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帝國議會第六屆第一次常會修正第四、六條。(聯合03年06月15日)
聯合三年2月4日聯字第00302040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條。
第一條
本條例所列公職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首相及帝國議會議員應依本條例進行宣誓。
第三條
前條公職人員之宣誓,應於就職時行之。應故未能者,另定時間之。
因故未能宣誓者應於十四天內補行宣誓。
第四條
本法各項公職之宣誓,由辦理當屆該公職選舉之選舉事務官進行監誓。
聯合皇帝及各組成國元首亦得行監誓。
第五條
宣誓應於帝國議會公開行之。
宣誓之形式,帝國議會議員得以訊息或其他得以辨認之形式行之;首相應以具音訊之形式行之。
前項提及之首相宣誓方式,如有不可抗力因素,得提出事由後採訊息或其他得以辨認之形式行之。
第六條
宣誓之誓詞,依下列之規定:
一、首相: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及聯合皇帝(或女皇)莊嚴宣誓,必效忠國家及聯合皇帝(或女皇),遵守憲制,克盡己職,增進人民之權利與福祉,保衛國家之和平與公道。謹誓。
二、帝國議會議員: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及聯合皇帝(或女皇)莊嚴宣誓,必效忠國家及聯合皇帝(或女皇),遵守憲制,克盡己職,並忠實履行人民所託付之職責。謹誓。
對於效忠「聯合皇帝(或女皇)」,得以「赫卡忒皇帝(或女皇)」、「里格利亞皇帝(或女皇)」等詞進行替換,或選擇不向任何特定對象宣誓效忠。效忠之替換,由宣誓人自行決定之。
第七條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
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先行任事而未於十四日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
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兩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