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章
《共和三年律政司條例》
共和三年八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格蘭迪亞政府,為依法執行司法與檢控業務,並完善律政司職權,特制定此條例。
第一條 總綱
1. 本條例得簡稱為《律政司條例》。
第二條 設立
格蘭迪亞政府為執行司法及檢控業務,設立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第三條 職權與職責
律政司之職權和職責如左:
1.向執政官及執政官會同內閣會議(下稱政府)提供法律建議;
2.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法令研議、法令適用之諮商;
3.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法規之草擬;
4.代表政府處理訴訟事務;
5.代表政府實行公訴;
6.監督及指導全國司法事務;
7.監督及指導全國人權保障事務;
8.全國範圍之執法業務;
9.其他法令賦予之職權與職責。
第三條 組織
1.律政司之首長為律政總監(Attorney General),管理全司。
2.律政總監,由執政官提名,衆議院同意後,由執政官任命之。
3.律政司應設檢控專員公署(General Office of Prosecutor)
4.律政司下設各部門,除本法令為之規定外,以命令定之。
第四條 檢控專員
1.檢控專員公署,由檢控專員(Prosecutor)組織之。
2.檢控專員由律政總監任命之。
3.監控專員得代表政府,於格蘭迪亞全國實行公訴權力。
4.檢控專員得代表政府,於格蘭迪亞全國實行執法權力。
5.檢控專員以其業務之需要,得徵用各機關人員、器材、載具。
第五條 附則
本條例自公告時日起施行。
第 22 章
《共和三年執政府條例》
共和三年八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執政官依憲法之職權,設立幕僚機關,為執政府。
第一條 總綱
1.執政官依憲法之職權,設立幕僚機關,為執政府(The Chief Regent's Office)。
2.執政府之組織,以本條例定之。
3.本條例得簡稱為執政府條例。
第二條 人員
1.執政官為諮詢國政,請益政策,執政府得置國策資政 (National Policy Advisory),為顧問職。
2.執政官為掌理榮典,繪製紋章,保存國璽,執政府得置首席紋章官(The Chief of Heraldry)及紋章官(Herald)。
3.執政官為襄助公文之收發,執政官令之布告,文宣之推動或其餘執政官交辦事項,執政府置一執政府長官(The Chief Secretary of the Office)。
第三條 附屬機關
執政府設左列附屬機關:
1.資政局(Advisory Office)
2.紋章局(College of Arms)
3.其他法令所定之機關
第四條 附則
1.本條例自公布時日起施行。
第 23 章
《共和三年衆議院(選舉)法令》
共和三年四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典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規範衆議院選舉之方式與制度,並確保政黨政治之實現,維護民主政治之原則,特制定本法令。
第第一條 總綱
1. 本法令得引稱為《眾議院(選舉)法令》
2. 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衆議院選舉之辦法停止適用之。
第二條 釋義
本法令所用詞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應為左列之意義——
1. 「衆議院」(The Parliament):係指格蘭迪亞負責立法之最高機構。
2. 「衆議院議員選舉」(The Election):指選舉衆議院議員的各種程序與過程。
3. 「選務司」(Election Committee):係指負責組織、管理與監督選舉事務之主管機關。
4. 「政黨」(Party):係指依法登記之政治組織,其目的為參與選舉與發表政治見解。
5. 「選舉公報」(Election Bulletin):係指在選舉過程中,供選民參考之候選人及政黨資料的書面公告。
6. 「網路投票」(Online Voting):係指通過電子網絡系統進行的投票方式。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令所稱之主管機關,為選務司。
第四條 次屆衆議院議員應選席次之議決
1. 次屆衆議院議員選舉之應選總席次,由當屆衆議院經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多數決議決之。
