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南區和平國小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
113.05.27修訂
一、臺中市南區和平國小(以下簡稱本校)為營造優質職場,提供免於性騷擾之工作與服務環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性騷擾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性騷擾及權勢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規定之情形。
三、本規範適用於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校員工之性騷擾事件。但不包括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之校園性騷擾事件。
四、本校應利用各項集會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可隨時取得資料之方式為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及教育訓練,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名譽及隱私。
五、本規範應於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前項公開揭示應以書面、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可隨時取得資料之方式為之。
六、本校應對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針對本校所屬員工,應使其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針對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每年定期參加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以各級主管,及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責人員或單位成員為優先。
七、本校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
1、協助申訴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檢討工作場所安全。
3、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 情形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工作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4、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 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5、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
1、協助被害人保全相關證據,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2、檢討工作場所安全。
3、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4、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提起申訴。
5、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6、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 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校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仍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 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第二項所定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任一方機關於知悉性騷擾情形,即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八、本校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管道如下:
專責處理單位名稱:本校人事管理員
專線電話:04-22613139分機750
電子郵件:yuhan@tc.edu.tw或其它通訊軟體管道(如人事主管異動配合修正公告)
九、本校受理性騷擾之申訴,應成立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稱申訴處理委員會) 調查決定處理之。
前項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校校長指定本校員工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校長就校內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具備性別意識之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之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至少一位社會公正人士或具備性別意識之專家學者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做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由校長指定本校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三至五人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調查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聘請具備性別意識之專家學者擔任。
十、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或被害人為本校員工者,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得以
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向行為人所屬機關提出申訴。本校校長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 機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本府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出申訴。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期間如下:
(一)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
(二)屬權勢性騷擾事件者,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本校受理申訴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書面紀錄,經 向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內容無誤。
(二)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2、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3、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4、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5、性騷擾事件發生及知悉之時間。
6、申訴日期。
(三)申訴不合前二款規定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
十一、本校受理之申訴事件,其行為人及被害人均非屬本校員工者 ,除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外,並應於十四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行為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雇主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但行為人不明者,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按適用法規副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或社會局。
十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移送社會局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同一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
十三、本校調查申訴事件,應依據下列原則為之:
(一)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 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
(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實施調查。
(四)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除有詢問當事人之必要外,應避免重複詢問,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商協談、醫療、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十四、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接獲被害人申訴時,應至勞動部職場性騷擾案件通報系統(下稱通報系統)填報。
前項申訴事件調查結果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事實認定及理由。
(四)處理建議。
申訴處理單位應就前項調查結果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至通報系統填報。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載明下列事項移送社會局: (一)性騷擾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證人與相關人士、被申訴人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另回報上級機關。
十五、逾期未作成調查結果或當事人不服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按其身分依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
十六、本校處理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事件作成之調查結果,應附記不服處理結果得提起救濟之期間及受理機關。
十七、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經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事件,除權勢性騷擾事件外,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社會局申請調解。本校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 ,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社會局申請調解。
十八、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申訴事件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申訴事件之調查單位為之,並 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規 定情形不自行迴避,且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 其迴避。
十九、本校校長或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或本校停止或調整
其職務。
依前項規定停止或調整職務之人員,其案件調查結果未經認定為性 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他相關法 律予以停職、免職、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得依各該法律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年功俸(薪)或相當之給與。
校長之停止職務由上級機關或具任免權之機關為之。
二十、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有關人員,對於知悉之內容應負保密責任,不得 對外洩漏。違反者,應即終止其參與並由上級機關或本校依規定懲戒或處理。
二十一、本校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予以解職、調職或
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十二、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為本校所屬員工,其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校應將調查結果送交考核(績)委員會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應至通報系統填報懲戒或處理結果。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結果應定期回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本校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 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二十三、本規範由校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未盡事宜,依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法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