅤ1. 衆議院得經——
ㅤ(1)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咨請執政官解散衆議院;
ㅤ (2)執政官以其權力直接解散;
ㅤ(3)内閣在不信任案通過後,向衆議院提出辭職前,提請執政官解散衆議院。
ㅤ2. 衆議院應於收到宣告後十五日内解散。
第三十六條 被解散後之選舉
衆議院被解散時,必須在自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舉行衆議院議員選舉,並須在自選舉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召集衆議院開會。
第三十七條 執政官對法案之同意與不同意
ㅤ1. 衆議院得將其通過之法案移請執政官同意時,執政官得會同内閣會議批准該法案;如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認為其窒礙難行時,得駁回該法案移請衆議院重審。
ㅤ2. 執政官不得就同一法案駁回二次。
第三十八條 行政權
ㅤ1. 格蘭迪亞之行政權屬於執政官。
ㅤ2. 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行使行政權。
第三十九條 内閣會議
ㅤ1. 共和政府設立一内閣會議,由内閣政務官名單排序首位之總長召集之,以備執政官諮詢。
ㅤ2. 内閣會議之成員,應包含——
ㅤ (1)内閣政務官
ㅤ (2)其他執政官依據內閣政務官名單排序首位之總長之建議認為有必要參與之人士。
第四十條 内閣政務官
除為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ㅤ1. 執政官得以其權力,任命一於全體衆議院議員中為多數衆議院議員信任之人選為内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首位之總長。
ㅤ2. 惟如遇内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首位總長無法視事時——
ㅤ (1)其得指定一位於内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次位之總長代理其職務,且該人士享有與之相同之權力與義務;惟
ㅤ (2)如該總長因故而無法視事並無法依本條第 2. 款第 (1) 項之規定指定代理者時,執政官應重新任命一位受到多數衆議院議員信任之衆議院議員接任其職務。
ㅤ3. 執政官依據内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首位之總長之建議任命或免職名單中其餘内閣政務官。
ㅤ4. 内閣政務官,應均為衆議院議員;如有内閣政務官在該屆衆議院議員選舉後非屬衆議院議員時,其應於一個月内辭職。
ㅤ5. 現設立一内閣政務官名單,依其排序應為——
ㅤ(1)首席財務總長、
ㅤ (2)外務及海外領地事務總長、
ㅤ(3)内政總務總長、
ㅤ(4)防務總長、
ㅤ(5)律政總長、及
ㅤ (6)國土交通總長。
ㅤ6. 現賦予內閣政務官名單中排序首位之總長得不經衆議院決議修改內閣政務官名單之權力。
第四十一條 緊急命令
ㅤ1. 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得就重大變故發生,而須為急速處分時,頒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分;惟
ㅤ2. 該命令須於發布後三日内提交衆議院追認,衆議院不同意時,該命令應即失效。
第四十二條 統帥權
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統帥全國陸海空軍。
第四十二條 司法權
格蘭迪亞之司法權屬於大法院。
第四十三條 設立最高法庭
ㅤ1. 設立一最高法庭,由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及非常任法官組織之。
ㅤ2. 最高法庭,依法令掌理全國最高上訴及裁判之權。
ㅤ
第四十四條 設立其他法庭
大法院設立其他法庭,其組織、級別,以法令定之。
第四十五條 司法之審判
ㅤ1. 司法之審判應保持中立及獨立,不得由任他人干涉之。
ㅤ2. 司法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爲妨害安寧或公序良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六條 法令之位階
ㅤ1. 任何法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ㅤ2. 法律及命令相互牴觸者無效。
第四十七條 憲制性法令
憲法,即憲制性法令為——
ㅤ1. 本法令;
ㅤ2. 其他為衆議院所制定及賦予憲制性法令地位之法令。
第四十八條 前共和之法律
於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訂定之法規,應視作格蘭迪亞之固有成文法。其於無違本法令或牴觸其他憲制法令者,均應視同有效。
第四十九條 格蘭迪亞法例
ㅤ1. 法令,應依其立法或編入法例日期之順序,編誒入格蘭迪亞法例。
ㅤ2. 格蘭迪亞法例之内容,應予公告之。
