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三十二、三十四條制訂之
第二條
政務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政務院設下列各部會
一、內政部
二、外務部
第四條
內政部設下列各署
一、警政署
二、文教署
第五條
政務院各部會設部長一人,各署設署長零至一人
第六條
政務院置政務委員零至四人,特任
第七條
政務院設中央選務委員會,相當於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第八條
首相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首相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內政部長代理其職務
第九條
首相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政務院會議
第十條
政務院位處裡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立專責單位
第十一條
政務院設常務會議,行使立法權
第十二條
常務會議由政務院首相、各部長、署長以及民代表所組成。
第十三條
常務會議得設三位民代表席次。
第十四條
常務會議,以首相為主席。
第十五條
首相、各部長、署長以及民代表皆有於常務會議提案之權利。
第十六條
常務會議之職權行使法與議事規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