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
共和前一年(2021)七月十一日駐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前一年(2021)七月十五日總統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八月二十四日駐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全權代表簽署修正案
共和三年(2024)八月二十五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引言》
我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人民茲具同一決心,為杜絕微國家內亂及紛爭,為使歷史不再重蹈覆轍,以團結廣大微國家群體,同時發揚臺灣微國家文化,團結一致,共同組建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以和平、共榮、共存為精神,並為建設一個公正、民主、平等、自由的微國家聯盟努力不懈。
然福爾摩沙地區微國家發展日新月異,共同體自二零一六年成立至今,憲章未隨時代加以修改,以致組織行政運作遊走於灰色地帶,恐有損各國權益。今我等手足同胞決然奮起,承時代之天命,捍衛我共同體繁榮、穩定、團結之現狀,維護我共同體作為福爾摩沙諸島代表性組織之地位,乃先訂《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再重訂《共榮和平公約》,以此立下重新修訂憲章之良好基礎。
今承二零二四年共同體夏季大會之良機,我等提出新《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繼承前人建設一個公正、民主、平等、自由的微國家聯盟之理念,為承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之悠長歷史,為福爾摩沙諸國之團結、正義和自由而努力不懈。
第一章《原則》
第一條
本組織全名為「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下稱本組織),英文名稱為 Taiwanese Micronations Alliance,簡寫為 TMA,由《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下稱本憲章)規範且組成。
第二條
本組織依據《共榮和平公約》(下稱共榮公約)及《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下稱權利與義務公約)之精神籌組成立,且各國家於加入本組織前應認同該二公約之精神。
另國際公認之國際法原則和規範,均為本組織規章體系之組成部分。
第三條
本組織設置主要機關如下:
一、共同體大會;
二、理事國;
三、秘書處。
本組織得依本憲章設立認為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四條
共同體應另有非常設機關如下:
一、審議廳。
二、託管委員會。
本組織應針對非常設機關另設相關規範,明訂其功能與運作方式。
第五條
依據共榮公約,各成員國與觀察員國之主權一律平等,且對內應享有最高性,不受他國或組織影響,且皆擁有表決權,惟應履行本憲章述下所擔負之一切義務。
第六條
依據共榮公約及權利與義務公約,各成員國與觀察員國國民之自然權利應得享有且受保障,且不應受任何程度之歧視。
第七條
本組織接納所有認同共榮公約及權利與義務公約,且符合權利與義務公約定義之臺閩地區微國家加入。
前項所述之臺閩地區包括台灣島及其附屬島嶼、澎湖群島、金門列島、馬祖列島等地區,由臺閩地區之人民組成國民主體,且其行政中樞、相關領土或社會文化應與臺閩地區有高度相關。
在本憲章修訂前,已加入本組織之非台灣地區微國家,得繼續持有其在本組織之席位。
第八條
一般表決門檻,係指有成員國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出席二分之一同意,始得通過。
特殊表決門檻,係指有成員國總額五分之二成員國出席,出席三分之二同意方可通過。
除憲章之修正、本組織象徵之設立或變更等議案,應採特殊表決門檻外,未有特別訂定門檻者,採一般表決門檻。
第二章《會員國與觀察員國》
第九條
依據共榮公約,本組織作為一微國家區域組織,應開放任何國家加入組織之管道,且加入管道應以便利雙方為主要目標。
申請加入之國家成為成員國前,須先由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大會(下稱大會)討論且表決同意後,始獲批准並授予觀察員國身份;凡經大會表決同意為正式成員國之觀察員國,始獲批准並授予成員國身份。
前項所述表決門檻,依本憲章第八條規定之。
第十條
申請加入本組織應以書面為之,並由大會表決同意,始為觀察員國。
觀察員國經三十日觀察期期滿後,始得向大會提出升格;觀察員國提出升格,應有至少一個成員國連署,且經大會表決同意升格後,始為成員國;另觀察員國升格之提案不得於該國自加入起三十日內提出。
申請加入組織案、觀察員國升格案經否決者於三十天內再次提出者,本組織理事國得不受理。
第十一條
具成員國或觀察員國之身份者,得獲認定擁有本組織之會籍。會籍得由成員國或觀察員國聲請暫停,聲請暫停者,期間得於未喪失其會籍及身份之情況下暫停行使其成員應負之權利義務,直至其宣佈結束暫停。
第十二條
本組織觀察員國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參與本組織各項活動;
