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南大學學生申訴辦法
90.5.23學務會議第1次臨時會議通過
90.06.01.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
95.06.07第28次校務會議通過
95.08.17教育部台訓(二)字第0950120517號核定
97.06.11第3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8.05.13第4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98.08.04教育部台訓(一)字第0980129486號核定
101.06.26第60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3,6,8,16,17,19條條文
101.10.23第62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2,3,8,12,17,19條條文
101.11.20教育部台訓(ㄧ)字第1010220225號核定
第 一 條 依據大學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本校組織規程第十四條規定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特訂定學生申訴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校之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認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致損害其個人之權益,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者,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申訴,其學生申訴處理程序流程圖(如附件)。
第 三 條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公告,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起申訴。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項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申請受理評議。但遲誤申訴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四 條 申訴書應記載申訴人姓名、學號、系級、住址、電話、申訴之事實、理由及希望獲得之補救,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向本會提出,遇特殊事件得當面向受理人員陳述報告,經作成文書後由學生簽名為之。
第 五 條 本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第 六 條 本會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以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在作成評議書前,本會得建議停止對申訴人原處分之執行。
本會認為申訴書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第 七 條 本會應秉公平與正義原則,依據本校相關規定審議,並草擬評議決定書,評議書由召集人簽署。本會之評議及表決應對外保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件,申訴人之基本資料亦應予以保密。
第 八 條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決定書,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申訴評議書應附記:(一)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出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自申訴評議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經學校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或(二)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評議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第 九 條 同一案件,以申訴一次為限,若有新證據始可提再申訴。
第 十 條 申訴者如有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情事,一經查明,則交由學生獎懲委員會議處。
第十一條 申訴評議委員如涉及申訴案時,應自行迴避。
第十二條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由本會之決議,推派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有關學生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提起申訴,其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申請調查之性質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申訴人於本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第十四條 在申訴程序中,申訴學生就申訴事項或其牽連事項,提出訴願、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續議。但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生於評議未確定前,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是項請求後,應徵詢本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依前項申訴經本校同意在校肄業者,本校除不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第十六條 本會之決議,報請校長核定時,應副本知會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認有與法規抵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序陳報校長,並副知本會。校長如認為理由充份,得交付本會再議,但以一次為限。評議決定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相關單位應即採行。
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二、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役男「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確定後三十日內函報。
二、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學生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本校提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按其性質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提起訴願,訴願時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有關學生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未經學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訴願者,教育部依規定須將訴願案移由本校依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第十八條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本校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依軍人權利實施辦法之規定,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
第十九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教育部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