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
共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衆議院修正草案通過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一月一日衆議院修正草案通過並施行
吾格蘭迪亞,雄踞東亞,蒙眾神之恩庇,歷經數劫之砥礪而猶存,終矗於福爾摩沙而立於不敗之境,迄今已十餘年矣,復具有攸久光榮之歷史。承前大大大諸共和之法統及諸賢建國之弘願,廣興會議,萬事決於公論,定法令之平,矢以建立自由、平等、博愛之社稷。
格蘭迪亞共和政府,今受上下全體國民之付託,為奠定社會安寧,鞏固國圉,維護國權,增進全民福祉,維護人權公益,促進世界之和平,俾國家之統一,復我格蘭迪亞之榮光,佑我世世代代之民和樂安康,於是召集民衆才士共聚一堂,折衷古來中外之律令,制訂此根本大法,頒行全國,永昭咸尊,萬世垂極。
本法令得稱為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
並得簡稱為格蘭迪亞憲法。
第一條 定義
本憲法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應適用左列定義——
1.本憲法中所稱之「格蘭迪亞」,乃指「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The Most Serene Concordian Republic of Grandia)。
2.本憲法中所稱之「國民」,指具格蘭迪亞國籍之人民。
3.本憲法中所稱之「法律」,為左列各項所定—
(1)經衆議院通過並由執政官公布之法律;
(2)格蘭迪亞境内既有之成文法、行政法與衡平法;
(3)其他習慣法。
(4)前共和所頒布之各大陸法。
4.本憲法中所稱之「憲法修正案」,謂之依第二十六條程序通過之憲法變更或補充。
5.本憲法中所稱之「憲制法令」,謂之經由衆議院立法,並宣告其與本憲法同位階之其他法令。
6.本憲法中所稱之「共和政府」,為最尊貴的格蘭迪亞共和政府(The Most Noble Republican Government of Grandia),其包含所有根據本憲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行政、立法與司法機關。
第二條 格蘭迪亞之國體
格蘭迪亞,基於諸先賢建立國家之精神,為主權獨立之民主共和國。
第三條 國民主權
格蘭迪亞之主權屬於格蘭迪亞國民全體。
第四條 國民權利之保障
凡具格蘭迪亞國籍者為格蘭迪亞國民,國民應有之權利,及其至高無上之人性尊嚴,應受本憲法之保障。
第五條 格蘭迪亞之疆域與首都
1.格蘭迪亞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衆議院之同意,不得變更之。
2.格蘭迪亞之首都訂於和協市,非經衆議院之同意,不得變更之。
第六條 國家名稱
1.格蘭迪亞之全稱為「最莊嚴的格蘭迪亞協和共和國」(The Most Serene Concordian Republic of Grandia)。
2.格蘭迪亞、格倫迪亞、大大大、Grandia與其他所有受國家承認之名稱或譯詞,均應被視為相同之意義。
第七條 國旗
1.格蘭迪亞之國旗為格蘭迪亞黃黑旗,上半部置黃條,下半部置黑條,上下比例均等。
2.格蘭迪亞國旗非經眾議院之同意,不得變更之。
第八條 法律保留
格蘭迪亞之國徽、格言、政府徽章與榮典等國家象徵,以法律定之。
第九條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
1.格蘭迪亞之人民,無分性別、種族、黨派及信仰皆一律平等。
2.格蘭迪亞之人民,其生命財産及人身自由受本憲法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經法庭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嚴詞拒絕之。
3.格蘭迪亞之人民,如因犯罪嫌疑而為機關所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内移送該管法庭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庭,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4.法庭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査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庭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5.格蘭迪亞之人民,如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庭聲請救濟,法庭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内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秉公處理。
第十條 國民之自由
格蘭迪亞之人民,應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政府不得限制之——
1.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2.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3.集會、結社及秘密通訊之自由;
4.信奉各宗教信仰之自由;
5.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自由。