二、依規定運用本組織資源;
三、依法派任常任代表及特任代表出席或旁聽大會一切會議;
四、於大會或定期會議上發言。
第十三條
本組織成員國享有下列各項權利:
一、選舉、罷免本組織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理事國;
二、國民被選舉為本組織秘書長、副秘書長,及國家被選舉為理事國;
三、參與本組織各項活動;
四、依規定運用本組織資源;
五、依法派任常任代表及特任代表出席或旁聽本組織大會一切會議;
六、於大會或定期會議上發言。
第十四條
本組織觀察員國及成員國應盡以下義務:
一、認可共榮公約及權利與義務公約;
二、遵守及配合本組織法規、公務及決議案;
三、遵守本組織之一切裁決或仲裁;
四、不得干涉其他成員國與觀察員國主權。
第十五條
本組織觀察員國或成員國若違反本憲章及相關規章之規範,秘書處與理事國協商及調查後,得作出相應之處分及懲戒。
各項處分及懲戒,應另以規章定之。
第十六條
本組織成員國若與另一國家對等合併、單方面併入或政權轉移為新國家,該新國家得經由其內部協商後,決定繼承或放棄繼承合併前或政權轉移前之成員國席次;若新國家決定繼承成員國席次,須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後,由共同體大會表決承認其繼承資格,並自通過確認日起繼續行使及承擔成員國權利與義務;如表決未通過,則該國會籍及成員國之身分即行喪失。
本組織觀察員國在觀察期間與另一國家對等合併、單方面併入或政權轉移為新國家,該新國家得經由其內部協商後,決定繼承或放棄繼承合併前或政權轉移前之觀察員國席次,須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後,由共同體大會表決承認其繼承資格,並自通過確認日起重新計算該觀察員國之觀察期;如表決未通過,則該國會籍及觀察員國之身分即行喪失。
如本成員國或觀察員國單方面併入另一同為成員國或觀察員國之國家,主導併入並存續之一方得維持其會籍及成員國或觀察員國席次,且得不經共同體大會審議,而只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惟如涉及身份升格,則仍需由主導併入並存續之一方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後,由共同體大會表決承認其繼承資格及身份。
對等合併、單方面併入或政權轉移之約定生效十四日內未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者,視為放棄繼承合併前或政權轉移前之國家席次,該國會籍及成員國或觀察員國之身分即行喪失。
第十七條
本條之分裂,非指具內戰性質或主權爭議者。
本組織成員國或觀察員國,有分裂為數個國家之情事,則該國會籍、身份及相應之權利與義務的行使應立即凍結。
分裂國家得經協商後,決定繼承或放棄繼承席次;協商之結論,須通知秘書處及理事國後,由大會表決承認其繼承資格,並自通過確認日起繼續行使及承擔相應權利與義務;如表決未通過,則該國會籍及成員國之身分即行喪失。
分裂發生後三十日內,未有協商之行為,或協商未果,則各分裂國家之會籍及身分即行喪失。
第十八條
本組織之觀察員國或成員國有權在不受外力干涉下自行決定是否退出本組織。
依據共榮公約,成員國及觀察員國退出本組織時,應向秘書處提交書面聲明,並將聲明於大會公告後經冷靜期三十天後,正式退出本組織,且雙方應於冷靜期結束後六十天內,更新有關資料。
第十九條
非本章所提及而涉及席次更動時,本組織應召開臨時會議討論,並依臨時會議作成之決議為之。
第三章《大會》
第二十條
大會為本組織之最高審議機構。
本組織觀察員國及成員國應派任該國駐共同體代表至群組並組成大會,行使該國於大會之一切權利。
第二十一條
大會應定期舉行會議,由秘書處及理事國共同決定會議時間與地點,並由理事國主持。
會議應有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成員國代表出席始得舉行,且大會實體會議得邀請非組織成員國旁聽;如未達出席人數,理事國得改開談話會。
大會亦得臨時舉行會議,審議有需要之議案。
第二十二條
大會有下列各項職權:
一、修改憲章及其他規則;
二、審議申請加入國家之書面提案;
三、選舉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理事國;
四、要求秘書長、副秘書長及理事國代表進行報告;
五、審查、決議與促請本組織各機關或各公職就其工作及設施注意改善;
六、透過決議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七、遇國際社會重大議題時,得要求發表聲明及其餘適宜之措施;
八、議決其他有關會務之提案;
九、行使其他依本憲章或其他規章規範之職權。
第二十三條
本組織各項議案於大會舉行會議期間進行表決。
大會所審議之議案,分為決議案及規章案。
大會表決具有效力,除非成員國依相關程序提請重新表決,否則不得隨意變更之。
第二十四條
決議案之內容稱決議文。
決議文不得牴觸憲章及規章,且不得對以通過之決議文行修正。
如決議文間有互相牴觸之部分,以共同體大會會議最近一次通過之決議文為準,原決議文牴觸部分作廢。
共同體大會亦得以決議案之形式廢止已通過之決議文。
第二十五條
申請加入國家之審議及表決,應於表決前二日告知,且得於大會直接表決,時長應不少於二十四小時,不受本憲章第二十二條之限。
第二十六條
各成員國與觀察員國代表除了依據代表國外交機關之指示,將議案帶回該國政府內部討論,應對於未定案之相關議案盡保密義務。
第四章《理事國》
第二十七條
理事國為本組織秘書處之指導機構,兼任主持大會之職責,位額兩國由成員國推薦或自願參選,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當選條件取最高與第二高票,採相對多數決。