ㅤ3. 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訂定之法規,應以特別編之形式,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ㅤ4. 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與其他國家、政府、國際組織簽訂之條約、協議或國際法,應以特別編之形式,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第五十條 法律之制定
除為衆議院有特別事由之訂定外,衆議院制定法律時——
ㅤ1. 其名稱應為「共和某年某法令/條例/法案」;
ㅤ2. 其訂定時應以中文或英文訂定為主。
ㅤ3. 其訂定時,應以左列文字為開頭:
ㅤ(1)「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如左——」
ㅤ(2)或,「業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如左——」
ㅤ4. 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訂定之法規,不受本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3 項之規定。
ㅤ5. 共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頒布之法令,不受本條第 3 項規定。
第五十一條 習慣法之適用
ㅤ1. 習慣法得適用於——
ㅤ(1)無其他法令之規定者;
ㅤ(2)任何法令未盡之處。
ㅤ2. 依罪行法定主義,刑事之罪行不得適用習慣法。
第五十二條 本法令之修改程序
本法令之修改,應——
ㅤ1. 由衆議院議員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議員五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ㅤ2. 本法令之修正案,應於應次會議開議之前一周公告之。
第五十三條 其他法令之廢止與修正
ㅤ1. 即自本法令實施之日起,《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共和三年政制法令》、《共和二年内閣條例》、及《共和二年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條例》着即廢止,停止適用之。
ㅤ2. 即自本法令實施之日起,修正《共和二年衆議院條例》第一條為——
ㅤ「第一條 總則
本條例得簡稱為衆議院條例。」;並
廢止第五條。ㅤ
ㅤ3. 即自本法令實施之日起,修正《共和三年陪審團條例》第五條為——
「第五條 陪審團之豁免
ㅤ1. 以下人士及其配偶可豁免擔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
ㅤ(1) 執政官及内閣政務官;
ㅤ(2) 衆議院議員;
ㅤ(3) 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及非常任法官;
ㅤ(4) 法官及推事;
ㅤ(5) 太平紳士;
ㅤ(6) 律政司檢控專員及其所僱用或任命之人員;
ㅤ(7) 格蘭迪亞國軍軍人;
ㅤ(8) 格蘭迪亞警察部隊成員;
ㅤ(9) 格蘭迪亞海關成員;
ㅤ(10) 國立大大大監獄典獄長或獄卒;
ㅤ(11) 格蘭迪亞公職人員;
ㅤ(12) 外國駐我使節及受外國政府僱用之人員;
ㅤ(13) 執業大律師或律師;
ㅤ(14) 執行業務之醫護人員;
ㅤ(15) 於格蘭迪亞境內行使職權之宗教領袖或人員;
ㅤ(16) 選務總監及受僱執行業務之選務人員;
ㅤ(17) 經法庭判定解除出任陪審員或備位陪審員;
ㅤ(18) 於監獄或看守所服刑之人員;
ㅤ(19) 與該案件相關之人員;
2.上開人士如經法庭要求得取消豁免。」
第五十四條 本法令之生效日期
ㅤ1. 本法令即自衆議院通過移請執政官批准並公布之時日起一周後實施;
ㅤ2. 其修正案亦同。
第 14 章
《花社條約》
Treaty of Huesia
Verdrag van Huesia
共和四年(2025)三月十六日格蘭迪亞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四年(2025)三月二十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四年(2025)五月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序言
本條約各締約國——
茲重申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與赫戈斯優德國間之邦誼,格蘭迪亞人民與赫戈斯優德人民鑒於其偉大之共同宏願,矢以保障兩國人民之共同利益、凝聚雙邊力量、提升國際地位及推動雙邊交流;
考量格蘭迪亞與赫戈斯優德雙方對和平、穩定與共同繁榮之承諾;
特此建立兩國間基於對等互利之邦聯。
第一章 導言
第一條 目的與名稱
ㅤ1. 本條約旨在統合格蘭迪亞與赫戈斯優德,使其成為一聯合之邦聯。
ㅤ2. 本條約得稱為花社條約。
第二條 釋義
本條約中,除為文意另有定義者外——
ㅤ1. 「邦聯」(The Confederation),係指格蘭迪亞赫戈斯優德(GrandiaHegosyord)
ㅤ2. 「各締約國」(Contracting States),係指於本條約締約之國家,包含格蘭迪亞與赫戈斯優德。