2. 前項提及之議決,最遲應於當屆衆議院議員任期結束前完成。
第五條 選舉方式
衆議院議員之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六條 衆議院議員選舉制度
衆議院議員之產生,依左列之辦法——
1. 全國不分區衆議院議員選舉,以比例代表制選舉之。
2. 海外領土居民及僑居海外國民選區,以複數選區制選舉之。
第七條 選舉公報之內容
1. 全國不分區衆議院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報,應列舉左列之內容——
(1)政黨名稱;
(2)政黨政見;
(3)候選人名稱;
(4)候選人性別;
(5)候選人設籍地區;
(6)候選人學歷;
(7)候選人經歷。
2. 海外領土及僑居海外國民選區衆議院議員選舉之選舉公報,應包含左列之內容——
(1)候選人姓名;
(2)候選人性別;
(3)候選人參選政見;
(4)候選人學歷;
(5)候選人經歷。
第八條 參選人之登記
1.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選舉日前十五日內開放衆議院議員選舉參選人登記。
2. 各政黨由於規範時間內向主管機關登記全國選區候選人名單。
第九條 投票方式
1. 選舉之投票應以網路投票為主要方式;
2. 如因故無法使用網路投票者,應於登記時限內至指定機關或以電子郵件方式申請實體投票。
3. 指定之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十條 投票(處)所之設置與規定
1. 主管機關應於公告選舉日當天設立投票(處)所,設立時長不得高於七日;投票時長不得高於七日。
2. 投票(處)所既設,不得更換或廢止,除為——
(1)法庭裁定選舉違法而中止選舉;或
(2)因人禍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被迫中止選舉。
第十一條 當選之席次分配
1. 全國不分區衆議院議員選舉之當選,以全國不分區衆議院議員選舉之應選總席次乘該政黨得票數百分比,為該政黨最終當選席次。
2. 全國不分區衆議院議員選舉,其參選之二政黨得票數百分比相近時,其總有效票數乘總席次之倒數,其數額最大者,應分配到該席次。
3. 衆議院議員選舉海外領土國民及僑居海外國民選區,其選舉之當選,以其得票數百分比相對高者。
第十二條 投票應備書表件
1. 投票應備妥各種書表件如左——
(1)中外文姓名;
(2)出生年月日;
(3)設籍地;
(4)性別;
(5)投票號碼。
2. 如因特殊之狀況而無法備妥應備之各種書表件時,應依法定程序申請國籍證明書。
第十三條 選舉期間之入籍限制
1. 政府應在選舉投票前一周月停止接受入籍申請。
2. 如因緊急狀況需入籍者,得以個案形式書面申請之。
第十四條 公告選舉日之宣傳限制
1. 各候選人或其推薦政黨於公告選舉日當日不應作任何選舉之宣傳活動。
2. 各候選人或其推薦政黨如於公告選舉日進行任何選舉之宣傳活動,即屬違法,選務司得裁處其聯合鎊一千圓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如於公告選舉日進行宣傳以致選舉顯失公平者,法庭得裁決中止該次選舉或宣告該次選舉無效。
第十五條 法庭裁決中止選舉或宣告選舉無效
法庭於裁決選舉中止或宣告選舉無效後,選務司應於五日內重新發布公告選舉日。
第十六條 附則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第 24 章
《共和三年大學入學學科能力測驗時期臨時條款》
共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衆議院依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宣告其為憲制性法令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因應中華民國大學入學學科能力測驗時期,影響我國人民、中樞機關之鉅,為維持國家續存,維護憲政體制,依據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此臨時條款。
第一條 人民
1.格蘭迪亞人民,其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利,除有本條款為特別之規定外,應予保障。
2.即自共和三年七月一日起,格蘭迪亞中止國民入籍申請。
3.國民辦理喪失國籍之權利不受本條限制。
第二條 政府
1.即自共和三年七月一日起,格蘭迪亞政府應至少維持最低之運作,以維持國家之運行。
2.即自共和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格蘭迪亞政府應中止有關締結外交關係之任何請求,外國與我締結外交關係之洽談應延至本條款終止施行為止。
