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據憲法,我國應對外交流維護國家安全,故對外交流應當以和平理性之方式促進兩國之間關係。
第二條
外務部負責對外代表國家執行外交事務,如發表聲明、出訪友邦等。
第三條
我國建交方式如下
一、由外務部提出欲與他國建交,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二、外國向我國申請建交,由首相府自行決議之。
非經帝國議會同意,外交部不得主動申請建交。
第四條
國際組織係指兩國(不包含我國)以上之國家參與之組織、峰會、會談、條款協定。
國際組織之參與,應遵守該組織之規範。
我國主動申請加入或該國際組織邀請我國加入,皆應由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第五條
政府得經帝國議會同意後簽訂互不侵犯條約或互保協定,然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六條
我國對外宣戰、媾和、停戰之外交行為,由帝國議會表決,政府執行之。
第七條
政府應建立外交使館群組,並邀請已建交之外國代表加入,以方便管理和公告消息。
第八條
國民不得在擔任我國行政人員時兼任他國駐我國代表,若條件成立,則其國民身份立即宣告喪失,保留其駐外代表身分。
駐我國之代表且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參與公職人員選舉或進入政府機構任職。
第九條
對於簽訂條約,政府得自行決議派出之代表。
代表必須為帝國議會之議員或首相府之閣員。
第十條
政府與外國解除邦交關係,需經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第十一條
我國退出國際組織,需經帝國議會投票表決之。
第十二條
對於本法第三條之第一項,如為管理政府時期,則由首相府自行決議之。
第十三條
對於本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與第十一條,如為管理政府時期,則由首相府自行決議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我國國民,應以國籍申請時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第二條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三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四條
國民有申請改名之權利。
前項所提及之權利,行使後一個月內不得再次行使。
改名不限制次數。
第五條
經申請登記通過為我國國民者,內政部應發放身分號,用於國民身分之識別。
第六條
身分號之發放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國籍
第一條
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無論是否居於我國宣稱之控制領土,皆有取得我國國籍之權利。
因違法、犯罪而遭撤銷國籍者除外。
第三條
向內政部申請,經同意且登記後取得我國國籍
第四條
內政部需設表單,接受取得國籍之申請。
第五條
申請者須提供以下資料:
一、姓名
二、真實生理性別
三、申請原因
四、於現實世界之國籍
五、申請時之西元年分、月份與日期
申請者所提供之姓名,應使用中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且不得超過五個字。
第六條
兩個禮拜內,未加入國民社團者,政府有權撤銷其國籍。
第二章 託管地國籍
第七條
擁有託管地之國籍者,不視為里格利亞帝國之國民。
第八條
無論是否居於託管地宣稱之控制領土,皆有取得託管地國籍之權利。
因違法、犯罪而遭撤銷國籍者除外。
第九條
其託管地國籍申請相關,本章未訂定者依本法第一章行之。
第三章 附則
第七條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里格利亞帝國國領域內違反本法者,適用本法。
第三條
本法規定之命令應以粉專貼文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msg/DC公告。
第四條
除左列之情形外,如違反本法,罰之
壹、依法令之行為
貳、因不可抗力之因素之行為
參、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第五條
刑之種類如左:
壹、禁言
貳、刪除貼文/留言
參、開啟違反者的貼文審查
肆、驅逐
伍、警告
第六條
經依本法處罰執行完畢,一個月內再有違反本法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第七條
警察機關因警察人員發現、民眾舉報、行為人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違反本法行為之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第八條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逾一個月未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九條
若共犯不知情違反本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條
警察機關對於情節輕微而事實明確之違反本法案件,得不經通知、訊問逕行處分。但其處罰以警告為限。
第二章 罪刑與刑責
第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禁言三日
壹、無正當理由刷圖者
貳、
一、以言語或行動挑動或煽動仇恨造成其他公民受損者
二、受損之定義為心理及聲譽明顯遭到他人攻擊或謠言中傷者
參、以普遍認為不當言詞咒罵其他公民者
第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刪除貼文/留言、且開啟違反者的貼文審查
壹、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貳、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國家安全者。
第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禁言七日
壹、以猥褻淫穢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使之感到受侵犯者。
貳、無正當理由散播色圖,經勸導仍不聽禁止者。
一、色圖定義: 圖源標有 R-18之圖片,或者有裸露胸部、臀部或性器官有關之圖片
參、於公共場所場所乞討,不聽勸阻者。
第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刪除貼文/留言
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六條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帝國議會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綱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三條制訂之。