ㅤ3. 「格蘭迪亞」(Grandia),係指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The Most Serene Concordian Republic of Grandia)。
ㅤ4. 「赫戈斯優德」(Hegosyord),係指赫戈斯優德國(State of Hegosyord)。
ㅤ5. 「特命全權高級專員」(High Commissioner),係指本條約各締約國間,由雙方元首互派之高級全權外交代表。
ㅤ6. 「共同元首」(The Common Head),係指格蘭迪亞赫戈斯優德之元首,或其他依本條約或邦聯法令署理該職位之人士。
ㅤ7. 「邦聯司法委員會」(Judiciary Committee of the Confederation),係指邦聯之最高司法機構。
第二章 總則
第三條 名稱
ㅤ1. 本邦聯之華語文名稱為「格蘭迪亞赫戈斯優德」。
ㅤ2. 本邦聯之英語文名稱為「GrandiaHegosyord」。
ㅤ3. 本邦聯之低地語文名稱為「GrandiaHegosyord」。
第四條 工作語言
ㅤ1. 本邦聯之工作語言為華語文、英語文及低地語文。
ㅤ2. 本邦聯内各工作語言之地位相同。
第五條 各締約國之地位與主權
ㅤ1. 本條約各締約國格蘭迪亞與赫戈斯優德,即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與赫戈斯優德國,其於本邦聯内地位相等。
ㅤ2. 各締約國,除為條約另有規定者外,其主權獨立行使不受干涉。
ㅤ3. 各締約國,雙方基於保留獨立主權,其内政及外交之權力獨立行使不受本條約干涉。
ㅤ4. 各締約國,其於國際組織之權利與義務,不受本條約干涉。
第三章 邦聯合作
第六條 邦聯經濟及貿易合作
ㅤ1. 各締約國應促進雙邊經濟合作,並致力於建立自由、公正及互惠之貿易環境。
ㅤ2. 各締約國茲同意消除雙邊貿易之關稅與其他非關稅障礙,惟涉及國防、公共安全及公共健康等例外事由者,不在此限。
ㅤ3. 各締約國間或各締約國與其他國家得以協議訂立其他經濟及貿易合作事項。
第七條 邦聯安全與防務合作
ㅤ1. 各締約國應為安全與防務同盟,共同促進雙邊安全合作,維護邦聯各締約國及國際間之和平、穩定與領土完整。
ㅤ2. 各締約國間應保持安全情報共享。
ㅤ3. 各締約國間得隨時就安全與防務合作事項進行軍事演習及交流。
ㅤ4. 各締約國間或各締約國與其他國家得以協議訂立其他安全及防務合作事項。
第八條 其他合作
各締約國就本條約其他規範未盡之合作事項,得以協議訂立之。
第四章 互駐全權代表
第九條 特命全權高級專員
ㅤ1. 本條約各締約國,茲同意互派特命全權高級專員,並於雙方首都設立高級專員公署,裨益雙方之合作與交往。
ㅤ2. 本條約各締約國茲承認雙方派任之特命全權高級專員其應享有 《1961年維也納外交領事公約》 所揭之權益、特權與豁免。
第五章 共同元首
第十條 共同元首
ㅤ1. 格蘭迪亞與赫戈斯優德,一致同意設立一共同元首,為統領格蘭迪亞赫戈斯優德之元首。
ㅤ2. 共同元首,其在格蘭迪亞為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在赫戈斯優德為赫戈斯優德政府主席。
ㅤ3. 共同元首享有本條約賦予之權力、義務與特權。
第六章 邦聯司法委員會
第十一條 邦聯司法委員會
ㅤ1. 本邦聯設立一邦聯司法委員會,其由各締約國司法機構首長及共同元首經各締約國司法機構之建議所委任之法官組織之。
ㅤ2. 共同元首會同邦聯司法委員會掌理邦聯内之最高上訴及裁判權。
ㅤ3. 共同元首會同邦聯司法委員會得依各締約國法令進行最高上訴裁判,惟不得違背各締約國憲制性法令。
ㅤ4. 除為法令有特別之規定者外,共同元首會同邦聯司法委員會無權解釋各締約國憲制性法令。
ㅤ5. 共同元首會同邦聯司法委員會得受理各締約國間爭議之協調案,並予以仲裁。
第七章 共同會議機制
第十二條 共同會議機制
ㅤ1. 邦聯設立一定期之共同會議機制,及確保各締約國間之官方交流管道暢通。
ㅤ2. 雙方得經由其特命全權高級專員,就本公約及依據本公約訂立之其他協議之實施隨時會商。
第八章 附則
第十三條 本條約之效期
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任一方得於廢約之通知送達另一方之一年後予以終止。
第十四條 本條約之立法
本條約應經各締約國立法機構以其國内立法程序立法,使其具備法律地位,並經各締約國之國家元首批准後,始得生效。
第十五條 本條約之修正
本條約之修正,應經各締約國依其修法程序擬具本條約修正案,經各締約國立法機構議決,並呈請共同元首批准後,始得生效。
第十六條 本條約之保存
本條約之正本,應妥善保存於格蘭迪亞外務及海外領地部。
爰此,下開各締約國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以華語文、英語文及低地語文繕乙式三份。
共和四年三月十六日
西元二O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訂於 格蘭迪亞花社
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全權代表
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特派 外務及海外領地事務總長、陸軍元帥 沈議員雲深
赫戈斯優德國全權代表
赫戈斯優德臨時政府主席 夏主席子翔
第三方見證人
洛希提亞帝國君主 芙卡洛斯一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