3.即自共和三年七月一日起,格蘭迪亞政府於各組織之對外代表、大使、公使、高級專員或其他同等地位之外交官員,應放棄提案表決之權利或於表決時棄權。
4.即自共和三年七月一日起,格蘭迪亞政府對外外交政策應轉向中立,不參與任何立場,既有之組織與合作對象得繼續維持。
5.即自共和三年七月一日起,格蘭迪亞政府應放棄任何主動宣戰或對外軍事行動之權利,除有境外勢力之騷擾或攻擊,不得召集全國總動員,格蘭迪亞國軍應維持基礎備戰狀態。
6.即自共和三年七月一日起,任何民選官員之選舉應中止辦理,其任期應不包含本條款施行期間。
第三條 附則
1.本條款之施行,應依憲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之。
2.既有之法律及命令與本條款牴觸者,應暫時失效。
3.若法律與本條款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大法院解釋之。
4.本條款之解釋,由大法院為之。
5.本條款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為之:
(1)由眾議院議員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議員五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2)本條款修正案,應於應次會議開議之前一周公告之。
6.本條款自共和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7.本條款規定事項,有另定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8.本條款施行之準備程序,由格蘭迪亞政府議定之。
第 25 章
《共和三年國軍法令》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典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完善格蘭迪亞之國防,確立國軍武裝部隊之設置、職責與任務,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綱
1. 本法令得稱為「國軍法令」。
第二條 釋義 於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國軍,指格蘭迪亞之陸、海、空軍組成之武裝部隊。
2.三軍統帥,為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
3.防務部,為國軍之主管機構,隸屬執政官會同內閣會議。
4.現役軍人,指在職服務於格蘭迪亞國軍之軍事人員。
5.戰時,指由政府正式宣布之戰爭或國家緊急狀態期間。
第三條 國軍
1. 本法令所稱之國軍,為由格蘭迪亞陸、海、空軍組成之武裝部隊。
2. 戰時,得依其他法令設立武裝團體並納入國軍序列。
第四條 職責
1. 格蘭迪亞國軍,以保衛國家安全,捍衛領土完整及保護全國人民為職責。
2. 國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
3. 國軍應服從指揮,依法令履行職責,並保持政治中立。
第五條 軍人之權利與義務
1. 現役軍人應接受嚴格訓練,恪遵軍中法令,嚴守紀律,服從命令,保守軍事機密。
2. 現役軍人之待遇、保險、撫卹、福利及獎懲,均以法律保障之。
第六條 任務
1. 國軍應隨時保持高度戒備,以應對國內外之威脅。
2. 國軍應定期進行訓練與演習,以維持戰鬥力。
3. 國軍應基於國法、國際法,參與國際和平維持任務,並與友邦進行軍事合作與交流。
第七條 指揮
1. 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為三軍統帥。
2. 防務部為國軍主管部門,隸屬內閣,其首長為防務總長,負責依統帥指令管理國軍。
第八條 全民國防
1. 全民國防應納入國防政策考量,動員全體國民支持與參與國防事務。
2. 防務部應制定國防教育計劃,增強國民國防意識。
第九條 附則
1. 本法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 本法令之補充事項,以命令定之。
第 25A 章
《國軍(設立元帥軍階)附屬法令》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本法令旨在設立國軍武裝部隊之元帥軍階。
本法令得被稱為國軍(設立元帥軍階)附屬法令
並得簡稱為元帥法令
第一條 設立元帥軍階
1.陸海空軍設立元帥軍階(Marshal),為全國最高軍事長官。
2.元帥之授予,應於公開儀式,由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為之。
3.元帥軍階,在陸軍為陸軍元帥;在海軍為海軍元帥;在空軍為空軍元帥。
第二條 附則
1.本法令自公布時日起實施。
第 25B 章
