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解釋案件審理法
修正日期:聯合三年 2月29日
法規級別:法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依司憲法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制定之。
第二條
聯合法院之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共同審理解釋大赫卡忒及里格利亞聯合帝國憲章與憲制性文件(以下稱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
第二章 解釋案件之審理
第三條
憲法法庭解釋憲法之事項如下:
一、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二、法律與命令有無牴觸憲法
三、地方自治法規有無牴觸憲法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司憲法案第十三條之帝國議會聲請行之者
初審法院或終審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五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第六條
聲請解釋憲法,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聯合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姓名;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以其名稱。
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三、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五、關係文件。
六、聲請日期。
第七條
聲請統一解釋,應以聲請書敘明下列事項向聯合法院為之:
一、聲請人姓名;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以其名稱。
二、聲請統一解釋之目的。
三、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涉及之法律或命令條文。
四、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五、關係文件。
六、聲請日期。
第八條
聯合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一人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予憲法法庭討論。
第九條
前條提會討論之解釋案件,應推大法官起草解釋文,送交予憲法法庭,並經憲法法庭討論後表決之。
憲法法庭之表決,以點名表決為之。
第十條
憲法法庭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第十一條
憲法法庭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全體出席且出席人全體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同意行之。
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全體之同意,方得通過。
第十二條
如現有大法官總額不超過一人,則本法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並改以下列方法行之:
聯合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由大法官審查,除不合本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對於其應予解釋之案件,自行起草並通過解釋文。
第十三條
憲法法庭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由聯合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憲法法庭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