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規範之公民投票,僅規範「一般公民投票」,而非修改憲法之「修憲公民投票」。
投票之提案門檻與成案門檻,規定於憲法中。
選舉之方式與其日,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選舉委員會。
第四條
一般公民投票之規範事項,包含「法律之創制」與「政策之創制與複決」。
第四條之一
提案後四日內,連署人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流案者,法律效果視為公投案之駁回。
第五條
稱法律之創制者,即提案人提出一項法律草案或立法意旨,並進行公民投票,擬出草案而通過者,直接交付總理公布之。 未擬出草案而僅提出立法意旨而通過者,交由立法單位在不違反此意旨的精神下進行立法。
第六條
稱政策之創制複決者,即提案人提出一項政策,或總理於政策之實施有爭議時,主動提請公民投票複決。
提案人提出政策而通過者,總理即有施行政策之義務,總理若有怠為執行之事實得構成彈劾之事由。
總理於政策爭議時移付公投複決者,主席即有依照公投結果繼續執行或廢止政策之義務,若主席有怠為遵守義務之事實,得構成彈劾之事由。
第七條
凡本國國民者,除下列提及者外,均有提案之權利。
一、皇帝
二、首相與內閣成員
三、帝國議會議員
四、選舉委員
五、司法官
其中第二款之議員,原則上不得提案,惟其餘國家議院中提案而遭否決或投票未過者,得就該議案,提起公民投票。
第八條
凡本國國民者,除下列提及者外,均有連署之權利。
一、皇帝
二、選舉委員
三、司法官
第九條
公民投票之範圍,不得以下事項為提案或複決標的。
一. 類似驅逐、禁言一類的個人於社團中之權利。
二. 司法之判決結果或應為司法判決者。
三. 可能造成全國引戰,情節重大者。
四. 法内容高度違反其憲法。
五. 官僚之任免。
第九條之一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十人以上。公投案同意人數達國民總數百分之四十,且同意票大於不同意票方可通過。
第十條
提案之成案與否,由選舉委員會依本法判斷之,認為本法有不足者,得援引過往之選委會法律解釋補充之,認為解釋有不足者,得參考過往於選舉中之慣例。
第十一條
有以下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應取回提案:
一. 合法提案人數未達法律規定。
二. 提案期間逾越法定期間。
三. 有第九條之駁回事由。
四. 兩個月內投票過而未通過之公投案。
五. 兩個月內有通過與提案同一議題之公投。
六. 兩個月內曾提案遭駁回者
七. 未附上理由書者
八. 理由書未通過選舉委員審查者(選舉委員需附上駁回之理由書)
第十二條
提案人得於提案未達法定人數,或選委會尚未宣布受理之時,宣布撤回。
提案一經受理,除非提案人舉證連署人中之六成同意撤回,否則不得撤回。
第十三條
本法自帝國議會通過並由首相確認後始生效力,對於過往已舉行畢之選舉,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