《國軍(其他軍階)附屬法令》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本法令旨在設立國軍武裝部隊之軍階制度。
本法令得被稱為國軍(其他軍階)附屬法令
並得簡稱為軍階法令
第一條 軍官
1.設立大將軍階
(1)陸海空軍設立大將軍階(General)。
(2)大將之授予,應於公開儀式,由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為之。
(3)大將軍階,在陸軍為陸軍大將;在海軍為海軍大將;在空軍為空軍大將。
2.設立大佐軍階
(1)陸海空軍設立大佐軍階(Colonel)。
(2)大佐之授予,應於公開儀式,由大將以上軍官為之。
(3)大佐軍階,在陸軍為陸軍大佐;在海軍為海軍大佐;在空軍為空軍大佐。
3.設立少佐軍階
(1)陸海空軍設立少佐軍階(Major)。
(2)少佐之授予,應於公開儀式,由大佐以上軍官為之。
(3)少佐軍階,在陸軍為陸軍少佐;在海軍為海軍少佐;在空軍為空軍少佐。
4.設立大尉軍階
(1)陸海空軍設立大尉軍階(Captain)。
(2)大尉之授予,應於公開儀式,由少佐以上軍官為之。
(3)大尉軍階,在陸軍為陸軍大尉;在海軍為海軍大尉;在空軍為空軍大尉。
5.設立少尉軍階
(1)陸海空軍設立少尉軍階(Lieutenant)。
(2)少尉之授予,應於公開儀式,由大尉以上軍官為之。
(3)少尉軍階,在陸軍為陸軍少尉;在海軍為海軍少尉;在空軍為空軍少尉。
第二條 軍曹
1.設立軍曹軍階
(1)陸海空軍設立軍曹軍階(Sergeant)。
(2)軍曹之授予,應於公開儀式,由少尉以上軍官為之。
(3)軍曹軍階,在陸軍為陸曹;在海軍為海曹;在空軍為空曹。
第三條 軍士
1.設立軍士軍階
(1)陸海空軍設立軍士軍階(Private)。
(2)軍士之授予,應於公開儀式,由軍曹為之。
(3)軍士軍階,在陸軍為陸士;在海軍為海士;在空軍為空士。
第四條 附則
1.本法令自公布時日起實施。
2.承平時期,本法令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停止適用之。
第 26 章
《共和三年選務司條例》
共和三年十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月十五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典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確保選務司之組織與職責,並保障格蘭迪亞選舉之制度與選務工作,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總綱
1. 本條例得簡稱為《選務司條例》。
2. 選務司(Electoral Commission)為獨立機關,專責格蘭迪亞全國範圍內之選務工作。
3. 選務司之首長為選務總監(Electoral Secretary)。
第二條 職權
選務司掌理左列之職權:
1.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綜合規劃。
2.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務之辦理及指揮監督。
3.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4.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
5.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擬訂、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6.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第三條 組織
1. 選務司由選務總監領導,並得設立必要之選舉事務機構。
2. 選務總監由執政官任命,並對內閣及眾議院負責。
3. 選務總監得提名其他必要官員,經由內閣批准,協助執行選務司職責。
4.選務總監得召開選務會議,並得召集必要之人士與會。
第四條 獨立行使職權
1.選務司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2.選務司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3.選務總監及選務司人員,於選舉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五條 應經選務會議決議事項
左列之事項,應經選務會議之決議:
1.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相關選務事項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之擬議。