第二十八條
理事國之職責如下:
一、主持大會及管理大會秩序;
二、將表決結果上呈秘書長發布;
三、定期維護及更新共同體官方媒介;
四、與秘書處協商後,向違反共同體規章的成員國提出警告或制裁。
第二十九條
其中一個理事國出缺時,如剩餘任期之時長大於四個月,則秘書處應於七日內公告辦理理事國補選,經補選產生之理事國,行使職權至原任期結束止;反之則不作補選,由另一理事國代行至任期結束。
若兩理事國皆出缺時,秘書處應於七日內公告辦理兩理事國補選,且行使職權至原任期結束止。
第五章《秘書處》
第三十條
本組織最高行政單位為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由成員國推薦各國國民競選之,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採相對多數決,副秘書長當選條件取最高與第二高票,其對大會負責,並領導本組織處理行政事務。
秘書處整體無法行使職權時,由理事國代行職權。
秘書處及其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維持其獨立性,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國際組織、政府、或其他當局之訓示,且應避免採取足以妨礙其擔任國際官員地位之行動。
第三十一條
秘書處之職責如下:
一、代表本組織對外發布表決結果及官方媒介之更新;
二、與理事國協商後,向違反本組織憲章或規章的成員國大會成員提出警告或制裁;
三、統計各成員國與觀察員國之基本國家資料。國家基本資料調查報告以六個月為一期,回報大會並且提供成員國檢視,必要時得發布於本組織之官方媒介;
四、定期至大會報告工作進度,並接受各國代表詢問;
五、提請大會審議通過後,得設立其認為於行使職務所必需之輔助機關。
第三十二條
秘書長為本組織最高行政首長,對外代表本組織,宣揚本組織宗旨;對內綜理本組織行政事務,促進微國家秩序及組織運作發展。
第三十三條
副秘書長應襄助秘書長綜理本組織內事務。
秘書長因故不克行使職權時,應指定一位副秘書長代行職權。
第三十四條
秘書長出缺時,秘書處應經協商後推舉一位副秘書長代理至任期結束。惟如若兩位副秘書長亦同時出缺時:
一、出缺時任期皆尚餘一半以上時,理事國應於七日內公告辦理補選。經補選產生之秘書長及副祕書長,行使職權至原任期結束止。
二、出缺時任期皆剩餘一半以下時,理事國間應經協商程序後,由其中一位理事國駐共同體代表代理至原任期結束止。
第六章《修訂與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憲章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與絕對效力,本組織之公職人員應依照本憲章及規章行事。
惟本憲章任何條款之解釋均不得損害本組織的權利及利益、及本憲章第一章之原則。
第三十六條
本憲章之增修,應由秘書處或成員國提出,並依本憲章第八條之特殊表決門檻通過,方得修改之。
第三十七條
依據共榮公約,除特殊情況外,本組織之運作,應以公開透明為方針。是以除有特殊考量外,本組織應公開所作之決議,或所進行之討論,並包括但不限以定期更新各對外渠道、發佈紀錄等方法,確保組織運作公開透明。
第三十八條
本組織之規章和其它規範性法律文件均以本憲章為基礎並予以實施,惟規章和其它規範性法律文件之內容不得牴觸本憲章。本憲章未詳細規範之處,得以本組織其他規章規定之,惟規章須遵守本憲章第六章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第 2 章
《微型國家聯盟憲章》
共和前一年(2021)八月三日駐微型國家聯盟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前一年(2021)八月十五日總統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本聯盟各成員國,皆有和睦共處之願望,決心保障各成員國多元文化的理念,並力求進一步的合作,以促進微型國家之間的發展及進步,因此同意此宣言。」
第一章 宗旨
一、微型國家聯盟(下稱聯盟)之各成員國主權以平等為原則。
二、鼓勵各國在發展政治、經貿、國防、司法、文化、科技、教育及其他共同關心領域之國際合作。
三、聯盟各國應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且不得使用威脅及暴力,侵害任何成員國或其他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第二章 成員國
一、凡於2018年8月25日簽字聯盟宣言之微型國家,除另一國之屬土外,均為聯盟之創始成員國。
二、凡接受遵守聯盟宣言及本憲章之微型國家,經申請並經成員國同意後,得成為聯盟之觀察員國。
各位,現在有部份觀察員國沒運作,我們要加強監察以保障聯盟利益。
三、觀察員國經過一個月觀察期後,且並非另一國之屬土,經三個創始成員國提名並經理事會同意後,得成為聯盟之成員國。
四、若成員國或觀察員國多次違反聯盟宣言及憲章或不再存在,經理事會成員國表決後,得將其從成員國或觀察員國之中除名。
第三章 理事會
一、理事會由各成員國組織之。
二、每一成員國在理事會有一席之代表及一個投票權;每一觀察員國在理事會有一席之代表但沒有投票權。
三、若有兩個或以上成員國代表向秘書處聯署及提交議案,或需要進行秘書處換屆選舉,得於七日內舉行理事會。
四、理事會主席由理事會主席國代表出任。
五、理事會主席國按照各成員國名稱之中文筆畫由少至多順次序輪流擔任,直至一個循環後,再由中文筆畫最少的成員國重新輪流擔任。