第十一條 國民之權利
格蘭迪亞之人民,應享有左列各款之權利,政府應予保障——
1.文化教育之權;
2.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3.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4.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5.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國民之義務
格蘭迪亞之人民,應有左列各款之義務——
1.人民有保衛國家安全之義務;
2.人民有繳納稅金之義務;
3.其他法律所賦予之義務。
第十三條 法律保留
1.國家不得以法律或命令限制人民之一切自由,除為左列各款所列之必要者外——
(1)防止危害社會行為;或
(2)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或
(3)避免緊急危難;或
(4)維持社會秩序;或
(5)增進公共利益。
2.其自由權利受國家侵害屬實者,得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與防衛
1.格蘭迪亞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與自身利益,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2.軍隊之動員,由内閣以命令或執政官以緊急命令之方式宣佈。若頒布全國總動員令,内閣應採取對應措施,若衆議院大會尚在閉會期間,應立即復會。
第十五條 外交
1.格蘭迪亞之外交,應恪守微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福爾摩沙微國家共同體憲章及各國際規章,本持獨立自主、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誼,促進交流、尊重條約。
2.格蘭迪亞之外交,應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之外交政策方針為圭臬,據以爭取與維護國家之最高利益。
第十六條 科學、教育與文化
1.教育文化,應發展國家美學、民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2.國家應確保文化之發揚及推廣,達成文化立國之重要使命。
3.國家應保障文化、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
4.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5.國家應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各族群自身語言及文化。
第十七條 多國籍人士之官吏任職
1.除法令為特別規定者外,不具格蘭迪亞國籍者,不得擔任格蘭迪亞共和政府之官職。
2.國家應竭力維護格蘭迪亞之決策獨立,並致力於歇止格蘭迪亞境內之不當跨國兼職。
3.顧問或為政府聘用之特別性質之職務,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前共和之法律
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訂定之法規,應視作前項第(2)款之固有成文法,無違本憲法或牴觸其他憲制法令之前提下,均視同有效。
第十九條 格蘭迪亞法例
1.法律,應依其立法或編成日期之順序,編誒入格蘭迪亞法例。
2.格蘭迪亞法例之内容,應予公開之。
3.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訂定之法規,應以特別編之形式,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4.與其他國家、政府、國際組織簽訂之條約、協議或國際法,應以條約編之形式,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第二十條 法律之制定
除為特別之訂定外,衆議院制定法律時應依左列之原則——
1.其名稱應為「共和某年某法令/條例」;
2.其訂定時應以中文或英文訂定為主。
3.其訂定時,應以左列文字為開頭:
(1)「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如左——」
(2)或,「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如左——」
4.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前由前聯邦政府所訂定之法規,不受第1項、第2項與第3項之規定。
5.共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由執政官頒布之法令,不受第3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憲法之位階與解釋
1.法律與憲法或憲制法令牴觸者無效;
2.法律及命令相互牴觸者無效;
3.其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大法院解釋之。
4.憲法與其他憲制法令,由大法院解釋之
5.一切之法律、命令,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應有解釋權。
第二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
憲法與其他憲制法令之訂定與修改,應依左列程序為之——
