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導與管教

臺中市益民國小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實施要點

109.08.28校務會議修訂

壹、依據:

教育部訂定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8月12日中市教學字第1090068413號函示:

教育部修正「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部分規定修正。

貳、目的: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 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

參、實施要點: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要點依教師法及教育主管機關之相關規範訂定。(以下簡稱本要點)

第二條 本校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相關規範,依本要點規定之。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

第三條 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事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四條 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獎勵重於懲罰,讚美優於責備,以正向管理方式為之。

(二)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三)重視兒童個別差異。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愛心與耐心。

(六)啟發兒童自制與反省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犯錯而懲罰全體學生。

(八)事先了解行為動機,並表示管教之理由。

(九)學生及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漏。

(十)不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家庭背景或犯罪紀錄而歧視。

第五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及管教之責任。

第六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 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前項輔導或管教無效時,得請求學務處或輔導室協助介入處理。

第二章 獎 懲

第七條 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獎勵。特殊表現學生

得移請學校給予獎勵。(依本校榮譽制度實施辦法辦理)

第八條 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採取下列措施:

一、適當之管教措施

(一)正向管教措施(部頒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附表二)。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要求其打掃環境)。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 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二、除有特殊情形外,教師不得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三、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四、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五、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行政協助同仁參考。

第九條 依前條措施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做出下列措施:

(一)心理輔導。

(二)建議改變學習環境。

(三)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四)其他適當措施。

第十條 依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處理時,其執行應經適當程序,且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十一條 學生之攜帶物品足以影響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者,教師或學校得暫時保管之,並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

第十二條 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理。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炮及其他危險物品。

(二)毒品、毒藥及麻醉藥品。

(三)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四)煙、酒、檳榔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第十三條 有關學生服裝儀容之規定,應成立學生服裝儀容委員會,循民主參與程序訂定,以創造開明、信任之校園文化。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程序,依相關定辦理。

第十四條 學校為處理學生獎懲事項,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組織、獎懲標準、運作方式等規定,應由單位主管、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共同訂定之。【如附件一】

第十五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議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第十六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處理,除瞭解事實經過,並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十七條 學生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三章 救 濟

第十八條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導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以書面向學校申請複議。

第十九條 學校成立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家長會代表、地方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及相關人員共同訂定之。【如附件二】

第二十條 學生受處分,足以影響學生身分導致損害其受教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請求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學生申訴得由家長或監護人代理之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本校得定懲處存記及改進銷過要點,鼓勵學生改過遷善。

第二十二條 本要點邀集校內相關主管。家長代表會、教師代表及學生代表共同訂定之,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經校長核准後公佈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中市益民國民小學『學生獎懲委員會』 【附件一】

1.組織:

2.處理原則: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持公正及不公開原則了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之機會。

3.學生獎懲委員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4.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教師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單位協助改過遷善。對於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臺中市益民國民小學『學生申訴處理要點』 【附件二】

一、依據

臺中市國民中小學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

二、目的

(1)培養學生理性解決問題之態度,保障學生權益,促進校園倫理。

(2)發揮民主與法治的教育功能,建立學生申訴制度。

三、實施對象

全體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

四、實施方式

(1) 學生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有關學生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其權益受損害時,應以書面向學校提出申訴。

(2) 已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申訴之評議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五、組織


為處理學生申訴事宜,特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其運作如下:

(一)申評會置委員五至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由校長就左列人員聘任之。其成員包含:

(1)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至三人。


(2)學校教師會代表或教師代表,一至三人。


(3)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


(4)校外之教育、心理、法律、政治等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一至三人。

(二)前項第(1)款至第(3)款委員之人數應相等,第(4)款及第(5)款委員得依申訴事項或再申訴之需要分別聘任,不受任期之限制。委員因故缺席時,其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止。

(三)申評會召集人由校長指定或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負責召集與主持會議,


並推選委員撰寫評議書或再評議書。

(四)申評會委員與申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者,應迴避之。並由校長另聘代理委員,就該申訴事項代行職務。

六、申訴程序

(1)申訴之提起應於管教或輔導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申評會提出。

(2)不服申訴評議之再申訴,應於接到評議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例假日除外)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

(3)申訴及再申訴得於評議確定前申請撤回。

(4)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或再申訴書起十五日內(例假日除外)召開會議,並於會後三十日內(例假日除外)作成評議書或再評議書。

七、申訴書

1)申訴書及再申訴書由學校製發(詳如附件),由申訴人署名,並應檢附相關資料。若提起再申訴時,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書。

(2)申訴書不合規定者,受理申訴之申評會應定五日至十日之期限,通知申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評會得逕為評議或不為評議。

八、評議程序

(1)申評會應依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就書面資料審議學生申訴事宜。會議之舉行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到會說明。

(2)申評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使得作成評議決議。再評議決議亦同。

(3)申評會作成決議書及再評議書經送達校長後,應於三日內核定。

(4)原處分單位或教師認為評議書或再評議書有牴觸法令或窒礙難行者,得於收達後五日內向申評會申請再議,但以一次為限。評議及再評議確定後應確實執行。

九、退件

申訴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附不受理之理由,將申訴書或再申訴書退還申訴人:

(1)提起申訴及再申訴逾法定期間者。

(2)再評議確定或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事實重新提起者。

(3)申訴事件已進入訴願或訴訟程序者。