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8 日 衛署醫字第 0950202204 號

一、序言

醫師因診療病人,需使用廠商研製之醫藥產品;而廠商對於 醫學研究、會議、教育之支持,有助於醫學之進步。但,醫師於照護病人及廠 商行銷產品之間,可能面對利益衝突,爰有規範其分際之必要。

本守則係基於「公開」、「避免利益衝突」及「依據病人最佳利益執行臨床 判斷之自主性」等原則訂定,個別醫療機構得基於管理必要,增列細部 規範;醫師依法具有其他身分者,並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醫師參加廠商主辦或贊助之醫學會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會議應以提昇醫療品質、促進病人權益及專業資訊之交流為其主要目 的,其學術討論時間應達總時間三分之二以上。

(二) 醫師接受贊助,以本人之註冊費、旅費及膳食費為限。但擔任演講人 或主持人時,得收受適當之演講費或主持費。

(三) 會議主辦單位應公開贊助廠商名稱,主辦單位、演講者、主持人與贊 助廠商間之關係,應主動告知與會者。

(四) 醫師於會議中發表之資料應符合科學實證原則,不受贊助廠商之影 響,並應平衡論述替代診療方式。

(五) 主辦單位或醫師應拒絕廠商對會議內容、發表方式、講員之選定等, 為不當之干預。

三、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

(二) 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

(三) 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四) 不得因餽贈而約定或暗示「將」使用特定醫藥產品或轉介病人至特定 處所。

四、醫師或醫療機構執行廠商贊助之研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研究及成果發表,應符合法律、倫理及赫爾辛基宣言之規範,並嚴守臨 床專業判斷。

(二)主持研究之報酬,應以其所投注研究之時間與心力,不以研究之結論衡 酌。

(三)研究成果發表時,應一併公布直接或間接贊助者的名稱。

(四)從事研究前,應與廠商充分溝通;廠商不得限制研究成果之發表。

五、醫師擔任廠商顧問或為廠商提供諮詢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任何專業判斷,不得因擔任廠商顧問或為廠商提供諮詢而受到影響。

(二) 對病人之義務,不得因擔任廠商顧問或為廠商提供諮詢而有所怠忽。

(三)演講、發表文章或報告時,應公開與廠商之從屬或其他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