第二條
管理員與版主必恪尊職守,且須遵守國家法律規範。
第二章 管理員
第三條
管理員職權包括以下:
一、對國民進行流放、禁言、貼文審查等處分
二、於社團刪除與審查不當貼文
三、批准與拒絕入籍
四、在緊急情況下開啟貼文審查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查看社團資料
第四條
管理員身分應為下列所述之一:
一、皇帝
二、首相
三、帝國議會議長
四、司法院長
五、國家官方粉絲專頁
第五條
粉絲專頁之管理員職權,不適用本法第三條之規定
第三章 版主
第六條
版主之職權包括以下:
一、對國民進行流放、禁言、貼文審查等處分
二、於社團刪除與審查不當貼文
三、批准與拒絕入籍
第七條
版主身分應為下列所述之一:
一、選務委員
二、內政部長
三、警察
第四章 國家官方粉絲專頁之管理員
第八條
粉絲專頁管理員之職權包括以下:
一、依法公布法律、命令
二、依法宣布戒嚴
三、進行公告
第九條
粉絲專頁管理員身分應為下列所述之一:
一、皇帝
二、首相
第五章 附則
第十條
本法至公告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里格利亞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第四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第五條
政黨組成要件為:
一、政黨全稱
二、政黨人數最少有兩名,其中一名為負責人
三、政黨之標章
第六條
政黨需提供主管機關:
一、政黨全稱
二、具備該黨黨籍之一名負責人之名字
三、政黨之標章
第七條
完成登記後始成為合法政黨,主管機關依法給予及一切合法權利。
第八條
政黨之全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第八條之一
政黨登記時,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第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以登記。
第九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意涵者。
第九條之一
政黨登記時,政黨之標章有第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以備案。
第十條
未完成登記或登記資料不全之政黨,由主管機關限期於公告施行後7日內補正。
第十一條
期限內未完成補正作業之政黨,將廢止立案,經公告後強制解散。
第十二條
政黨內部有任何異動,得重新登記以更新其資料。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月一日進行政黨普查,各政黨應於四日內提交各政黨資料,
普查完畢後應公告現存政黨名單。未登記之政黨將視為解散。
第十四條條
政黨普查時應備妥以下資料:
一、政黨全稱
二、具備該黨黨籍之一名負責人之名字
三、政黨之標章
第十五條
政黨全稱、標章或申請人異動時,應於五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三章 政黨之解散與合併
第十一條
政黨得依黨內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第十一條之一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五日內報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之二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重新進行登記,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
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應重新進行登記,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二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臨時政府時期,主管機關之職務由統一條約內提及之四位管理員共同行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為確定國民之身分,與保障國民之權利,特立本法。
第二條
需於FB社團設置「里格利亞帝國國國民社團」。
第三條
第二條所述之社團,僅開放擁有國民身分者加入。
第四條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八條所述之投票所,僅可架設於此社團。
第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四十九條制訂之。
第二條
本法規範國定節日之日期。
第三條
第二條所提及之國定節日如下:
一、六月七日為開國紀念日
二、十月十六號為統一紀念日,同時訂為國慶日
第四條
使用「God save the tsar」的1833年後版本之無歌詞版本作為里格利亞帝國國國歌。
第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為明確訂定本國宣稱之領土與現有轄下之領土,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國領土分為虛擬領土與現實宣稱領土。
第三條
本國虛擬領土如下:
於FB社團之「里格利亞帝國國家論壇」
於FB社團之「里格利亞帝國國民社團/Wrigilia Empire National Group」
於FB之「里格利亞帝國/Wrigilia Empire」粉絲專頁
第四條
本國宣稱之現實領土,為中華民國新北市樹林區之部分區域,詳細部分由政府自行公告之。
第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
第一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國家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國民福利。
第二條
警察官制、官規、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第三條
內政部掌管全國警察行政。
第四條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協助偵查犯罪。
三、行政執行。
四、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察以公開偵詢為主,如直接在貼文底下蒐證、偵詢當事人。
若以私訊偵詢,則需錄影存證,不得偽造。
第五條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六條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經中央審查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七條
警察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依法予以懲處。
第八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