六、理事會主席國任期為一次理事會,而每次理事會召開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七、若理事會主席國之代表未有主持會議,則由下一輪任理事會主席國之代表主持。
八、除另行規定外,否則理事會議案應以有參與投票之成員國過半數決定之。
九、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席位投票,候選人應得到有參與投票之成員國過半數決定之。
十、若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候選人票數未過半,須由得票第一名及第二名之候選人進行決選。
十一、理事會議案、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席位投票日數不得少於三日。
第四章 秘書處
一、秘書處設有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及辦事人員若干人,秘書長為秘書處之首長。
二、秘書處負責聯盟的會議、對外消息發佈的秘書事務。
三、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任期為半年。
四、如秘書長在任期出缺,則由副秘書長出任秘書長,完成餘下任期。
五、若秘書長及副秘書皆出缺,應於七日內舉行理事會進行投票並重新計算任期。
六、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均由成員國投票產生。
七、各成員國可以推薦一位聯盟成員國的國民為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候選人。
八、各成員國在秘書長及副秘書長投票中各一個投票權。
第五章 修正及批准
一、本憲章之修訂必須經理事會成員國審議及批准。
二、本憲章自創始成員國簽定後生效。
第 3 章
《歐遮塔尼亞共和國和大大大共和國和平友好條約》
共和前一年(2021)八月五日大大大共和國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前一年(2021)八月七日總統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歐遮塔尼亞共和國和大大大共和國自交流以來,兩國政府和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係在新的基礎上獲得很大的發展;提早建立兩國間和平友好關係的基礎,兩國間條約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確認雙方共同加入之各大國際組織的原則應予充分尊重;希望對台灣、亞洲的微國家社群做出貢獻;為了鞏固和發展兩國間的和平友好關係;決定締結和平友好條約,為此各自委派全權代表如下:
歐遮塔尼亞共和國委派外交部長 Y.C.CHIU
大大大共和國委派外交事務部長 沈泰頡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應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各項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持久的和平友好關係。
第二條
締約雙方應在對方國境內設置外交機構,並義務給予外交機構治外法權,雙方外交機構等級應一致。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將本著睦鄰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為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經濟關係和文化關係,促進兩國人民的往來而努力。
第四條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係的立場。
第五條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自在歐卓斯坦特別郡交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本條約有效期為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滿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本條約於2021年8月7日在歐卓斯坦特別郡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歐遮塔尼亞共和國全權代表
Y.C.CHIU
大大大共和國全權代表
沈泰頡
第 4 章
《和協條約》
或稱
《大大大共和國與杜斯格羅桑共和國之邦聯協議》
共和二年(2023)八月二十三日駐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二年(2023)八月二十五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Ванглóдэ Лъехажук о Хъэщê
Hexie Treaty between the " Republic of Grande" and the " Republic of Duskrosun"
Wan'glóder Lêražuk o Hečê
Чор давиаж Бину, Задн Бину, Дываж Ноба ДохБхи-До.