1.由衆議院議員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議員五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2.其修正案,應於應次會議開議之前一周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1.憲法與其他憲制法令,除為特別之規定外,應自公告日起一周後實施;
2.其修正案亦同。
第二十四條 憲法之施行
1.憲法,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應以法律定之。
2.由衆議院訂定之其他憲制法令與其共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過之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效力與位階相同。
3.由衆議院於共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通過的憲法修正案應視為其共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過之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之延續。
4.政府之體制,另以憲制性法令定之。
第 2 章
《共和二年鞐蘭憲制法令》
共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衆議院依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宣告其為憲制性法令
為建立一個公正、民主、和平、自由的社會,確立基本原則與制度,保障人民的權利與自由,促進鞐蘭的繁榮與進步,特訂立本憲制法令。
第一條 總則
1.鞐蘭(Chialand)是一個格蘭迪亞的自治實體鞐蘭對內享有獨立內政及自治權利,對外具備國防和外交權利。但格蘭迪亞對鞐蘭行使國防和外交的監督權利。
2.鞐蘭永久性居民屬於格蘭迪亞國民。
3.鞐蘭包括鞐都、塗庫跟廉使。
第二條 居民的權利與義務
1.鞐蘭居民應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1)永久性居民為於領地成立之前或之後,移居至領地的格蘭迪亞公民;
(2)各領地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各領地法律取得各領地居民身份,但不具居留權者。
2.鞐蘭居民,無分性別、種族、黨派及信仰皆一律平等。
3.鞐蘭居民,其生命財產及人身自由受本憲法保護,非經法定之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
4.鞐蘭居民,應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政府不得限制之︰
(1)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2)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3)集會、結社及秘密通訊之自由。
(4)信奉各宗教信仰之自由。
(5)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自由。
5.鞐蘭居民,應享有左列各款之權利,政府應予保障︰
(1)享有教育科學文化之權。
(2)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3)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4)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權利。
6.鞐蘭居民,應有左列各款之義務:
(1)居民有保衛國家安全之義務。
(2)居民有繳納稅金之義務。
(3)其他法律所賦予之義務。
7. 國家不得以法律或命令限制人民之一切自由,除為左列各款所列之必要者外:
(1)防止危害社會行為;或
(2)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或
(3)避免緊急危難;或
(4)維持社會秩序;或
(5)增進公共利益。
其自由權利受國家侵害屬實者,得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三條 鞐蘭之政制
1.總督
(1)鞐蘭總督是格蘭迪亞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在鞐蘭的最高代表。
(2)鞐蘭總督根據議會的建議由執政官任命。
(3)如鞐蘭議會與政府無法產生時,鞐蘭總督有掌理立法及行政之權。
2.議會
(1)鞐蘭議會為鞐蘭之最高立法機關,由上議院和下議院組成。
(2)鞐蘭議會有制定、修改和審核法律之權。
(3)鞐蘭議會由僅鞐蘭永久性居民選舉之。
(4)在無法選舉議會前,其權力由總督行使之。
3.政府
(1)鞐蘭政府為鞐蘭之最高行政機關。
(2)負責鞐蘭的行政事務,並有制定和執行政策、計劃和措施之權。
(3)鞐蘭政府置首席部長一人,其由鞐蘭總督依據議會的建議任命之;如議會無法產生,則不置首席部長。
(4)鞐蘭政府之組織,以法令訂之。
4.司法
(1)鞐蘭高等法庭為鞐蘭之最高司法機關。惟
(2)鞐蘭之終審權屬於格蘭迪亞大法院。
(3)鞐蘭高等法庭由法官組成。
(4)鞐蘭高等法庭應公正無私,依法審理案件。
第四條 本憲制法令之修改和解釋
1.本憲制法令之修改需經鞐蘭議會批准方能生效,如無議會之產生則付由衆議院決議,經憲法程序始得通過之。
2.本憲制法令之解釋由鞐蘭議會負責,如無議會之產生則由衆議院負責。
第 3 章
