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格蘭迪亞境內。
第三條
除法律特別之規定,任何言論行為應屬於合法。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保安司。
第五條
不論國籍、性別、身份等任何象徵,在此法面前一律平等。
第六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誹謗。
第七條
不具評論性質的謾罵、侮辱,為公然侮辱。
第八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恐嚇。
第九條
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為霸凌。
第十條
是基於屬性而攻擊個人或團體的言論,例如:性別、人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等。 即是指一些有意去貶抑、威嚇,或煽動一些針對個別族群作出暴力及偏見的言論或因為它詆毀或恐嚇,受保護的群體或個人的基本價值觀,為仇恨言論。
第十一條
基於性滿足的目的而呈現生殖器官、胸部或臀部;或基於性滿足的目的以任何形式呈現性行為、生殖器官或特殊性癖好等行為,為裸露與色情內容。
第十二條
依照本法第二條所規定之任何地方,皆不可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霸凌、仇恨言論的行為出現。
第十三條
於格蘭迪亞境內不得以任何形式(如影片、文字、圖像、聲音)傳播裸露與色情內容(以第二章第十一條定義為主)等有害社會風氣,破壞公序良俗之內容,如有違反之行為,受第四章第十六條之處分。
第十四條
經政府特別設置之區域場所,不受本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第十五條
觸犯本法之處分,受第四章規定之。
第十六條
懲處依情節輕重,依國家處分執行法之處分。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時日起實施。
第一條
本法基於填補國家法令之不足,確保並規範我國民事習慣法之施行,同時確保人民權利與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他法之特別規定者,優先行使他法之規定。
第三條
各項法律、判例、命令、條例等引用與施行,依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本法適用於格蘭迪亞本土及設籍於本土之船舶與航空器,海外之領土或設籍於海外領土之船舶及航空器,依該地之法律。
格蘭迪亞政府、人民或法人設立之電腦及網路空間,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五條
《中華民國民法》得視為我國之習慣法,其條文合於我國情者應予適用。
第六條
各普通法系或適用於我國之大陸法系之司法之判例亦得為我國司法判決之引用。
第七條
本法之施行,由格蘭迪亞政府施行之。
第八條
引用法律之處分內容,依引用該法之規定。
如有本法不適用之判決,依國家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第九條
本法自公布時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擴大文化參與,落實多元文化,促進文化多樣發展,並確立國家文化發展基本原則及施政方針,完成文化立國之偉大使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文化事務,除其他法條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國家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
第四條
國家於制定政策、法律與計畫時,應保障人民文化權利及文化永續發展。
第五條
國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
第六條
人民為文化與文化權利之主體,享有創作、表意、參與之自由及自主性。
第七條
人民享有之文化權利,不因族群、語言、性別、性傾向、年齡、地域、宗教信仰、身心狀況、社會經濟地位及其他條件,而受歧視或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第八條
人民享有參與、欣賞及共享文化之近用權利。
第九條
國家應建立友善平權之文化環境,落實人民參與文化生活權利。
第十條
人民享有選擇語言進行表達、溝通、傳播及創作之權利。
第十一條
人民享有創作活動成果所獲得精神與財產上之權利及利益,且受國家保護,並調和創作者權益、產業發展及社會公共利益,以促進文化發展。
第十二條
人民享有參與文化政策及法規制定之權利且國家應確保文化政策形成之公正與公開透明,並建立人民參與之常設機制;涉及各族群文化及語言政策之訂定,應有各該族群之代表參與。
第十三條
國家於政策決定、資源分配及法規制定時,應優先考量文化之保存、活化、傳承、維護及宣揚,並訂定文化保存政策;文化之保存,應有公民參與機制。
第十四條
國家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就文化資產保存、修復、活化與防災,提供專業協助及技術支援,必要時得依法規補助。文化資產屬公有者,應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屬私有者,國家得依法規補償、優先承購或徵收之。
第十五條
聯邦政府對我國各方政府文化保存義務之履行,有監督義務;政府違反法律規定或怠於履行義務時,國家應依法律介入或代行之。
第十六條
國家為尊重、保存、維護文化多樣性,應健全各項事業之營運、發展,提升博物館專業性及公共性,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文化近用,以落實文化保存、智慧及知識傳承,並應藉由多元形式或科技媒體,增進人民之圖書館近用,以落實圖書館功能及知識傳播。
第十七條
國家應致力於各類文化活動機構、設施、展演、映演場所之設置,並善用公共空間,提供或協助人民獲得合適之文化創作、展演、映演及保存空間。
第十八條
國家應鼓勵人民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開拓社區公共空間,整合資源,支持在地智慧與知識傳承及推廣,以促進人民共享社區文化生活及在地文化發展。
第十九條
國家應促進文化經濟之振興,致力以文化厚實經濟發展之基礎,並應訂定相關獎勵、補助與其他振興政策。
第二十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傳播政策,善用資通訊傳播技術,鼓勵我國文化數位內容之發展。提供多元文化之傳播內容,維護多元意見表達,保障國民知的權利,國家應建構公共媒體體系,提供公共媒體服務。保障公共媒體之自主性,國家應編列預算提供穩定與充足財源,促進公共媒體發展及其他健全傳播文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國家應訂定文化發展政策,促進文化合作及創新發展,並積極充實基礎文化建設及健全創新環境之發展。
第二十二條
全國性文化事務,由文化教育部統籌規劃,聯邦政府各機關應共同推動。各級政府應協力文化治理,其應協力辦理事項得締結契約,合力推動。
第二十三條
國家為落實多元文化政策,應積極延攬國內、外多元文化人才參與文化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家為保障人民文化權利,促進文化永續發展,在締結國際條約、協定有影響文化之虞時,應評估對本國文化之影響。
第二十五條
人民文化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律尋求救濟。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人民不得為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三條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第四條
政府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 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內閣院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第五條
政府得應國家安全之需要劃定管制區。
第六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得驅逐出境或依法實行處分。
第七條
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得驅逐出境或依法實行處分。
違反規定,經制止而不從者,得驅逐出境或依法實行處分。
第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閣院定之。
第九條
本法自公告日期始實施。
第一條
戒嚴令,乃戰時或事變之際,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稱之非常時期,以兵力警戒全國或某一地方,由政府透過非常手段來維護全國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國家法律。
第二條
全國戒嚴令發布之標準:
一、與他國處於戰爭狀態時。
二、發生暴亂致使國家遭受威脅破壞時。叛亂即個人或團體透過威脅人民安全的行為(如:暴亂、恐怖攻擊等)來謀取自身利益。
三、發生重大災變時。
第三條
全國戒嚴令之發布辦法:
一、由內閣提請執政以緊急命令方式發布並公告全國,並於廿四小時內經眾議院表決追認。
二、由眾議院表決通過並經執政公告。
第四條
戒嚴令發布後,由共和政府指揮,執政掌握全國事務。必要時可接管部分機關職權。
第五條
戒嚴令發布後,經眾議院同意,得部分限縮人民權利。凍結憲法之部分內容。
第六條
國家恢復到正常狀態時,戒嚴令應該解除。戒嚴令之解除,由眾議院表決通過後,提請總統公告。
第七條
戒嚴令解除後,國家應對權益受影響之無辜人士給予賠償及撫卹。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正式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