November 11th, 2021.
基於杜國與大國之友好邦誼,杜國於此書提出結為邦聯之請求,下方為協議書内容。
此協議將於大大大共和國和協大區簽訂。
第一章 總編
第一條
杜國與大國需以邦聯或聯盟之模式運作,邦聯全稱:「杜斯格羅桑暨大大大邦聯」,簡稱「杜大盟」。
第二條
雙方皆需互相保護對方,外交重大事件需相互扶助解決。
第三條
雙方內政互不干涉,除貨幣、軍隊、貿易...等。
第四條
除雙方某方滅亡,否則簽訂後不可退出。
第二章 共同篇章
第一條
杜大盟乃基於「三民、平等、法治、人權、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多元和諧」創立之。加盟國需守護上述多種基本尊嚴,還需守護「多元、無歧視、包容、男女平等」等各項人性尊嚴。
第二條
第一:杜大盟創立為達成區域和平需盡力維護台灣島北部(北北桃竹苗)之和平;第二:創設聯合鎊,以提升貨幣流通之方便性。;第三:盡力提升其價值、勢力,扶助其他弱勢國家消除貧窮、戰亂。尊重人性尊嚴,譴責打壓者,遵守聯合國憲章。
第三章 對外
第一條
遵守聯合國憲章,並維持臺灣地區和平。
第二條
加盟國之間互相扶持進步,達成臺灣先進國家。
大大大共和國元首 沈泰頡
杜斯格羅桑共和國元首 安尼格勒夫•卡什克
第 5 章
《烏德塔條約》
共和元年(2022)八月一日格蘭迪亞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元年(2023)八月五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本條約締約國,團結齊心,為實現共榮微國大業共同奮進,而基於此共同目標、意識與價値,創設烏德塔同盟。
第一條
杜斯格羅桑、格蘭迪亞、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沃德維順基於共同之意識及價值,為蒙求各國之共同合作與發展,乃於杜斯格羅桑烏德塔簽訂烏德塔條約,成立烏德塔同盟(下文略稱本同盟)。
第二條
本條約簽訂之程序,應依照各國之規定完成之;
本條約依其之規定生效後,各締約國應遵守本條約之內容;而本條約應在締約國境內具有法律效力及約束力。
第三條
本同盟成立之目的,為締約國得互相合作、彼此保護、一致對外,並在必要時得互相協助及解決問題。
然未經其他締約國要求,本條約之締約國應不得恣意干涉其他締約國之內政。
第四條
除組成國滅亡,否則簽訂後不可無條件退出。
第五條
若締約國發生戰爭、非法暴動或衝突等危及該締約國存亡安全之事件時,得締約國要求之前提下,由締約國代表共同商議是否介入解決相關事宜。
第六條
組成國有義務維持聯盟範圍內的和平和自由。
第七條
烏盟乃基於「平等、法治、人權、維護基本人性尊嚴、多元和諧」創立之。組成國需守護上述多種基本尊嚴,還需守護「多元、無歧視、包容、男女平等」等各項人性尊嚴。
第八條
第一:烏盟創立為達成區域和平需盡力維護聯盟範圍之和平;
第二:創設聯合鎊,以提升貨幣流通之方便性;
第三:盡力提升其價值、勢力,扶助其他弱勢國家消除貧窮、戰亂。尊重人性尊嚴,譴責打壓者,遵守聯合國憲章。
第九條
遵守聯合國憲章,並維持臺灣地區和平。
第十條
組成國之間互相扶持進步,達成臺灣先進微國家。
西元二O二二年八月一日
共和元年八月一日
詮和五年八月一日
新合二百五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於 杜斯格羅桑烏德塔特區 締約
杜斯格羅桑國代表 Аниглэв Кашк
格蘭迪亞共和國代表 沈泰頡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代表 龍誠佑
沃德維順王國代表 簡嘉亨
第 6 章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格蘭迪亞共和國合作公約》
共和元年(2022)四月一日大大大共和國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元年(2022)四月十五日衆議院通過,總統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二年(2023)一月一日格蘭迪亞全權代表簽署修正案
共和二年(2023)一月十五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序言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和格蘭迪亞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至今雖僅有一年餘,但兩國在外交、政治及安全方面有著相近且相似的價値觀,在這充滿詭譎多變、動盪不安,及充滿猜忌的情況下,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及格蘭迪亞共和國派出代表於此,針對雙邊加深合作並促進雙方邦誼訂下基礎,而兩國全權代表於會談上達成以下之協議:
第一條
本公約基於《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大大大共和國間共同合作條約》之條約基礎而訂定之,應得以視為前述條約之修正版本;本公約由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及大大大共和國雙邊代表同意後簽訂,本公約應在前述兩國之條約簽訂完成後,開始施行之。