《共和三年政制法令》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十一月一日衆議院修正草案通過並施行
衆議院依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宣告其為憲制性法令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最尊貴的格蘭迪亞共和政府(The Most Noble Republican Government of Grandia),承前聯邦政府,為格蘭迪亞全國唯一之中央政府,為維持國家政體之運作,規定共和政府體制,特制定此法令。
本法令得稱為共和三年政制法令;
並得簡稱為政制法令。
第一條 定義
本法令中,除文義另有所指外,應適用左列之定義—
1. 「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係指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Our Other Realms and Territories),簡稱執政官。
2. 「内閣」(The Cabinet)係指「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The Chief Regent-in-Council),為格蘭迪亞之行政機關。
3. 「衆議院」(The Parliament)係指格蘭迪亞之立法機關,由衆議院議員組成。
4. 「政務官」(Political Appointee)係指内閣中擔任總長(Minister)、總監(Secretary)、律政總監(Attorney General)及其他内閣職位之官員。
5. 「大法院」係指「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The Judiciary of Grandia),即格蘭迪亞司法機構,包括終審法庭及其下各級法庭。
6. 「法庭」或「法院」(Court),係指大法院下轄之各級法庭。
7. 「軍事法庭」(Military Court)係指特設之軍事審判機構,不屬大法院管轄範圍。
8. 「緊急命令」(Emergency Order)係指執政官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時,為維持國家秩序所發布之命令。
9. 「憲制法令」或「憲制性法令」(Constitutional Act)係指此憲法及後續所有依本法程序修改或訂定之憲法條文。
第二條 組織
格蘭迪亞之立法權由衆議院(The Parliament)行使之,衆議院由衆議院議員(Member of The Parliament, MP.)組成。
第三條 衆議院議員之産生
衆議院議員之産生及組成,由法律定之。
第四條 官員備詢之義務
1.衆議院得召請内閣人員及社會關係人士到會備詢。
2.内閣成員,無論是否擁有衆議院議員身分,皆應到場備詢。
3.衆議院得向内閣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五條 衆議院議員之權力
1.衆議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2.衆議院有行使糾舉之權,並得提出糾正案,移送内閣,促其注意改善。
3.衆議院有彈劾不當官員之權,對於全國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出彈劾案。如經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則該公務人員應予以免職。
4.執政官及法律特定之官員,不受衆議院之彈劾。
第六條 不信任案
1.衆議院得經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執政官與其内閣提出不信任案(英語:Motion of No Confidence)。
2.不信任案提出三日後,應於二日内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議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執政官應率内閣於十日内向衆議院提出辭職;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則半年内不得對同一内閣再提不信任案。
第七條 衆議院之解散
1.衆議院得經左列方式其中之一者解散—
(1)全體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自主解散衆議院。
(2)執政官直接宣告解散衆議院。
(3)執政官在不信任案通過後,向衆議院提出辭職前,宣告解散衆議院。
2.,衆議院應於收到宣告後十五日内解散。
第八條 衆議院議員之選舉
衆議院被解散時,必須在自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舉行衆議院議員選舉,並須在自選舉之日起二十日内重新召開衆議院。
第九條 法案之公布
在衆議院之法案通過後,應移送至内閣,内閣呈請執政官後其應於收到後十日内公布之。
第十條 衆議院議員之豁免權
1.衆議院議員,在院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2.衆議院議員,除現行犯外,非經衆議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節 執政官
第十一條 執政官
1.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 of Grandia and Our Other Realms and Territories),簡稱執政官(The Chief Regent)。
