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法依據「高雄醫學大學學士後醫學系學生會組織章程」第十條訂定之。
第二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單記線上投票方式為之。
第三條
本會正副會長之選舉事務,由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舉委員會由各年級推派代表一名為委員,並由各年級代表推舉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負責會議之召集與主持,及該會經費之報核。選舉委員會於選舉事務結束後解散。
第四條
選舉委員會之決議非經選務委員總席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不生效力。
第五條
選舉委員會掌理職權如下:
(一) 選舉公告事項。
(二) 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事項。
(三) 候選人資格之審查事項。
(四) 選舉宣導之策畫事項。
(五) 投開票系統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六) 選舉結果之公告事項。
(七) 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八) 接受候選人關於選舉事務之申訴。
(九) 編列選舉委員會之預算。
(十) 其他一切有關選務之重要事項。
前項各款非經選舉委員會之決議,無效。
第六條
選舉人之資格:學生會正副會長之選舉人為學生會會員(即具正式學籍之本校大學部學生)。
第七條
選舉應於規定投票時間內進入指定投票系統,並完成投票,逾時不得投票。
第八條
選舉委員會應於選舉公告發出前彙整選舉人名冊。
第九條
候選人之資格:凡具備該系學生會會員身分且非應屆畢業生、當屆選舉委員會委員或選務工作人員者,均得登記為正副會長候選人。候選人如有延畢之情形,經選舉委員會決議同意後,不在此限。
第十條
候選人名單公布後,有不符前條規定者,於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或當選後由仲裁法庭宣布其當選無效。
第十一條
登記截止前撤回登記者,不得再申請登記為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
第十二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以全校為選舉區,搭配競選產生。
第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 選舉公告,需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投票日期、投票起訖時間及其他選舉相關事項,並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公告。
(二) 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十四日前公告,其登記時間不得少於三日。
(三) 候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
(四) 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之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無人登記時,得公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七日。
第十四條
參選人於選舉委員會登記後成為候選人,申請登記之候選人應具下列條件:
(一) 本人學生證影印本。
(二) 本人照片(須符合正式證件之規定格式)。
(三) 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
第十五條
選舉公報由選舉委員會編印,於投票日十日前張貼於適當地點並公告於學校網頁。選舉公報應刊載前條所定之候選人政見及個人資料。
第十六條
競選活動之項目如下:
(一) 舉辦政見發表會。
(二) 張貼海報、印發名片、宣傳單及其他宣傳物。
(三) 於校內各刊物刊登宣傳廣告。
(四) 訪問選舉人。
(五) 其他經選舉委員會許可之競選活動。
若候選人之活動非上列所述者,選舉委員會可視情況予以口頭警告、違規公式或勒令停止該活動。
第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得協調各候選人,統一安排政見發表會。
第十八條
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 妨礙上課秩序及交通。
(二) 於規定期間外從事競選活動。
(三) 期約、賄選。
(四) 對選舉相關人員惡意中傷或毀謗。
(五) 其他妨礙選舉之活動。
第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得於投票日前擇期由選務委員及投開票事務組人員共同進行投票系統之測試。
第二十條
選舉人投票,應至指定線上投票系統投票。
第二十一條
選舉投票過程中,由選舉人於選票圈選欄上圈選,選舉人並將投票結果送出系統。
第二十二條
若候選人對於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於三日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二十三條
一、學生會正副會長:以獲得最高票者為當選。但其得票數應逾選舉人總數之百分之十五。同額競選時,候選人得票數必須超過投票人數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選票。
二、學生議員:以獲得最高票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當選人數若不足額時,應於三十日內另行補選,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選舉得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
第二十四條
開票結果經選舉委員會認定即可公布當選名單。
第二十五條
學生會會長、副會長及學生議員當選人,由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頒發正式當選證書。
第二十六條
學生議員之候選人當選後於任期內轉系者,即喪失其學生議員之資格。
第二十七條
正副會長選舉結果未能產生或學生議員選舉結果未足額時應補選之。
第二十八條
選舉委員應於下列規定時間內發出補選公告:
(一) 於第一次選舉結束後七日內、補選投票日三星期前公告選舉種類、名額、選區及投票系統、投票日期及時間、候選人登記時間。
(二) 於補選投票日七日前公佈候選人名單及競選期。
(三) 於補選投票日後十日內公告當選人名單及得票數。
第二十九條
學生會正副會長及學生議員補選准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
候選人及選舉人有下列各款行為者,選舉委員會得處以口頭警告及違規公示,情節重大者得申請學生評議委員會仲裁、取消其資格之處分:
(一) 對候選人及具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它不正當利益,而約其放棄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二) 對於助選員及選務公務人員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其它不正當利益而許以放棄一定之助選或藉公務濟私而足以影響選務之公正者。
(三) 對於選舉人交付賄賂及其它不正當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
(四) 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它不正當行為,妨礙他人競選、助選或自由行使投票權者。
(五) 以文字、圖書、信函宣傳品或演講散布虛構情事而產生損害候選人名譽者。
(六) 以強暴、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妨害選務委員或選務工作人員執行情務者。
(七) 故意破害選舉委員會之選舉公告、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等資料者。
(八) 破壞、塗改候選人之競選海報及破壞候選人之活動者。
候選人及選舉人不服前項選舉委員會之處分者,得於處分公告後三日內,申請學生評議委員會仲裁。
第三十一條
候選人違反前條各款情節重大,經學生評議委員會仲裁違法者,得取消其候選人資格或當選後宣布其當選無效。
第三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凡選舉人皆得向選舉委員會舉發,選舉委員會應按其選舉內容,依本法規定處置。
第三十三條
本法經會員大會,會長公布後生效,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