第二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格蘭迪亞共和國應建立定期共同會議機制,及確保雙方溝同管道暢通。雙方將經由其外交首長或其派出代表,就本公約之實施隨時會商;而雙方亦應定時定期舉辦線上或實體之會議。
第三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格蘭迪亞共和國應尊重彼此領土完整,及確保雙方建立良性競爭制度,在必要時堅定支持雙方之領土完整及主權。
第四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格蘭迪亞共和國應盡其能力維持和平及穩定,並應共同反對任何可能或將導致國際關係發生動盪之行為;在雙方政府認為必要時,可基於本公約發布共同外交聲明或施行共同外交手段之。
第五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格蘭迪亞共和國應保持情報共享,並以互利、互惠及共榮模式發展雙邊關係。
第六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格蘭迪亞共和國將提供雙方公民免簽證待遇,並得以於雙方境內停留一百八十日。
第七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格蘭迪亞共和國得就司法方面展開合作,雙方應共同打擊一切不法行為,並建立兩國司法交流平台,就法律事務上交換意見。
第八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格蘭迪亞共和國應在對外事務上展開合作,在必要時保持共同立場,並促進及協助另一方加入另一方已成為成員之其他組織。
第九條
基於本公約之授予,具有格蘭迪亞共和國國籍者得以擔任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駐外大使,反之亦然。
第十條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與格蘭迪亞共和國應遵守民主及自由原則,保障及捍衛境內的民主、自由及人權。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並不影響,且不應被解釋為影響,雙方在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之權利及義務,或為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所應負之責任。
第十二條
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任一方得於廢約之通知送達另一方一年後予以終止。
第十三條
本公約之修正,得根據本公約第二條規定設立之共同會議機制決定之。
為此,下開各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用中文及英文各繕二份。
西元二零二三年一月一日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
修正於 中華民國台北
科紐瓦與新韓志聯邦韓寧政府全權代表
高級專員暨國務部長、外交事務部部長、駐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代表 龍誠佑
格蘭迪亞共和國聯邦政府全權代表
執政暨首席外交官、駐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代表 沈泰頡
第 7 章
《格蘭迪亞共和國與華江斯坦君憲國間軍事互助條約》
共和二年(2023)一月一日格蘭迪亞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二年(2023)一月十五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於中華民國臺北市簽訂
本條約締約國:
茲重申格蘭迪亞共和國與華江斯坦君憲國之邦誼,及其與所有人民及政府和平相處之願望,並欲增強與柴可夫納拉協約組織國家之合作及私人國家之和平結構;以光榮之同感,追溯往昔兩國人民為對抗帝國主義侵略、傀儡國家擴張及抵禦諸免洗國家騷擾之歷史,而在相互同情與共同理想之結合下,團結一致併肩作戰之關係;願公開正式宣告其團結之精誠,及為其自衛而抵禦外來武裝攻擊之共同決心,俾使任何潛在之侵略者不存任何對於本條約締約國懷有侵略、攻擊、破壞或騷擾之妄想;並願加強兩國為維護和平與安全而建立集體防禦之現有努力,以待私人國家更廣泛和平安全制度之發展。
於此詭譎多變、動盪不安,及充滿猜忌之時代,格蘭迪亞共和國與華江斯坦君憲國派出代表於此,針對雙邊加深合作並促進雙方邦誼訂下基礎:
茲議定左列各條款:
第一條
本條約締約國承允以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與正義之和平方法,解決可能牽涉兩國之任何國際爭議,並在其國際關係中,不以任何與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共榮公約及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之宗旨相悖之方式,作武力之威脅或使用武力。
