里格利亞帝國憲法
Constitution of Wrigilia Empire
第一章 君主
第一條
里格利亞帝國,由里格利亞皇帝統治之。
第二條
皇位之繼承,由在位之里格利亞皇帝指定者繼承之。指定與繼承之規定,以法律定之。
第三條
皇帝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總攬統治權。
下設政務院,協助皇帝統治國家。
第四條
經皇帝之權力下放,帝國設政務院,由政務院行使行政權與立法權。
第五條
皇帝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第六條
皇帝為執行法律或保持公共秩序,得發布或令政務院發布必要之命令,但不得以命令改變法律。
第七條
皇帝行媾和、締結各種條約。必要時,締結條約可由首相或皇帝之指派代表行之。
第八條
皇帝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九條
皇帝依法授與榮典。
第十條
皇帝有權任命或解職政務院首相。
第十一條
皇帝依法宣布戒嚴。戒嚴之條件與效力,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對於本帝國國國民之認定,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條
帝國對於非本國國民入籍本國之自由應予保障,除因犯法遭逐出社團、於法定選舉期間維持秩序、其加入將動搖國家之存續、嚴重危害國家秩序者且達法定程度者,不得拒絕入籍。
第十四條
國民之人身自由為憲法所保障。
第十五條
國民有自由於帝國境內選擇居住地與遷徙,或移居他國的權利。
第十六條
國民有以任何方式表示及傳布其意見之權利,並有自一般公開之來源接受資訊而不受阻礙之權利。
第十七條
國民有自由且秘密的通訊權利。
第十八條
國民有自由選擇宗教信仰的權利。
第十九條
一、當集會及結社以和平且不違反法令與善良風俗的方式進行,人民的此項權利受憲法完全保障。
二、若集會與結社以公眾利益為目的且符合前項之規定,國家應加以勉勵此類活動,促進人民積極參與公共事務。
第二十條
作為處分再議之手段,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國民有創制及複決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其他形式之政治參與,有客觀標準者,均為憲法接納。
第二十三條
凡國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 法之保障。
第二十四條
本章所定條款於戰時或國家發生事變時,不妨礙皇帝權力之行使。
第三章 首相與政務院
第二十五條
依本憲法第四條,政務院為國家最高行政與立法機關,政務院行使行政權與立法權。
第二十六條
政務院由首相統領。
第二十七條
首相由皇帝直接任命產生。有關首相任命或免職等相關規定,未受憲法規範者,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八條
經皇帝之權力下放,首相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
第二十九條
首相之任期,以兩個月為一任,得連續任命。
第三十條
首相缺位之遞補代理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一條
各部會首長,由首相任命之。
第三十二條
政務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三條
對於帝國所管理之社團、群組與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版主等職權,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四條
政務院設常務會議,常務會議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條
常務會議行使立法權。
第三十六條
常務會議,以首相為主席。
第三十七條
常務會議之職權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條
國民有權對常務會議通過之法律提出國民再議。
第三十九條
國民再議,須提出人經法定程序立案後,針對再議議案進行公投。如公投結果與常務會議之通過決議相左,該法即被廢除。
第四十條
國民再議之方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最高裁決權(司法)
第四十一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四十二條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四十三條
司法院設院長一人,由首相提名,經皇帝同意任命之。
第四十四條
司法院設大法官一人,掌理本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項,由首相提名,經皇帝同意任命之。大法官得兼任司法院長。
第四十五條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四十六條
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本國國名為里格利亞帝國。
第四十八條
本國英文國名為Wrigilia Empire。
第四十九條
國旗、國徽與其他國家象徵物,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條
本憲法擁有最高、原則、固定三項性質,憲法為一切法源之根本,非經一定民主程序,不得修改之。
第五十一條
憲法之修改,應由常務會議中一閣員提出草案,全部閣員出席並全票同意通過,經公民投票,四分之一國民投票且同意大於不同意,得修改之。
第五十二條
政府應制訂相關監督法以保障憲法之完整執行。
第五十三條
任何憲法轄下之法律命令,制訂後不得回溯既往,且須經一定程 序公布之。
第一章 省
第一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主席一人。省主席由省民選舉之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三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 效。
第四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 由首相、帝國議會議長、司法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 決之。
第五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七條
直轄領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八條
省、縣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帝國領
第八條
帝國領,直轄於首相府,為首相府之派出機關。
第九條
帝國領置帝國領主席零至一人,由首相提請任命。
第十條
帝國領之治理,以法律定之。
第一條
如因特殊情況,例如參政率低下,皇帝得在帝國議會議員全數同意後,收回立法權。
在此時期,立法權行使者為皇帝。並稱此特殊時期為管理政府時期,以下稱特殊時期。
第二條
特殊時期,停止帝國議會議員之選舉,並保留收回立法權之議員,將帝國議會改為諮詢團體,稱為帝國諮議會,並改議員為諮議員。
第三條
特殊時期,諮議員得提出立法權回歸,在全數諮議員同意後,公投超過二分之一民眾投票,且同意大於不同意,或皇帝宣布,結束特殊時期,交還立法權於帝國議會,並進行改選。
第四條
特殊時期,諮議員辭職,不予以補選。
第五條
特殊時期,首相府照常運作,不受影響。
第六條
特殊時期,首相府各官員得提請皇帝立法。
第七條
特殊時期,皇帝得停止入籍。
第八條
特殊時期,除帝國議會選舉停止以外,仍保障其他憲法提及之權利,包括創制與複決。
第九條
特殊時期,基於帝國議會議員改為諮議員,國民有罷免首相之權力,但無任命之權力。
第十條
帝國諮議會之組織與席次,以原帝國議會組織法定之,但諮議員不得少於三人。
第十一條
第九條所提及之罷免首相,以七分之一國民提案,三分之一國民投票,且同意大於不同意,則該首相罷免通過。
第十二條
特殊時期,不得修憲。
第十三條
特殊時期,不得增修憲法條文。
第一條
帝國政府依照條約託管之其他政權,皆適用託管地處理辦法。
第二條
除里格利亞國籍法以外一切法律,皆不適用於託管地。
第三條
託管地之基本法,以不違反里格利亞帝國憲法為原則。
第四條
託管地之法律,以不違反當地基本法與里格利亞憲法為原則。
第五條
託管地之元首,為里格利亞帝國之皇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