2.執政官為格蘭迪亞之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對内行使統治權。
3.格蘭迪亞之行政權,屬於執政官;該職權由執政官、内閣或經内閣授權之總長依本法令規定行使之。
4.執政官為全國陸、海、空軍之最高統帥。
5.執政官應設幕僚機構為執政府(The Chief Regent’s Office),其組織及職責以法令定之。
6.執政官之人選,應於衆議院議員中提名,經衆議院議員多數信任產生。
第十二條 執政官之代理與辭職
1.當執政官因病或其他原因無法履行職務時,内閣應推選一名政務官暫時代理其職務,並報衆議院備案。
2.執政官因不可抗力無法履行職責時,應率領内閣向衆議院集體辭職。
第十三條 執政官之權力
執政官得獨立行使左列之權力—
(1)任免文武官員;
(2)授予榮典;
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行使左列之權力—
(1)批准並公布法律;
(2)經政務官副署發布命令;
(3)制定或頒布法令、附例;
(4)解散衆議院;
(5)拒絕批准衆議院決議案;
(6)發布緊急命令。
執政官需經衆議院決議或追認後,方得行使左列之權力—
(1)締結條約、宣戰或媾和;
(2)宣布全國戒嚴;
(3)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4)訂定或修改特定之法令或附例。
第十四條 緊急命令
1.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時,為維護公共秩序及恢復正常運作,執政官於衆議院休會期間,得經内閣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處置。
2.緊急命令發布後三日內,應提交衆議院追認;未獲衆議院同意者,該命令應即失效。
第二節 内閣會議
第十五條 内閣會議
1.設置内閣會議(Executive Council),由執政官召集之,以備諮詢。 其成員經宣誓就職後,為政務官,由執政官任命之。
2.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The Chief Regent-in-Council),行使本法令所定之職權。
3.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得簡稱内閣(The Cabinet),或稱格蘭迪亞政府(The Government of Grandia)。
4.執政官會同内閣會議,不應被解釋為「最尊貴的格蘭迪亞共和政府」(The Most Noble Republican Government of Grandia)。
第十六條 内閣會議之組織與職責
1.内閣會議之官守成員,由執政官及其任命之政務官組成—
(1)外務總長(Minister of Foreign Affairs);
(2)總務總長(Minister of Executive);
(3)防衛總長(Minister of Defence);
(4)文教總長(Minister of Culture);
(5)律政總監(Attorney General);
(6)保安總監(Secretary of Security);
(7)其他法令所定之內閣官員。
2.内閣會議之組織及運作方式,以法令定之。
第十七條 責任内閣
1.内閣會議須對眾議院負責,並定期向眾議院報告施政方針。
2.如内閣會議提出之重要政策遭眾議院否決,應於十日內作出答覆,否則須集體辭職。
第十八條 内閣會議程序
1.内閣會議由執政官召開,會議成員應全數出席,無特殊理由不得缺席。
2.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跨部門事務,應提交内閣會議討論並決議後實施。
第十九條 疑問之裁決
内閣會議若對特定事項存有疑義,應提交大法院裁決。
第二十條 釋義
1.格蘭迪亞之司法權由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The Judiciary of Grandia)行使之,由其各級法庭組成,得簡名為大法院。
2.設立終審法院(Supreme Court),掌理全國最高上訴權及審判權。
3.設立各級法庭,其組織與級別,以法令定之。
4.以其他法令所特設之軍事法庭(Military Court),非屬大法院管轄之,亦不為大法院内各級法庭之一。
第二十一條 首席大法官、大法官與法官
1.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應置首席大法官,大法官與法官.
2.首席大法官(The Chief Justice)為大法院之首長,並兼為終審法庭之首席法官。其人選由執政官提名,經衆議院同意,由執政官任命之。
3.大法官(Justice),為終審法庭之法官,或為其餘各級法庭之首席法官(Chief Judge),其人選由首席大法官提名,經衆議院同意,由執政官任命之。
4.法官(Judge),為各級法庭之審判長,其人事任命,以法令定之。
5.執政官或政務官不得擔任首席大法官,得兼理大法官或法官。
第二十二條 非常任法官
1.終審法庭,應置非常任法官,其人選由執政官提名,衆議院同意任命之。
2.非常任法官,得為左列二者之人士—
(1)曾為格蘭迪亞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或法官之退休人士,或
(2)在其他普通法管轄區,屬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院之現職或已退休之法官。
3.衆議院議員、執政官或政務官,符合上開條件者,得兼理非常任法官。
第二十三條 大法院之權力
1.大法院,應具左列之權力—
(1)解釋憲法及憲制法令之權;及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及