2.各項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公告事項之審議。
3.違反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法規之裁罰事項。
4.重大爭議案件處理。
5.選務會議前或會議內提案之事項。
6.其他重大應由選務會議議決事項。
第六條 選舉程序
1.全國普遍或特別規劃之選舉,應以左列之方式辦理:
(1)選務司應在選舉日期前30日公告選舉日程、選舉區域及候選人資格審查之結果。
(2)選務司應制定選舉投票程序及票數計算標準,以確保選舉之進行。
(3)選務司得建立電子投票系統或其他合適之選舉方式。
2.如有其他法令之規定,優先依該法令之程序。
第七條 附則
1. 本條例自共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 本條例內容修正案得依法律程序修訂,經眾議院通過並由執政官公布後施行。
第 27 章
《共和三年保安法令》
共和三年十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月十五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典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保障及維護格蘭迪亞國家社會之治安、穩定與安全,並杜絕以任何手段危害、變更或顛覆格蘭迪亞國體之行為,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則
1. 本法令旨在保障格蘭迪亞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及國土完整。
2. 本法令得稱為《保安法令》。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令之名詞定義如左——
1. 國家安全:指保護格蘭迪亞之主權、領土完整、政治穩定與法治。
2. 顛覆:指任何以推翻格蘭迪亞政府或破壞其憲法所建立之權威為目的之行為。
3. 恐怖活動:指任何旨在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國家安全或脅迫政府政策之暴力、威脅或強制行為。
4. 間諜活動:指旨在蒐集、傳遞或提供敏感或機密資訊予外國勢力或未經授權之實體,且可能損害國家安全之行為。
第三條 國家安全機構
1. 總務部會同防務部實施及監督本法令。
2. 依本法令所規範之國家安全機構為格蘭迪亞警察部隊(Grandia Police Force)、格蘭迪亞海關(Grandia Customs and Excise Department)、及格蘭迪亞國軍各部隊。
3. 依本法令所規範之國家安全機構有左列之權:
(1)調查可能威脅國家安全的活動。
(2)監視涉嫌從事間諜、恐怖活動或顛覆行為的個人或團體。
(3)向執政官與其內閣提出維護國家安全之建議。
第四條 禁止行為
1. 凡個人或組織,為左列所定之行為,應受律政司起訴——
(1)參與或陰謀進行顛覆、恐怖活動或間諜活動。
(2)從事旨在破壞國體或支持外國勢力且威脅國家安全的行為。
(3)傳播旨在煽動叛亂或暴力對抗政府的材料或思想,或擾亂公共秩序。
(4)企圖以非法手段變更格蘭迪亞之憲政秩序。
2. 煽動叛亂、叛國及間諜行為,應處以無期徒刑、驅逐出境不得再次入境或依法律所定的其他刑罰。
第五條 預防措施
1. 保安司得於基於合理之理由,發布左列命令——
(1)如有個人涉嫌危害國家安全,而須為預防性羈押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法庭提出申請,經法庭同意,使得執行之。
(2)經法庭之同意,搜查及扣押與國家安全調查有關之財產。
(3)限制被認為威脅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之公共集會或通信。
2. 如有必要之需求,保安總監得經執政官之同意宣佈特定地區或全國範圍內之緊急狀態,期限為三十日,如有延長之需求,應經眾議院之同意。
第六條 司法監督
1. 依本法令拘留之個人,得於拘留30日內向法庭提起訴訟,法庭不得拒絕之。
2. 法庭得於必要時進行不公開程序,審查證據,判定拘留之合法性,並需提供書面理由。
3. 裁決得向格蘭迪亞最高法庭提出上訴,並應由法院提供上訴程序的詳細說明。
第七條 權利保護
1. 本法令授予政府維護國家安全之權力,應基於維護公民合法之權益下執行之。
2. 依本法令所採取之措施,應於維護國家安全與保障基本人權之間取得平衡。
第八條 刑罰
1. 任何被判定違反本法之個人,應處以監禁、罰款或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其他處罰。
2. 多次違反或參與嚴重國家安全違法行為者,得處以無期徒刑或永久驅逐出境且不得假釋。