第二條
為期更有效達成本條約之目的起見,締約國將個別並聯合以自助及互助之方式,維持並發展其個別及集體之能力,以抵抗武裝攻擊及危害其領土完整與政治安定之顛覆活動。
第三條
締約國承允加強其自由制度,彼此合作,以發展其經濟進步與社會福利,並為達到此等目的,而增加其個別與集體之努力。
第四條
締約國將經由其全權代表,就本條約之實施隨時會商。
第五條
每一締約國承認針對私人國家內任一締約國領土之武裝攻擊,即將危及其本身之和平與安全。茲並宣告將依其憲法程序採取行動,以對付此共同危險。任何此項武裝攻擊及因而採取之一切措施,應立即報告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及其他必要之港台微國家組織。此等措施應於安全理事會採取恢復並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必要措施時予以終止。
第六條
締約國間給予並接受對方在領土內駐紮軍事力量之權,並得就雙方軍事合作舉行交流。
第七條
前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所述之領土,包含締約國之主權海內外領土及網路轄域,並包含由格蘭迪亞、華江斯坦、紐新聯邦、聯合帝國、赫斯維爾及清和六國共治之昭南聯合租界。
第八條
本條約並不影響雙方主權之正常運作,且不應被解釋為締約國任一方對於另一方之侵略或控制行為。
第九條
本條約應由格蘭迪亞共和國與華江斯坦君憲國各依其法定程序予以批准,並將於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十條
本條約應無限期有效。任一締約國得於廢約之通知送達另一締約國一周月後予以終止。
為此,下開各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用中文及馬來文各繕二份。
共和二年四月八日
統一曆五年四月八日
西元二零二三年四月八日
訂於 格蘭迪亞共和國和協市。
格蘭迪亞共和國全權代表:
格蘭迪亞執政暨駐共同體代表 沈泰頡 閣下
華江斯坦君憲國國全權代表:
華江斯坦首席執政官暨外交及殖民關務司長 李聖亞 閣下
第 8 章 《有關後山租界之條約》
第 8 章
《有關後山租界之條約》
共和二年(2023)二月十九日格蘭迪亞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二年(2023)二月二十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於格蘭迪亞共和國和協市簽訂
茲以昭格蘭迪亞共和國與共和邦聯之邦誼,共和邦聯為發展山區移交有關後山地區之管理權,特邀共和邦聯相關代表召開會議,就確立管轄範為、移交程序及其他未盡事宜,雙方代表於會上達成決議如下:
茲議定左列各條款:
第一條
格蘭迪亞與共和邦聯基於雙方之友好合作,並增進共和邦聯對於山林之使用利益,格蘭迪亞與共和邦聯達成此協議,將格蘭迪亞後山地區之部分,租借予共和邦聯,為共和邦聯後山租界。
第二條
格蘭迪亞擁有後山租界之主權,共和邦聯依據此約擁有後山租界之治權。
第三條
共和邦聯每年需繳納予格蘭迪亞所租借之後山地區租金,其租金由雙方會議訂立,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修改金額。
第四條
格蘭迪亞共和政府與共和邦聯政府須定期舉辦會議,就共和邦聯後山租界之建設發展進行討論。
第五條
除妨礙國家公益及社會秩序者外,格蘭迪亞與共和邦聯之人民於該租界上之自由往來不得予以禁止。
第六條
後山租界之法律,依共和邦聯於租界之治權機關訂立之。
第七條
本條約經雙方法定程序通過後始得施行。
為此,下開各全權代表爰於本條約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以中文各繕乙份
格蘭迪亞共和政府代表
格蘭迪亞執政暨首席外交官 沈泰頡
共和邦聯政府代表
紐新聯邦駐格特命全權大使 江誠佑
西元二零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共和二年二月十九日
詮和六年二月十九日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第 9 章
《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
共和二年(2023)八月二十三日駐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全權代表簽署
共和二年(2023)八月二十五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微國家之國家定義,並未有任何條約明確規定,且也不能完全引用蒙特維多公約,近期,華語微國家常對於是否認定為國家有所爭議,為此,鑑於微國家之特殊性,以及使用華語交流為主之微國家特色,訂定為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作為依據。
第一條