(3)裁決内閣就某事項提出疑問之權;及
(4)懲戒違法公務人員之權。
2.上開之權力,應由終審法院行使之。
第二十四條 司法審判
1.司法之審判應保持中立及獨立,不得由任他人干涉之。
2.司法之審判須公開之;但有認爲妨害安寧或公序良俗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令之訂定與修改
本法令之訂定與修改,應依左列程序為之—
1.由衆議院議員提議,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議員五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2.其修正案,應於應次會議開議之前一周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本法令之施行日期
1.本法令,應自公告日起一周後實施;
2.其修正案亦同。
第 4 章
《共和三年通用海外領地基本法令》
共和三年三月十五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衆議院依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宣告其為憲制性法令
在自由、平等、與法治的理念指引下,我們撰寫了這部全新的基本法。旨在確保每一位居民享有其應有的尊嚴和權利,同時打破任何可能阻礙社會發展的障礙。
我們堅信,高度自治是建構一個共融社會的基石。這基本法不僅保護居民的自由,更樹立起一個合作與共生的中央政府與領地的關係。
本法之每一條款都是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權益,建立一個公正而民主的體制。而領地的安全與和平並將被堅定捍衛。格蘭迪亞將與諸領地共同的繁榮。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立法之緣由
本法基於人權與法治原則,旨在建立一個自由、平等、公正的社會體系,保障領地居民的基本權益,並確立格蘭迪亞的領土完整與其在領地之最高利益。
第二條 領地
1.各領地為格蘭迪亞領土,非經憲法程序同意,不得變更之。
2.本法所稱之領地,為除直轄領地、特殊集體及六國聯合共管之昭南聯合租界外之其他格蘭迪亞海外領地及託管地。
第三條 管轄權與自治權
1.各領地之政府,受執政官與外務部管轄。
2.各領地享有高度自治權,得制定地方性法律;格蘭迪亞本土適用之法律,由各領地之政府自行決定是否通用。
第四條 法律之適用
各領地境內固有之成文法、普通法、律、通則、條例及其他習慣法等,非與格蘭迪亞憲法衝突者,得適用之。
第二章 各領地居民之基本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 領地之居民
1.各領地居民應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2.各領地永久性居民為於領地成立之前或之後,移居至領地的格蘭迪亞公民;
3.各領地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各領地法律取得各領地居民身份,但不具居留權者。
4.各領地居民,無分性別、種族、黨派及信仰皆一律平等。
5.各領地居民,其生命財產及人身自由受本憲法保護,非經法定之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審問或處罰。
第七條 領地居民之自由
各領地居民,應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政府不得限制之︰
1.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2.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3.集會、結社及秘密通訊之自由。
4.信奉各宗教信仰之自由。
5.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自由。
第八條 領地居民之權利
各領地居民,應享有左列各款之權利,政府應予保障︰
1.享有教育科學文化之權。
2.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3.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4.不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其他權利。
第九條 領地居民之義務
各領地居民,應有左列各款之義務:
1.居民有保衛國家安全之義務。
2.居民有繳納稅金之義務。
3.其他法律所賦予之義務。
第十條 法律保留
1.除危害社會行為外,政府不得以法律限制人民之一切自由。
2.其權利受政府侵害者,得就其所受損害,向政府請求賠償。
第三章 各領地政府之體制
第十一條 總督
各領地之行政首腦為總督,由中央政府派任,得組織領地政府,負責統籌行政事務,並得以代表執政官統帥各領地軍隊。
第十二條 領地議會
1.各領地議會分為官守與非官守議員,其中官守議員由總督代表中央政府指派;非官守議員由居民選舉產生。
2.因領地之特殊情況而無法成立領地議會者,由總督代表中央政府直接行使立法權力。
第十三條 司法裁判權與終審權
各領地之終審裁判權為大法院,其餘之司法裁判權由各領地政府行使之。
第四章 本法之解釋與修改
第十六條 本法令之解釋
本法令之解釋權,由大法院為之。
第十七條 本法令之修改
1.本法令之修改,得由領地議會提請眾議院,眾議院三分之二議員通過修改之。
2.或經眾議院議員提案,三分之二議員通過修改之。
第十八條 本法令之施行
1.本法令施行之時間,由外務部訂定之。
2.本法令施行前之準備程序,由外務部訂定之。
第 5 章
《共和元年自治國外交自主法令》