第九條 附則
1. 本法令自共和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 本法令修正案依憲法之程序,經眾議院通過,執政官公布後施行。
第 28 章
《共和三年太平紳士法令》
共和三年十一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眾議院立法——
本法令旨在就太平紳士之委任、職權與職責、辭職及免職,及規範其附帶或相關之其餘事宜。
本法令得引稱為太平紳士法令。
第一條 釋義
於本法令,除其他文意有所指外——
1. 「太平紳士」(Justice of the Peace),係指依本法令成為太平紳士之國民。
2. 「公職人員」(Officer),係指在格蘭迪亞共和政府擔任任何公職之人士。
3. 「羈押院所」(Detention Center),係指國立大大大監獄、其他政府設立之懲教院所或警察部隊設立之臨時拘留室。
4. 「被扣留者」(Detainees),係指在羈押院所內被扣留之人員。
5. 「推事法庭」(Magistrates' Court),係指依據《共和四年大法院條例》設立之推事法庭,其為一簡易法庭。
6. 「推事」(Magistrate),係指於推事法庭署理簡易審判之裁判官。
第二條 太平紳士之委任
1. 太平紳士,以左列方式委任之——
(1)在格蘭迪亞擔任官吏,備受肯定而經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委任者;或
(2)其餘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認為適合而委任者。
2. 依本條第1款方式委任之太平紳士,應依共和三年宣誓法令之規定進行宣誓。
3. 依本條第 1. 款方式委任太平紳士後,應由政府公告之。
第三條 任期
1. 依第二條第 1. 款第(1)項任命之太平紳士,其任期始於任命,終於其自公職人員單位退休、離開或死亡,或經執政官之撤銷,或其個人提出辭職;
2. 依第二條第 1. 款第(2)項任命之太平紳士,其任期為終生職,不得任意變更任期,除為——
(1)執政官依本法令第五條之權力撤銷其太平紳士身份、
(2)自然或非自然死亡、或
(3)其個人提出辭職。
第四條 職權
太平紳士以其職權,得於格蘭迪亞境內——
1. 巡視任何羈押院所或探訪任何被扣留者;
2. 依據《共和三年宣誓條例》行使其職權;
3. 擔任推事法庭推事進行簡易審判;
4. 依據其他法令所賦予其之職權。
5. 執政官所賦予其之其他職權
第五條 撤銷委任
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得以左列狀況撤銷太平紳士之委任——
1. 精神狀態不良者;
2. 在任內遭律政司及其檢控專員檢控者;
3. 在格蘭迪亞或海外遭法庭判刑定讞者;
4. 放棄格蘭迪亞國籍者;
5. 無故離開格蘭迪亞境內六個月以上未歸者;
6. 危害公共利益、善良風俗、社會秩序者;
7. 其餘執政官認為不適任之個案。
第六條 辭職
太平紳士得以書面方式向執政官提請辭職,經執政官會同司法官委任免職委員會同意後始得生效。
第七條 附則
本法令自公布時日起實施。
第 29 章
《共和三年入出國及移民法令》
Immigration, Entry and Exit Act 2024
共和三年十一月十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本法令旨在規範外國人、格蘭迪亞國民及無國籍者入境、出境及居留格蘭迪亞之相關規定,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移民管理。
第一條 簡稱
1. 本法令得簡稱為《移民法令》。
第二條 釋義
本法令中,除文義另有所指外,詞語定義如下——
1. 格蘭迪亞國民:指依《共和三年國籍法令》取得格蘭迪亞國籍之個人。
2. 外國人:指不具有格蘭迪亞國籍之個人。
3. 無國籍人:指未受任何國家承認為其國民之個人。
4. 入境許可:指非格蘭迪亞國民及無國籍人依本法令規定申請進入格蘭迪亞領土之許可證明。
5. 出境手續:指格蘭迪亞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本法令規定辦理離境程序。
6. 居留許可: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本法令規定申請並獲准在格蘭迪亞境內長期居住之證明文件。
7. 內政總務部:指負責移民管理及入出境事務之主管機關。
8. 格蘭迪亞警察部隊:指依法負責執行本法令入出境查驗及移民管理相關事務之機關。
9. 驅逐令:指內政總務部依本法令規定對違反相關法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發布之強制離境命令。
10. 特別居留待遇:指經格蘭迪亞政府核准,因特殊技能、貢獻或人道理由所授予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特定居留權利。