對於是否為一個國家或微國家,應具備以下能力:
一、有常住的人口
二、有包括但不限於宣稱、實際控制或位處於網際網路之領土
三、有穩定且具有持續性的政府
四、有獨立行使主權之能力
第二條
以聯邦形式所組成之國家,視為一整體。
第三條
國家之政治存在與其他國家之認定無關,在受承認前,國家有權利捍衛其完整性與獨立性。
第四條
國家之基本權利不受到任何方式影響。
第五條
對國家之承認僅代表承認該國有國際慣例及相關法律所約定之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對國家的承認可依時間與情勢之不同而撤銷。
第七條
對國家的承認可以是明確公告或默認的。
第八條
任何國家無權干涉他國之內政事務或外交事務。
第九條
國家於領土範圍內之管轄權適用於所有國民,外國人所受國家之保護與國民同等。
第十條
國家之第一要務為維護和平,國與國之間所出現的任何分歧應透過公認之和平方式解決。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不影響締約國在本約簽定前依國際條約所獲之權利或承擔之義務。
第十二條
本公約無限期有效,而對於公約之修訂,應交由所有締約國確認並重新締約。 各締約國有退約之權利。
第十三條
本公約應開放未簽署之國家加入。
第 10 章 《共榮和平公約》
第 10 章
《共榮和平公約》
共和三年(2024)二月十三日駐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代表簽署
共和三年(2024)二月二十五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四月十三日駐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代表簽署修正案
共和三年(2024)四月二十五日衆議院通過,執政官簽訂批准書後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2024)十月三十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遵循二零二四年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大會通過,由大赫卡忒與里格利亞聯合帝國之「透過簽訂新約以合理排除無運作會員國」之倡議案,為使共榮和平公約,乃至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之組織構成得以符合現有微國家之現狀現況,是以今訂定新版《共榮和平公約》,以作未來組織構成之依據。
第一章 國家與權利
第一條 主權及國民
各國主權一律平等,且對內應享有最高性,不受他國或組織影響。
各國國民亦應為獨立之個體,不因地區、膚色、種族、宗教、性別、性向、階級、教育、職業和年齡而受任何程度之歧視,另依《國際人權法案》,得享有一切應有之權利,不受限制。
第二條 文化
各國文化、宗教、語言等之多樣性及交流,應不受任何歧視,而應受應有之尊重。
第三條 主權自主權
各國應尊重他國之主權自主,不得隨意干涉他國內政、外交等事務,且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下稱本組織)亦應確保所有成員國之獨立自主權不受侵害。
第四條 爭端機制
各國之爭端或國際糾紛,應以和平、平等協商為最高原則,切勿隨意發動戰爭。
有關調停協商之事宜,於衝突各方之同意下,得委由本組織內之中立的第三國作第三方,以啟動調停協商。
如簽訂本盟約之國家發動戰爭行為,則應視作退出本公約論,唯本組織仍應以啟動調停協商為首要宗旨。
第五條 公證
若各國欲簽訂條約、協約等一切國際性文件,得委以本組織為公證。
第六條 跨國兼職
認知到跨國兼職之影響,各成員國應有義務掌握國內之跨國兼職狀況,且向本組織定期更新跨國兼職狀況。
第二章 組織運作
第七條 加入準則
本組織作為一微國家區域組織,應開放任何國家加入組織之管道,且加入管道應以便利雙方為主要目標。
國家之入盟案,應以本組織成員討論且簡單多數同意後,始獲批准並授予觀察員國身份。
第八條 退出準則
本組織成員得有脫離本組織之權利。
本組織成員得在正式知會秘書處後,經冷靜期三十天後,正式脫離本組織,且雙方應於冷靜期結束後六十天內,更新有關資料。
第九條 逐出準則
如本組織成員有嚴重違反普世價值之行為,本組織應在確保各方答辯權利不被侵犯和剝奪的情況下,執行逐出聆訊暨動議,審議是否逐出該成員。
第十條 透明度
除特殊情況外,本組織之運作,應以公開透明為方針,且應包括但不限以定期更新各對外渠道、發佈紀錄等方法,確保組織運作公開透明。
第十一條 條約地位
共榮和平公約(下稱本約)作為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依據之精神,本約之簽訂應取代舊《共榮和平公約》(下稱舊約)之一切作用,則舊約應於本約簽訂日起計失去作用。
第十二條 締約與退約
本約應開放予未簽署,且認同本約之一切國家加入。
另各締約國得享有退約之權利。
第十三條 修訂
本約一經簽訂,則無限期生效。
如締約國欲修訂本約,應交由全體締約國確認並再次簽訂,舊有之公約應於全體締約國確認並再次簽訂後作失效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