共和前二年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元年八月一日執政委員會第一次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本法令源自前共和聯邦時期,時為維護為維護聯邦内各加入構成國及部分少數民族之權利,設立自治國制度,開放其對内内政自治,及部分外交自主權力,視為本法令之肇始。 惟格蘭迪亞自共和元年八月一日第四共和制度改革後,為實施單一制之共和國,前共和實行之聯邦制度導致之各聯邦解散或獨立後仍有遺存之狹小區域,依國土制度法之規定改為領地、直轄領地等,原構成之自治國,則有成立獨立國家之權利,而原自治國未有獨立者,於憲法内視為格蘭迪亞境内之特殊屬國,享有獨立自治權,並得對外締結關係,為規範自治國之外交自主權,確保其應有之權利,並解決前共和聯邦制度遺留之歷史問題,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則
1.為規範自治集體之外交自主權,確保其應有之權利,並解決前共和聯邦制度遺留之歷史問題,特制定本法令。
2.本法令所稱之自治國,為國土制度法中之自治集體。
3.本法令不足或有需補充之處,以命令定之。
第二條 外交自主權
1.自治國,依本法享有外交自主之權。
2.自治國之外交,應基於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恪守國際規章,維護國家之利益。
3.自治國有對外設置領使館處之權。
4.自治國有對外派設代表團之權。
5.自治國有加入國際組織之權。
6.自治國有對外簽署條約協定之權。
第三條 共和政府對自治國之外交權力
格蘭迪亞共和政府依本法令,得對自治國行使左列之權力:
1.外交監察之權。
2.經自治國政府之授權,代行其部分或全部之外交權力。
3.其他法令所賦予之權力。
第四條 附則
1.本法令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本法令於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全文修正法案內容,於公布時日施行。
《共和三年領土變更(格屬直隸太巴塱領地)法令》
-領土變更案—廢除格屬直隸太巴塱領地建置-
衆議院通過有關格蘭迪亞政府提案廢除對臺灣花蓮光復溪畔0.058公頃土地之主權伸索之領土修正案
衆議院依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法令宣告其為憲制性法令
查直隸太巴塱領地位處臺灣花蓮光復溪畔,面積約0.058公頃,原為我國民私人領地,西元2020年併入時為前共和我國聯邦海外領土,經整體改革及行政區劃調整,現為我海外直轄領地之一,惟時獻土國民已經脫離我國籍,該地當前已非我政府管轄所及範圍,直轄海外領地名義已然無存。
為此,外務部海外領地及託管事務專局提請眾議院決議領土修正案,取消對該土地之主權伸索,並於格蘭迪亞政府廢除該土地上之格屬直隸太巴塱領地之海外領土建置。
《執政令》
茲公佈 《領土變更案—廢除格屬直隸太巴塱領地建置》,即自共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格蘭迪亞執政 沈泰頡
《共和三年四月三日緊急命令》
-緊急命令案—共和三年四月三日強烈地震-
衆議院通過有關執政官發布共和三年四月三日強烈地震緊急命令複決案
《執政官令》
查我國本土各省特別市、除崇德外海外領地與海外直轄領地、特殊集體及租借地等地於共和三年四月三日遭遇強烈地震,造成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將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
爰經內閣會議之決議,依共和二年格蘭迪亞憲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發布緊急命令如下:
一、設立災害應急指揮中心,監控國內外因地震導致之災情。
二、格蘭迪亞國軍、保安司所轄海關及警察部隊、總務部及外務部等國家所定之機關著即投入災害防救工作。
三、格蘭迪亞國軍預備役部隊著即召回。
四、政府為籌措救災救護之資金,預算之執行不受現有法律及命令規範。
五、政府為救災、防疫、安置及重建工作之迅速有效執行,得指定災區之特定區域實施管制,必要時並得強制撤離居民。
六、因本次災害而有妨害救災、囤積居奇、哄抬物價之行為者,處剝奪其國籍,驅逐出境。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依法律之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七、本命令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共和三年四月三十日止。
如有延長命令之需要,得經內閣會議延長。此令。
格蘭迪亞執政官 沈泰頡
共和三年四月三日
第 8 章
《共和二年衆議院條例》
共和二年三月六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四月十五日第一次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規範衆議院之組織及設立之辦法,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綱
1.衆議院之組織,以本條例定之。
2.本條例得簡稱為衆議院條例。
第二條 職權
衆議院行使憲法所定之職權。
第三條 衆議院議員之產生
衆議院議員之產生與組成,以法律定之。
第四條 附屬單位
衆議院應設以下附屬單位:
1.秘書處
2.議事處
3.其他法令所定之單位
第五條 議長
衆議院應置議長一位,為大會主席,需超脫黨派,不偏不倚,負責主持議事、管理議場秩序。