第三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内政總務部,負責入出境管理、移民政策之制定與執行。
2. 内政總務部得授權格蘭迪亞警察部隊,專責處理入境、出境及移民相關事務。
第四條 入境許可
1. 非格蘭迪亞國民及無國籍人,欲入境格蘭迪亞,應依法申請入境許可,並依内政總務部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2. 内政總務部有權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等理由,拒絕或撤銷入境許可。
3. 非格蘭迪亞國民如為外交使節、國際組織代表或其他經政府邀請之人士,得依其特殊身分免除入境許可之申請。
第五條 出境規定
1. 凡欲出境之格蘭迪亞國民、無國籍人及外國人,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出境手續。
2. 内政總務部有權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防範犯罪等理由,限制特定人員之出境,但不得違反《共和三年國籍法令》保障之權利。
第六條 居留許可
1. 外國人及無國籍人,欲於格蘭迪亞境內長期居留,應依法申請居留許可,並依照其居留目的與條件分類簽發不同類型之居留證。
2. 居留許可的簽發、延展、變更及撤銷應由保安司依法律規定處理。
3. 凡具備特殊技能、對格蘭迪亞有顯著貢獻或經格蘭迪亞政府特別許可者,得享有特別居留待遇。
第七條 移民管理
1. 内政總務部應設立並執行移民登記制度,對於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之入境、居留、出境進行統一管理與監控。
2. 外國人及無國籍人於格蘭迪亞境內之行為應遵守格蘭迪亞之法律法規,違者得依法驅逐出境。
第八條 驅逐出境
1. 内政總務部有權基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等理由,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發出驅逐令。
2. 驅逐令發出後,當事人應依令限期離境,拒不離境者,得依法強制遣送出境。
3. 驅逐出境程序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並保障當事人提出異議與申訴之權利。
第九條 查驗程序
1. 入出格蘭迪亞之任何國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應經格蘭迪亞警察部隊查驗。
2. 未經格蘭迪亞警察部隊查驗者,不得入境或出境格蘭迪亞。
第十條 例外情形
1. 經格蘭迪亞政府認定具特殊貢獻或特殊身分之外國人,得依其情況免除或豁免部分入出境、居留規定。
2. 具有人道理由之無國籍人,經政府審查後,得獲發特別居留許可。
第十一條 附則
本法令自共和三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第 30 章
《共和三年中文微國家百科公約(經費)法令》
Chinese Micropedia (Funding) Act 2024
共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眾議院之立法如左——
本法令旨在確保格蘭迪亞政府挹注中文微國家百科經費及其方式之合法性,及穩固中文微國家百科之永久發展。
本法令得稱為共和三年中文微國家百科公約(經費)法令;
並得簡稱為中文微國家百科經費法令
第一條 釋義
本法令中,除文意另有解釋外,詞語應具左列意義——
1. 中文微國家百科(下稱「本百科」):指依《中文微國家百科公約》所設立的中文微國家百科全書。
2. 管理委員會:指依《中文微國家百科公約》設立,負責本百科運作與管理的國際組織。
3. 微國家:指參與《中文微國家百科公約》的締約國及其他具有微國家性質的實體。
4. 經費:指本國依本法令所提供予管理委員會的財務支持。
5. 捐款:指本國內外人士自願提供給本百科的款項,用於支持其運作。
第二條 法令目的
本法令旨在——
1. 確保格蘭迪亞對中文微國家百科之資金支持具有法律基礎;
2. 實現格蘭迪亞之國際責任與義務;
3. 推動本百科公共財地位之長期發展。
第三條 經費來源
本百科經費之提供方式如左——
1. 國庫撥款:經眾議院審議,其年度預算得依法令之規定撥款予管理委員會;
2. 公開募款:格蘭迪亞政府得設立中文微國家百科捐,開放人民自由捐款;
3. 其他來源:其餘包括但不限於國際合作項目、贊助及特定協議下之收入。
第四條 附則
1. 本法令自公布時日起施行。
2. 其他法令與本法令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