衆議院議長由衆議院諸議員推選之,任期為一年,得連選連任。
第六條 附則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全文修正法案內容,於公布時日施行。
第 9 章
《共和二年内閣條例》
共和二年三月六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七月六日第一次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例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之立法——
為規範内閣之組織、職權及設立之辦法,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綱
本條例得簡稱為內閣條例。
2. 格蘭迪亞之行政權由執政官會同內閣會議(The Chief Regent-in-Council)行使之。
3. 執政官會同內閣會議,由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及其任命之政務官組成,得簡名為内閣(The Cabinet),或稱為格蘭迪亞政府(Government of Grandia)。
第二條 組織
執政官會同內閣會議,由執政官與政務官組成。
"廢止"
有任所之政務官為各總長、總監;無任所之政務官為無任所總長(Minister without Portfolio)。
第三條 政務官之職責
各政務官,均依憲法規定聽令於格蘭迪亞及其領地執政官,並依憲法規定對衆議院負責。
第五條 機關
內閣設左列各部:
(1)外務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2)總務部(Ministry of Executive and Home Affairs)
(3)防務部(Ministry of Defence)
(4)文教部(Ministry of Culture)
內閣設左列各司
(1)律政司(Attorney General’s Chambers)
(2)保安司(Office of Security)
內閣設左列各獨立機關:
(1)選務司(Electoral Commission)
內閣設左列各附屬機構:
(1)格蘭迪亞銀行(Bank of Grandia)
內閣之二級機關與獨立機關,其下設之其他單位,以命令定之。
內閣,如有必要設立其他機關,以法令另定之。
第六條 附則
本條例及其修正案應自公布時日施行。
第 10 章
《共和三年大法院與其各級法庭組織條例》
共和三年三月六日制定、公佈並施行
共和三年四月六日第一次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修正
共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依憲法規定編入格蘭迪亞法典
經由格蘭迪亞衆議院立法——
為規範大法院與其各級法庭之組織及設立之辦法,特制定本法令。
第一條 總綱
1.本條例依共和三年政制憲制法令第二十條之精神所訂定。
2.本條例得簡稱為大法院條例。
第二條 組織
1.大法院與其各級法庭,得簡稱為大法院,其應由各級法庭組成。
2.各級法庭,應為左列各者,由左至右,為最高等至最低等:
(1)終審法庭(Supreme Court);
(2)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3)高等法庭(High Court of Justice);
(4)地方法庭(District Court);
(5)裁判法庭(Magistrates’ Courts)。
3.大法院與其各級法院,得以法律或命令設置其他必要之機關。
第三條 職權
大法院與其各級法庭行使憲法所定之職權。
第三條 職權
大法院與其各級法庭行使共和三年政制憲制法令所定之職權。
第四條 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法官及推事
1.大法院及其各級法庭應置首席大法官,大法官與法官.
2.首席大法官(The Chief Justice)為大法院之首長,並兼為終審法庭之首席法官。其人選由執政官提名,經衆議院同意,由執政官任命之。
3.大法官(Justice),為終審法庭之法官,或為其餘各級法庭之首席法官(Chief Judge),其人選由執政官提名,經衆議院同意,由執政官任命之。
4.法官(Judge),為上訴法庭、高等法庭及地方法庭之審判長,其人事任命,應由首席大法官提名,由執政官任命之。
5.推事(Magistrate),為裁判法庭之審判長,其人選得為左列之人士,由執政官任命之:
(1)太平紳士
(2)其他執政官認為適合之人士。
6.執政官或政務官不得擔任首席大法官,得兼理大法官、法官或推事。
第五條 非常任法官
1.終審法庭,應置非常任法官,其人選由執政官提名,衆議院同意任命之。
2.非常任法官,得為左列二者之人士:
(1)曾為格蘭迪亞首席大法官、大法官或法官之退休人士,或
(2)在其他普通法管轄區,屬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院之現職或已退休之法官。
3.執政官或政務官,符合上開條件者,得兼理非常任法官。
第六條 辭職
1.首席大法官及大法官,得呈請執政官辭職。
2.非常任法官,得呈請執政官辭職。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時日施行。
本條例第二、三、三之一、四、六條修正內容,自修正案公布時日起實施。
本條例於共和三年七月六日之修正內容,自公布時日起實施。
本條例於共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之修正內容,自公布時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